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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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难问题一直是民事执行过程中的毒瘤,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得到有效执行,一方面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危害到法律本身的严肃性。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有执行立法上的不足,有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我国司法本身执行机构以及措施的不完善。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借鉴国外民事执行立法及实践,2007年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增加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对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做出了更加完善的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作为一项新制度将会在执行工作中产生广泛影响。
  
  一、我国关于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立法
  
  《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1、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概念,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是指为了防止民事执行中败诉当事人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障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让被执行人主动报告自身财产状况的义务。通过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给申请执行人带来损失。我国首次引入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加的,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这条规定包含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发起的前提是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下;其次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大致内容;最后对被执行人拒绝或虚假报告财产义务的,规定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仍然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如未具体明确发起财产报告的方式;被执行人应报告的财产具体范围;被执行人履行完财产报告义务的后果等。
  2、为了更加规范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实践中有效实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解释,于 2009年1月1日生效。其中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补充了发起财产报告程序的主体,规定由人民法院发出报告财产令:“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第三十二条补充规定了被执行人应报告财产的范围,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同时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对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查询财产报告内容的权利和保密的义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应当保密”。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依申请或依职权的调查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核实”。
  
  二、 国外关于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规定
  
  (一)对韩国财产明示制度的简介。韩国与我国相类似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被称为财产明示制度。韩国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在1990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就导入了财产明示制度和不履行债务者名簿制度。不过,由于该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其运作效果不怎么理想。在2002年颁布单独的《民事执行法》中,韩国继续保留了该制度,但为了保证该制度的实效性,《民事执行法》导入或完善了相关的配套制度,比如执行根据的扩张措施、拘留制度、财产照会制度等。韩国的财产明示制度规定的比较完善。 1、从发起财产明示制度上看,须由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以书面方式提起,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交具有执行力的文本正本和开始执行程序必要的文书;2、提起财产明示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必须存在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执行根据为基础;3、韩国的财产明示制度设置有较为完善的配套措施,如韩国《民事执行法》引入了拘留制度。根据该制度,债务人不出席明示日期、不提出财产目录、或者拒绝宣誓,法院可以做出处以20日以内的拘留处罚的决定。①
  (二)加拿大民事执行财产报告制度的规定。加拿大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具体规定。加拿大大多数省规定,在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以后,就可以从执行的角度询问债务人有哪些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必须如实回答询问。如在安大略省,债务人接到询问通知后必须到场并宣誓,回答有关其财产状况的询问,如果债务人不到场接受询问,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迫其到场;如果债务人仍拒绝到场,法官可以债务人藐视法庭为由命令监禁债务人,从法律上迫使其到场,并回答其财产状况的询问。此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法院传唤债务人的方式来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当出现债务人故意躲避逃避债务情况时,加拿大的一些机构,如电话公司、信用管理部门、公共图书馆等信息机构都可以为债权人提供查询服务。②
  
  三、被告人财产报告义务在我国实践情况及分析
  
  (一)我国目前少数法院系统适用民事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实践
  根据最新的法院报告显示,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份起有选择性地向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报告财产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报告义务。截至2008年7月底,先后向716件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873份,其中,有415名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主动履行了财产报告义务;有372份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躲避执行而无法送达;有86名被执行人因在财产报告期间履行债务或拒绝报告而未申报财产。金华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调查还详细分析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短时间内取得的效果,同时也指出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1、法官对被执行人财产制度的认识尚不到位;2、报告财产文书形式和内容尚未统一规范;3、责令报告财产文书的送达方式不一;4、对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处罚难。山东省四方法院在全省法院系统首次启动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和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接到《报告财产令》5日内,必须向法院报告当前及过去1年内的财产情况,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将被罚款或者拘留,最高可以对单位罚款30万元。通过限制出境以及罚款制度,能更有力地保障和督促被执行人履行财产报告义务。③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法条评价
  1、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进行了该法颁布以来的第一次修改,首次在民事执行中引入被告人财产报告制度,对解决执行难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借鉴其他国家关于财产报告明示制度的规定,制定出了执行程序新的司法解释。在对首次引入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进行了比较完善的规定。这次司法解释从法条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五条对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整个程序从启动到特殊情况的处理,以及终结情形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2007年的民诉法修订中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例如规定了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制度、对被执行人罚款制度。而2008年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更为详细的操作规定,如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第三十九条“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通过有些法院的实践情况看,这些约束机制能起到威慑被执行人的作用。不过,由于我国在民事执行方面存在的一些历史问题,如我国执行机构的不健全、执行人员本身素质有待提高,加之民事执行本身又是一项比较艰巨的工作,需要社会整个体制的配合,而我国在信用体制方面、与其他单位协助执行方面还存在一些困难,造成了限制出境措施以及罚款措施在实践中执行起来受到了阻碍。要使法律上应然规定成为社会中实然的法,离不开与之相关的执行体制改革。
  2、执行解释第三十一条补充规定了由人民法院作为启动财产报告程序的主体,由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等主体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权的主体,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执行权有不同于审判权的特点,它是在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的情况下执行的,根据既判力理论为了有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维护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因此它要求人民法院执行的主动性,采取不同于审判权的一些方式由人民法院承担启动财产报告财产的主体,有利于督促执行程序有效运行,增强财产报告令的威慑力。但整个执行程序的启动是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开始的,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确定义务的情形下,法院不会主动启动执行程序,从而导致执行程序的启动者与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启动者不同一的情况。而通过让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适当承担举证责任,可以更加有利于查清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如由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被执行人主体适格状况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④根据《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不过目前关于财产报告令应采取什么法律形式还未得到一致的认可,大多数法院倾向于使用裁定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财产报告令,其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此外,也有一些法院采用申报财产通知书等形式。财产报告令在形式和内容上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产报告制度的严肃性。其次执行解释对财产报告的送达方式以及被执行人收到财产报告令后报告财产的具体期间也未做规定,可能会对这一程序的良好运转带来负面影响。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作为一项义务要在执行工作中广泛推进将会是逐步的,无可否认的是我国在推进解决执行难问题方面已经在立法以及实践上都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执行难作为一个社会问题,不是通过引进国外的制度就能完全解决的,而是需要根据本身国情扎实进行。
  
  注释:
  ①陶建国.韩国民事保障制度研究.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②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5.
  ③冯运才.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实践与完善. [J]审判文化,2008(4).
  ④黄永春.论执行难的成因及破解[J].法治研究,2008(11).
  
  (作者简介:唐丽华(1984—),广西桂林人,武汉大学诉讼法学研究生。吴超群(1987—),内蒙赤峰人,武汉大学诉讼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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