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审判制度的透明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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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张秀宏,法学硕士,助教,现任教于河北体育学院。
  王蕴哲,法学硕士,助教,现任教于河北体育学院社科部。
  边丹丹,助教,现任教于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河北体育学院,河北 石家庄050041)
  摘 要:
  透明度原则是WTO规则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是实现WTO总体目标,保证国际贸易可预见性的关键。透明度原则必将贯穿于我国司法改革的整个过程中,成为我们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器。本文从WTO的基本要求出发,通过分析我国现实的国情,对现行的庭审公开制度、判决公开制度以及裁判文书的公开制度作了详尽的剖析,指出其中存在的弊病,同时提出了自己的改革意见。
  关键字:庭审公开;判决公开;透明度;外部监督;裁判文书
  
  透明度原则原本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项基本原则,但透明度原则的影响和要求已经远远超出了最初的贸易领域,在司法审判领域内,透明度原则也有所渗透。出现在庭审程序、判决程序以及判决文书等方面的众多不公开、不透明的做法与行政、司法腐败交织在一起,已经引发了很多纠纷和矛盾。按照透明度原则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是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
  
  一、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庭审程序的公开
  这里所讲的公开庭审程序主要是针对审判机关而言的,目的是通过对法院的约束,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便利公民对国家审判机关活动的监督。公开庭审程序应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其一,形式上的公开。表现在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均应公开案情、公开审判人员、公开审理(从立案到辩论结束)等,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以利于社会监督;其二,实质上的公开。也就是公开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将法官的思维过程展示于公众面前。
  从我国目前公开庭审程序的执行状况来看,效果不尽如人意。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形式上的庭审公开走过场
  有些法院为了体现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新闻媒体将庭审过程向公众作现场直播,此举曾被很多人大加赞赏,视为“透明”化的最佳方案,但笔者却不以为然。公开的目的是为了公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而庭审程序的直播却很容易演变成了一种“表演”,无论法官还是当事人,面对媒体都刻意修饰,大有做秀的嫌疑。而且,把庭审过程如此这般的放置于公众眼前,对法官也会产生不应有的压力,分散了法官的注意力,结果常常是变成了“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2、缺乏实质性公开
  法庭审理过程主要是三个环节,即举证、质证和认证,其中认证环节体现的是法官认定证据,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过程。认证的公开是庭审程序公开中的重要内容。认证公开既要求公开认证的结果,又要求公开认证的理由,认证理由的公开是指法官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分析判断,形成对证据的认识和评价。这种认识和评价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披露,使其有所知悉、认识和理解。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虽进行了举证、质证,但都流于形式,在认证方面,虽然实行的是“一证一质一认”,但法官很少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等方面来进行判断,更不用说说明认证的理由,致使当事人对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其他程序也产生了消极影响,如果当事人对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不信任,则其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
  3、二审案件公开审判适用较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此立法的本意是,只有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不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原则,不开庭审理是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诉案件不开庭已成为普遍现象,透明度极底。许多法院将例外情况作为通常,以该条规定为借口,在二审中大搞书面审理迳行判决。这样审案虽然可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高效,防止案件积压,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但其中更多的是消极或负面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很难对法院判决信服。
  
  (二)判决程序的公开
  庭审程序的公开解决的是“审”的环节公开的问题,判决程序的公开解决的则是“判”的环节公开的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判决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1、当庭宣判率低
  当庭宣判要求即审即判,使审与判都公开化,将整个判决过程直接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使当事人能及时地获悉判决的结果,排除了司法不公在时间上的可能性,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然而要在很短的时间内判断出是非曲直,做出最终判决,并非一件易事。我国目前的法官水平参差不齐,加之当庭宣判会增加审判的风险,最终导致各级法院存在较为普遍的当庭宣判率低的情况。
  2、审理与判决脱离
  在我国,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最高权力机构,绝大多数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才能定案。而审判委员会在决定案件时,常常先由承办人汇报案情,如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双方各自的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及最终的处理意见等等,然后,由各委员根据汇报的情况各自发表意见,最后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议。也就是说,当事人所能见到的承办法官并不掌握裁决权,而能够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法官却不参与审理,即审案的不判案,判案的不审案。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种“审”与“判”的脱节,导致法院由主管庭长或院长拍板定案的情形屡见不鲜。
  
  (三)判决结果的公开
  司法仅能做到判决人有罪还不够,更重要的是让人心服,而提高令人信服程度的必要做法之一就是提高裁判文书的透明度。裁判文书是司法判决最终结果的载体,而文书的制作和解读分属于不同的人群,前者的主体是审判人员,后者是所有可能接触到该文本的人。当事人正是通过裁判文书的解读来知悉自己胜在哪里败在哪里以及理由是什么。近几年来,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越来越重视裁判文书的公开工作,不少法院尝试让判决书上网。但是,我们距离真正的透明和公开还有很大距离,多数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都是经过挑选的“精品”,而非全部,公布出来的精华案例的数量也是寥寥无几。
  
  二、解决方案初探
  
  实现司法公正首先需要建制一套合理而正当的审判制度。这样的制度,应当能够既限制法官的恣意,又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既吸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不满,又保护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关注:
  
  (一)明确规定公开审判的具体形式,同时加强外部监督
  我国应该在诉讼法中明确公开审判的具体形式,规定违反操作程序的法律后果。对于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不论案件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都应公开于法庭上,否则,应作为非法证据不予采纳。法院向社会公开审理的形式,可以采取报纸通知、门口布告、固定地点张贴等方式预告。社会公众参加旁听,视法庭容纳程度不同,予以不同对待,制止一些法院为了避免民众旁听,特意闲置大法庭而动用小法庭的不当做法。与此同时,还要健全社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在西方发达国家,如果限制法院信息向公众开放,必须要有明确的理由。美国联邦法院有时使用电子设备,让公众从媒体上看到审判的情形。法院不允许庭审中使用录音录像设备,但可以画画。现在,法院采用高科技手段(如太阳能录音笔、录像等)全面记录庭审的情况,并且这些庭审资料免费让公众查阅。笔者认为,案件在公开审理的过程中,所有的证据和事实都应当向公众公开,案卷已没有保密的必要。允许民众查阅,特别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等人员的查阅,有利于加强对司法的民主监督。
  
  (二)明确二审的公开审理程序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的相关规定,接受公开审判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对依法应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有权在案件作出裁判后要求重审。尽管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一审,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也应该适用于二审。首先,二审法院的法官在没有开庭、没有亲自接触案件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是无法判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如果完全以一审法院的材料为根据,二审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势必很难突破一审法院的观点。其次,既然公开审判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用在一审,理所当然的也可以用在二审,即当事人在二审中有权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公开审理。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当事人的这一权利。
  
  (三)提高当庭宣判率
  要从根本上提高当庭宣判率,首先要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和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同时赋予法官裁判职责,从制度上确保法官既审又判,并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来约束,使法官们认识到不搞当庭宣判不行,当庭宣判率低了也不行,搞错了更不行,既可以增强法官的荣誉感和自豪感,又能够促使法官精研法理,钻研审判,促使法官自觉为提高当庭宣判率而不懈努力。其次,要健全职务保障体系,使法官当庭宣判有保障。严厉打击妨碍司法诉讼的行为;完善法警值庭制度,重大案件由法警值庭,保证法官人身安全;同时,可以考虑建立职务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免除法官后顾之忧;最后,有必要健全当庭宣判预案制度,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应当事先做好预案,防止引发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
  当然,当庭宣判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当庭宣判最终追求的是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因此,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依法当庭宣判。
  
  (四)裁判文书的公开
  裁判文书不公布,透明度就难以彰显。这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司法公开要求,同时也是一项惠而不费的并具有实质意义的司法改革举措。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尽早将全国各级法院的所有判决书文本(当然,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者除外)全文及时和不加修饰地发布在网络上,或其它公众可以方便查询到的地方。另外出于减少司法专横、改善审判作风以及分清法官的责任的目的,笔者认为,对评议时的不同意见也应公开。同时详细载明多数派的意见为什么成立,少数派的意见为什么不成立,要有一个说理的过程,为今后社会价值观变化后,少数派的观点成为主流埋下了伏笔,体现对司法判决相对合理性的尊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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