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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因产品缺陷引起消费者人身、财产的严重损害所导致的纠纷不断增多,受到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当今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已经普遍建立和实施,实践证明,召回制度对于提高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质量意识、诚信意识,促进企业主动加大技术和安全环保方面的投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本文结合国外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对当前我国部分产品和部分地方正在实施的召回制度进行了探讨,对构建和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进行初步设想,提出部分建议和意见。期望本文对于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完善
近二十几年来,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产品质量问题也日益突出,缺陷产品的社会危害性更加明显。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不断发生,一些国外生产者将其在欧美国家出售的缺陷产品召回,却拒绝召回已在我国出售的同型号产品,理由是我国没有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立法。2002年5月,日本丰田汽车公司决定召回200万辆存在点火器隐患的汽车,但令中国消费者沮丧的是,召回并不包括中国市场。中国消费者受歧视的主因是中国当时并没有制订汽车召回的有关法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不健全,已经成为阻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企业竞争力增强的法制障碍。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基本范畴之解构
(一)缺陷的概念、认定标准
缺陷的概念及认定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产品缺陷定义的关键因素,不仅是指"不合理的危险",而且主要是指不符合"生产标准"。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这样的规定导致更严重的问题是由于没有产品缺陷的明确的认定标准,产品是否有缺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证据是否充分,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决定。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产品缺陷的认定有极度的复杂性和困难性,而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必将加剧缺陷认定的不确定性。
(二)召回的概念
召回的概念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5条10款这样界定召回:"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制造商(包括进口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过程。"这是我国第一次对召回做出的界定。《儿童用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3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由生产者或者由其组织销售者通过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综上,我们可将召回定义为:所谓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等在得知其生产或者经营的某类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消除产品缺陷的制度。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相关立法现状之梳理
目前,我国对一般产品的召回主要表现为《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一些地方性法规之中的相关规定。
(一)《产品质量法》中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密切的就是1993年2月22日通过并于2000年7月8日修改的《产品质量法》。该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等。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这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和他人安全的义务是基本一致的。总体上来说,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召回制度,但相关条款出现了"缺陷"这一概念,并规定了经营者出售不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疏理之评析
(一)效力等级低,效力不够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按照效力位阶由高到低依次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我国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而且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规章只是作为参考。在缺陷产品召回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基本法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均为部门规章,效力位阶较低、约束力不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涉及面广、包容量大、对现实的影响力强,以规章作为载体恐怕难以承载。
(二)缺陷产品判断标准不明确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上述法律规范可以看出,在缺陷产品的认定上,我国采用的是双重标准,即行业、国家标准和不安全标准同时适用。然而,随着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永远都无法跟上科技发展的步伐,标准总是滞后于新产品的发展,而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投入流通的新产品上存在真空地带,在实践中这种双重标准造成了某种混乱,很多标准的完善往往发生于实践中发现问题后。落后的标准成了落后产品的保护伞,消费者最基本的安全要求得不到保障。
(三)义务主体不明确,召回难以开展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然而,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主体应仅限于生产商,还是包括生产、进口、销售等在内的全部经营者呢?
(四)主管机构不明确,管理混乱
目前我国政府机构臃肿、层次过多、职责不清、相互扯皮、工作效率不高。政府设置了许多直接管理企业的机构,地方各级组织也层层设置与上边对口的机构,不仅正式机构多、临时机构也多。这种局面造成了召回管理的混乱。
四、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立法建议
(一)制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法
缺陷产品召回基本法是规定国家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的基本原则、召回管理体制等召回活动的基本事项法律,是召回活动的基本规范和基本准则。所以,我国应该在现行《宪法》之下制定缺陷产品召回基本法,以统领各项召回制度,规范召回管理体制。
另外,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摒弃现有的双重标准,直接采用不合理危险这一种判断标准来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只有以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这一重标准来判断产品缺陷,才能够更好的和国际接轨,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明确召回的责任主体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法律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不履行时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正是因为法律义务的这种强制力,才使得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从而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因此,只有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确定谁应该承担召回的责任才能保障缺陷产品召回的具体实施。反之,没有明确规定义务主体,再完美的制度都将流于形式。
(三)确定缺陷产品召回主管机构
我国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立法,将产品中一些特殊行业的产品分离出来,让专业性很强的机构进行监督、召回,比如,机动车及其配件的监督、召回可以由交通部下设的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食品、化妆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可以由卫生部下设的卫生监督局负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除机动车、食品、化妆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大部分产品质量的监督、召回。这种细化和明确的分工能提高政府部门的办事效率,在具体操作中避免发生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
(四)制定合理的法律制裁手段
法律制裁即法律惩罚,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通过严厉的法律制裁可以达到震慑违法者、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目的。相反,和违法行为不相适应的法律制裁无法达到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
法律制裁的程度必须达到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当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时就没有人愿意选择遵守法律。因此,应当适当加大违反召回义务的法律制裁力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应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有当头上高悬一把利剑之时,就不会有人轻易越过法律的篱笆。
结语
本文从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概念出发,对产品召回制度进行法律特性分析,通过对国外产品召回制度的介绍,分析我国当前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完善我国当前产品召回制度体系进行了探究,提出了一些建议。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其完善与实施可谓任重而道远。西方发达国家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道路上已经走过了20多年,其具体实施情况也是比较成功的,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和社会生活观念。我国在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时,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成功的经验并吸收其失败的教训和特色制度,相信中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定能够与国际接轨,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颜先华、施卢丹、刘畅:《我国缺陷汽车召回现状的统计研究》,载《河北交通科技》,2010年3月第7卷第1期。
[2]沈荣华:《现代法治政府论》,华夏出版社,2000年,第86页。
[3]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09页。
[4]马晨清:《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探讨》,载《法治与社会》,2008年12月(上),第122页。
作者简介:王小朋(1987年-),男,湖北黄冈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完善
近二十几年来,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产品质量问题也日益突出,缺陷产品的社会危害性更加明显。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不断发生,一些国外生产者将其在欧美国家出售的缺陷产品召回,却拒绝召回已在我国出售的同型号产品,理由是我国没有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立法。2002年5月,日本丰田汽车公司决定召回200万辆存在点火器隐患的汽车,但令中国消费者沮丧的是,召回并不包括中国市场。中国消费者受歧视的主因是中国当时并没有制订汽车召回的有关法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不健全,已经成为阻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企业竞争力增强的法制障碍。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基本范畴之解构
(一)缺陷的概念、认定标准
缺陷的概念及认定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产品缺陷定义的关键因素,不仅是指"不合理的危险",而且主要是指不符合"生产标准"。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这样的规定导致更严重的问题是由于没有产品缺陷的明确的认定标准,产品是否有缺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证据是否充分,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决定。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产品缺陷的认定有极度的复杂性和困难性,而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必将加剧缺陷认定的不确定性。
(二)召回的概念
召回的概念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5条10款这样界定召回:"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制造商(包括进口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过程。"这是我国第一次对召回做出的界定。《儿童用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3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由生产者或者由其组织销售者通过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综上,我们可将召回定义为:所谓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等在得知其生产或者经营的某类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消除产品缺陷的制度。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相关立法现状之梳理
目前,我国对一般产品的召回主要表现为《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一些地方性法规之中的相关规定。
(一)《产品质量法》中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密切的就是1993年2月22日通过并于2000年7月8日修改的《产品质量法》。该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等。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这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和他人安全的义务是基本一致的。总体上来说,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召回制度,但相关条款出现了"缺陷"这一概念,并规定了经营者出售不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疏理之评析
(一)效力等级低,效力不够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按照效力位阶由高到低依次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我国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而且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规章只是作为参考。在缺陷产品召回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基本法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均为部门规章,效力位阶较低、约束力不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涉及面广、包容量大、对现实的影响力强,以规章作为载体恐怕难以承载。
(二)缺陷产品判断标准不明确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上述法律规范可以看出,在缺陷产品的认定上,我国采用的是双重标准,即行业、国家标准和不安全标准同时适用。然而,随着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永远都无法跟上科技发展的步伐,标准总是滞后于新产品的发展,而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投入流通的新产品上存在真空地带,在实践中这种双重标准造成了某种混乱,很多标准的完善往往发生于实践中发现问题后。落后的标准成了落后产品的保护伞,消费者最基本的安全要求得不到保障。
(三)义务主体不明确,召回难以开展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然而,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主体应仅限于生产商,还是包括生产、进口、销售等在内的全部经营者呢?
(四)主管机构不明确,管理混乱
目前我国政府机构臃肿、层次过多、职责不清、相互扯皮、工作效率不高。政府设置了许多直接管理企业的机构,地方各级组织也层层设置与上边对口的机构,不仅正式机构多、临时机构也多。这种局面造成了召回管理的混乱。
四、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立法建议
(一)制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法
缺陷产品召回基本法是规定国家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的基本原则、召回管理体制等召回活动的基本事项法律,是召回活动的基本规范和基本准则。所以,我国应该在现行《宪法》之下制定缺陷产品召回基本法,以统领各项召回制度,规范召回管理体制。
另外,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摒弃现有的双重标准,直接采用不合理危险这一种判断标准来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只有以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这一重标准来判断产品缺陷,才能够更好的和国际接轨,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明确召回的责任主体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法律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不履行时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正是因为法律义务的这种强制力,才使得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从而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因此,只有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确定谁应该承担召回的责任才能保障缺陷产品召回的具体实施。反之,没有明确规定义务主体,再完美的制度都将流于形式。
(三)确定缺陷产品召回主管机构
我国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立法,将产品中一些特殊行业的产品分离出来,让专业性很强的机构进行监督、召回,比如,机动车及其配件的监督、召回可以由交通部下设的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食品、化妆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可以由卫生部下设的卫生监督局负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除机动车、食品、化妆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大部分产品质量的监督、召回。这种细化和明确的分工能提高政府部门的办事效率,在具体操作中避免发生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
(四)制定合理的法律制裁手段
法律制裁即法律惩罚,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通过严厉的法律制裁可以达到震慑违法者、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目的。相反,和违法行为不相适应的法律制裁无法达到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
法律制裁的程度必须达到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当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时就没有人愿意选择遵守法律。因此,应当适当加大违反召回义务的法律制裁力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应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有当头上高悬一把利剑之时,就不会有人轻易越过法律的篱笆。
结语
本文从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概念出发,对产品召回制度进行法律特性分析,通过对国外产品召回制度的介绍,分析我国当前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完善我国当前产品召回制度体系进行了探究,提出了一些建议。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其完善与实施可谓任重而道远。西方发达国家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道路上已经走过了20多年,其具体实施情况也是比较成功的,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和社会生活观念。我国在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时,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成功的经验并吸收其失败的教训和特色制度,相信中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定能够与国际接轨,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颜先华、施卢丹、刘畅:《我国缺陷汽车召回现状的统计研究》,载《河北交通科技》,2010年3月第7卷第1期。
[2]沈荣华:《现代法治政府论》,华夏出版社,2000年,第86页。
[3]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09页。
[4]马晨清:《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探讨》,载《法治与社会》,2008年12月(上),第122页。
作者简介:王小朋(1987年-),男,湖北黄冈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