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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越丰富,人对精神利益的重视程度也随之越高。不同人的情感表现很丰富多样,也存在巨大的差异,同时它是人内在思想的活动表现,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波动性。这也就造成在民事生活中人的精神利益具有易受到损害的特点。面对我国目前面对的问题,通过全面回顾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分析其立法和司法缺陷,并对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加强对人身精神利益权理论的研究、进一步拓展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完善责任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精神利益;赔偿;完善
一、民事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概念
这里使用的“精神”一词,是相对于物的,指的是人一切心理、意识现象和情感活动的总称,是其知、情、意的统一,是人的人格体现,也是人主观情感的一种表达,是理性和非理性的相统一。根据不同人的社会经历、教育背景等差异他们精神利益的内容也有所不同,即使同一种类精神利益,不同的主体之间对其精神利益实现的要求和目的以及实现的途径、程度等各方面的认识也各不相同。所以,精神利益能够被保护和满足,某个个体的精神利益是否受到外人的损害,完全由个体的主观意愿和不同主体各自的价值认识来判断决定。
二、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赔偿数额不明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只是规定了应当考虑的六个方面因素,而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与标准,更没有规定明确计算的具体方法,以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其实从案例中就充分体现了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无具体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的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比较随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几乎可以说是完全依赖审理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加大了具体的实践中司法操作的技术难度,在加上我国各地区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各地区的法官素质高低不一,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同一案件或相同案件在各地法院作出判决的抚慰金数额相差很大[11],在不同法院或法官会判定不同的赔偿数额,甚至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从而导致司法不公平或裁判不当,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
(二)财产责任适用存在限制
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知,在责任赔偿上排在首要的是非财产责任, 而把具体的财产金额赔偿责任却排次要,责任前重后轻。侵权人在承担责任时应当第一考虑的是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而财产责任只是一种作为侵权人次要的甚至是不用必履行的责任[9]。《民法通则》认为:只有当自然人遭受情节严重、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较大时,才适用财产责任方式。其实现行《精神损害赔偿法》是在限制财产方式的适用,没有真正高度重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受害方难以得到满意赔偿的结果,虽然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在司法上对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在日常现实生活中那些行为人履行非财产责任只是象征性的并不发自其真心,即使附带性的赔偿了受害人一部分的财产,也不能起到尽最大可能的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作用,总之立足实际,在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中限制财产责任的适用与当代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不符。
三、对完善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在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上,根据我国实际可以确立以下三个原则。第一,抚慰、补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抚慰性质的赔偿手段,在制定损害赔偿标准时立法者应充分考虑受害人对于财产上赔偿能不能起到抚慰精神创伤、补偿精神损失的作用。第二,赔偿数额明确适当原则。立法者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标准时应该充分考虑到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差距大的现状,结合侵害人所在地区经济水平的的实际情况,确立明确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各地区根据经济的发展情况明确标准在同一地区内标准一致,由此一来各地区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心中有个明确具体的标准,这样明确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能结合我国各地区实际更好的体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抚慰受害人的功能。第三,确定法官适度裁量原则。法官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时其在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有自由裁量权,这样法官应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心理、考虑当地社会文化等因素,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作出正确客观的司法评定。法官可以有权在法律规定一定范围内结合其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社会利益和事实情势变化充分发挥裁量权,使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社会实际和案情事实相符合,以便维护社会公平公正更好地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
我国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金还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遭受损害的程度、状况、持续期间,即指伤残部位、伤害后果等相关的因素。比如自然人的手指功能的遭受他人的侵害,对于一般劳动者今后的影响可能是其工作能力不如以前,但对一个钢琴家来说,可能使其从此结束的自己的职业生涯,同样的损害对于不同的自然人有不同的影响。
(二)完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制度
在侵害人承担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上,我国今后应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两者并重的责任制度,随着经济的长足发展,人们的物质消费水平的提高,之前首先适用非财产方式的赔偿责任已经落后于当今的经济文化的发展,在人们追求物质丰富的今天已经不能充分实现抚慰受害人的功能。依据我国当前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两者并重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不仅可以对人的精神价值充分尊重和保护, 而且能在经济物质上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使其更好的在现实生活中得到物质补偿。发达国在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上,大多数实行以财产赔偿为主和非财产方式为辅的责任制度,有些国家甚至实行以财产赔偿为主加重非财产方式的责任制度,我国的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体例中的可取之处,将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郑光实.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D].沈阳:沈阳师范学院,2011.
作者简介:
崔建勇,男,(1991.08-今)山东临沂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关键词:精神利益;赔偿;完善
一、民事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概念
这里使用的“精神”一词,是相对于物的,指的是人一切心理、意识现象和情感活动的总称,是其知、情、意的统一,是人的人格体现,也是人主观情感的一种表达,是理性和非理性的相统一。根据不同人的社会经历、教育背景等差异他们精神利益的内容也有所不同,即使同一种类精神利益,不同的主体之间对其精神利益实现的要求和目的以及实现的途径、程度等各方面的认识也各不相同。所以,精神利益能够被保护和满足,某个个体的精神利益是否受到外人的损害,完全由个体的主观意愿和不同主体各自的价值认识来判断决定。
二、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赔偿数额不明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只是规定了应当考虑的六个方面因素,而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与标准,更没有规定明确计算的具体方法,以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其实从案例中就充分体现了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无具体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的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比较随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几乎可以说是完全依赖审理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加大了具体的实践中司法操作的技术难度,在加上我国各地区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各地区的法官素质高低不一,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同一案件或相同案件在各地法院作出判决的抚慰金数额相差很大[11],在不同法院或法官会判定不同的赔偿数额,甚至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从而导致司法不公平或裁判不当,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
(二)财产责任适用存在限制
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知,在责任赔偿上排在首要的是非财产责任, 而把具体的财产金额赔偿责任却排次要,责任前重后轻。侵权人在承担责任时应当第一考虑的是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而财产责任只是一种作为侵权人次要的甚至是不用必履行的责任[9]。《民法通则》认为:只有当自然人遭受情节严重、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较大时,才适用财产责任方式。其实现行《精神损害赔偿法》是在限制财产方式的适用,没有真正高度重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受害方难以得到满意赔偿的结果,虽然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在司法上对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在日常现实生活中那些行为人履行非财产责任只是象征性的并不发自其真心,即使附带性的赔偿了受害人一部分的财产,也不能起到尽最大可能的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作用,总之立足实际,在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中限制财产责任的适用与当代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不符。
三、对完善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在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上,根据我国实际可以确立以下三个原则。第一,抚慰、补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抚慰性质的赔偿手段,在制定损害赔偿标准时立法者应充分考虑受害人对于财产上赔偿能不能起到抚慰精神创伤、补偿精神损失的作用。第二,赔偿数额明确适当原则。立法者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标准时应该充分考虑到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差距大的现状,结合侵害人所在地区经济水平的的实际情况,确立明确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各地区根据经济的发展情况明确标准在同一地区内标准一致,由此一来各地区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心中有个明确具体的标准,这样明确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能结合我国各地区实际更好的体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抚慰受害人的功能。第三,确定法官适度裁量原则。法官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时其在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有自由裁量权,这样法官应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心理、考虑当地社会文化等因素,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作出正确客观的司法评定。法官可以有权在法律规定一定范围内结合其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社会利益和事实情势变化充分发挥裁量权,使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社会实际和案情事实相符合,以便维护社会公平公正更好地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
我国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金还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遭受损害的程度、状况、持续期间,即指伤残部位、伤害后果等相关的因素。比如自然人的手指功能的遭受他人的侵害,对于一般劳动者今后的影响可能是其工作能力不如以前,但对一个钢琴家来说,可能使其从此结束的自己的职业生涯,同样的损害对于不同的自然人有不同的影响。
(二)完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制度
在侵害人承担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上,我国今后应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两者并重的责任制度,随着经济的长足发展,人们的物质消费水平的提高,之前首先适用非财产方式的赔偿责任已经落后于当今的经济文化的发展,在人们追求物质丰富的今天已经不能充分实现抚慰受害人的功能。依据我国当前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两者并重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不仅可以对人的精神价值充分尊重和保护, 而且能在经济物质上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使其更好的在现实生活中得到物质补偿。发达国在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上,大多数实行以财产赔偿为主和非财产方式为辅的责任制度,有些国家甚至实行以财产赔偿为主加重非财产方式的责任制度,我国的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体例中的可取之处,将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郑光实.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D].沈阳:沈阳师范学院,2011.
作者简介:
崔建勇,男,(1991.08-今)山东临沂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