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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事情,经某县县长一“协调”,反而使该县人民法院感到非常难办。比如早在1999年,该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诉该县物资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万余元。在该判决执行中,该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县物资总公司在县城市信用社的存款16万余元。有人向县长告知后,该县长便主持召开包括县人民法院在内的有关部门的“协调”会。会上,该县长决定“此款用于安置职工,不能冻结偿还债务”,并要求法院立即解冻。资金解冻,致使该案执行款全部流失。后在上级法院的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