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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双方当事人同意是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获得管辖权的基石,在双边投资条约(BIT)中规定将投资争议提交ICSID仲裁或调解的形式近年来已成为ICSID获得管辖权的基本形式。这种中心获得管辖权的“同意”形式与传统的投资协议形式有很多不同,分析此种“同意”形式的效力、性质、解释、达成时间以及其他方面的问题,以确定BIT对中心的获得管辖权的同意的影响。
关键词:双边投资条约;ICSID;同意
中图分类号:D922.29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0-0140-03
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ICSID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专门规定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程序的公约,也是国际投资保护中第一个付诸实现的多边方案。截至2006年12月15日,公约的签字国达到155个,其中缔约国142个,我国于1993年正式成为公约的缔约国。(注:http://www.worldbank.org/icsid/constate/c-states-en.htm)
据该《公约》规定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即ICSID,以下简称“中心”)专门用于处理投资争议。按照公约第25条第1款(注:《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第25条: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项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不得单方面撤消其同意。)的规定,中心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必须是双方书面同意。而同意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在投资协议中规定、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和在双边投资条约(BIT)中规定。由于公约所规定的主体必须是一方为公约缔约国(或其组成部分或机构),另一方为缔约国的国民。因此,双边投资条约的双方必须均为公约的成员国,才有可能利用中心的仲裁或调解程序。
从ICSID成立以来,双边投资条约做为双方同意的形式的重要性一直在加强,近年来双边投资条约甚至取得了基础性的地位,依赖双边投资条约提请中心仲裁的案例占了每年提请仲裁案例的绝大多数。1998年受理的11起案件中,6起是依据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提起的(注:http://www.worldbank.org/icsid/pubs/1998ar/main-eng.htm);2005年受理的25(其中一个案件进行和解)起案件中,23起是依据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提起的(注:参见ICSID Annual Report 2005,第5页。);2006年受理的26起案件中,21起是依据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提起的。(注:参见ICSID Annual Report 2006,第5页。)
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将投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的条款有四种类型:第一类,规定各缔约方基于对方缔约国国民要求有义务将投资争议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第二类,规定缔约一方与他方的国民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应订入中心调解或仲裁;第三类,仅要求缔约一方对另一方国民提出的将争议提交中心解决的要求给予认真的考虑;第四类,规定缔约方采取友好解决方法[1]。
但是对于以双边投资条约为形式所表示的“双方同意”是否符合ICSID的管辖权要求,此种同意的效力和对ICSID的影响如何,笔者认为,很有探讨之必要。对于这个问题所涉的几个问题,分析如下:
(一)BIT中各类型仲裁条款赋予双方的权利义务
BIT仲裁条款的后两类只是规定缔约方(东道国)有“考虑”或“合理考虑”的责任,事实上当争议发生时,双方还需另外订立投资协议,约定提交中心仲裁的事项,其效果与单独订立投资协议并无多大差别。而且东道国也可以不提交中心仲裁,而采取其他解决办法,也并无不可,因为这类规定是“非约束性”的。
而对于第一类和第二类,笔者有着自己的观点。这两类构成对东道国有约束力的单方同意,是东道国对“同意”的一种概括承受,赋予了投资者很大的权利。笔者认为,当双边投资条约的规定属于前两类时,东道国都有义务必须将将来发生的投资争议毫无例外的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不得如后两类的规定一样采取其他解决办法。而前两类的不同之处仅在于:第二类中,双方必须再次协商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的相关内容;而第一类中,投资者拥有更大的权利,他完全可以依据东道国的这一事先的“单方同意”而自由地决定提交仲裁或调解的内容(只要不超出双边投资条约所约定的范围)。
后面笔者将只着重分析前两类规定对中心的影响。
(二)“同意”的时间
对于提交中心管辖同意的时间,公约的规定比较模糊。公约只是规定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但公约并未规定表示同意的时间。因此,是否必须在争议发生之前达成双方的同意,还是说争议发生后达成合意亦可,在公约中并不能找到相关的依据。
学者多主张只要达成合意即可,不必在乎是争议之前还是争议之后[2]。而从公约的目的来看,公约是为了提供国际投资解决方法的便利,似乎事后达成双方同意能够更好地达到公约的目的。再者,从中心多年的实践来看,公约有不少判例已经毫无疑问地支持了这一点,中心在受理案件时只关注是否有双方的同意,事前达成一致同意还是事后达成一致同意并不影响中心的管辖权。
另外,达成双方同意也不需双方同时达成合意。公约的实践也说明了这一点。
因此,在双边投资条约规定有中心条款的情况下,投资者只需在决定将争议提交给中心仲裁或调解时,书面提交中心相关机构即可。当然,在第二类情况下,投资者还需与东道国就要提交仲裁或调解的事项范围做出合意。
(三)“同意”的性质
(1)有学者认为,在前面所提到的双边投资条约规定有中心条款的情况构成自动赋予中心管辖权,对此,笔者存有异议。
笔者认为,虽然东道国在双边投资条约中概括地表示了同意,但这并不代表中心便因此而获得了管辖权,东道国的这一“同意”也仅构成一方的同意,而公约明确要求“双方同意”。而且,投资者的同意同样并不能被其母国取代,在投资者没有做出同意的表示时,中心并不能“自动”地获得管辖权。
但在这些情况下,投资者表示同意的形式不同于传统的在投资协定中的同意的表示形式,投资者的同意的表示是与将争议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的行为同时发生的。
(2)同时,笔者也注意到,中心通过双边投资条约形式以及其后投资者的同意来获得管辖权的形式与传统的通过投资协定获得管辖权的形式还是存在着不同。
传统上,投资者直接与东道国缔结投资协定,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是一种私权利;而现在,投资者所获得权利是来自于投资者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而这种条约具有公权性质。换言之,投资者的权利不再来自于私权性质的合同,而来自于公权性质的双边投资条约,“这类条约实际上是一种第三人受益安排”[3],通过这类“受益安排”,投资者获得了更大的权利(关于这一点,笔者在后文还会有所阐述)。
(四)“同意”的解释
正是由于存在着这种特殊性,这种“双方同意”既不能脱离条约,但它又不是纯粹的条约,这也将导致对“同意”的解释的困难。
按照公约第32条第1款(注:《公约》第32条第1款委员会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和第41条第1款(注:《公约》第41条第1款法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的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的决定权在于仲裁庭。但公约并没有规定(或者说没有明确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解释所应适用的法律,公约仅在第42条第1款(注:《公约》第42条第1款法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项争端。如无此种协议,法庭应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法律适用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的最合理的解决办法应该是:将同意的整个过程区分为两个部分,由仲裁庭去判断争议来源于哪一部分,再根据争议来源去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1.当争议事实上是由于(或者主要是由于)双边投资条约的规定不明确或歧义等原因引起时,这种争议应该仅仅涉及双边投资条约的解释问题,可以直接适用条约的解释规则,一般应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做出解释。
2.当争议是由于(或者主要是由于)投资者提交的内容不明确等原因引起时,应区分两种情况:
(1)当在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将投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的条款属于上述的第二类型时,由于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的内容是双方约定的,因此,应该更加尊重争端双方的意思自治而首先适用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若双方没有约定时,此时按照公约第32条第1款或第41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何种法律的决定权属于法庭。笔者认为,此时所应适用的法律与仲裁基础为投资协议时所应适用的法律应该是一致的。
(2)当在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将投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的条款属于上述的第一类型时,由于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的内容是由投资者自由决定的,此时似乎只需由投资者进行阐明便可以了。
(五)存在双边投资条约时寻求其他救济手段的问题
当投资者在母国与东道国订有规定将投资争端提交中心管辖的双边投资条约后,投资者或许会基于各种理由采取其他救济手段,此时会产生两种值得注意的情况:
(1)存在双边投资条约时投资者又与东道国订立了寻求其他途径解决争端的投资协议,这种行为可不可行?效力如何?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是完全可行的。
正如我们上面所分析的,在双边投资条约中所缔结的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的条款仅仅是东道国的单方同意。而双方同意是以投资者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时(第一类型)或双方另行约定提交时(第二类型)方达成的。在未提交之前,仅仅是有东道国的单方同意而已。换言之,在未提交之前,中心并不拥有管辖权,如果投资者并不提交,则中心将永远不具有对该投资争议的管辖权。因此,如果此时投资者另外与东道国订立投资协议,这种行为应视为投资者不愿意通过中心仲裁或裁决的途径来解决投资争端,而更愿意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争议。
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这种行为并不能视为投资者对中心管辖权的放弃,因为此时中心并不具有管辖权,所以毫无“放弃”可言。而且,这种行为和选择了中心仲裁或调解后又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的做法是不同的,这种行为是公约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注:《公约》第26条第1款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补救办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缔约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各种行政或司法补救办法,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明确规定禁止的,因为这种情况下中心已经具有了管辖权。
从理论上讲,投资争议的性质应该主要是双方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因此,当事人应该有选择争端解决的意志自由。因此,只要投资者愿意,只要双方能达成合意,他完全有自由选择中心管辖以外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事实上,在Vivendi案中,这一做法就得到了中心的支持。(注:Compa·ía de Aguas del Aconquija S.A. & Vivendi Universal v. Argentine Republic (ICSID Case No. ARB/97/3)一案,该案中,法国的CAA公司在法国和阿根廷存在双边投资条约的情况下与阿根廷的Tucuman省政府另外订立了一份投资协议。仲裁庭和中心专门委员会支持了这一合同。案件来源:http://www.worldbank.org/icsid/cases/awards.htm#awardARB0319)
笔者还认为,基于这样一种自由,投资者应该有这样的一种权利:他可以将争议的某一部分同意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而对于争议的另一部分则采取其他的解决办法。但是,投资者不能将双边投资条约中缔约国双方没有约定的事项提交中心解决,除非另有约定或另外协定。比如,双方约定仅将补偿数额的争议提交中心解决时,投资者就不能将是否征收或国有化的争议提交中心解决。
(2)另一方面,投资者通过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将争议采取非中心管辖以外的方式解决后又寻求通过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中心仲裁条款解决时是否应予支持?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这种行为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不管如何,基于东道国所先订立的双边投资条约,投资者就拥有了将争端提交中心解决的权利,只要投资者提交,中心便具有管辖权。这对于东道国是一种条约上的义务,违反将要负国际法上的责任。而从投资者的角度讲,投资者另外与东道国订立投资协议的行为,仅仅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种私权,投资者违反的话仅需负违约责任。因此,相比之下,东道国还是必然会选择通过中心来解决争议。
但是,从公平原则的角度上讲,这种行为不应该给予支持。试想,东道国事先在条约中表示了概括的同意,赋予了投资者极大的权利,遵守了条约或契约,却要负上违反条约、承担国际责任的危险;而投资者不仅获得了极大的权利,而且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后却仍然能够获得支持,达到通过中心解决争议的目的。可见,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极不平等的,这种做法显然是有违公平的,因此还是不应予以支持。
再者,为了解决这一不合理现象,东道国最好在缔结了双边投资条约后不再与投资者另外订立其他协议。如果存在必要,也最好在协议中要求投资者明确放弃通过中心途径解决问题或者做出其他特别的约定。
参考文献:
[1] 周成新.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192.
[2] 姚梅镇.国际投资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5:449.
[3] 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53.
The Influence of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upon the IC SID ″Approval″
ZHOU Fan-ge
(Zhongshan University,Guangzhou 510000,China)
Abstract:Both parties the party concerned approval is a sill that solves to invest 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the IC SID ) of point of dispute to acquire the jurisdiction,in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the BIT ) the provision will invest the controversy to hand over the IC SID to arbitrate or intermediation of form have become basic form that the ICSID acquires the jurisdiction in recent years.This kind of center acquire the ″ approval″ form and the tradi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forms of the jurisdiction contain a lot of dissimilarities,analyzing the effect,property of the this kind″ approval″ form and explain,reaching time and other problems,with the assurance BIT to the acquire of center influence of the approval of the jurisdiction.
Key words: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ICSID;approval
[责任编辑 杜 娟]
关键词:双边投资条约;ICSID;同意
中图分类号:D922.29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0-0140-03
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ICSID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专门规定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程序的公约,也是国际投资保护中第一个付诸实现的多边方案。截至2006年12月15日,公约的签字国达到155个,其中缔约国142个,我国于1993年正式成为公约的缔约国。(注:http://www.worldbank.org/icsid/constate/c-states-en.htm)
据该《公约》规定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即ICSID,以下简称“中心”)专门用于处理投资争议。按照公约第25条第1款(注:《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第25条: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项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不得单方面撤消其同意。)的规定,中心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必须是双方书面同意。而同意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在投资协议中规定、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和在双边投资条约(BIT)中规定。由于公约所规定的主体必须是一方为公约缔约国(或其组成部分或机构),另一方为缔约国的国民。因此,双边投资条约的双方必须均为公约的成员国,才有可能利用中心的仲裁或调解程序。
从ICSID成立以来,双边投资条约做为双方同意的形式的重要性一直在加强,近年来双边投资条约甚至取得了基础性的地位,依赖双边投资条约提请中心仲裁的案例占了每年提请仲裁案例的绝大多数。1998年受理的11起案件中,6起是依据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提起的(注:http://www.worldbank.org/icsid/pubs/1998ar/main-eng.htm);2005年受理的25(其中一个案件进行和解)起案件中,23起是依据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提起的(注:参见ICSID Annual Report 2005,第5页。);2006年受理的26起案件中,21起是依据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提起的。(注:参见ICSID Annual Report 2006,第5页。)
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将投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的条款有四种类型:第一类,规定各缔约方基于对方缔约国国民要求有义务将投资争议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第二类,规定缔约一方与他方的国民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应订入中心调解或仲裁;第三类,仅要求缔约一方对另一方国民提出的将争议提交中心解决的要求给予认真的考虑;第四类,规定缔约方采取友好解决方法[1]。
但是对于以双边投资条约为形式所表示的“双方同意”是否符合ICSID的管辖权要求,此种同意的效力和对ICSID的影响如何,笔者认为,很有探讨之必要。对于这个问题所涉的几个问题,分析如下:
(一)BIT中各类型仲裁条款赋予双方的权利义务
BIT仲裁条款的后两类只是规定缔约方(东道国)有“考虑”或“合理考虑”的责任,事实上当争议发生时,双方还需另外订立投资协议,约定提交中心仲裁的事项,其效果与单独订立投资协议并无多大差别。而且东道国也可以不提交中心仲裁,而采取其他解决办法,也并无不可,因为这类规定是“非约束性”的。
而对于第一类和第二类,笔者有着自己的观点。这两类构成对东道国有约束力的单方同意,是东道国对“同意”的一种概括承受,赋予了投资者很大的权利。笔者认为,当双边投资条约的规定属于前两类时,东道国都有义务必须将将来发生的投资争议毫无例外的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不得如后两类的规定一样采取其他解决办法。而前两类的不同之处仅在于:第二类中,双方必须再次协商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的相关内容;而第一类中,投资者拥有更大的权利,他完全可以依据东道国的这一事先的“单方同意”而自由地决定提交仲裁或调解的内容(只要不超出双边投资条约所约定的范围)。
后面笔者将只着重分析前两类规定对中心的影响。
(二)“同意”的时间
对于提交中心管辖同意的时间,公约的规定比较模糊。公约只是规定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但公约并未规定表示同意的时间。因此,是否必须在争议发生之前达成双方的同意,还是说争议发生后达成合意亦可,在公约中并不能找到相关的依据。
学者多主张只要达成合意即可,不必在乎是争议之前还是争议之后[2]。而从公约的目的来看,公约是为了提供国际投资解决方法的便利,似乎事后达成双方同意能够更好地达到公约的目的。再者,从中心多年的实践来看,公约有不少判例已经毫无疑问地支持了这一点,中心在受理案件时只关注是否有双方的同意,事前达成一致同意还是事后达成一致同意并不影响中心的管辖权。
另外,达成双方同意也不需双方同时达成合意。公约的实践也说明了这一点。
因此,在双边投资条约规定有中心条款的情况下,投资者只需在决定将争议提交给中心仲裁或调解时,书面提交中心相关机构即可。当然,在第二类情况下,投资者还需与东道国就要提交仲裁或调解的事项范围做出合意。
(三)“同意”的性质
(1)有学者认为,在前面所提到的双边投资条约规定有中心条款的情况构成自动赋予中心管辖权,对此,笔者存有异议。
笔者认为,虽然东道国在双边投资条约中概括地表示了同意,但这并不代表中心便因此而获得了管辖权,东道国的这一“同意”也仅构成一方的同意,而公约明确要求“双方同意”。而且,投资者的同意同样并不能被其母国取代,在投资者没有做出同意的表示时,中心并不能“自动”地获得管辖权。
但在这些情况下,投资者表示同意的形式不同于传统的在投资协定中的同意的表示形式,投资者的同意的表示是与将争议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的行为同时发生的。
(2)同时,笔者也注意到,中心通过双边投资条约形式以及其后投资者的同意来获得管辖权的形式与传统的通过投资协定获得管辖权的形式还是存在着不同。
传统上,投资者直接与东道国缔结投资协定,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是一种私权利;而现在,投资者所获得权利是来自于投资者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而这种条约具有公权性质。换言之,投资者的权利不再来自于私权性质的合同,而来自于公权性质的双边投资条约,“这类条约实际上是一种第三人受益安排”[3],通过这类“受益安排”,投资者获得了更大的权利(关于这一点,笔者在后文还会有所阐述)。
(四)“同意”的解释
正是由于存在着这种特殊性,这种“双方同意”既不能脱离条约,但它又不是纯粹的条约,这也将导致对“同意”的解释的困难。
按照公约第32条第1款(注:《公约》第32条第1款委员会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和第41条第1款(注:《公约》第41条第1款法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的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的决定权在于仲裁庭。但公约并没有规定(或者说没有明确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解释所应适用的法律,公约仅在第42条第1款(注:《公约》第42条第1款法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项争端。如无此种协议,法庭应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法律适用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的最合理的解决办法应该是:将同意的整个过程区分为两个部分,由仲裁庭去判断争议来源于哪一部分,再根据争议来源去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1.当争议事实上是由于(或者主要是由于)双边投资条约的规定不明确或歧义等原因引起时,这种争议应该仅仅涉及双边投资条约的解释问题,可以直接适用条约的解释规则,一般应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做出解释。
2.当争议是由于(或者主要是由于)投资者提交的内容不明确等原因引起时,应区分两种情况:
(1)当在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将投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的条款属于上述的第二类型时,由于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的内容是双方约定的,因此,应该更加尊重争端双方的意思自治而首先适用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若双方没有约定时,此时按照公约第32条第1款或第41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何种法律的决定权属于法庭。笔者认为,此时所应适用的法律与仲裁基础为投资协议时所应适用的法律应该是一致的。
(2)当在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将投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的条款属于上述的第一类型时,由于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的内容是由投资者自由决定的,此时似乎只需由投资者进行阐明便可以了。
(五)存在双边投资条约时寻求其他救济手段的问题
当投资者在母国与东道国订有规定将投资争端提交中心管辖的双边投资条约后,投资者或许会基于各种理由采取其他救济手段,此时会产生两种值得注意的情况:
(1)存在双边投资条约时投资者又与东道国订立了寻求其他途径解决争端的投资协议,这种行为可不可行?效力如何?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是完全可行的。
正如我们上面所分析的,在双边投资条约中所缔结的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的条款仅仅是东道国的单方同意。而双方同意是以投资者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时(第一类型)或双方另行约定提交时(第二类型)方达成的。在未提交之前,仅仅是有东道国的单方同意而已。换言之,在未提交之前,中心并不拥有管辖权,如果投资者并不提交,则中心将永远不具有对该投资争议的管辖权。因此,如果此时投资者另外与东道国订立投资协议,这种行为应视为投资者不愿意通过中心仲裁或裁决的途径来解决投资争端,而更愿意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争议。
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这种行为并不能视为投资者对中心管辖权的放弃,因为此时中心并不具有管辖权,所以毫无“放弃”可言。而且,这种行为和选择了中心仲裁或调解后又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的做法是不同的,这种行为是公约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注:《公约》第26条第1款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补救办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缔约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各种行政或司法补救办法,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明确规定禁止的,因为这种情况下中心已经具有了管辖权。
从理论上讲,投资争议的性质应该主要是双方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因此,当事人应该有选择争端解决的意志自由。因此,只要投资者愿意,只要双方能达成合意,他完全有自由选择中心管辖以外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事实上,在Vivendi案中,这一做法就得到了中心的支持。(注:Compa·ía de Aguas del Aconquija S.A. & Vivendi Universal v. Argentine Republic (ICSID Case No. ARB/97/3)一案,该案中,法国的CAA公司在法国和阿根廷存在双边投资条约的情况下与阿根廷的Tucuman省政府另外订立了一份投资协议。仲裁庭和中心专门委员会支持了这一合同。案件来源:http://www.worldbank.org/icsid/cases/awards.htm#awardARB0319)
笔者还认为,基于这样一种自由,投资者应该有这样的一种权利:他可以将争议的某一部分同意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而对于争议的另一部分则采取其他的解决办法。但是,投资者不能将双边投资条约中缔约国双方没有约定的事项提交中心解决,除非另有约定或另外协定。比如,双方约定仅将补偿数额的争议提交中心解决时,投资者就不能将是否征收或国有化的争议提交中心解决。
(2)另一方面,投资者通过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将争议采取非中心管辖以外的方式解决后又寻求通过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中心仲裁条款解决时是否应予支持?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这种行为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不管如何,基于东道国所先订立的双边投资条约,投资者就拥有了将争端提交中心解决的权利,只要投资者提交,中心便具有管辖权。这对于东道国是一种条约上的义务,违反将要负国际法上的责任。而从投资者的角度讲,投资者另外与东道国订立投资协议的行为,仅仅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种私权,投资者违反的话仅需负违约责任。因此,相比之下,东道国还是必然会选择通过中心来解决争议。
但是,从公平原则的角度上讲,这种行为不应该给予支持。试想,东道国事先在条约中表示了概括的同意,赋予了投资者极大的权利,遵守了条约或契约,却要负上违反条约、承担国际责任的危险;而投资者不仅获得了极大的权利,而且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后却仍然能够获得支持,达到通过中心解决争议的目的。可见,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极不平等的,这种做法显然是有违公平的,因此还是不应予以支持。
再者,为了解决这一不合理现象,东道国最好在缔结了双边投资条约后不再与投资者另外订立其他协议。如果存在必要,也最好在协议中要求投资者明确放弃通过中心途径解决问题或者做出其他特别的约定。
参考文献:
[1] 周成新.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192.
[2] 姚梅镇.国际投资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5:449.
[3] 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53.
The Influence of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upon the IC SID ″Approval″
ZHOU Fan-ge
(Zhongshan University,Guangzhou 510000,China)
Abstract:Both parties the party concerned approval is a sill that solves to invest 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the IC SID ) of point of dispute to acquire the jurisdiction,in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the BIT ) the provision will invest the controversy to hand over the IC SID to arbitrate or intermediation of form have become basic form that the ICSID acquires the jurisdiction in recent years.This kind of center acquire the ″ approval″ form and the tradi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forms of the jurisdiction contain a lot of dissimilarities,analyzing the effect,property of the this kind″ approval″ form and explain,reaching time and other problems,with the assurance BIT to the acquire of center influence of the approval of the jurisdiction.
Key words: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ICSID;approval
[责任编辑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