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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社会都对贪官污吏保持法律上的高压,以维持社会管理机构的权威和政权的正当性,以实现起码的社会公正。中国古代社会的明太祖朱元璋的治官之道,最为人津津乐道。这个出身乞丐、造反起家的皇帝深知民之疾苦与贪官污吏之间的因果关系,更知道“水则载舟水则覆舟”的道理,因此,他把贪官污吏看作挖朱家王朝墙角的大敌,故而打出“明君治官不治民”的招牌,对贪官污吏下死手。他一点都不讲“干部特殊政策”,对跟随他造反的大臣照样不给面子,他甚至将自己的驸马都给杀了(直接罪名是走私)。我们可以用“酷烈”二字来形容他创制的旨在治官的《大诰》。虽然以今天的眼光来看其刑罚过于严酷,不足为道;但是,他打击贪官污吏保护民众的立法宗旨却是值得推崇的。
现代西方国家(还有我国的香港地区)对贪官污吏更是实行所谓的“零宽容”政策,只要是贪污受贿,没有不治罪的道理。前一阵子,我们接受“反腐教育”,一名苏州市反职务犯罪方面的官员告诉我们,荷兰贪污受贿罪的起点是20欧元。20欧元是什么意思?到饭店里喝一杯(不是一瓶)较好(不是很好)的葡萄酒就超过20欧元。
解放以后,毛泽东对贪官污吏从不手软,始终保持高压。他制定的新中国仅有的两个单项刑事立法之一就是“惩治贪污条例”(另一个是“惩治反革命条例”),他对天津的刘青山、张子善下杀手。他的四清运动矛头其实是针对贪官的,四清是用当时的语言将贪官污吏否定——划到敌人那边去,从政治上否定贪官污吏,这一着是十分厉害的。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经济的发展,同时由于政治权力在经济领域的顽固存在,并且它的存在方式不是法律的,而是“外在于法律”或“超越于法律”的,就使权力的“含金量”不断提升,贪污受贿成为时代的大痛。
我们虽然在反对贪墨犯罪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是:贪污受贿犯罪“出生率高于死亡率”。从1980年代开始,贪墨犯罪与法律之间就开始了博弈,博弈的结果并不理想。我的判断是贪墨犯罪的进攻与法律向它的低眉。这里所说的“法律”是广义的,它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刑法,更包括事实上在起作用的非正式的法源。
首先,法律对贪墨犯罪相对比较宽容。为了遏制犯罪,改革开放之初我们就对犯罪采取了高压态势,对一些犯罪不断加重刑罚,例如,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犯罪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决定等等,都加重了对相关犯罪的处罚。但是就没有一个严惩严重危害社会的“贪污受贿犯罪”的决定。还有连年不断的严打,好像都没有专门针对贪官污吏的严打。虽然刑法没有减轻对贪污受贿犯罪的用刑,但是在整个刑法阶梯上,由于其他犯罪刑罚的加重,相对而言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就降低了。这一比较差异不但体现在法律的条文上,更加重要的是体现在法律实际落实中的政策导向上。
自1979年以来,不论是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一次次提高:1979年《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数额,司法解释规定1000元为立案标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构成贪污罪、贿赂罪的数额一般为2000元;1997年《刑法》修订后,规定构成犯罪的数额一般为5000元。而在东南沿海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目前在实际办案中,一般情况是,贪污、受贿金额5万元以上的才立案,低于5万元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在贪污受贿物品的类别上打折扣也导致了反贪不力。不知始于何时,贪污受贿的物品只有被有关部门认可的才可以计算入贪污受贿的总量,而不成文的东西将越来越多的种类划出清单之外。例如,香烟名酒。还有,相当一部分的接受招待、旅游等等都不算受贿,更不用说许多无法说清的好处。在法治国家,接受的任何好处都应当是受贿。更匪夷所思的是,某些地方存在“反腐败”计划。极个别地方事实上存在规定每年处罚贪官污吏人数的上限,如果过多,那会影响政绩。因此,当检察官们要起诉某个赃官的时候,就要考虑有没有“计划”,如果超计划,不但批不准,而且还要吃批评。当我第一次从一位我所敬重的德高望重的老先生口中得知此消息时,我真是哭笑不得。说实话,我真怀疑他被人骗了:怎么会有如此荒诞不经的事情?
最后还有一点是,对缓刑者的优惠,更让人感到费解。除享受缓刑和免刑的优待外,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的官员被判有罪后,居然还可获得保留公职而不被开除的优待,贪官缓刑期满后达到退休年龄,同样可办退休手续,按重新确定的薪水标准,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领取纳税人的钱安享晚年。(参阅《贪官缓刑率升高值得警惕》,《侨报》)这在正规的法律中同样是找不到的,但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
为挽回这一法律在与腐败博弈中的颓势,笔者认为,法律首先当硬起来。建议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对反腐败的重大法律问题予以明确。比如,统一降低全国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案起点,规定只要有“相当的证据”证明有贪污受贿行为,不论量的多少,一律要立案侦查。必须改变以往的错误导向:抓大放小。抓大放小的政策其实是一个“养痈遗患”的政策,我们不能等贪官长大了再处罚。而且,案子的大小是查起来才知道的,立案的标准不是够不够刑事处罚,而是存在不存在贪污受贿行为,只要有,就要查。
再如,降低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起点。贪污受贿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且极难证明的犯罪,因此,应当充分利用已经掌握的证据,将腐败分子绳之以法。目前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起点与其他经济犯罪的起点存在明显的失衡,有违立法公正之道。应该规定凡是因贪污受贿而被判处刑罚者,一律开除公职,这当然包括剥夺一切因公职所取得的利益。
最后,起用纪律处分武器。政纪处分这一武器近年来有“刀枪入库”的态势,应当充分利用它来对付腐败。对那些不够刑事处罚的腐败分子,不论严重与否,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贪污受贿,一律开除公职。这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公职是用来为人民服务的,人民岂能把权力交给一个贪污受贿的人?
为了防止积重难返,保障上述反贪刑事政策的顺利执行,可以考虑规定一个知晓期(例如半年或一年),甚至可以考虑给予此前犯的贪污受贿罪有条件的赦免,这个条件可以是自首或者是贪污受贿的总量在一定数量(例如5万)以下。
令人欣慰的是,党中央现在非常重视反腐斗争,并主张严惩腐败分子。2006年,中国掀起反腐高潮,包括上海原市委书记陈良宇、北京市前副市长刘志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李宝金、国家统计局原局长邱晓华、海军原副司令员王守业、山东省委原副书记兼青岛市委书记杜世成、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等一批贪官污吏纷纷落马。2006年9月份,中纪委书记吴官正曾指出,要“震慑”腐败分子,“让他们政治上身败名裂,经济上倾家荡产,思想上后悔莫及”。前不久,胡锦涛同志出席了国际反贪局联合会第一次年会暨会员代表大会并发表了讲话,在讲话中他向全世界人民宣布:我们将严惩各类腐败犯罪人员。他特别提到“中国正在制定、修订和完善有关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法律法规,以使之更加适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缔约国提出的要求。”
2007年新年伊始,中纪委七次会议召开,表明执政党将在2007年延续去年的反腐高压态势,并保持对高级官员的严密监督。胡锦涛同志在1月9日的讲话中强调说,要在顾全大局、发扬民主、秉公用权等八个方面实现作风的转变。而最后一个转变,则是要求党的干部要生活正派、情趣健康,讲操守,重品行。吴官正同志所作的报告则重点指出,要“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这次会议适值中共十七大前、中央“反贪风暴”承前启后的重要阶段,关系到地方党委换届顺利收官乃至十七大召开的吏治环境。相信笔者的上述建议,将会更加有助于落实中央的反腐战略方针。
编辑:孙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