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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于城管执法的这种行为,直接的解释就是对城市行政执法的基本体现。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都是对于城市行政执法制度存在隐患的直接体现。在当今社会中,暴力执法受到每一个公民的关注,而暴力执法是基于行政执法赖以生存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而产生的,是以具有强制法律保障而存在的。
关键词:城管执法;法律;问题
在城管行政执法这一方面,我们主要探究執法的政策和办法,以及执法过程中对人员的救济和执法者的责任追究制度等牵扯到的法律问题。如果把城管执法中的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分离开,把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缺失的问题及执法中的责任追究制度进行抽象化,就难以较好地解决城管执法问题。这不仅是城管自身,还有相关的审查机制和约束机制的问题。
1割裂的行政管理与执法过程
我国的城管制度最初的目的是将涉及到城市管理相关的处罚权都统一让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执行。这一制度是由《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下资料中都简称《决定》)最初形成并逐步步发展起来的。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老百姓关注最多的并不是城管如何行使权利,而是在于“暴力”执法,不管谁对谁错都对被执法者给于同情。单单从字面上来看,“暴力”很明显不属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之内,而是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之列。在张梅《对城管执法的法律依据问题探讨》中有这样的一段话“从各地的城管执法范围可以看到,城管执法的职能仅仅限于行政处罚。这一方面割裂了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另一方面将城管执法推向了社会矛盾的前沿。”这就很清楚地看到城管是不允许进行暴力执法的,在大多数人的眼里城管已经被贴上了“暴力”等恶劣的标签。从很多情况来看暴力执法的这种行为是“以毒攻毒”,本来就是违法的行为还去阻止另一种违法的行为。从老百姓的角度来看,大多数都是出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一种同情,在对城管执法的这个问题上,更多的是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和社会公正的渴求。但是同时来讲,公民们也是十分理智的,当他们看见城管处罚摊贩时会去关心他们,对于处罚那些黑窝点的时候,就会非常得愤慨,我们当然支持这种做法。这一行为就表明公民对随着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民生问题的关注远远大于城市的效益问题。在我国的宪法中是这样说的:“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这也很清楚地表明了国家对于每个公民还是十分照顾的。每个公民通过从事适当的经营活动去改善自身的生活条件,这是被允许的,是被法律承认可的。但是像摊贩的这种占道经营的做法的确对于整个城市的市貌市容发展的效率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不过,城管也可以适当通融,在违规占道等问题影响不大的情况下,考虑摊贩的实际状况。随着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出台,怎样“兼顾公平”的问题也慢慢地展现出来,这一法律和我国的某一特定阶段的发展目标是十分相符的。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政府不仅要考虑效率,还要对现有的城管执法制度进行一定的改革,或者重新建立集管理权和处罚权于一体的更全面的执法体系。在这种体系完全适用于城市以后,不仅仅对于城市是更好的管理,同时对那些弱势群体也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在德沃金的《原则问题》中,“政府不仅仅关心和尊重人民,而且必须要平等地关心和尊重人民”。
2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缺失
行政机关的执法往往代表着国家赋予的权利,所以这是具有强制性的,公民无法抗拒的。要想判断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就要依据它所对应的法律是否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标准。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可以知道人民法院在处理与行政行为有关的诉讼时,如果发现其依据的法规与上位法不符,便停止该法规,同时向全国人大报告,但法院是没有裁断权的。由我国《立法法》可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都要送至相应的人大常委备案。而从我国的《宪法》和《组织法》以及《立法法》来看,都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下级行政机关设立的不恰当法规。
(1)缺少有效的究责的机制
其实,通过很多事件不难发现,很多行政机关的失职是因为缺少对于违法执法相对人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造成的。即行政过程中的失职行为是属于两方面的。但是从我国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来看,在法律意义上仍然缺乏依据。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责任缺乏科学性,尚不可行。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执法人员无法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如贴小广告这种行为。这就不能采用传统的方式,应该建立专门的针对执法相对人的责任制度。
(2)改进我国城管行政执法的对策
从法律层面,应当制定全国统一的“城市管理法”。由于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城管执法范围存在很大的问题。在我国的执法过程中很容易产生交叉执法。
完善城管执法人员的录用制度。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暴力执法都是由个别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产生的。这就要求执法机关提高城管的入职门槛,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改善这种不良现象。
完善城管执法的责任追究制度。因为城管面对的是公民的财产,所以如果出现知法犯法等行为时,会造成很严重的后果。
建立行政、司法与立法机关之间的联动机制。一般来看,从司法实践中发现的法律冲突比表面含义要轻松。所以必须利用人民法院的功能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3结语
在当今社会中,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的时候会遇到很多的麻烦,这离我国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要求的差距是十分巨大的。因为我国的法律传统意识和现代法律意识是一致的,所以更应该对法规,法律的层面有统一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李志,贺菲,金莹等.城管执法人员公众形象的实证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0(6):166-172
[2]王敬波.论我国城管执法体制改革及其法治保障[J].行政法学研究,2015,(2):16-22.
[3]陈莉.法权理论的当代性透视——以我国城管执法中的相关问题为例[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58-62.
关键词:城管执法;法律;问题
在城管行政执法这一方面,我们主要探究執法的政策和办法,以及执法过程中对人员的救济和执法者的责任追究制度等牵扯到的法律问题。如果把城管执法中的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分离开,把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缺失的问题及执法中的责任追究制度进行抽象化,就难以较好地解决城管执法问题。这不仅是城管自身,还有相关的审查机制和约束机制的问题。
1割裂的行政管理与执法过程
我国的城管制度最初的目的是将涉及到城市管理相关的处罚权都统一让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执行。这一制度是由《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下资料中都简称《决定》)最初形成并逐步步发展起来的。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老百姓关注最多的并不是城管如何行使权利,而是在于“暴力”执法,不管谁对谁错都对被执法者给于同情。单单从字面上来看,“暴力”很明显不属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之内,而是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之列。在张梅《对城管执法的法律依据问题探讨》中有这样的一段话“从各地的城管执法范围可以看到,城管执法的职能仅仅限于行政处罚。这一方面割裂了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另一方面将城管执法推向了社会矛盾的前沿。”这就很清楚地看到城管是不允许进行暴力执法的,在大多数人的眼里城管已经被贴上了“暴力”等恶劣的标签。从很多情况来看暴力执法的这种行为是“以毒攻毒”,本来就是违法的行为还去阻止另一种违法的行为。从老百姓的角度来看,大多数都是出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一种同情,在对城管执法的这个问题上,更多的是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和社会公正的渴求。但是同时来讲,公民们也是十分理智的,当他们看见城管处罚摊贩时会去关心他们,对于处罚那些黑窝点的时候,就会非常得愤慨,我们当然支持这种做法。这一行为就表明公民对随着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民生问题的关注远远大于城市的效益问题。在我国的宪法中是这样说的:“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这也很清楚地表明了国家对于每个公民还是十分照顾的。每个公民通过从事适当的经营活动去改善自身的生活条件,这是被允许的,是被法律承认可的。但是像摊贩的这种占道经营的做法的确对于整个城市的市貌市容发展的效率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不过,城管也可以适当通融,在违规占道等问题影响不大的情况下,考虑摊贩的实际状况。随着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出台,怎样“兼顾公平”的问题也慢慢地展现出来,这一法律和我国的某一特定阶段的发展目标是十分相符的。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政府不仅要考虑效率,还要对现有的城管执法制度进行一定的改革,或者重新建立集管理权和处罚权于一体的更全面的执法体系。在这种体系完全适用于城市以后,不仅仅对于城市是更好的管理,同时对那些弱势群体也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在德沃金的《原则问题》中,“政府不仅仅关心和尊重人民,而且必须要平等地关心和尊重人民”。
2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缺失
行政机关的执法往往代表着国家赋予的权利,所以这是具有强制性的,公民无法抗拒的。要想判断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就要依据它所对应的法律是否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标准。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可以知道人民法院在处理与行政行为有关的诉讼时,如果发现其依据的法规与上位法不符,便停止该法规,同时向全国人大报告,但法院是没有裁断权的。由我国《立法法》可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都要送至相应的人大常委备案。而从我国的《宪法》和《组织法》以及《立法法》来看,都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下级行政机关设立的不恰当法规。
(1)缺少有效的究责的机制
其实,通过很多事件不难发现,很多行政机关的失职是因为缺少对于违法执法相对人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造成的。即行政过程中的失职行为是属于两方面的。但是从我国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来看,在法律意义上仍然缺乏依据。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责任缺乏科学性,尚不可行。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执法人员无法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如贴小广告这种行为。这就不能采用传统的方式,应该建立专门的针对执法相对人的责任制度。
(2)改进我国城管行政执法的对策
从法律层面,应当制定全国统一的“城市管理法”。由于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城管执法范围存在很大的问题。在我国的执法过程中很容易产生交叉执法。
完善城管执法人员的录用制度。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暴力执法都是由个别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产生的。这就要求执法机关提高城管的入职门槛,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改善这种不良现象。
完善城管执法的责任追究制度。因为城管面对的是公民的财产,所以如果出现知法犯法等行为时,会造成很严重的后果。
建立行政、司法与立法机关之间的联动机制。一般来看,从司法实践中发现的法律冲突比表面含义要轻松。所以必须利用人民法院的功能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3结语
在当今社会中,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的时候会遇到很多的麻烦,这离我国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要求的差距是十分巨大的。因为我国的法律传统意识和现代法律意识是一致的,所以更应该对法规,法律的层面有统一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李志,贺菲,金莹等.城管执法人员公众形象的实证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0(6):166-172
[2]王敬波.论我国城管执法体制改革及其法治保障[J].行政法学研究,2015,(2):16-22.
[3]陈莉.法权理论的当代性透视——以我国城管执法中的相关问题为例[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5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