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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2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外公布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与苹果
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北京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
民事裁定书。原本被告侵权理亏,但原告却因丧失起诉权没能赢下官司。
那么,究竟谁动了原告的起诉权?
原告告状无门能给人们带来怎样的启示?
缘起:美影厂作品被侵权
美影厂作为中国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知名度最高的动画制片厂之一,60年来出品了《大闹天宫》《葫芦兄弟》等大批优秀动画片,成功塑造了众多深入人心的经典动漫形象,蜚声海内外,深刻影响了几代人。
2013年11月22日,美影厂因与苹果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一案,接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法律调解。为和平解决苹果公司使用美影厂作品的知识产权纠纷,美影厂与苹果公司、苹果北京公司、案外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通思公司)三方签订了《和解协议》。
美影厂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表示,其因与对方及其被许可人和分许可人于签署日及签署日之前存在的包含或关于其作品的任何应用程序,以及自签署日起两年内存在于AppStore上的包含或关于甲方作品的应用程序,不得在中国大陆向另三方及其关联方提起诉讼。协议同时约定,在设置一定前置条件的情况下,本协议签订日之后发现的包含或关于甲方作品的应用程序,一般不直接诉诸诉讼,而应当首先通过AppStore的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只有另三方或其关联方不回应美影厂投诉,且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该等纠纷的情形下,美影厂及其被许可人、分许可人以及甲方作品的受让人,有权通过起诉另三方或其关联公司的方式解决纠纷。
作为苹果公司方面的对等义务,协议约定苹果公司等另三方同意于收到法院出具的关于本案的《民事调解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总额为人民币160万元的和解款项。
协议最后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同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和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其中包括美影厂明确对110部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以及该案涉案应用程序“中国经典动画片2.0”已从AppStore移除。《民事调解书》中还记载如下内容:“美影厂代表其自身及其著作权的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将首先采用AppStore的投诉机制处理与苹果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艾通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任何纠纷。”
但到了2017年,美影厂一纸诉状再次将苹果北京公司告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苹果北京公司停止侵犯美影厂著作权的行为,赔偿美影厂人民币10万元。
经查,本案讼争的侵权行为亦是在苹果公司AppStore上存在的包含有美影厂享有著作权作品应用程序。美影厂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作品亦属于《和解协议》附录中刊载的作品之一。
一审判决,美影厂与苹果公司等约定仲裁在先,驳回美影厂的起诉。美影厂不服,于2018年3月13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分歧:放弃起诉权后能否再起诉
本案关于管辖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的侵权行为是否受《和解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所规制?美影厂是否可以就讼争的侵权行为直接向法院起诉?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唇枪舌剑。
美影厂上诉指出,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当由仲裁机构管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美影厂提出上诉的三点理由:一是《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仅适用于当时的涉案作品应用程序,不适用本案侵权行为;二是《和解协议》中既约定了仲裁管辖又约定了诉讼管辖,仲裁管辖无效;三是即使认定仲裁管辖有效,根据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美影厂的上诉理由,苹果北京公司辩称,《和解协议》约定了三个不同时间段的争议解决方式,只有在“拒不回应甲方投诉,且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该等纠纷的情形下”上诉人才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况。本案所涉纠纷属于与《和解协议》有关的争议,根据约定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
美影厂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在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前,并未通过AppStore的投诉处理机制进行本案所诉侵权行为的投诉处理。苹果北京公司则表示,在收到一审法院寄发的相关诉讼材料后,已通知苹果公司对涉嫌侵权的应用程序进行下架處理。
关于本案的起诉权问题,美影厂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并不是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是新的侵权行为,不受《和解协议》规制。
苹果北京公司则认为,《和解协议》系对双方当事人及苹果公司、艾通思公司之间关于在AppStore上存在关于包含美影厂作品的应用程序的全面和解,本案所涉纠纷属于《和解协议》签订后发现的包含或关于美影厂作品的应用程序,属于因《和解协议》引起的或与和解协议有关的争议,应依约定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美影厂强调指出,诉权是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的,即使当事人签署了放弃起诉权的协议,当事人的起诉权也不会丧失,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苹果北京公司则针锋相对地指出,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协议签订日之后发现的包含或关于美影厂作品的应用程序,不能直接诉诸诉讼,而应当首先通过AppStore的争议解决机制解决。美影厂未经争议解决机制直接起诉,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
落槌:两审法院认定原告丧失诉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美影厂与北京苹果公司等在2013年11月22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是对该案争议和相关争议的全面和解。协议是分时间段对存在于苹果公司AppStore上关于涉嫌侵害美影厂享有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解决方案。协议约定的解决方案可以分为三个时间段:第一时间段为《和解协议》签署日及签署日之前;第二时间段为《和解协议》签署日起两年内;第三时间段为《和解协议》签署日两年后。《和解协议》对这三个时间段内美影厂的诉权均作了限制,并明确只有在苹果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艾通思公司或其关联方不回应美影厂投诉、且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该等纠纷的情形下,美影厂及其被许可人﹑分许可人以及作品的受让人,才有权通过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和解协议》内容中关于三个时间段的区分来看,该协议是对协议签署时之过去、当下、未来关于在苹果公司AppStore上存在侵害美影厂享有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解决方案。通过美影厂在本案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可以明确,本案起诉被侵权作品在《和解协议》附录中刊载的作品范围之内,讼争的侵权行为属于《和解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范围。依据美影厂提供的证据显示,美影厂对侵权行为公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系《和解协议》中协议签订日(2013年11月22日)之后两年后发现的关于包含美影厂作品的应用程序,属于《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时间段关于如何处理存在苹果公司AppStore上侵害美影厂享有作品著作权应用程序的解决方案。因此,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应纳入《和解协议》规制范畴。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协议效力有关的争议,应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照申请仲裁时該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和解协议》关于“AppStore争议解决机制”前置程序条款效力争议及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可落入该仲裁条款中“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范畴,应受《和解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规制。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于法不悖,双方均应遵守,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起诉的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美影厂是否能就所涉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首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合意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和解协议》的约定。其次,根据《和解协议》第六条第九款的约定内容,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协议效力有关的争议,应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原则上与《和解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按照约定申请仲裁。第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和解协议》中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起诉条款,两者存在冲突,故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对于协议约定存在不同理解需要对协议约定进行解释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协议约定相互统一的原则进行解释。
本案中,《和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虽然存在“起诉”的字样,但该约定并不能直接得出美影厂有权向法院起诉的结论;而且由于该约定针对的主体不仅包括签署《和解协议》的当事人,还包括《和解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故即使美影厂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应是针对《和解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起诉的对象属于签署《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受《和解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故对于美影厂的相关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遂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编辑:黄灵 [email protected]
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北京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
民事裁定书。原本被告侵权理亏,但原告却因丧失起诉权没能赢下官司。
那么,究竟谁动了原告的起诉权?
原告告状无门能给人们带来怎样的启示?
缘起:美影厂作品被侵权
美影厂作为中国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知名度最高的动画制片厂之一,60年来出品了《大闹天宫》《葫芦兄弟》等大批优秀动画片,成功塑造了众多深入人心的经典动漫形象,蜚声海内外,深刻影响了几代人。
2013年11月22日,美影厂因与苹果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一案,接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法律调解。为和平解决苹果公司使用美影厂作品的知识产权纠纷,美影厂与苹果公司、苹果北京公司、案外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通思公司)三方签订了《和解协议》。
美影厂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表示,其因与对方及其被许可人和分许可人于签署日及签署日之前存在的包含或关于其作品的任何应用程序,以及自签署日起两年内存在于AppStore上的包含或关于甲方作品的应用程序,不得在中国大陆向另三方及其关联方提起诉讼。协议同时约定,在设置一定前置条件的情况下,本协议签订日之后发现的包含或关于甲方作品的应用程序,一般不直接诉诸诉讼,而应当首先通过AppStore的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只有另三方或其关联方不回应美影厂投诉,且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该等纠纷的情形下,美影厂及其被许可人、分许可人以及甲方作品的受让人,有权通过起诉另三方或其关联公司的方式解决纠纷。
作为苹果公司方面的对等义务,协议约定苹果公司等另三方同意于收到法院出具的关于本案的《民事调解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总额为人民币160万元的和解款项。
协议最后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同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和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其中包括美影厂明确对110部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以及该案涉案应用程序“中国经典动画片2.0”已从AppStore移除。《民事调解书》中还记载如下内容:“美影厂代表其自身及其著作权的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将首先采用AppStore的投诉机制处理与苹果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艾通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任何纠纷。”
但到了2017年,美影厂一纸诉状再次将苹果北京公司告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苹果北京公司停止侵犯美影厂著作权的行为,赔偿美影厂人民币10万元。
经查,本案讼争的侵权行为亦是在苹果公司AppStore上存在的包含有美影厂享有著作权作品应用程序。美影厂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作品亦属于《和解协议》附录中刊载的作品之一。
一审判决,美影厂与苹果公司等约定仲裁在先,驳回美影厂的起诉。美影厂不服,于2018年3月13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分歧:放弃起诉权后能否再起诉
本案关于管辖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的侵权行为是否受《和解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所规制?美影厂是否可以就讼争的侵权行为直接向法院起诉?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唇枪舌剑。
美影厂上诉指出,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当由仲裁机构管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美影厂提出上诉的三点理由:一是《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仅适用于当时的涉案作品应用程序,不适用本案侵权行为;二是《和解协议》中既约定了仲裁管辖又约定了诉讼管辖,仲裁管辖无效;三是即使认定仲裁管辖有效,根据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美影厂的上诉理由,苹果北京公司辩称,《和解协议》约定了三个不同时间段的争议解决方式,只有在“拒不回应甲方投诉,且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该等纠纷的情形下”上诉人才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况。本案所涉纠纷属于与《和解协议》有关的争议,根据约定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
美影厂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在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前,并未通过AppStore的投诉处理机制进行本案所诉侵权行为的投诉处理。苹果北京公司则表示,在收到一审法院寄发的相关诉讼材料后,已通知苹果公司对涉嫌侵权的应用程序进行下架處理。
关于本案的起诉权问题,美影厂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并不是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是新的侵权行为,不受《和解协议》规制。
苹果北京公司则认为,《和解协议》系对双方当事人及苹果公司、艾通思公司之间关于在AppStore上存在关于包含美影厂作品的应用程序的全面和解,本案所涉纠纷属于《和解协议》签订后发现的包含或关于美影厂作品的应用程序,属于因《和解协议》引起的或与和解协议有关的争议,应依约定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美影厂强调指出,诉权是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的,即使当事人签署了放弃起诉权的协议,当事人的起诉权也不会丧失,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苹果北京公司则针锋相对地指出,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协议签订日之后发现的包含或关于美影厂作品的应用程序,不能直接诉诸诉讼,而应当首先通过AppStore的争议解决机制解决。美影厂未经争议解决机制直接起诉,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
落槌:两审法院认定原告丧失诉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美影厂与北京苹果公司等在2013年11月22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是对该案争议和相关争议的全面和解。协议是分时间段对存在于苹果公司AppStore上关于涉嫌侵害美影厂享有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解决方案。协议约定的解决方案可以分为三个时间段:第一时间段为《和解协议》签署日及签署日之前;第二时间段为《和解协议》签署日起两年内;第三时间段为《和解协议》签署日两年后。《和解协议》对这三个时间段内美影厂的诉权均作了限制,并明确只有在苹果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艾通思公司或其关联方不回应美影厂投诉、且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该等纠纷的情形下,美影厂及其被许可人﹑分许可人以及作品的受让人,才有权通过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和解协议》内容中关于三个时间段的区分来看,该协议是对协议签署时之过去、当下、未来关于在苹果公司AppStore上存在侵害美影厂享有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解决方案。通过美影厂在本案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可以明确,本案起诉被侵权作品在《和解协议》附录中刊载的作品范围之内,讼争的侵权行为属于《和解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范围。依据美影厂提供的证据显示,美影厂对侵权行为公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系《和解协议》中协议签订日(2013年11月22日)之后两年后发现的关于包含美影厂作品的应用程序,属于《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时间段关于如何处理存在苹果公司AppStore上侵害美影厂享有作品著作权应用程序的解决方案。因此,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应纳入《和解协议》规制范畴。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协议效力有关的争议,应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照申请仲裁时該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和解协议》关于“AppStore争议解决机制”前置程序条款效力争议及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可落入该仲裁条款中“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范畴,应受《和解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规制。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于法不悖,双方均应遵守,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起诉的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美影厂是否能就所涉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首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合意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和解协议》的约定。其次,根据《和解协议》第六条第九款的约定内容,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协议效力有关的争议,应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原则上与《和解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按照约定申请仲裁。第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和解协议》中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起诉条款,两者存在冲突,故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对于协议约定存在不同理解需要对协议约定进行解释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协议约定相互统一的原则进行解释。
本案中,《和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虽然存在“起诉”的字样,但该约定并不能直接得出美影厂有权向法院起诉的结论;而且由于该约定针对的主体不仅包括签署《和解协议》的当事人,还包括《和解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故即使美影厂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应是针对《和解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起诉的对象属于签署《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受《和解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故对于美影厂的相关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遂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编辑:黄灵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