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废除的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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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死刑是当今世界上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故又称为极刑。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死刑这种自人类野蛮时期开始的残酷刑罚方法,愈来愈受到人民的质疑,废除死刑已成为今天文明世界的共同愿望。中国,是一个历来以“严刑酷法”威震于世的泱泱大国,在今天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行法治,重视人权的现代文明的新形势下,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是完全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
  【关键词】死刑 废除 犯罪
  死刑(Death Penalty)是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正是因为死刑通过消灭犯罪分子来达到惩罚犯罪和防卫社会的手段,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功能,使得历史上各国统治者对其“钟爱有佳”,把其作为巩固统治地位的重要手段,因此那时的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
  一、死刑存废之争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用将近1/10的篇幅宣传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制度的惊世言论。此后,死刑,这一统治阶级视为巩固其地位的重要“法宝”开始被受质疑。是留,是废?保留派和废除派各有其说。
  死刑保留论者认为:(1)死刑有威慑作用,对可能犯罪的人可以起到预防的作用;(2)对于罪犯本人而言,死刑可以有效地制止其再犯罪,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各种法益,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3)死刑执行更简便,而且比徒刑更节约经济成本,节省更多的财政费用;(4)死刑是罪大恶极的人应得的报应,很符合人们的报应心理,也很符合伦理道德的要求。因为对罪大恶极的犯罪人判处死刑体现了对犯罪分子和受害者生命的平等保护,更能够得到人们的认同,尽量做到公平处理。
  死刑废除论者认为:(1)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从经济的或者功利的观点看,一般来说,处决罪犯的确比长期关押罪犯更省钱。但是,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2)死刑没有给犯罪分子留下改过自新的机会,死刑以消灭肉体的方式来消除人内心的恶,这无疑是将生命作为刑罚目的实现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被悬置起来;(3)死刑对犯罪的震慑作用并不是最好的,刑法的目的是为了阻止犯罪分子以后再继续犯罪,有的时候徒刑也可以起到很好的效果;(4)死刑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对于现在的文明社会,执法者应该根据时代的进步,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执法方式,而不是不管什么时候都用相同的方式对罪犯予以惩罚,这样反而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据有关资料显示,2001年底,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有84个,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5个,实际废除(虽有但不执行)的有22个,全面废除的国家多达74个,即实际废除的国实已达111个。
  二、中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死刑的状况
  (一)中国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是在对1979年《刑法》修改的基础完成的。这次修改不仅是因为国内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对有关《刑法》中死刑的规定应作出相应的修改,同时也是对国际日益高涨的人权运动所作的回应,因为中国存在的死刑与人权存在着相当大的关系,所以导致中国的人权问题受到一些国家的指责。因此,1997年的《刑法》便在这种国内及国际新形势的压力下,开始对死刑作了相应的调整。有关死刑的罪名共计68种。
  (二)中国死刑的适用
  中国刑法对死刑在适用的范围、主体、程序方面作了相应的限制。在范围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死刑核准程序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规定了死缓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三)关于中国死刑状况的分析
  中国1979年的《刑法》中有关死刑的规定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因此在其基础上产生的1997年《刑法》也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表现在:
  (1)死刑罪名较多,涉及范围较广
  据统计,我国共有68种罪名可适用死刑,其中危害国家安全7种,危害军事利益和国防利益14种,危害公共安全14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8种,侵犯人身、民主权利5种,破坏经济秩序16种,贪污贿略、侵犯财产各2种。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与此相应,我国每年判处死刑执行死刑数量较大。有官方数字显示,2001年31个国家有三千多人被处以死刑,比2000年增加了,其中大部分发生在中国、伊朗、沙特阿拉伯和美国,其中中国占比重的80%。
  (2) 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缺乏等价性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已经废除这两种犯罪的死刑,其主要理由是对以获取经济利益、物质利益为目的的犯罪适用死刑明显缺乏等价性,有将生命价值量化为物质利益并进而漠视生命权的弊病。
  (3) 死刑复核权不该下放
  与世界多数国家在死刑复核程序上的严格与缜密相比,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却因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的不当下放而显得有完善之必要。因为不当下放使死刑二审和复核程序得不到妥善的解决,有时会因政治因素违背法律原则,使两项本来分开的程序合二为一。
  (4) 与中国签署的一些国际条约相违背
  国际形象是一个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十分重要的因素。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就应该对公约中有关死刑与人权的问题妥善解决,以避免受到指责,保持一个良好的国际形象。但通过对修改后1997年《刑法》有关死刑分析可以得知,该法中并没有减少或限制一项关于死刑处罚,只不过是在罪名上作了相应的修改,也没有就实质意义“人道主义”作出任何“让步”,属于“换汤不换药”的修改。与其保留一个漏洞百出、受人指责、与社会背道而驰的以“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人权”为幌子的死刑,道不如为现实社会中的最基本的人权作些贡献——废除死刑。   三、死刑在中国废除的必然性
  我国在学术界对死刑的态度大致分为几派:一派主张顺应世界潮流,完全废除死刑,持这种观点的人是少数;另一派主张至少要维持现在的有死刑的罪名的数量,并可以考虑适应增加死刑的数量,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是少数;第三种观点主张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减少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数量,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死刑的执行程序,这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
  通过分析死刑在中国的适用状况,结合中国的基本国情、社会特征、刑法基本原理和国际形势,我们认为在我国应该废除死刑。
  (一)从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死刑与现代文明相违背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刑使用的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被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这一切渐渐掩盖了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质。这是大多数身体刑被人类废弃而死刑却得以保留的原因。然而,死刑毕竟是身体刑。无论死刑的执行方法如何文明化,死刑也是极端残酷的。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作为人类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的。”
  当今世界死刑的总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况且,死刑存在的根本理论基础在于报应论。正向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提示了死刑与原始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死刑几千年来,很大程度上是在民众报应心理的满足和统治阶级利用它来遏制犯罪、稳固统治是在二者的谋合之下得以延续的。”[4]所以说报应论是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趋向的。“现代文明的要义在于每个人的生命都很重要,社会不能为惩罚犯罪人而再损害一个生命,否则国家就失学了公共杀人者的角色。”
  (二)从中国的国家性质看,死刑不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
  “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器”这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的中国,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最基本的区别。说死刑与中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不符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国家,只有保障人民最基本生存权利,国家的权力才有可能实现,否则“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就会成了一句空话。另从社会契约论出发,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
  (三)从国际形势看,死刑与中国的发展方向不相符
  当今世界是一个开放、互相交融和互助互利的世界,中国要想获得长足的发展,就必须与国际形势相符合、与国际形势相接轨。走国际化道路,不仅要求中国要在经济上适应世界的潮流,更需要中国在政治、法律、文化等各个方面与世界保持一致(当然这种一致并不是完全相同)。
  中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中规定“人人固有生命权,这个权利理应受法律保持,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权。”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生命的高度重视和充分的尊重,即“取缔死刑有助于加强人的尊严与人权的发展。”它虽然并未要求成员国必须废除死刑,但通过生命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的规定明确了至少要严格依照法律对死刑加以限制。而且其前提是国法律规定本身是合理的能在精神上与《公约》契合。但从前面的分析看中国的死刑制度不仅实体法不能与之完全相符,而且在程序上也存在明显的问题。所以中国要在全球化过程中占据有利位置,就应当在法律体制方面作出合乎规律的调整,废除不合时代节拍的死刑;就应在签署的国际公约中认真履行有关规定,以免受到不必要的指责,影响国际交往。
  在实施市场经济,倡导法治,尊重人权的人类高度文明的大背景下,废除与这种高度文明相背离的死刑,在中国这个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是历史的必然的趋势。
  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执法者应当谨慎适用,避免错判、漏判,试问当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之后,如果出现了错判的情形,那又该如何来挽回呢?这不仅是对死者人格权的侵犯,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上的伤害,这些又有谁能够弥补呢?
  【参考文献】
  [1]南方周未,2003年1月9日.
  [2]邓亮,关于死刑存废的犯罪学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
  [3]汪力,邹兵,我国死刑制度现状评析,现代法学,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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