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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P2P借贷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发展起来,成为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代表,但是其异化发展愈发暴露出问题,较多的涉及到刑事犯罪。从异化的P2P网络借贷涉嫌的共同犯罪时的视角出发,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异化的P2P平台设计者之行为,认为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且在我国的刑法评价体系下可罚。
关键词:异化;P2P平台设计者;共同犯罪;帮助行为;可罚性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281-01
作者简介:张阁(1994-),男,汉族,山东人,天津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互联网金融犯罪构成理论问题研究。
一、异化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设计者之行为可罚的必要性
2015年是我国P2P行业的监管元年,这一方面表明其作为新兴的融资模式而备受需求,发展方兴未艾,另一方面也表明由于不成熟的运营模式和不完善的法律监管,而需要一只“手”去维护[1]。
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牵头、起草、指定并对外公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肯定了P2P网络借贷的合法性并定性为直接借贷,明确了P2P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所谓“异化”指P2P网路借贷平台由信息中介平台向类银行的金融机构的“转变”[2],具体来说就是平台在设计之初存在漏洞并突破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吸储、放贷、担保等,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涉嫌非法集资、网络诈骗、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等,因此需要刑法进行规制。
但是在立法滞后和监管“真空”环境之下,近年来P2P网络借贷的共同犯罪频发,因此需要在刑法的评价体系下区分和认定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
二、异化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设计者之行为可罚的正当性
根据我国刑法通论,一切犯罪都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统一体,这也决定了衡量犯罪成立与否的犯罪构成是一系列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3]。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出发,分析设计者之行为的主客观方面以及行为的危害性,即要从帮助故意和帮助行为两个方面进行。
(一)帮助故意——主观方面分析
如果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设计者只是设计问题平台,尽管这种行为存在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但是正犯利用其进行犯罪时并造成法益的侵害,那就认为不具有可罚性。因此在存在正犯的前提下,首先在帮助故意方面(即帮助犯成立的主观方面)上,强调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
认识因素上,帮助者要认识到他人将要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这种认识包括明知和可能知道。笔者认为,由于《指导意见》中已经指出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因此作为在P2P领域长时间从业并且熟知P2P平台设计的设计者来说,应当对于此意见具有相当的敏感性和深入的理解,若其按P2P借贷公司要求设计而不顾《指导意见》之规定,应当推定为具有主观认识上的明知。
在意志因素方面,要求帮助者希望或放任自己的帮助为实行犯罪提供便利。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天性,帮助者若积极追求为犯罪提供便利,显然在主观上具有巨大恶意,但现实中在P2P借贷平台设计时,设计者往往不会持有强烈的希望态度而多是放任,这种放任是认识到危害性而仍然无动于衷,应当认定为存在明知的故意。
(二)帮助行为——客观方面分析
为了直观地揭示帮助行为的全貌,以表现形式为划分标准,笔者将从有形帮助(物质帮助行为)和无形帮助(精神帮助行为)[4]。有形帮助通常表现为提供软件或者程序,在P2P借贷涉嫌犯罪时即指提供P2P借贷平台;在网络空间中,技术支持应当属于无形帮助的范畴,在P2P借贷涉嫌犯罪时,设计者的设计对于行为人实施犯罪就是一种技术支持[5]。软件或程序和技术支持等于为犯罪分子提供了“犯罪工具”,如果没有平台的话就不能顺利地实施犯罪行为,这种“帮助”实际上已经制造了法所不容风险(含可容许之风险),而不能简单的认为是一种生活危险,也具备了法益侵害性。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异化的P2P借贷涉嫌共同犯罪时,平台设计者对于正犯之犯罪行为具有帮助之故意,并实行了帮助之行为,与犯罪之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具备可罚的正当性。
三、结语
异化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设计者作为网络平台提供服务商之一,在P2P借贷涉嫌共同犯罪时,在主观上存在明知的故意,在客观上为犯罪提供了便利,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成立了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具有可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在对待P2P网络借贷的发展问题上,国家应当尽快在行政监管和刑法运用上作出相应对策,以保护P2P网络借贷的绿色健康发展,从而带动我国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冯果,蒋莎莎.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J].法商研究,2013,5:29-37.
[2]冯果,蒋莎莎.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J].法商研究,2013,5:29-37.
[3]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72.
[4]陈强.网络空间中帮助行为的刑法学思考[D].中国政法大学,2009.
[5]赵秉志,张新平.试论网络共同犯罪[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5:52-58.
关键词:异化;P2P平台设计者;共同犯罪;帮助行为;可罚性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281-01
作者简介:张阁(1994-),男,汉族,山东人,天津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互联网金融犯罪构成理论问题研究。
一、异化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设计者之行为可罚的必要性
2015年是我国P2P行业的监管元年,这一方面表明其作为新兴的融资模式而备受需求,发展方兴未艾,另一方面也表明由于不成熟的运营模式和不完善的法律监管,而需要一只“手”去维护[1]。
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牵头、起草、指定并对外公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肯定了P2P网络借贷的合法性并定性为直接借贷,明确了P2P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所谓“异化”指P2P网路借贷平台由信息中介平台向类银行的金融机构的“转变”[2],具体来说就是平台在设计之初存在漏洞并突破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吸储、放贷、担保等,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涉嫌非法集资、网络诈骗、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等,因此需要刑法进行规制。
但是在立法滞后和监管“真空”环境之下,近年来P2P网络借贷的共同犯罪频发,因此需要在刑法的评价体系下区分和认定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
二、异化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设计者之行为可罚的正当性
根据我国刑法通论,一切犯罪都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统一体,这也决定了衡量犯罪成立与否的犯罪构成是一系列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3]。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出发,分析设计者之行为的主客观方面以及行为的危害性,即要从帮助故意和帮助行为两个方面进行。
(一)帮助故意——主观方面分析
如果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设计者只是设计问题平台,尽管这种行为存在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但是正犯利用其进行犯罪时并造成法益的侵害,那就认为不具有可罚性。因此在存在正犯的前提下,首先在帮助故意方面(即帮助犯成立的主观方面)上,强调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
认识因素上,帮助者要认识到他人将要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这种认识包括明知和可能知道。笔者认为,由于《指导意见》中已经指出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因此作为在P2P领域长时间从业并且熟知P2P平台设计的设计者来说,应当对于此意见具有相当的敏感性和深入的理解,若其按P2P借贷公司要求设计而不顾《指导意见》之规定,应当推定为具有主观认识上的明知。
在意志因素方面,要求帮助者希望或放任自己的帮助为实行犯罪提供便利。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天性,帮助者若积极追求为犯罪提供便利,显然在主观上具有巨大恶意,但现实中在P2P借贷平台设计时,设计者往往不会持有强烈的希望态度而多是放任,这种放任是认识到危害性而仍然无动于衷,应当认定为存在明知的故意。
(二)帮助行为——客观方面分析
为了直观地揭示帮助行为的全貌,以表现形式为划分标准,笔者将从有形帮助(物质帮助行为)和无形帮助(精神帮助行为)[4]。有形帮助通常表现为提供软件或者程序,在P2P借贷涉嫌犯罪时即指提供P2P借贷平台;在网络空间中,技术支持应当属于无形帮助的范畴,在P2P借贷涉嫌犯罪时,设计者的设计对于行为人实施犯罪就是一种技术支持[5]。软件或程序和技术支持等于为犯罪分子提供了“犯罪工具”,如果没有平台的话就不能顺利地实施犯罪行为,这种“帮助”实际上已经制造了法所不容风险(含可容许之风险),而不能简单的认为是一种生活危险,也具备了法益侵害性。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异化的P2P借贷涉嫌共同犯罪时,平台设计者对于正犯之犯罪行为具有帮助之故意,并实行了帮助之行为,与犯罪之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具备可罚的正当性。
三、结语
异化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设计者作为网络平台提供服务商之一,在P2P借贷涉嫌共同犯罪时,在主观上存在明知的故意,在客观上为犯罪提供了便利,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成立了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具有可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在对待P2P网络借贷的发展问题上,国家应当尽快在行政监管和刑法运用上作出相应对策,以保护P2P网络借贷的绿色健康发展,从而带动我国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冯果,蒋莎莎.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J].法商研究,2013,5:29-37.
[2]冯果,蒋莎莎.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J].法商研究,2013,5:29-37.
[3]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72.
[4]陈强.网络空间中帮助行为的刑法学思考[D].中国政法大学,2009.
[5]赵秉志,张新平.试论网络共同犯罪[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5:5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