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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机动车损失保险没有约定保险价值时,一般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双方对实际价值的确定达不成一致时,可以采用第三方评定的方式确定。但从长远看,还是要建立在保险公司规范运行的基础上来解决问题。
关键词:保险价值;推定全损;实际价值
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了保险价值的情况不多。因此,在保险标的车辆发生较大的损失,比如推定全损时,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往往对保险价值的确定各执己见。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加强规范化运作,强化承保工作程序,按照保险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和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未约定保险价值肇事后引发争议①
(一)基本情况
被保险人朱某在RM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云XXJ01X号保时捷牌卡宴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保险金额为1080000元(新车购置价),该车于2008年12月10日购置,保险线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6日,朱某驾驶该车在贵州省从阳长前往中岭途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覆于公路坎下,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保险公司查勘,预估损失为500000元,认为该车已经达到全损,遂主张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折旧比例计算保险价值后赔偿;但是朱某要求按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1080000元计算损失全额赔偿。
(二)争议焦点
双方对车辆已经达到全损,无修复必要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
保险公司主张,按《家庭自用汽車损失保险条款》②第二十七条“(一)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險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及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十条“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的规定计算保险价值,因保险标的车辆从购置到事故发生时共使用54个月,所以该车损失确定理赔金额为:1080000-(1080000×54×0.6%)=730080元。
朱某主张,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没有收到过保险公司的条款,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要求按1080000万赔偿,后又变更为990379.87元。
(三)司法处理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和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式,因保险人不能证明已经依法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送达过保险条款,已经依法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朱某不生效,没有约束力。鉴于双方对被保险机动车已经全损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差距明显,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鉴定评估确定。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云XXJ01X号越野车肇事前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价值为890887.7元。法院遂依此鉴定金额确定了保险赔偿金额。
二、对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及其启示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式。即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及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率最高不超过80%。
实践中,保险合同双方对此问题一般都能够通过协商得到妥善解决,保险条款的规定一般都能落到实处。但近几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不少被保险人在逐利动机的驱动下,往往提出比条款规定要高的赔偿请求,并利用保险行业竞争激烈、业务承保困难的不利条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回避在投保单等保险文书上签字,否则就改投他家;再加上各保险公司员工、保险代理人素质参差不一,不能严格按流程操作,导致投保单不签字或者签字不真实的情况。一旦发生保险合同争议,被保险人就会主张保险人未依法履行特别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要求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寻求司法确认和支持,以获得更大的利益。
各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当出现两种以上的理解和解释时,将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对此,《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问题,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至十三条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作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凡是构成对被保险人责任限制、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未依法进行特别说明的,对被保险人不生效,保险人依条款作出的拒赔、免赔主张不予支持。
有鉴于此,为了构建和谐的保险关系,既能够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的服务,提供公平合理的保险利益保障,又能充分维护保险公司自身的合理需求,有赖于社会成员的守法意识养成,当前而言对各保险公司的要求就是需要更新观念,转变工作作风,严格执行业务流程。为了使保险条款生效,成为确定保险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法依据,必须坚持按保险法规的要求履行特别告知义务,签订并妥善保管包括但不限于投保单在内的文书。
【注释】
参见(2013)西法民初4979号《民事调解书》。
参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
关键词:保险价值;推定全损;实际价值
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了保险价值的情况不多。因此,在保险标的车辆发生较大的损失,比如推定全损时,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往往对保险价值的确定各执己见。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加强规范化运作,强化承保工作程序,按照保险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和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未约定保险价值肇事后引发争议①
(一)基本情况
被保险人朱某在RM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云XXJ01X号保时捷牌卡宴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保险金额为1080000元(新车购置价),该车于2008年12月10日购置,保险线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6日,朱某驾驶该车在贵州省从阳长前往中岭途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覆于公路坎下,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保险公司查勘,预估损失为500000元,认为该车已经达到全损,遂主张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折旧比例计算保险价值后赔偿;但是朱某要求按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1080000元计算损失全额赔偿。
(二)争议焦点
双方对车辆已经达到全损,无修复必要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
保险公司主张,按《家庭自用汽車损失保险条款》②第二十七条“(一)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險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及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十条“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的规定计算保险价值,因保险标的车辆从购置到事故发生时共使用54个月,所以该车损失确定理赔金额为:1080000-(1080000×54×0.6%)=730080元。
朱某主张,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没有收到过保险公司的条款,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要求按1080000万赔偿,后又变更为990379.87元。
(三)司法处理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和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式,因保险人不能证明已经依法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送达过保险条款,已经依法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朱某不生效,没有约束力。鉴于双方对被保险机动车已经全损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差距明显,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鉴定评估确定。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云XXJ01X号越野车肇事前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价值为890887.7元。法院遂依此鉴定金额确定了保险赔偿金额。
二、对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及其启示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式。即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及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率最高不超过80%。
实践中,保险合同双方对此问题一般都能够通过协商得到妥善解决,保险条款的规定一般都能落到实处。但近几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不少被保险人在逐利动机的驱动下,往往提出比条款规定要高的赔偿请求,并利用保险行业竞争激烈、业务承保困难的不利条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回避在投保单等保险文书上签字,否则就改投他家;再加上各保险公司员工、保险代理人素质参差不一,不能严格按流程操作,导致投保单不签字或者签字不真实的情况。一旦发生保险合同争议,被保险人就会主张保险人未依法履行特别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要求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寻求司法确认和支持,以获得更大的利益。
各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当出现两种以上的理解和解释时,将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对此,《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问题,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至十三条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作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凡是构成对被保险人责任限制、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未依法进行特别说明的,对被保险人不生效,保险人依条款作出的拒赔、免赔主张不予支持。
有鉴于此,为了构建和谐的保险关系,既能够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的服务,提供公平合理的保险利益保障,又能充分维护保险公司自身的合理需求,有赖于社会成员的守法意识养成,当前而言对各保险公司的要求就是需要更新观念,转变工作作风,严格执行业务流程。为了使保险条款生效,成为确定保险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法依据,必须坚持按保险法规的要求履行特别告知义务,签订并妥善保管包括但不限于投保单在内的文书。
【注释】
参见(2013)西法民初4979号《民事调解书》。
参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