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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公共卫生的推进尤其在艾滋病防治中,法律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其消极影响常为人们所忽视。一方面,法律作为一种桥梁或机制,将社会地位的不平等转化为健康的不平等,使艾滋病成为社会弱势群体的疾病;另一方面法律作为社会因素的一员,它通过社会等级和政治过程的制度形态体现出来,使健康的不平等制度化;在一个二元化社会中,由于艾滋病病人话语权的缺失,这个群体处于十分不利的法律语境之中。
关键词:法律;艾滋病;二元化社会;公共卫生
中图分类号:DF36
文献标识码:A
将艾滋病现象和法律联系起来,一般人的认识要么停留在有关打击艾滋病犯罪的法律,要么停留在有关艾滋病防治和推进的法律。本文所要讨论的:一是作为一种桥梁或者机制的法律,它是如何成为诸多社会因素和流行病之间的纽带的?二是作为社会因素一员的法律,它是如何成为艾滋病的一个致因?不仅如此,本文在探讨法律与艾滋病的关系时,又附设了二元化社会这一前提。作为一种慢性流行病,艾滋病几乎发生于每一个社会。但是较一个和谐社会,二元化社会中的艾滋病要严重得多,也就是说,相对于富人,穷人患病更多;相对于沿海地区,内地和边疆的公共健康问题更严重;甚至相对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公共健康问题令人堪忧。在一个贫富悬殊的世界中,法律往往将既有的二元社会加以固定或强化,使原本严重的艾滋病问题更加突出。
一
将艾滋病和法律问题联系起来,尤其是将法律看作是艾滋病流行的一条路径或者一个重要社会致因,在许多人看来是荒唐的,至少在这个疾病流行之初人们更多地将艾滋病视为一个医学上的问题,而对法律与艾滋病传播之间关系的认识则经过了一个较长的过程。
在艾滋病问题上,西方国家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的认识过程[1]。以美国为例,第一个时期开始于1981年首例艾滋病被发现到1984年。在这个时期,流行病学研究的重心是寻找该疾病感染的途径,警告乃至渲染这种病毒的危害性,将艾滋病现象看成纯粹医学问题。
第二个时期从1985年到1988年,公共卫生的重点发生了变化,从重视疾病本身转向重视疾病感染者的个体行为,从病菌警告转向更为复杂的针对个体的卫生宣传、信息通报和行为教育,转向性行为和安全套使用技术,转向同性恋和吸毒群体。值得一提的是,也正是在这个时期,世界卫生组织开始关注艾滋病人的权利和尊严保护,开始注意到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的强制和歧视所带来的消极后果,尽管这种关注还没有达到一定的人权认识高度。
第三个时期,开始于1988年艾滋病疫情加重到1990年代中期。在以个人为中心防治方法的基础上,将社会因素增加了进来,“脆弱性”概念成为这方面努力的核心概念。脆弱性分析考量了诸如政治的、社会的、文化的和经济的等方面的环境因素,从完全关注减少个体风险到日益关注社会问题。但是,这个阶段还是停留在对社会环境因素及其影响的描述中,公共卫生还缺乏一个一致的分析框架和一套系统的应对方法。
第四个时期,大致从1990年代中期开始,国际社会和富有远见的学者开始大力倡导对艾滋病防治的法律和人权保护运动。1996年9月,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公室召集了第二次艾滋病病毒/艾滋病和人权国际咨询会议,会议制定了“艾滋病病毒/艾滋病和人权国际指南”;1999年,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各国议会联盟发表了《艾滋病、法律和人权立法者手册》,等等。国际社会最终认识到公共卫生事业就是人权事业,没有政策和法律的巨大变革,没有政府义务的履行,公共卫生事业就很可能会陷入零打碎敲、修修补补的困境中。
从以上艾滋病防治的四个时期我们可以得出这样几个结论:第一,传统流行病学向社会流行病学的转变,使我们从关注“为什么有的人健康而有的人不健康”转向关注“为什么有的社会健康而有的社会不健康?” [2]这样,艾滋病问题已经不再是一个纯粹医学和健康问题,它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一个弱势群体问题、一个社会不和谐的标识。艾滋病的历史表明:艾滋病进入社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在美国和法国,白人同姓恋者是最先受到感染的,在巴西,艾滋病最先发生在里约热内卢和圣保罗的富人中间,在埃塞俄比亚,艾滋病最早发生在社会精英中。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随着流行病的成熟,其流行方式逐渐清晰:“在每个社会中,那些在艾滋病之前就被边缘化、被羞辱和被歧视的人们,随着时间的推移会成为HIV感染的高发人群。” [1]不管流行病是从哪里还是从谁身上先发生的,疾病的打击都会渐渐地无情地转向那些社会负担沉重的人们。在我国,艾滋病也主要发生在老少边穷地区,艾滋病感染人数排前五位的省和自治区分别是云南、新疆、广西、广东和四川。除了广东省以外,其余的四个省和自治区都是在我国西南或西部地区。从艾滋病感染的群体看,也主要以少数民族为主。如云南的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临沧、思茅、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四川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广西的百色地区;新疆的伊宁市等。根据云南省从1998年到2000年连续三年的HIV感染者职业构成统计数字表明,感染者中农民和无业人员共占全部感染者的比例数都在72%以上[3]。不仅如此,因为世界的南北格局,艾滋病已经越来越成为贫穷国家的疾病。到2000年底全世界有3 610万人感染艾滋病毒和艾滋病,其中90%在发展中国家,75%在撒哈拉以南非洲[4]。
第二,将艾滋病纳入社会流行病学的视角下不仅有助于增强政府对于该种疾病的人权义务,增强企业、组织和公民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且有助于减少艾滋病歧视现象。人们越是将这个疾病看得可怕,就医歧视、就业歧视和就学歧视等就会更为严重;人们越是将这个疾病归结为个体行为,而不是社会现象,咎由自取之类的道德谴责就会流行。在1985年的《洛山矶时报》的民意测验表明:51%的人赞成禁止艾滋病患者有性生活,51%的人赞成对艾滋病人进行隔离,48%的人赞成对艾滋病人佩带特别的辨识卡片,15%的人主张给艾滋病人在皮肤上刺字[5]。哈佛大学医学院在1983年到1988年的期间的53次调查显示,有29%的人主张给艾滋病人刺字,25%人拒绝和艾滋病人一起工作并认为雇主应有权利解雇他们,17%的人认为对待艾滋病人应当像以前对待麻风病人一样,将他们遣送到遥远的岛屿上去[6]。这种歧视根源于对疾病的无知和疾病的个体责任。进入1990年代,随着社会流行病学和人权观念的传播,在西方,对艾滋病的政府义务和社会责任被逐步认识。
第三,在艾滋病防治事业中,人权正成为人们共通的话语,它给这个疾病提供了一套治疗和干预的行为规范和伦理。因为艾滋病现象过于复杂,它汇集多种社会现象于一体,它既是医学问题,也是行为问题,还是社会问题;它既需要国家公权的干预,也需要社区和市民社会的积极参与;它既关乎道德和伦理,也充满了大量的法律问题。在医学上,它至今仍然是不治之症,针对它的个体行为干预也没有收到理想的效果,公共卫生的努力到了一个艰难的十字路口。一条道路是,继续坚持原来的个体行为干预的缺陷方法,继续看着仍然有不少的人群感染上艾滋病;另一条道路是纠正传统的公共卫生方法,继续追问:流行病的根源何在? 减少艾滋病感染的社会致因的方法是什么?所幸的是,人权运动的兴起为艾滋病防治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概念框架,提供了一套描述多样世界的共通语词,也指明了通过推进社会变革来改善公共卫生的发展方向。《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一些人权法律,正是为人类提供福利、和平和健康所必须的社会条件的清单。诚然,人权保护不会根除疾病或者夭亡,但是保护人权将是减少疾病产生的社会致因的重要方法。
二
如前文分析所见,与其说艾滋病现象是个体行为的结果,不如说它是一种社会现象,它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因素密切相关。但是诸多社会因素如何成为艾滋病的致因?法律在其中是如何起到了一种桥梁和机制的作用?对于这些问题,现有的研究是十分贫乏的。在接下来的部分中,将首先分析二元社会中法的概念,再分析在从社会因素到疾病的转化中,作为一种桥梁或机制的法律是如何发挥作用的。
法律与健康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这不仅是因为法律既可以导致健康社会的积极后果,也可以导致疾病社会的消极后果,还因为法律本身是一个十分有争议的概念。虽然法律在现代社会中几乎无所不在,但并不存在一个关于法与法律的统一定义。法可以用许多方式来定义,不同的定义方式本身无所谓谁对谁错,不同的定义源于不同的问题思路,服务于不同的研究和实践目的 [7]。
虽然法的词义在中、西方法律文化中具有相当不同的含义,但都存有规范性和功能性这两种向度的理解进路。规范性理路是从应然的价值角度把握法的概念,分析法与自由、公平、秩序、道德诸价值的互动关系,探求“法应该是怎样的”。功能性理路则是从实然的事实角度考察法的概念,分析法的具体存在形态、运行规律以及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作用与地位,观察“法实际上是怎样的”。这样,在规范意义上谈论法的概念或者法律精神时,法通常指抽象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律令。若在实然意义上谈论法的概念或者法的形态,则通常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具体规范,即法律。在应然和实然的基础上区分法与法律,并强调法高于法律,法统率法律,是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显著特征。
从法的作用或功能上看法的概念,法又有“工具说”和“构成说”(constitutive)之分。工具说在法律规范和社会活动之间做了严格的区别,然后揭示了前者对后者的影响。与之相比,构成说则主张社会生活离不开法律,法律对社会的影响是通过提供一些重要观念,从社会内部来使社会生活达到自然、常规、连续和凝聚状态的。工具性倾向与国家法相联系,而构成性则揭示的是一种广义的合法性(legality)或法律意识;国家法更多的是通过法律的威慑力加以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是法律制度影响人们行为的手段,对构成性法来说,法律对人们的影响不是通过一个或者两个特别法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公民有意识的接受来完成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方式,它越是不被看见就越有效。”萨拉特(Sarat)和卡恩斯(Kearns)认为“法律的霸权不是依靠强制力来实现的,它与社会实践本身不可分离”,法律无所不在,很难与人们日常生活遵循的社会规范有什么不同,它与特定的秩序、正义、善等联系在一起。这样,法律越是渗透到社会生活的细微之处,越是内在于日常生活,越是影响巨大[8]。
将法二元分野是一种颇为常见的分析方法,类似的情况在西方思想史上比比皆是。奥古斯丁有“上帝之城”和“世人之城”的“双城说”(Two-Cities Theory),教皇基拉西乌斯一世(GelasiusⅠ)有“属灵的政府”(治理)和“属世的政府”的“双权论”(Two-Powers Theory),中世纪有教皇权威和世俗权威的“双剑观”(Two-Swords Theory),现代有国家与社会的二元论,韦伯有“事实”和“价值”、“实然”和“应然”二元概念,哲学上有主体和客体、灵与肉、个体与社群二分命题,等等。因论者不同,论域不同,语境不同,这种二分的旨趣也自然不同,法自然也不例外。在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中,法的实然与应然趋近,其工具性和构成性互补,但是在一个二元化严峻的社会中,它们往往呈现更多的冲突,往往表现为实然与应然的巨大对立,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极度紧张;表现为一个群体制定规则,另一个群体服从规则,一个群体制定的规则无法为另一个群体内在化。这样法律制度效能的维持,往往单靠通过强化法的工具性,强化国家法的威慑和制裁来实现的,结果是一个不被接受者内在化的法律难以变成一种法律信仰,法治也将难以实现。在发展中国家,“当巨大的经济悬殊无法降低到合理的程度时,谈论游戏规则的不偏不倚和一视同仁也是不可能的。” [9]
即使西方社会的学者,也早已注意到了这一现象。伯尔曼认为,西方法律传统正经历着一场深刻的整合危机,它比过去千年中的历次危机都更为深重更为巨大[10]。在西方,旧的法律秩序受到了来自内部和外部的挑战。“法律是一种压迫的工具,是剥削女性、少数群体和穷人的工具;法律制度是用来保护强权和特权的政治目的的。” [11]与西方法律的危机相比,发展中国家尤其是面临着严峻二元化的社会的法律危机更值得关注和分析。就艾滋病患者这个群体看,他们无疑是社会中最容易被边缘化的群体,他们所遭受的来自其他社群的压抑和歧视也是不争的事实。形成这种压抑和歧视的原因可能很多,但是法律无疑是形成这种状况的桥梁和机制。
在这里,比较1988年1月卫生部等七部委局联合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与2006年3月实施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就可以看出法律之于艾滋病传播的关系。前一部法律第26条规定:“对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机构应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毒。”仅这一条款就可看出,人们对该疾病的传染性尚存在着很大的误解。不仅如此,该法律的第23条和24条还对发现的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疑似艾滋病病人,规定采取“隔离措施”和“限制活动自由”。与之相比,后一部法律不仅没有有关隔离和限制自由的规定,而且还增加了政府的关怀和救助措施,如该《条例》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如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等等。试想在前一部严格规制的法律语境下,势必导致“谈艾色变”的局面,势必导致对艾滋病和该病患者的歧视,而一旦社会上存在严重的艾滋病歧视,大量的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携带者将潜入地下,如此必将导致防治该病的难度,导致该病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可以这样说,“在法律过程的每个阶段,社会边缘化的人都更容易受到法律的威胁。” [12]
此外,在艾滋病病人的世界中,作为一种途径或者机制的法律,还将诸多不利的社会因素,如卑微的社会地位和不和谐的社会场景,更多地转化为疾病的后果。通过法律,财富的不平等导致了健康的不平等;通过法律,内聚力弱的社群面对着更大的感染疾病的机会。首先,人们在社会结构中的位置,即其社会经济地位,对健康有很大影响。社会地位高意味着可资利用的资源多,这些资源包括金钱、知识、声望、权力和各种人际关系,它们对健康推进有着积极作用。而社会地位低下,则意味着可资利用的资源少,意味着应对风险的能力不足和更大的健康压力。其次,社会和谐程度和健康之间也存在很强的亲和关系。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其社会健康状况要好,因为它能提供一种有利于健康的包括财富平等分配,对社会公共福利的投资和对种族和性别的平等支持[13]。与之相比,一个缺乏内聚力的不和谐社会,社会冲突会相应的增多,社会联系和人们之间的信赖也会相对减少,19世纪后期迪尔凯姆的“社会连带”思想已经证明了这点。
社会和谐度或者社会内聚力是通过提供尊重和相互尊重的社会心理过程来影响健康的。在一个和谐的或者有内聚力的社会中,个体有安全感,与他人相处也舒适。尽管社会地位有差异,个体感到他们是重要的,他们关注的重要问题得到考虑,他们能够和邻居一起解决社区的问题,能够适应压力。法社会学著作中大量证据表明:遭际法律——面对警察、官员、律师和法官等,是一种巨大的社会心理经历[14]。当一个人社会地位卑下时,当制度操控者和被操控者之间的社会鸿沟加大时,当一个群体制定规则,另一个群体服从规则,而且规则制定者不需要服从规则,服从规则者不能参与规则时,这种心理痛苦更为常见也更为严重。这似乎不仅因为地位卑下会使穷人受到恶劣的对待或者获取不到资源,还更可能因为他们缺乏达到目的的可替代方法,也就是说,他们相对更多依赖于仅有的制度,一旦这种依赖丧失,他们将面临更大的风险[13]。对穷人来说,“法律就是一切”[15]。他们对法律的信仰建立在他们遭际法律时是否受到尊重的基础上,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司法独立和程序公正对于法治建设的特别重要性,佐证了这样的程序论观点:那些认为有机会在没有偏见的判决者面前表达自己观点的人,即使判决结果不是自己所希望的,也会感到满意[16]。
可见,对弱势者或者疾患者来说,遭际法律,很多时候难以得到尊严和安全的保证,它是一种压力和痛苦的经历,并因此诱发疾病。而在一个二元化的社会中,这些问题可能就更为严重了。
三
法律不仅是社会因素和疾病之间的桥梁,而且它将影响健康的社会因素加以规范化和合法化,形成了影响健康的制度基础,并体现为社会等级制度和政治制度等方面。由于法律是以社会的和政治的制度形态表现出来的,由于法律同财富、权力、族群、性别等社会因素一样,是导致疾病的远因[13],因此法律与艾滋病流行的关系是暗含在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之中的。
由公共健康问题引发对社会制度的思考,这并不是什么新的课题。早在工业革命时期,包括早期马克思主义学者在内的近代学人就已经触及这一问题。法国医生维勒梅(Louis Rene Villerme,1782-1863)是最早研究工人阶级疾病、死亡率等问题的人。他对巴黎劳动者的社会和卫生状况有翔实的考察和研究,作为法国公共卫生运动的领袖,他早在1827年就对巴黎穷人与富人死亡比率做了研究,得出了贫穷程度与死亡率呈正相关关系的结论[17]。他认为工厂制度是资本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前所未有的发展动力,尽管在这个制度下,工人阶级的命运是很悲惨的,尽管赤贫是疾病和夭亡的原因之一,但是他声称,随着制造业的繁荣,工人的生活状况将水涨船高[18]。
在英国,埃文·查德威克(Edwin Chadwick,1800-1890)是公共卫生运动的先驱,作为边沁的弟子,他起草了1834年《济贫法修正案》;作为《英国劳动阶级卫生状况报告》(1842)的作者,他雄辩地指出:恶劣的健康状况导致贫穷,而贫穷又导致了济贫的更大压力。和维勒梅一样,他也信仰自由放任主义;但是在对疾病根源的认识上,他们的观点是有分歧的,查德威克认为疾病的惟一根源是恶劣的卫生条件,而维勒梅则认为卫生状况只不过是条件之一。
在查德威克《英国劳动阶级卫生状况报告》出版后两年,年仅24岁的恩格斯出版了《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一书。在该书中,他将伦敦、曼彻斯特等工业城市流行的肺结核、伤寒、霍乱等疾病投放于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背景下,作出了有力的论证。他用大量统计数据和政府文件对查德威克的单因素病原学观点以有力的回击,指出众多人口的死亡和残疾是失去道德正当性的资产阶级社会的产物,呼吁英国的工人到了“对宫廷宣战,给茅屋和平”的时候了 [19]。
除了恩格斯,普鲁士著名病理学家维萧(Rudolph Virchow)的社会医学思想颇值一提。通过对上西里西亚省爆发霍乱的调查,他强烈主张社会和经济状况是影响人口发病率和死亡率的因素。和前面英、法自由派学者不同,他认为社会负有对其成员健康的义务,政府必须赋予工人自由结社的权利,必须实施进步的税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疾病的发生。他要求普鲁士政府引进新的经济和政治制度。他深信,改革和现代化是结束贫困、食物短缺、简陋住房与流行病恶性循环的手段。他呼吁创建世俗的技术性教育制度,呼吁法治下的多层面的自治形式。如果国民能够得到教育,享受自由,那么经济就会发展,经济发展才最终消除斑疹伤寒滋生的根源[18]。他的那句“医学是一门社会科学,政治无非是更大的医学”的论断[20],使他不愧于社会流行病学鼻祖这一称号。
进入20世纪,从社会结构和阶级关系揭示公共卫生的学者逐渐增多,其中英国学者约翰·雷利(John Ryle,1881-1950)是其中影响最大的一位。他原来是剑桥大学女王敕任的医学讲座教授,出于对临床医学的专业化和实验研究发展倾向的不满,1942年他辞掉讲座教授,主持了一个新的机构——牛津社会医学研究所的工作。他认为医学除了是一门实验科学外,还是一门社会科学。作为疾患者,他们是无法与之生长的家庭和社群脱离联系的。他认为:“一门完善的社会医学事实上必须以一门完善的社会病理学为基础的。” [21]他的“阶级地位与胃溃疡呈负相关关系,而社会地位与心绞痛呈正相关关系”的论断[21]36-44,使他在社会流行病领域占有重要的地位。
雷利虽然重视医学与社会关系,但是他本人似乎对政治并不感兴趣。在英国,提马斯(Richard Titmus)及其同事莫里斯(Jerry Morris)两位杰出流行病医生则将政策、政治和社会不平等纳入了自己研究中了。莫里斯医生的女儿这样评价他父亲的思想:“在莫里斯看来,社会医学是更大的和野心勃勃的计划的一部分,在其中,社会医学是通过统计的或者其他研究形式来改造卫生政策和医学实践,并求得自身发展的,最终的结果应当是对普遍社会福利深远的健康促进。” [22]
上述学者,无论是19世纪主张自由主义的维勒梅和查德威克,主张激进改革甚至革命的维萧和恩格斯,还是20世纪雷利、提马斯、莫里斯等人,都为今天的社会流行病学奠定了一个良好的知识基础,使我们看到了社会制度之于公共卫生的制度意义,折射了法律对这些社会制度的强力的固化功能和对社会利益的分配功能。无怪乎弗里德曼对法律制度有这样的评价:“它是一种配给制度,它所作的及它的本质反映了社会权力的分配:谁在上层,谁在底层;法律还保证这种社会结构保持稳定或只按同意了的模式改变。”[23]
除了社会结构会影响到健康外,我们还应当看到,作为社会结构表征的政治制度,同样对健康产生重大影响。一个有广泛有效的政治参与的社会,可以将市民包括卫生保健、基本教育和社会保障方面的诉求传达到政治层面,可以有效地推进健康事业的发展。但是缺乏有效政治参与的社会,缺乏健康的市民社会,会导致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如苏联解体后的俄罗斯,正是因为市民社会的脆弱状态,导致了严峻的公共卫生问题。在那里,“社会的普遍不信任和崩溃的社会保障系统一起,导致了国民健康的灾难性的后果。” [24]
除了俄罗斯外,政治制度对公共健康产生明显影响的另一个鲜活的例子是美国。论及美国的政治制度,人们通常想起它的三权分立的政治构架,其实真正体现美国政治制度特别之处的是它的“胜者全取” (Winner-take-all)的选举法则。该选举法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两党执政的稳定结构,但是它也挫伤了选民政治参与的积极性。因为一个胜者全取的选举制度既可以使一个竞选者以99.9%的选票获得胜利,也可以使只获得50.1%选票而获得胜利。这种法律制度最终会导致被选任的政府官员责任感降低,压抑政治竞争的水平,挫伤选民的动员的积极性,并最终导致利益分配中“多数人暴政”的结局。因此,这样的法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美国亲富的税收政策,导致了其贫富两极的格局。在1990年,20%的社会高收入家庭占有了全部社会收入的51.4%;1%的社会最高收入家庭获取了总收入的13%。而同年社会底层的40%的家庭只获取了总收入的13%[25]。一个社会如果容忍长期的经济不平等,它面临的最大的风险是导致一种“隔离的经济”,导致潜在的社会冲突和难以获得共享的社会目标[26],并最终导致“社会内聚力下降和经济不平等增强的恶性循环”[13]。而这样的社会结构形式也最终导致了美国今天依然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
每一个社会都有自己的社会和政治问题,都有自己的公共卫生问题,俄罗斯和美国的情况证明了这点。但是和这些社会相比,发展中国家面临着更为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社会二元化严重国家的公共卫生形势更为严峻。2004年《中国艾滋病联合防治评估报告》指出,在估算的84万艾滋病感染者中,以地域看,处于边疆的云南和新疆、处于内地的河南出现了较高的流行水平;从感染的高危人群看,吸毒人群、暗娼、孕产妇的艾滋病感染率有逐年增加的趋势[27]。中国艾滋病流行的这些特点说明,艾滋病在中国正在成为弱势群体的疾病,弱势群体问题的严重性已经超出了疾病本身。因此,从微观层面上看,市民参与、社区参与以及疾患者法律救济等问题,已成为公共卫生面对的紧迫问题;从中观方面看,艾滋病问题也凸显了二元化社会中法律制度的危机和重建的必要性;从宏观方面看,艾滋病问题折射了我国社会结构、政治制度变革的紧迫性,说明了原来我国重经济增长而轻民生的改革带来了严峻的问题,表明以公共卫生市场化导向的改革走进了死胡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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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dverse Effect of Law on Public Health in a Dual Society:A Case Study of AIDS
XIA Li’an
(Guanghua Law School,Zhejiang University,Hangzhou 310009,China)
Abstract:When promoting the public health,especially when preventing and curing of AIDS,one can readily feel the positive effects of law while seeing nothing of its negative consequence. On the one hand,serving as a bridge or an institution,law transforms social inequality into health inequality,and makes AIDS an illness of the disadvantaged. On the other hand,being one factor of social determinants,law institutionalizes health inequality through social hierarchy and political process. In a dualistic society,without opportunity to utter their anguish,those who suffer from AIDS are really in a very disadvantaged legal context.
Key Words:law;AIDS;dual society;public health
本文责任编辑:汪太贤
关键词:法律;艾滋病;二元化社会;公共卫生
中图分类号:DF36
文献标识码:A
将艾滋病现象和法律联系起来,一般人的认识要么停留在有关打击艾滋病犯罪的法律,要么停留在有关艾滋病防治和推进的法律。本文所要讨论的:一是作为一种桥梁或者机制的法律,它是如何成为诸多社会因素和流行病之间的纽带的?二是作为社会因素一员的法律,它是如何成为艾滋病的一个致因?不仅如此,本文在探讨法律与艾滋病的关系时,又附设了二元化社会这一前提。作为一种慢性流行病,艾滋病几乎发生于每一个社会。但是较一个和谐社会,二元化社会中的艾滋病要严重得多,也就是说,相对于富人,穷人患病更多;相对于沿海地区,内地和边疆的公共健康问题更严重;甚至相对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公共健康问题令人堪忧。在一个贫富悬殊的世界中,法律往往将既有的二元社会加以固定或强化,使原本严重的艾滋病问题更加突出。
一
将艾滋病和法律问题联系起来,尤其是将法律看作是艾滋病流行的一条路径或者一个重要社会致因,在许多人看来是荒唐的,至少在这个疾病流行之初人们更多地将艾滋病视为一个医学上的问题,而对法律与艾滋病传播之间关系的认识则经过了一个较长的过程。
在艾滋病问题上,西方国家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的认识过程[1]。以美国为例,第一个时期开始于1981年首例艾滋病被发现到1984年。在这个时期,流行病学研究的重心是寻找该疾病感染的途径,警告乃至渲染这种病毒的危害性,将艾滋病现象看成纯粹医学问题。
第二个时期从1985年到1988年,公共卫生的重点发生了变化,从重视疾病本身转向重视疾病感染者的个体行为,从病菌警告转向更为复杂的针对个体的卫生宣传、信息通报和行为教育,转向性行为和安全套使用技术,转向同性恋和吸毒群体。值得一提的是,也正是在这个时期,世界卫生组织开始关注艾滋病人的权利和尊严保护,开始注意到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的强制和歧视所带来的消极后果,尽管这种关注还没有达到一定的人权认识高度。
第三个时期,开始于1988年艾滋病疫情加重到1990年代中期。在以个人为中心防治方法的基础上,将社会因素增加了进来,“脆弱性”概念成为这方面努力的核心概念。脆弱性分析考量了诸如政治的、社会的、文化的和经济的等方面的环境因素,从完全关注减少个体风险到日益关注社会问题。但是,这个阶段还是停留在对社会环境因素及其影响的描述中,公共卫生还缺乏一个一致的分析框架和一套系统的应对方法。
第四个时期,大致从1990年代中期开始,国际社会和富有远见的学者开始大力倡导对艾滋病防治的法律和人权保护运动。1996年9月,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公室召集了第二次艾滋病病毒/艾滋病和人权国际咨询会议,会议制定了“艾滋病病毒/艾滋病和人权国际指南”;1999年,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各国议会联盟发表了《艾滋病、法律和人权立法者手册》,等等。国际社会最终认识到公共卫生事业就是人权事业,没有政策和法律的巨大变革,没有政府义务的履行,公共卫生事业就很可能会陷入零打碎敲、修修补补的困境中。
从以上艾滋病防治的四个时期我们可以得出这样几个结论:第一,传统流行病学向社会流行病学的转变,使我们从关注“为什么有的人健康而有的人不健康”转向关注“为什么有的社会健康而有的社会不健康?” [2]这样,艾滋病问题已经不再是一个纯粹医学和健康问题,它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一个弱势群体问题、一个社会不和谐的标识。艾滋病的历史表明:艾滋病进入社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在美国和法国,白人同姓恋者是最先受到感染的,在巴西,艾滋病最先发生在里约热内卢和圣保罗的富人中间,在埃塞俄比亚,艾滋病最早发生在社会精英中。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随着流行病的成熟,其流行方式逐渐清晰:“在每个社会中,那些在艾滋病之前就被边缘化、被羞辱和被歧视的人们,随着时间的推移会成为HIV感染的高发人群。” [1]不管流行病是从哪里还是从谁身上先发生的,疾病的打击都会渐渐地无情地转向那些社会负担沉重的人们。在我国,艾滋病也主要发生在老少边穷地区,艾滋病感染人数排前五位的省和自治区分别是云南、新疆、广西、广东和四川。除了广东省以外,其余的四个省和自治区都是在我国西南或西部地区。从艾滋病感染的群体看,也主要以少数民族为主。如云南的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临沧、思茅、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四川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广西的百色地区;新疆的伊宁市等。根据云南省从1998年到2000年连续三年的HIV感染者职业构成统计数字表明,感染者中农民和无业人员共占全部感染者的比例数都在72%以上[3]。不仅如此,因为世界的南北格局,艾滋病已经越来越成为贫穷国家的疾病。到2000年底全世界有3 610万人感染艾滋病毒和艾滋病,其中90%在发展中国家,75%在撒哈拉以南非洲[4]。
第二,将艾滋病纳入社会流行病学的视角下不仅有助于增强政府对于该种疾病的人权义务,增强企业、组织和公民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且有助于减少艾滋病歧视现象。人们越是将这个疾病看得可怕,就医歧视、就业歧视和就学歧视等就会更为严重;人们越是将这个疾病归结为个体行为,而不是社会现象,咎由自取之类的道德谴责就会流行。在1985年的《洛山矶时报》的民意测验表明:51%的人赞成禁止艾滋病患者有性生活,51%的人赞成对艾滋病人进行隔离,48%的人赞成对艾滋病人佩带特别的辨识卡片,15%的人主张给艾滋病人在皮肤上刺字[5]。哈佛大学医学院在1983年到1988年的期间的53次调查显示,有29%的人主张给艾滋病人刺字,25%人拒绝和艾滋病人一起工作并认为雇主应有权利解雇他们,17%的人认为对待艾滋病人应当像以前对待麻风病人一样,将他们遣送到遥远的岛屿上去[6]。这种歧视根源于对疾病的无知和疾病的个体责任。进入1990年代,随着社会流行病学和人权观念的传播,在西方,对艾滋病的政府义务和社会责任被逐步认识。
第三,在艾滋病防治事业中,人权正成为人们共通的话语,它给这个疾病提供了一套治疗和干预的行为规范和伦理。因为艾滋病现象过于复杂,它汇集多种社会现象于一体,它既是医学问题,也是行为问题,还是社会问题;它既需要国家公权的干预,也需要社区和市民社会的积极参与;它既关乎道德和伦理,也充满了大量的法律问题。在医学上,它至今仍然是不治之症,针对它的个体行为干预也没有收到理想的效果,公共卫生的努力到了一个艰难的十字路口。一条道路是,继续坚持原来的个体行为干预的缺陷方法,继续看着仍然有不少的人群感染上艾滋病;另一条道路是纠正传统的公共卫生方法,继续追问:流行病的根源何在? 减少艾滋病感染的社会致因的方法是什么?所幸的是,人权运动的兴起为艾滋病防治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概念框架,提供了一套描述多样世界的共通语词,也指明了通过推进社会变革来改善公共卫生的发展方向。《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一些人权法律,正是为人类提供福利、和平和健康所必须的社会条件的清单。诚然,人权保护不会根除疾病或者夭亡,但是保护人权将是减少疾病产生的社会致因的重要方法。
二
如前文分析所见,与其说艾滋病现象是个体行为的结果,不如说它是一种社会现象,它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因素密切相关。但是诸多社会因素如何成为艾滋病的致因?法律在其中是如何起到了一种桥梁和机制的作用?对于这些问题,现有的研究是十分贫乏的。在接下来的部分中,将首先分析二元社会中法的概念,再分析在从社会因素到疾病的转化中,作为一种桥梁或机制的法律是如何发挥作用的。
法律与健康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这不仅是因为法律既可以导致健康社会的积极后果,也可以导致疾病社会的消极后果,还因为法律本身是一个十分有争议的概念。虽然法律在现代社会中几乎无所不在,但并不存在一个关于法与法律的统一定义。法可以用许多方式来定义,不同的定义方式本身无所谓谁对谁错,不同的定义源于不同的问题思路,服务于不同的研究和实践目的 [7]。
虽然法的词义在中、西方法律文化中具有相当不同的含义,但都存有规范性和功能性这两种向度的理解进路。规范性理路是从应然的价值角度把握法的概念,分析法与自由、公平、秩序、道德诸价值的互动关系,探求“法应该是怎样的”。功能性理路则是从实然的事实角度考察法的概念,分析法的具体存在形态、运行规律以及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作用与地位,观察“法实际上是怎样的”。这样,在规范意义上谈论法的概念或者法律精神时,法通常指抽象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律令。若在实然意义上谈论法的概念或者法的形态,则通常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具体规范,即法律。在应然和实然的基础上区分法与法律,并强调法高于法律,法统率法律,是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显著特征。
从法的作用或功能上看法的概念,法又有“工具说”和“构成说”(constitutive)之分。工具说在法律规范和社会活动之间做了严格的区别,然后揭示了前者对后者的影响。与之相比,构成说则主张社会生活离不开法律,法律对社会的影响是通过提供一些重要观念,从社会内部来使社会生活达到自然、常规、连续和凝聚状态的。工具性倾向与国家法相联系,而构成性则揭示的是一种广义的合法性(legality)或法律意识;国家法更多的是通过法律的威慑力加以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是法律制度影响人们行为的手段,对构成性法来说,法律对人们的影响不是通过一个或者两个特别法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公民有意识的接受来完成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方式,它越是不被看见就越有效。”萨拉特(Sarat)和卡恩斯(Kearns)认为“法律的霸权不是依靠强制力来实现的,它与社会实践本身不可分离”,法律无所不在,很难与人们日常生活遵循的社会规范有什么不同,它与特定的秩序、正义、善等联系在一起。这样,法律越是渗透到社会生活的细微之处,越是内在于日常生活,越是影响巨大[8]。
将法二元分野是一种颇为常见的分析方法,类似的情况在西方思想史上比比皆是。奥古斯丁有“上帝之城”和“世人之城”的“双城说”(Two-Cities Theory),教皇基拉西乌斯一世(GelasiusⅠ)有“属灵的政府”(治理)和“属世的政府”的“双权论”(Two-Powers Theory),中世纪有教皇权威和世俗权威的“双剑观”(Two-Swords Theory),现代有国家与社会的二元论,韦伯有“事实”和“价值”、“实然”和“应然”二元概念,哲学上有主体和客体、灵与肉、个体与社群二分命题,等等。因论者不同,论域不同,语境不同,这种二分的旨趣也自然不同,法自然也不例外。在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中,法的实然与应然趋近,其工具性和构成性互补,但是在一个二元化严峻的社会中,它们往往呈现更多的冲突,往往表现为实然与应然的巨大对立,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极度紧张;表现为一个群体制定规则,另一个群体服从规则,一个群体制定的规则无法为另一个群体内在化。这样法律制度效能的维持,往往单靠通过强化法的工具性,强化国家法的威慑和制裁来实现的,结果是一个不被接受者内在化的法律难以变成一种法律信仰,法治也将难以实现。在发展中国家,“当巨大的经济悬殊无法降低到合理的程度时,谈论游戏规则的不偏不倚和一视同仁也是不可能的。” [9]
即使西方社会的学者,也早已注意到了这一现象。伯尔曼认为,西方法律传统正经历着一场深刻的整合危机,它比过去千年中的历次危机都更为深重更为巨大[10]。在西方,旧的法律秩序受到了来自内部和外部的挑战。“法律是一种压迫的工具,是剥削女性、少数群体和穷人的工具;法律制度是用来保护强权和特权的政治目的的。” [11]与西方法律的危机相比,发展中国家尤其是面临着严峻二元化的社会的法律危机更值得关注和分析。就艾滋病患者这个群体看,他们无疑是社会中最容易被边缘化的群体,他们所遭受的来自其他社群的压抑和歧视也是不争的事实。形成这种压抑和歧视的原因可能很多,但是法律无疑是形成这种状况的桥梁和机制。
在这里,比较1988年1月卫生部等七部委局联合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与2006年3月实施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就可以看出法律之于艾滋病传播的关系。前一部法律第26条规定:“对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机构应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毒。”仅这一条款就可看出,人们对该疾病的传染性尚存在着很大的误解。不仅如此,该法律的第23条和24条还对发现的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疑似艾滋病病人,规定采取“隔离措施”和“限制活动自由”。与之相比,后一部法律不仅没有有关隔离和限制自由的规定,而且还增加了政府的关怀和救助措施,如该《条例》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如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等等。试想在前一部严格规制的法律语境下,势必导致“谈艾色变”的局面,势必导致对艾滋病和该病患者的歧视,而一旦社会上存在严重的艾滋病歧视,大量的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携带者将潜入地下,如此必将导致防治该病的难度,导致该病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可以这样说,“在法律过程的每个阶段,社会边缘化的人都更容易受到法律的威胁。” [12]
此外,在艾滋病病人的世界中,作为一种途径或者机制的法律,还将诸多不利的社会因素,如卑微的社会地位和不和谐的社会场景,更多地转化为疾病的后果。通过法律,财富的不平等导致了健康的不平等;通过法律,内聚力弱的社群面对着更大的感染疾病的机会。首先,人们在社会结构中的位置,即其社会经济地位,对健康有很大影响。社会地位高意味着可资利用的资源多,这些资源包括金钱、知识、声望、权力和各种人际关系,它们对健康推进有着积极作用。而社会地位低下,则意味着可资利用的资源少,意味着应对风险的能力不足和更大的健康压力。其次,社会和谐程度和健康之间也存在很强的亲和关系。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其社会健康状况要好,因为它能提供一种有利于健康的包括财富平等分配,对社会公共福利的投资和对种族和性别的平等支持[13]。与之相比,一个缺乏内聚力的不和谐社会,社会冲突会相应的增多,社会联系和人们之间的信赖也会相对减少,19世纪后期迪尔凯姆的“社会连带”思想已经证明了这点。
社会和谐度或者社会内聚力是通过提供尊重和相互尊重的社会心理过程来影响健康的。在一个和谐的或者有内聚力的社会中,个体有安全感,与他人相处也舒适。尽管社会地位有差异,个体感到他们是重要的,他们关注的重要问题得到考虑,他们能够和邻居一起解决社区的问题,能够适应压力。法社会学著作中大量证据表明:遭际法律——面对警察、官员、律师和法官等,是一种巨大的社会心理经历[14]。当一个人社会地位卑下时,当制度操控者和被操控者之间的社会鸿沟加大时,当一个群体制定规则,另一个群体服从规则,而且规则制定者不需要服从规则,服从规则者不能参与规则时,这种心理痛苦更为常见也更为严重。这似乎不仅因为地位卑下会使穷人受到恶劣的对待或者获取不到资源,还更可能因为他们缺乏达到目的的可替代方法,也就是说,他们相对更多依赖于仅有的制度,一旦这种依赖丧失,他们将面临更大的风险[13]。对穷人来说,“法律就是一切”[15]。他们对法律的信仰建立在他们遭际法律时是否受到尊重的基础上,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司法独立和程序公正对于法治建设的特别重要性,佐证了这样的程序论观点:那些认为有机会在没有偏见的判决者面前表达自己观点的人,即使判决结果不是自己所希望的,也会感到满意[16]。
可见,对弱势者或者疾患者来说,遭际法律,很多时候难以得到尊严和安全的保证,它是一种压力和痛苦的经历,并因此诱发疾病。而在一个二元化的社会中,这些问题可能就更为严重了。
三
法律不仅是社会因素和疾病之间的桥梁,而且它将影响健康的社会因素加以规范化和合法化,形成了影响健康的制度基础,并体现为社会等级制度和政治制度等方面。由于法律是以社会的和政治的制度形态表现出来的,由于法律同财富、权力、族群、性别等社会因素一样,是导致疾病的远因[13],因此法律与艾滋病流行的关系是暗含在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之中的。
由公共健康问题引发对社会制度的思考,这并不是什么新的课题。早在工业革命时期,包括早期马克思主义学者在内的近代学人就已经触及这一问题。法国医生维勒梅(Louis Rene Villerme,1782-1863)是最早研究工人阶级疾病、死亡率等问题的人。他对巴黎劳动者的社会和卫生状况有翔实的考察和研究,作为法国公共卫生运动的领袖,他早在1827年就对巴黎穷人与富人死亡比率做了研究,得出了贫穷程度与死亡率呈正相关关系的结论[17]。他认为工厂制度是资本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前所未有的发展动力,尽管在这个制度下,工人阶级的命运是很悲惨的,尽管赤贫是疾病和夭亡的原因之一,但是他声称,随着制造业的繁荣,工人的生活状况将水涨船高[18]。
在英国,埃文·查德威克(Edwin Chadwick,1800-1890)是公共卫生运动的先驱,作为边沁的弟子,他起草了1834年《济贫法修正案》;作为《英国劳动阶级卫生状况报告》(1842)的作者,他雄辩地指出:恶劣的健康状况导致贫穷,而贫穷又导致了济贫的更大压力。和维勒梅一样,他也信仰自由放任主义;但是在对疾病根源的认识上,他们的观点是有分歧的,查德威克认为疾病的惟一根源是恶劣的卫生条件,而维勒梅则认为卫生状况只不过是条件之一。
在查德威克《英国劳动阶级卫生状况报告》出版后两年,年仅24岁的恩格斯出版了《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一书。在该书中,他将伦敦、曼彻斯特等工业城市流行的肺结核、伤寒、霍乱等疾病投放于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背景下,作出了有力的论证。他用大量统计数据和政府文件对查德威克的单因素病原学观点以有力的回击,指出众多人口的死亡和残疾是失去道德正当性的资产阶级社会的产物,呼吁英国的工人到了“对宫廷宣战,给茅屋和平”的时候了 [19]。
除了恩格斯,普鲁士著名病理学家维萧(Rudolph Virchow)的社会医学思想颇值一提。通过对上西里西亚省爆发霍乱的调查,他强烈主张社会和经济状况是影响人口发病率和死亡率的因素。和前面英、法自由派学者不同,他认为社会负有对其成员健康的义务,政府必须赋予工人自由结社的权利,必须实施进步的税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疾病的发生。他要求普鲁士政府引进新的经济和政治制度。他深信,改革和现代化是结束贫困、食物短缺、简陋住房与流行病恶性循环的手段。他呼吁创建世俗的技术性教育制度,呼吁法治下的多层面的自治形式。如果国民能够得到教育,享受自由,那么经济就会发展,经济发展才最终消除斑疹伤寒滋生的根源[18]。他的那句“医学是一门社会科学,政治无非是更大的医学”的论断[20],使他不愧于社会流行病学鼻祖这一称号。
进入20世纪,从社会结构和阶级关系揭示公共卫生的学者逐渐增多,其中英国学者约翰·雷利(John Ryle,1881-1950)是其中影响最大的一位。他原来是剑桥大学女王敕任的医学讲座教授,出于对临床医学的专业化和实验研究发展倾向的不满,1942年他辞掉讲座教授,主持了一个新的机构——牛津社会医学研究所的工作。他认为医学除了是一门实验科学外,还是一门社会科学。作为疾患者,他们是无法与之生长的家庭和社群脱离联系的。他认为:“一门完善的社会医学事实上必须以一门完善的社会病理学为基础的。” [21]他的“阶级地位与胃溃疡呈负相关关系,而社会地位与心绞痛呈正相关关系”的论断[21]36-44,使他在社会流行病领域占有重要的地位。
雷利虽然重视医学与社会关系,但是他本人似乎对政治并不感兴趣。在英国,提马斯(Richard Titmus)及其同事莫里斯(Jerry Morris)两位杰出流行病医生则将政策、政治和社会不平等纳入了自己研究中了。莫里斯医生的女儿这样评价他父亲的思想:“在莫里斯看来,社会医学是更大的和野心勃勃的计划的一部分,在其中,社会医学是通过统计的或者其他研究形式来改造卫生政策和医学实践,并求得自身发展的,最终的结果应当是对普遍社会福利深远的健康促进。” [22]
上述学者,无论是19世纪主张自由主义的维勒梅和查德威克,主张激进改革甚至革命的维萧和恩格斯,还是20世纪雷利、提马斯、莫里斯等人,都为今天的社会流行病学奠定了一个良好的知识基础,使我们看到了社会制度之于公共卫生的制度意义,折射了法律对这些社会制度的强力的固化功能和对社会利益的分配功能。无怪乎弗里德曼对法律制度有这样的评价:“它是一种配给制度,它所作的及它的本质反映了社会权力的分配:谁在上层,谁在底层;法律还保证这种社会结构保持稳定或只按同意了的模式改变。”[23]
除了社会结构会影响到健康外,我们还应当看到,作为社会结构表征的政治制度,同样对健康产生重大影响。一个有广泛有效的政治参与的社会,可以将市民包括卫生保健、基本教育和社会保障方面的诉求传达到政治层面,可以有效地推进健康事业的发展。但是缺乏有效政治参与的社会,缺乏健康的市民社会,会导致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如苏联解体后的俄罗斯,正是因为市民社会的脆弱状态,导致了严峻的公共卫生问题。在那里,“社会的普遍不信任和崩溃的社会保障系统一起,导致了国民健康的灾难性的后果。” [24]
除了俄罗斯外,政治制度对公共健康产生明显影响的另一个鲜活的例子是美国。论及美国的政治制度,人们通常想起它的三权分立的政治构架,其实真正体现美国政治制度特别之处的是它的“胜者全取” (Winner-take-all)的选举法则。该选举法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两党执政的稳定结构,但是它也挫伤了选民政治参与的积极性。因为一个胜者全取的选举制度既可以使一个竞选者以99.9%的选票获得胜利,也可以使只获得50.1%选票而获得胜利。这种法律制度最终会导致被选任的政府官员责任感降低,压抑政治竞争的水平,挫伤选民的动员的积极性,并最终导致利益分配中“多数人暴政”的结局。因此,这样的法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美国亲富的税收政策,导致了其贫富两极的格局。在1990年,20%的社会高收入家庭占有了全部社会收入的51.4%;1%的社会最高收入家庭获取了总收入的13%。而同年社会底层的40%的家庭只获取了总收入的13%[25]。一个社会如果容忍长期的经济不平等,它面临的最大的风险是导致一种“隔离的经济”,导致潜在的社会冲突和难以获得共享的社会目标[26],并最终导致“社会内聚力下降和经济不平等增强的恶性循环”[13]。而这样的社会结构形式也最终导致了美国今天依然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
每一个社会都有自己的社会和政治问题,都有自己的公共卫生问题,俄罗斯和美国的情况证明了这点。但是和这些社会相比,发展中国家面临着更为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社会二元化严重国家的公共卫生形势更为严峻。2004年《中国艾滋病联合防治评估报告》指出,在估算的84万艾滋病感染者中,以地域看,处于边疆的云南和新疆、处于内地的河南出现了较高的流行水平;从感染的高危人群看,吸毒人群、暗娼、孕产妇的艾滋病感染率有逐年增加的趋势[27]。中国艾滋病流行的这些特点说明,艾滋病在中国正在成为弱势群体的疾病,弱势群体问题的严重性已经超出了疾病本身。因此,从微观层面上看,市民参与、社区参与以及疾患者法律救济等问题,已成为公共卫生面对的紧迫问题;从中观方面看,艾滋病问题也凸显了二元化社会中法律制度的危机和重建的必要性;从宏观方面看,艾滋病问题折射了我国社会结构、政治制度变革的紧迫性,说明了原来我国重经济增长而轻民生的改革带来了严峻的问题,表明以公共卫生市场化导向的改革走进了死胡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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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dverse Effect of Law on Public Health in a Dual Society:A Case Study of AIDS
XIA Li’an
(Guanghua Law School,Zhejiang University,Hangzhou 310009,China)
Abstract:When promoting the public health,especially when preventing and curing of AIDS,one can readily feel the positive effects of law while seeing nothing of its negative consequence. On the one hand,serving as a bridge or an institution,law transforms social inequality into health inequality,and makes AIDS an illness of the disadvantaged. On the other hand,being one factor of social determinants,law institutionalizes health inequality through social hierarchy and political process. In a dualistic society,without opportunity to utter their anguish,those who suffer from AIDS are really in a very disadvantaged legal context.
Key Words:law;AIDS;dual society;public health
本文责任编辑:汪太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