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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流通速度逐渐加快,风险发生的概率也明显增加。因此,买卖合同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运用也日渐普遍。本文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基本概念进行了阐述,并结合当前我国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几条改善意见,仅供参考。
关键词: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意见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制度直接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切身的利益,一旦处理不当,必然会引发双方之间的纠纷。所以,必须依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与之相适合的风险负担规则。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基本概念
要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进行研究,我们首先得在民法领域中准确地把握“风险”的内涵。风险即为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造成的损失。那么,风险负担就是指这种损失应当由谁来负担。
研究风险负担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买卖合同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第二,风险发生是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二、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内容
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分为一般规定(即交付主义)和特殊规定两种,两者共同构成了我国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制度。
(一)动产和不動产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后,在履行交付的公示程序时才能实现。即我国动产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都是在标的物交付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由于不动产标的物还未经过变更登记给买受人,但是买受人实际上已经占有了标的物。因此,应当以交付主义作为不动产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
(二)在途货物运输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对于在途货物的买卖,风险转移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除了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约定,否则风险负担也应该在合同成立时就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已经对在途的货物购买了保险并且将保险单交付给买受人,因此,风险也应从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起移转给买受人。
(三)交付地点明确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当事人对于交货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卖方就已经间接取得了货物的占有权。因此,需由买方承担责任,当货物出现损坏时,买方可以依据保险单向保险人获取补偿。
(四)当事人违约的风险负担规则。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当损坏原因可以明确归责为其中一方的责任时,需要用违约责任来解决。当损坏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时,依据风险负担制度来解决。根据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标的物风险由买受人负担的,并不会因为出卖人履行债务违约,买受人就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当风险已经转移给买受人,但如果此时出卖人出现违约情况,虽然买受人是承担风险责任的一方,但是依旧可以按照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能够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规定易于控制风险的发生,所以应由买受人承担风险责任。
(六)试用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获得标的物占有权,因此,在试用期内发生的问题,应当由买受人承担风险责任。当事人可以以押金的形式约定标的物在试用期间内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所支付的押金为限承担风险责任;未约定买受人支付押金的情况下,试用期间内标的物的风险由出卖双方共同负担。
三、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规则适用前提条件规定不明确。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并不是指实际占有的转移,而是所有权的转移。然而,很多情况下人们都将“交付”误认为实际占有的转移,《合同法》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也没有没有做出明确区分,这对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而言,不同的理解可能会产生完全相反的结果。
(二)在途运输买卖风险负担规则规定不全面。第一,异地买卖中,出卖人经常会需要将货物送到买受人制定的地点进行交付,而目前还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规则;第二,《合同法》并未规定未经特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当事人对从险负担没有约定时,标的物为种类物,若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通知买受人等具体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四、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我国《合同法》上的风险负担的规定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对不动产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等合同的风险负担原则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也要进行明确规定,避免纠纷的产生;第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随着价金支付的变化,双方对标的物占有的份额也随之变化。相应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风险比例也应该随着进行调整,买受人付完全部价金后,风险也由买受人全部承担;第三,优化涉及运输的买卖中风险负担规则,对于卖方需要依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进行交付的情况,进行明确规定,并将这种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规则补充到相关法律法规中。
五、结语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制度的确立对于维护买卖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买卖合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建设的需要。
参考文献:
[1]贾磊.浅析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J].法制博览,2016,05:214.
[2]凌捷.关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J].中国律师,2016,08:87-88.
关键词: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意见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制度直接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切身的利益,一旦处理不当,必然会引发双方之间的纠纷。所以,必须依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与之相适合的风险负担规则。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基本概念
要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进行研究,我们首先得在民法领域中准确地把握“风险”的内涵。风险即为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造成的损失。那么,风险负担就是指这种损失应当由谁来负担。
研究风险负担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买卖合同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第二,风险发生是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二、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内容
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分为一般规定(即交付主义)和特殊规定两种,两者共同构成了我国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制度。
(一)动产和不動产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后,在履行交付的公示程序时才能实现。即我国动产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都是在标的物交付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由于不动产标的物还未经过变更登记给买受人,但是买受人实际上已经占有了标的物。因此,应当以交付主义作为不动产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
(二)在途货物运输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对于在途货物的买卖,风险转移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除了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约定,否则风险负担也应该在合同成立时就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已经对在途的货物购买了保险并且将保险单交付给买受人,因此,风险也应从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起移转给买受人。
(三)交付地点明确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当事人对于交货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卖方就已经间接取得了货物的占有权。因此,需由买方承担责任,当货物出现损坏时,买方可以依据保险单向保险人获取补偿。
(四)当事人违约的风险负担规则。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当损坏原因可以明确归责为其中一方的责任时,需要用违约责任来解决。当损坏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时,依据风险负担制度来解决。根据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标的物风险由买受人负担的,并不会因为出卖人履行债务违约,买受人就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当风险已经转移给买受人,但如果此时出卖人出现违约情况,虽然买受人是承担风险责任的一方,但是依旧可以按照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能够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规定易于控制风险的发生,所以应由买受人承担风险责任。
(六)试用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获得标的物占有权,因此,在试用期内发生的问题,应当由买受人承担风险责任。当事人可以以押金的形式约定标的物在试用期间内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所支付的押金为限承担风险责任;未约定买受人支付押金的情况下,试用期间内标的物的风险由出卖双方共同负担。
三、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规则适用前提条件规定不明确。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并不是指实际占有的转移,而是所有权的转移。然而,很多情况下人们都将“交付”误认为实际占有的转移,《合同法》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也没有没有做出明确区分,这对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而言,不同的理解可能会产生完全相反的结果。
(二)在途运输买卖风险负担规则规定不全面。第一,异地买卖中,出卖人经常会需要将货物送到买受人制定的地点进行交付,而目前还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规则;第二,《合同法》并未规定未经特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当事人对从险负担没有约定时,标的物为种类物,若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通知买受人等具体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四、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我国《合同法》上的风险负担的规定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对不动产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等合同的风险负担原则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也要进行明确规定,避免纠纷的产生;第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随着价金支付的变化,双方对标的物占有的份额也随之变化。相应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风险比例也应该随着进行调整,买受人付完全部价金后,风险也由买受人全部承担;第三,优化涉及运输的买卖中风险负担规则,对于卖方需要依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进行交付的情况,进行明确规定,并将这种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规则补充到相关法律法规中。
五、结语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制度的确立对于维护买卖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买卖合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建设的需要。
参考文献:
[1]贾磊.浅析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J].法制博览,2016,05:214.
[2]凌捷.关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J].中国律师,2016,08:8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