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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社会中离婚的权利基本属于男性,女性在婚姻中处于受支配的地位。民国初期的司法实践以及《中华民国民法》的制定,使女性的离婚权利取得了国家立法上的保障。但对1935—1949年江西河口地方法院的离婚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司法官采用新旧两种规则体系时的摇摆不定、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举证不能、维权意识不足与谋生能力欠缺,以及男权世俗下婚姻观念的束缚等因素,使得法律文本上的女性离婚权利在民国中后期的基层司法实践中难以全面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