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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29日,新华社向国内外发出一则电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9日上午对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郑筱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这则电讯一经发出立即被世界各大通讯社和各大网站转载。
正如许多人所预料的一样,郑筱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他的上诉状中,他承认自己有罪,但认为自己“罪不至死”。而他的罪行是否至死,关键在于“情节是否特别严重”。
2007年6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郑筱萸案。诉讼双方的焦点集中在这一案件“情节是否特别严重”上。
死刑的两个要件
法院宣判郑筱萸的罪状有二:一是玩忽职守罪;二是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和第383条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受贿情节特别严重是对上诉人判处死刑的必要条件之一。
郑筱萸玩忽职守罪的量刑是7年最高限,最高限也“罪不至死”,导致他死刑的还是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他有8宗25次受贿经历。
法院判定郑筱萸直接或通过妻子受贿金额高达649万余元,远远超出法定金额,剩下的就要看情节是否特别严重了。
据一些法律专家介绍,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情节特别严重进行列举式规定,最高法院对此也没有做出司法解释。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来区分情节较轻、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是否索贿;是否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非法利益;是否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否退赃,有无悔改表现,能否坦白交代;是否是累犯;是否是多次;赃款用途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掩盖罪行,毁灭证据;受贿的财物是否属于国家救灾、防汛、优抚、救济款项。
用上述9条标准比对郑筱萸的受贿行为,得出的结论怎样呢?
辩护人在引用上述标准后认为,对照以上因素,上诉人只有多次受贿一项,而且具体分析起来,在8宗25次受贿行为中,本人直接收受贿赂的只有4宗(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5542万元;3次12万元;10次11.5万元;1次8.2777万元)。直接受贿次数虽有12次,但收受某女老板10次,但每次数额很低,大多是5000元~10000元左右。其余4宗13次受贿均为家属所为,金额相比较而言占了整体受贿数额的94%,也就是说郑本人直接受贿的数额只有40万元,而家属受贿高达609万元,对于家属受贿部分,上诉人都几乎是事后知道,在主观上大多是采取默许态度。
在这种情况下,仅有多次受贿的情节,而不具备其余的严重情节,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上诉人的受贿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在情节轻重上,辩护人还有一些理由:受贿数额不应列入情节特别严重的范围。一、按照我国《刑法》第383条第(一)款的表述,对受贿行为判处死刑的条件一是10万元以上,二是情节特别严重,两个条件是并列平行的关系,10万元以上的受贿数额法律已经列明,就不应该在情节条件上再行予以考虑。二、一审判决书中的分别表述也说明两个条件是互不包容的,一审判决称:“……郑筱萸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二审法庭审理支持一审判决受贿“情节特别严重”的观点,认为郑筱萸不仅是“累犯”“多次”,还“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如何理解“受贿情节特别严重”?辩方显然只注意到接受贿赂的具体细节上,一些学者认为,这里的“情节”应该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整体看,郑筱萸受贿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情节是严重的,是不能宽恕的。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教授认为,受贿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在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基础上,因受贿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的危害与影响的程度极其严重。这也是受贿罪的危害明显不同于贪污罪的一个关键点。郑筱萸身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这样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岗位,出于贪欲多次收受了巨额贿赂,不仅严重侵害公务员的职务廉洁性,而且置国家和人民的重要利益于不顾,为有关涉药企业谋取利益,导致国家对药品的监管失控,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并严重损害了国家药监机关的公信力,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社会危害广泛而深远,显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从轻的“轻照物”
在郑筱萸案的一审中,辩护人为了达到刀下留人的目的,列举了一些看起来很有说服力的证据,似乎在搜寻可以从轻发落的参照物——
被告人能够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主要受贿罪行。
被告人在收取请托人的财物后,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都是合法合规的正常利益,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是轻微的。
被告人在收取请托人财物时,往往是推托不过,碍于情面才非常勉强收下的。有时还是在客观上不知道是钱物,而事后才发现的。
辩护人由此认为,这种情况与那种处心积虑谋取财物,或在请托人送给钱物时,欣然接受的情况做一比较,就会发现被告人在主观恶性程度上较之后者显然是处于较轻的状态之下。
再比如,辩护词说,在郑筱萸得知其近亲属收受财物之后,往往开始都是采取反对或者无奈的默许态度。这种情况同那些与家人积极合谋甚至唆使家属分工合作收取请托人财物的情况有所不同,反映出被告人在主观上的恶性程度是轻微的。
这些情节能够作为从轻的依据吗?回答是否定的。
郑筱萸是有自首情节,可是,他自首的3宗受贿行为均是数额不大,三宗加在一起仅30多万元,还不及受贿总额的零头。
法庭查明,郑筱萸接受药商的请托,为药商们谋取利益,既不合规也不合法,至于“推托不过”“碍于情面”云云,更是无法改变接受贿赂的事实。
辩护人还多次把郑筱萸的行为与其他贪婪索贿的行为作对比,以此表明他的受贿“主观上的恶意程度是轻微的”。然而这也仅是“五十步笑百步”,无论五十步,还是百步,性质是一样的,法律注重的是事实。
从轻论者往往用以往的案例,来说明郑筱萸虽然有罪,但“罪不至死”。辩护人罗列了近些年来被司法机关判处死刑、死缓和无期的几位高级别受贿官员,辩护人认为与以上几位未被判处死刑的受贿高官比较,上诉人的受贿数额并不比他们高,犯罪情节也并不比他们严重。
——原河北省常务副省长丛福奎受贿数额936万元,并有索贿的从重情节,被判处死缓。其受贿数额比上诉人高出近300万元,而上诉人并没有索贿情节;
——原贵州省委书记刘芳仁,受贿677万元,无法定从轻情节,判处无期徒刑。这与上诉人比较受贿数额略高,且无法定从重情节;
——原沈阳市市长慕绥新受贿661万元,由于存在全部退赃和坦白交代等酌定从轻的情节,被判处死缓;
——原云南省省长李嘉廷受贿4109万元,由于存在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被判处死缓;
——原黑龙江省政协主席韩桂芝受贿702万元,由于主动交代坦白,有认罪悔罪表现、全部退赃等酌定从轻情节,被判处死缓;
——成克杰、胡长青、王怀忠之所以被判处死刑,是由于除了数额特别巨大之外,都存在着情节特别严重。如成克杰与情妇分工合作,共同预谋敛财;胡长青索贿和用受贿款项买官;王怀忠索贿和用索贿财物向办案人员行贿,阻止对他的调查等。
郑筱萸的犯罪事实显然与上述几位贪官无法参照,其中重要的一条是,他的犯罪严重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管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没错,少杀慎杀,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我国司法审判一直遵循的刑事政策。对于一些罪犯来说,已经具备认真悔罪、积极退赃、检举揭发、坦白交待等情节,而且又属于经济犯罪案件,应该不采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处罚。但郑筱萸不属此例。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说,近年来一些罪犯比郑筱萸受贿金额多,之所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是因为他们有自首、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郑筱萸未被认定有这样的情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说,对受贿犯罪是否判处死刑,金额只是一个方面,不能单纯看金额。郑筱萸的案件应该说是“情节特别严重”。
从轻的依据与人民利益
在讨论对郑筱萸量刑是否应该从轻发落时,许多专家提出了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概念。人民利益是观察事物的基本出发点,人民利益是衡量一切的根本标准,人民利益是检验一切的最终目的。
通读辩方撰写的一二审辩护词,能够发现律师们从职业特点出发,多方论证从轻量刑的依据,其中较为突出的例证是《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年鉴》和世界卫生组织的评价。试图以此说明国家药监局的工作成绩很大,郑筱萸也是一位勤政的干部。
真相果真如此吗?
对我国医药市场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这一时期正是郑筱萸强力推行“地标”转“国标”以及GMP、GSP认证的关键几年,由于他未经报告和集体决策,仓促上马,导致药企纷纷作假,用金钱打通各级药监部门工作人员,医药市场一片混乱。正如检方指控的那样,“导致药品监管失控。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对部分省市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发现有大量的药品批准文号系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期间以造假获得,现已被注销;增大了人民群众的用药风险。在清查中已发现经郑筱萸批准换发了批准文号的个别药品已被确定以假药论处;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消除隐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06年9月决定对全部已经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全面重新清理。”
统计出来的所谓政绩绝不能成为对郑筱萸从轻量刑的依据,量刑的依据只有人民的意志,只有法律。
“单从犯罪数额上看,与其他一些省部级官员相比较,譬如与王昭耀、李嘉廷、王有杰等人相比,郑筱萸的受贿数额较低,这样看,好像郑筱萸的死刑判决判重了,”中国政法大学一位教授认为,“其实,对郑筱萸坦白也不能从宽的根本原因是其犯罪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社会后果。郑筱萸主政国家药监局多年来的受贿和失职渎职,无数滥竽充数的所谓新药以高昂的价格陆续粉墨登场,一方面掏空了老百姓腰包,另一方面让老百姓饱受假药、劣药之苦。”
一位医学专家痛心疾首地说,“郑筱萸造成的危害,今后才会慢慢凸显出来。”
法律规定的惩罚不是为了私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公共的利益。理性生活是一切终极价值的所在。法律对郑筱萸作出了判决,历史也将作出回答……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9日上午对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郑筱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这则电讯一经发出立即被世界各大通讯社和各大网站转载。
正如许多人所预料的一样,郑筱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他的上诉状中,他承认自己有罪,但认为自己“罪不至死”。而他的罪行是否至死,关键在于“情节是否特别严重”。
2007年6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郑筱萸案。诉讼双方的焦点集中在这一案件“情节是否特别严重”上。
死刑的两个要件
法院宣判郑筱萸的罪状有二:一是玩忽职守罪;二是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和第383条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受贿情节特别严重是对上诉人判处死刑的必要条件之一。
郑筱萸玩忽职守罪的量刑是7年最高限,最高限也“罪不至死”,导致他死刑的还是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他有8宗25次受贿经历。
法院判定郑筱萸直接或通过妻子受贿金额高达649万余元,远远超出法定金额,剩下的就要看情节是否特别严重了。
据一些法律专家介绍,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情节特别严重进行列举式规定,最高法院对此也没有做出司法解释。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来区分情节较轻、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是否索贿;是否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非法利益;是否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否退赃,有无悔改表现,能否坦白交代;是否是累犯;是否是多次;赃款用途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掩盖罪行,毁灭证据;受贿的财物是否属于国家救灾、防汛、优抚、救济款项。
用上述9条标准比对郑筱萸的受贿行为,得出的结论怎样呢?
辩护人在引用上述标准后认为,对照以上因素,上诉人只有多次受贿一项,而且具体分析起来,在8宗25次受贿行为中,本人直接收受贿赂的只有4宗(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5542万元;3次12万元;10次11.5万元;1次8.2777万元)。直接受贿次数虽有12次,但收受某女老板10次,但每次数额很低,大多是5000元~10000元左右。其余4宗13次受贿均为家属所为,金额相比较而言占了整体受贿数额的94%,也就是说郑本人直接受贿的数额只有40万元,而家属受贿高达609万元,对于家属受贿部分,上诉人都几乎是事后知道,在主观上大多是采取默许态度。
在这种情况下,仅有多次受贿的情节,而不具备其余的严重情节,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上诉人的受贿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在情节轻重上,辩护人还有一些理由:受贿数额不应列入情节特别严重的范围。一、按照我国《刑法》第383条第(一)款的表述,对受贿行为判处死刑的条件一是10万元以上,二是情节特别严重,两个条件是并列平行的关系,10万元以上的受贿数额法律已经列明,就不应该在情节条件上再行予以考虑。二、一审判决书中的分别表述也说明两个条件是互不包容的,一审判决称:“……郑筱萸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二审法庭审理支持一审判决受贿“情节特别严重”的观点,认为郑筱萸不仅是“累犯”“多次”,还“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如何理解“受贿情节特别严重”?辩方显然只注意到接受贿赂的具体细节上,一些学者认为,这里的“情节”应该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整体看,郑筱萸受贿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情节是严重的,是不能宽恕的。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教授认为,受贿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在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基础上,因受贿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的危害与影响的程度极其严重。这也是受贿罪的危害明显不同于贪污罪的一个关键点。郑筱萸身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这样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岗位,出于贪欲多次收受了巨额贿赂,不仅严重侵害公务员的职务廉洁性,而且置国家和人民的重要利益于不顾,为有关涉药企业谋取利益,导致国家对药品的监管失控,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并严重损害了国家药监机关的公信力,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社会危害广泛而深远,显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从轻的“轻照物”
在郑筱萸案的一审中,辩护人为了达到刀下留人的目的,列举了一些看起来很有说服力的证据,似乎在搜寻可以从轻发落的参照物——
被告人能够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主要受贿罪行。
被告人在收取请托人的财物后,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都是合法合规的正常利益,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是轻微的。
被告人在收取请托人财物时,往往是推托不过,碍于情面才非常勉强收下的。有时还是在客观上不知道是钱物,而事后才发现的。
辩护人由此认为,这种情况与那种处心积虑谋取财物,或在请托人送给钱物时,欣然接受的情况做一比较,就会发现被告人在主观恶性程度上较之后者显然是处于较轻的状态之下。
再比如,辩护词说,在郑筱萸得知其近亲属收受财物之后,往往开始都是采取反对或者无奈的默许态度。这种情况同那些与家人积极合谋甚至唆使家属分工合作收取请托人财物的情况有所不同,反映出被告人在主观上的恶性程度是轻微的。
这些情节能够作为从轻的依据吗?回答是否定的。
郑筱萸是有自首情节,可是,他自首的3宗受贿行为均是数额不大,三宗加在一起仅30多万元,还不及受贿总额的零头。
法庭查明,郑筱萸接受药商的请托,为药商们谋取利益,既不合规也不合法,至于“推托不过”“碍于情面”云云,更是无法改变接受贿赂的事实。
辩护人还多次把郑筱萸的行为与其他贪婪索贿的行为作对比,以此表明他的受贿“主观上的恶意程度是轻微的”。然而这也仅是“五十步笑百步”,无论五十步,还是百步,性质是一样的,法律注重的是事实。
从轻论者往往用以往的案例,来说明郑筱萸虽然有罪,但“罪不至死”。辩护人罗列了近些年来被司法机关判处死刑、死缓和无期的几位高级别受贿官员,辩护人认为与以上几位未被判处死刑的受贿高官比较,上诉人的受贿数额并不比他们高,犯罪情节也并不比他们严重。
——原河北省常务副省长丛福奎受贿数额936万元,并有索贿的从重情节,被判处死缓。其受贿数额比上诉人高出近300万元,而上诉人并没有索贿情节;
——原贵州省委书记刘芳仁,受贿677万元,无法定从轻情节,判处无期徒刑。这与上诉人比较受贿数额略高,且无法定从重情节;
——原沈阳市市长慕绥新受贿661万元,由于存在全部退赃和坦白交代等酌定从轻的情节,被判处死缓;
——原云南省省长李嘉廷受贿4109万元,由于存在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被判处死缓;
——原黑龙江省政协主席韩桂芝受贿702万元,由于主动交代坦白,有认罪悔罪表现、全部退赃等酌定从轻情节,被判处死缓;
——成克杰、胡长青、王怀忠之所以被判处死刑,是由于除了数额特别巨大之外,都存在着情节特别严重。如成克杰与情妇分工合作,共同预谋敛财;胡长青索贿和用受贿款项买官;王怀忠索贿和用索贿财物向办案人员行贿,阻止对他的调查等。
郑筱萸的犯罪事实显然与上述几位贪官无法参照,其中重要的一条是,他的犯罪严重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管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没错,少杀慎杀,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我国司法审判一直遵循的刑事政策。对于一些罪犯来说,已经具备认真悔罪、积极退赃、检举揭发、坦白交待等情节,而且又属于经济犯罪案件,应该不采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处罚。但郑筱萸不属此例。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说,近年来一些罪犯比郑筱萸受贿金额多,之所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是因为他们有自首、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郑筱萸未被认定有这样的情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说,对受贿犯罪是否判处死刑,金额只是一个方面,不能单纯看金额。郑筱萸的案件应该说是“情节特别严重”。
从轻的依据与人民利益
在讨论对郑筱萸量刑是否应该从轻发落时,许多专家提出了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概念。人民利益是观察事物的基本出发点,人民利益是衡量一切的根本标准,人民利益是检验一切的最终目的。
通读辩方撰写的一二审辩护词,能够发现律师们从职业特点出发,多方论证从轻量刑的依据,其中较为突出的例证是《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年鉴》和世界卫生组织的评价。试图以此说明国家药监局的工作成绩很大,郑筱萸也是一位勤政的干部。
真相果真如此吗?
对我国医药市场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这一时期正是郑筱萸强力推行“地标”转“国标”以及GMP、GSP认证的关键几年,由于他未经报告和集体决策,仓促上马,导致药企纷纷作假,用金钱打通各级药监部门工作人员,医药市场一片混乱。正如检方指控的那样,“导致药品监管失控。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对部分省市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发现有大量的药品批准文号系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期间以造假获得,现已被注销;增大了人民群众的用药风险。在清查中已发现经郑筱萸批准换发了批准文号的个别药品已被确定以假药论处;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消除隐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06年9月决定对全部已经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全面重新清理。”
统计出来的所谓政绩绝不能成为对郑筱萸从轻量刑的依据,量刑的依据只有人民的意志,只有法律。
“单从犯罪数额上看,与其他一些省部级官员相比较,譬如与王昭耀、李嘉廷、王有杰等人相比,郑筱萸的受贿数额较低,这样看,好像郑筱萸的死刑判决判重了,”中国政法大学一位教授认为,“其实,对郑筱萸坦白也不能从宽的根本原因是其犯罪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社会后果。郑筱萸主政国家药监局多年来的受贿和失职渎职,无数滥竽充数的所谓新药以高昂的价格陆续粉墨登场,一方面掏空了老百姓腰包,另一方面让老百姓饱受假药、劣药之苦。”
一位医学专家痛心疾首地说,“郑筱萸造成的危害,今后才会慢慢凸显出来。”
法律规定的惩罚不是为了私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公共的利益。理性生活是一切终极价值的所在。法律对郑筱萸作出了判决,历史也将作出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