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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不仅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还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刑法作为维护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对食品安全犯罪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分析我国刑法在保护食品安全方面的缺陷与不足,并试图对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体系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事件也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在食品安全形势益加严峻的情况下,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刻不容缓,而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防线,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是刑法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的法律概念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第二款,将食品安全定义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里的食品安全的概念应当有两层含义:一是要看该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对食品的强制性要求,二是看该食品是否对人体造成了现实的损害,或存在潜在的隐患。这表明了食品安全应既包括生产安全,也包括经营安全;既包括结果安全,也包括过程安全;既包括现实安全,也包括未来安全。
二、我国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
研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必须对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现状有深入的了解。我国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研究起步比较晚,有关食品安全的立法相对滞后。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条文主要设置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其中主要包括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具有兜底条款性质的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食品监管渎职罪”。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1.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范围较窄
首先,刑法对于食品概念的范围有限。目前的刑法条文中,缺少对“食品添加剂”等物质以及农产品是否属于食品的规定。其次,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主体范围较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制的行为主体是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是《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后,已经由《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的概念取代了《食品卫生法》中“食品卫生”的概念。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必然要大于食品卫生的责任主体。最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行为的规定缺少对不作为犯的规制。刑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的追究都是针对作为行为的,对以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食品安全危害行为没有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2.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
首先,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偏轻。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主要体现为法定刑偏轻。食品安全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应该设置更加严厉的法定刑,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太轻,和食品安全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其次,罚金刑的设置不合理,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食品安全犯罪属于经济犯罪或者说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犯罪目的,所以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设置罚金刑是非常必要的。
3.《刑法》未能与《食品安全法》形成有效的衔接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为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但是,从与《刑法》的既有的规定看,《刑法》的某些内容已经无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发展相适应,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二是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定刑偏轻;三是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
四、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
1.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范围构建
首先,完善食品犯罪对象范围的规定。为了更有利于打击生产、销售者恶意进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同时对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等一系列环节中的犯罪行为,因此应该进一步扩大食品经营类犯罪行为的惩治范围,已实现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其次,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在完善主体方面应该扩大主体范围,通过立法将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企业质量监管和负责人等参与食品安全各个环节的相关人员纳入食品安全犯罪主体之中。最后,完善罪名客观方面的规制。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尽可能地细化危险犯,以通过刑法加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调控。不作为纳入食品安全罪名中是对本类犯罪的有效预防,也避免食品案件在追究刑责时出现罪刑不均衡,以及适用其他罪名引起的量刑不公。
2.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的构建
刑罚设置的修订主要是对罚金刑的修订和增设食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首先,提高食品犯罪的罚金刑幅度。罚金的设置应让犯罪分子感觉无利可图,从根源上减少发罪的诱惑力,提高犯罪成本,进而达到对这类经济犯罪的特殊预防目的。为了使罚金刑能在惩治食品犯罪中发挥其最大的威慑效果,必须提高食品犯罪的罚金刑幅度,过低的违法成本是不足以有效威慑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其次,设立资格刑。可以以禁止令的方式,根据食品安全犯罪的情节,对于受到一定刑罚处罚的自然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管理工作。
五、结语
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食品安全犯罪可能影响民族的基因改变,各国都纷纷加强了对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其重要性不容忽视。虽然立法上的不足不可能完全避免,但可以尽量减少刑法的空白地带。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为了准确有效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必须强化刑法对民生和社会稳定和谐的保障,推动刑法相关规范的完善,使当前的食品安全犯罪现状有所改观。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事件也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在食品安全形势益加严峻的情况下,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刻不容缓,而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防线,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是刑法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的法律概念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第二款,将食品安全定义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里的食品安全的概念应当有两层含义:一是要看该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对食品的强制性要求,二是看该食品是否对人体造成了现实的损害,或存在潜在的隐患。这表明了食品安全应既包括生产安全,也包括经营安全;既包括结果安全,也包括过程安全;既包括现实安全,也包括未来安全。
二、我国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
研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必须对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现状有深入的了解。我国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研究起步比较晚,有关食品安全的立法相对滞后。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条文主要设置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其中主要包括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具有兜底条款性质的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食品监管渎职罪”。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1.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范围较窄
首先,刑法对于食品概念的范围有限。目前的刑法条文中,缺少对“食品添加剂”等物质以及农产品是否属于食品的规定。其次,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主体范围较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制的行为主体是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是《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后,已经由《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的概念取代了《食品卫生法》中“食品卫生”的概念。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必然要大于食品卫生的责任主体。最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行为的规定缺少对不作为犯的规制。刑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的追究都是针对作为行为的,对以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食品安全危害行为没有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2.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
首先,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偏轻。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主要体现为法定刑偏轻。食品安全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应该设置更加严厉的法定刑,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太轻,和食品安全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其次,罚金刑的设置不合理,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食品安全犯罪属于经济犯罪或者说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犯罪目的,所以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设置罚金刑是非常必要的。
3.《刑法》未能与《食品安全法》形成有效的衔接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为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但是,从与《刑法》的既有的规定看,《刑法》的某些内容已经无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发展相适应,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二是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定刑偏轻;三是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
四、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
1.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范围构建
首先,完善食品犯罪对象范围的规定。为了更有利于打击生产、销售者恶意进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同时对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等一系列环节中的犯罪行为,因此应该进一步扩大食品经营类犯罪行为的惩治范围,已实现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其次,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在完善主体方面应该扩大主体范围,通过立法将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企业质量监管和负责人等参与食品安全各个环节的相关人员纳入食品安全犯罪主体之中。最后,完善罪名客观方面的规制。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尽可能地细化危险犯,以通过刑法加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调控。不作为纳入食品安全罪名中是对本类犯罪的有效预防,也避免食品案件在追究刑责时出现罪刑不均衡,以及适用其他罪名引起的量刑不公。
2.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的构建
刑罚设置的修订主要是对罚金刑的修订和增设食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首先,提高食品犯罪的罚金刑幅度。罚金的设置应让犯罪分子感觉无利可图,从根源上减少发罪的诱惑力,提高犯罪成本,进而达到对这类经济犯罪的特殊预防目的。为了使罚金刑能在惩治食品犯罪中发挥其最大的威慑效果,必须提高食品犯罪的罚金刑幅度,过低的违法成本是不足以有效威慑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其次,设立资格刑。可以以禁止令的方式,根据食品安全犯罪的情节,对于受到一定刑罚处罚的自然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管理工作。
五、结语
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食品安全犯罪可能影响民族的基因改变,各国都纷纷加强了对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其重要性不容忽视。虽然立法上的不足不可能完全避免,但可以尽量减少刑法的空白地带。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为了准确有效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必须强化刑法对民生和社会稳定和谐的保障,推动刑法相关规范的完善,使当前的食品安全犯罪现状有所改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