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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排除非法证据、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活动的主要参加者,赋予其非法证据排除权虽然具有便于查明事实情况、节省司法资源等益处,但并不足以说明公安机关可以享有非法证据排除权。而不赋予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则是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公安机关自身情况以及检察机关足以切实行使排除权的考虑。
【关键词】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综上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了公安机关享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权,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机关之一。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一、公安机关享有非法证据排除权之考虑
公安机关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侦查机关,是刑事侦查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和推动者。公安机关合法地收集案件证据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实现程序正义具有非凡的意义。公安机关可以享有非法证据排除权,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公安机关自身特性保证
公安机关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要侦查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不仅必须而且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侦查活动。公安机关是由具有法律素养的专门人士组成,侦查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法治理念,可以保证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非法证据排除权。同时,在侦查阶段赋予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能够警示、促使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
(二)便利查明情况、节省司法资源
大部分非法证据都是产生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作为侦察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和推动者,是最为接近、了解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是否合法。赋予公安机关以非法证据排除权,便于其在发现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或接受申请时,更为快捷的查明真实情况、排除非法证据。同时,在发生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时,可以耗费最低量的司法资源查明事实情况,节省司法资源。也可以避免公安机关因为应当排除而未排除的非法证据进行不必要的后续司法活动。
(三)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需要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公安机关享有非法证据排除权,便于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第一时间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避免犯罪嫌疑人由于应当排除而未排除的非法证据而遭受不必要后续司法活动,甚至是导致冤假错案,从而第一时间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四)避免影响法官公正判决
赋予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便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排除非法证据,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审判阶段、影响法官公正判决。法官作为审判阶段的裁决者,他的地位应该是中立的、不偏不倚的。但是当法官接触到应当排除而未排除的非法证据时,必然会或多或少受到其影响,即使在审判阶段排除该非法证据,其对被告人的影响也是巨大的,同时也会造成被告对法院的公信力产生怀疑,从而影响被告人对最终判决的信服。
二、对上述考虑的反驳
从上述论述可知,赋予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足以说明公安机关享有非法证据排除权:
首先,权力是产生腐败的温床。随着我国司法建设的不断深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法治理念在不断提高,但是这并不能保证公安机关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非法证据排除权。法谚有云,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纠纷的裁决者。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活动的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如果再赋予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就会造成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的同时还负担着审查自己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同时也会给公安机关时间和机会来对自己收集的证据进行“漂白”,影响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维护。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同时赋予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有重复之嫌。赋予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是出于其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的需要,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而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满意公安机关调查非法证据的结果,又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请的,检查机关是否受理,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检察机关受理,又必然会对同一问题进行重复调查,浪费司法资源。而赋予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满意的基础上。但实际中,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满意是少之又少。
再次,公安机关进行非法证据调查是内部调查,缺乏透明性和外部监督,容易产生不公正结果,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检查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相较于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处于中立地位。犯罪嫌疑人也有理由相信检察机关会恪守法律规定,进行公正调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最后,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既从事证据收集工作,又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既是证据收集者又是非法证据排除者。两种角色的相互矛盾,必然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机关非法证据调查结果的不信任。从而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就同一情形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使非法证据进入审判阶段,使法官受到非法证据的影响,影响公正判决。
三、结语
赋予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虽然具有一定的益处,但并不足以说明公安机关可以享有非法证据排除权。而在侦查阶段,仅赋予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便足以排除非法证据、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实现立法者初衷。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应赋予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
参考文献:
[1]金钟.论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01).
[2]陈永生.论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责任之例外[J].政法论坛,2001(05).
[3]张星.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02).
【关键词】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综上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了公安机关享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权,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机关之一。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一、公安机关享有非法证据排除权之考虑
公安机关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侦查机关,是刑事侦查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和推动者。公安机关合法地收集案件证据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实现程序正义具有非凡的意义。公安机关可以享有非法证据排除权,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公安机关自身特性保证
公安机关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要侦查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不仅必须而且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侦查活动。公安机关是由具有法律素养的专门人士组成,侦查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法治理念,可以保证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非法证据排除权。同时,在侦查阶段赋予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能够警示、促使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
(二)便利查明情况、节省司法资源
大部分非法证据都是产生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作为侦察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和推动者,是最为接近、了解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是否合法。赋予公安机关以非法证据排除权,便于其在发现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或接受申请时,更为快捷的查明真实情况、排除非法证据。同时,在发生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时,可以耗费最低量的司法资源查明事实情况,节省司法资源。也可以避免公安机关因为应当排除而未排除的非法证据进行不必要的后续司法活动。
(三)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需要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公安机关享有非法证据排除权,便于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第一时间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避免犯罪嫌疑人由于应当排除而未排除的非法证据而遭受不必要后续司法活动,甚至是导致冤假错案,从而第一时间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四)避免影响法官公正判决
赋予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便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排除非法证据,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审判阶段、影响法官公正判决。法官作为审判阶段的裁决者,他的地位应该是中立的、不偏不倚的。但是当法官接触到应当排除而未排除的非法证据时,必然会或多或少受到其影响,即使在审判阶段排除该非法证据,其对被告人的影响也是巨大的,同时也会造成被告对法院的公信力产生怀疑,从而影响被告人对最终判决的信服。
二、对上述考虑的反驳
从上述论述可知,赋予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足以说明公安机关享有非法证据排除权:
首先,权力是产生腐败的温床。随着我国司法建设的不断深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法治理念在不断提高,但是这并不能保证公安机关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非法证据排除权。法谚有云,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纠纷的裁决者。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活动的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如果再赋予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就会造成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的同时还负担着审查自己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同时也会给公安机关时间和机会来对自己收集的证据进行“漂白”,影响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维护。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同时赋予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有重复之嫌。赋予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是出于其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的需要,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而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满意公安机关调查非法证据的结果,又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请的,检查机关是否受理,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检察机关受理,又必然会对同一问题进行重复调查,浪费司法资源。而赋予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满意的基础上。但实际中,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满意是少之又少。
再次,公安机关进行非法证据调查是内部调查,缺乏透明性和外部监督,容易产生不公正结果,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检查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相较于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处于中立地位。犯罪嫌疑人也有理由相信检察机关会恪守法律规定,进行公正调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最后,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既从事证据收集工作,又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既是证据收集者又是非法证据排除者。两种角色的相互矛盾,必然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机关非法证据调查结果的不信任。从而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就同一情形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使非法证据进入审判阶段,使法官受到非法证据的影响,影响公正判决。
三、结语
赋予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虽然具有一定的益处,但并不足以说明公安机关可以享有非法证据排除权。而在侦查阶段,仅赋予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便足以排除非法证据、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实现立法者初衷。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应赋予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
参考文献:
[1]金钟.论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01).
[2]陈永生.论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责任之例外[J].政法论坛,2001(05).
[3]张星.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