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施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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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我就《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施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说明如下:
  2014年1月,根据省委部署,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完善和创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指导意见》(浙委办发〔2014〕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推行居住证积分管理,建立完善以居住证为基础的流动人口公共服务供给制度,流动人口的子女就学、住房保障、医疗保障等公共服务提供以及社区重要事务参与,与居住证积分挂钩。推进以上居住证制度改革,需要调整现行的《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考虑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涉及面广,全面修订《条例》之前宜开展试点工作以积累经验。为此,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出台决定,在省政府确定开展试点的部分市县暂时停止《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施行,为试点工作创造条件。
  省公安厅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草案送审稿,并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作了沟通。省法制办根据立法规范要求,对送审稿作了审核、修改,经省政府批准,形成草案。现就草案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暂时停止施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指导意见》则要求以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职业为基本条件申领、发放居住证。为试行此项措施,需要在试点地区暂时停止施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二、关于暂时停止施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条件,其中要求流动人口连续居住满三年,并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条件。下一步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推行积分制管理,即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人员按照其居住年限、就业状况和受教育程度等多方面的具体情况,累积积分并根据积分享受不同的公共服务。为此,需要调整《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连续居住满三年”的申领条件。同时,也需要调整“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条件”规定。各地规定的各种具体条件限定,可在具体积分项目中体现,不再作为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前置条件。
  三、关于开展试点的部分市县的范围。草案授权省政府具体确定开展试点的市县。接下来拟选择嘉兴市、杭州市滨江区、宁波市北仑区、永康市和温岭市为试点单位。这主要是考虑到上述地方流动人口总量较大、情况比较复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基础也较扎实,在这些地方试点能够获得一些经验。
  四、关于调整的期限。草案规定调整施行《条例》的期限为一年以内。在此期间,将积极做好试点工作,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配合做好修订《条例》的相关工作。
  以上说明与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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