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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船舶是民法上一种较为特殊的动产,它需要和一般不动产一样进行登记。世界各国对船舶的管理也基本一致,都是对其进行登记。在我国,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符合法定条件的船舶要通过登记来表明其权属和使用状态。但是,对于融资租赁船舶的登记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只能暂时参照光船租赁登记的相关规定。但二者毕竟不同,所以,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船舶登记制度的现状以及建立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必要性的介绍,对我国建立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做出一定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船舶融资租赁登记 ,光船租赁登记 ,立法建议
一、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的《船舶登记条例》与《海商法》对船舶融资租赁登记都没有做出专门规定,只能参照光船租赁登记的相关规定。依据光船租赁登记的规定,当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时,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是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二是外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企业;三是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境外。
在境内出租船舶,出租前,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持光船租赁合同正副本、船籍证书以及所有权登记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将船舶租赁情况录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承租人和出租人各得到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份。
承租人从境外以光船条件租进船舶的,应参照《船舶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持光船租赁合同正副本、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终止或注销船舶国籍证明或将在重新进行登记时终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以及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经审理符合规定的,颁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原船舶国籍登记国。
出租人将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应持《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船籍登记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终止或注销船舶国籍,并颁发予一式两份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
对于需要延长租赁期限的,在租赁合同期满七日前,出租人、承租人持续租合同正副本以及广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续租登记即可。
二、建立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船舶融资租赁与光船租赁有很大不同,要想促进融资租赁的健康发展,就要根据我国船舶融资租赁业的实际状况和需要建立单独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鼓励跨国融资的需要
船舶虽然是动产,但从法律层面来看却常作为不动产来处理,正是由于船舶的特殊性,导致其所有权除了涉及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外还牵涉到航运政策、外交保护、管辖权和海洋环境保护、海上安全以及污染控制等建立在船舶所有权基础上的各种问题。而船舶权利一般又需要登记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没有相应的等级制度,会让与其相关的融资尤其是跨国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加大投资风险评估的难度,不利于鼓励国际船舶融资和其多层次发展,不利于包括船舶融资租赁在内的海运服务贸易的发展。①
(二)保护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以及责任划分的需要
从登记薄的登记情况来看,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是所有人,但他仅享有名义上的船舶所有权。他不行使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只是把此种权利转让给承租人,且其处分权也受到一定限制。他并不需要在乎船舶的使用情况,只要能够按时足额收回租金即可,其法律地位类似于融资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不承担出租船舶的瑕疵担保责任和出租船舶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并免除其在租赁期间的维修义务。所以,虽然所有权受到极大的限制但其责任也相对减轻了很多。
但是,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当中具有类似于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代法律注重保护承租人,当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破产时,不应当允许破产管理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然而,依光船租赁登记,管理人可以出租人破产的事实申请注销登记,解除合同,致使融资租赁丧失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出租人而言,依照光船租赁登记,承租人可以船舶存在严重缺陷等理由终止租赁关系,向登记机关主张注销登记,这与融资租赁"禁止中途解约"的特性相违背。
因此,如果船舶融资租赁权仅依光船租赁权的规定进行登记,它的公信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内容是以光船租赁权为范围的,那么就使二者在合同法上的区别对外产生了混淆,易使出租人利益受损。同时,也会使承租人的船舶融资租赁权依照合同法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船舶登记法规的不完善受到减损。
三、对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立法建议
当前,无论是我国《船舶登记条例》、《海商法》还是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对船舶融资租赁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三条对民用航空器租赁登记有明确规定: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鉴于登记对船舶融资租赁当事人有重要意义,又因为船舶融资租赁以光船租赁为形式,所以,我们可以参照光船租赁登记制度和《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建立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提出如下立法建议,完善现行船舶登记制度:
(一)放宽严格登记制度
适当的放宽严格登记制度以鼓励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可以在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当中放宽关于雇用船员国籍的限制和船舶所有人国籍以及本国资本比例的相关要求。②
(二)延长船舶融资租赁登记期限
当船舶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有部分承租人会行使其作为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购买其所承租的船舶。所以,应对原来的光船租赁登记期限适当延长,允许这一部分承租人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改换为船舶国籍证书。
(三)严格限制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和抵押权登记 针对承租人不支付租金致使出租人所欠贷款得不到及时清偿的情况,原来的规定是只有事先取得承租人书面同意,才允许其设定船舶抵押权、转让所有权,此规定不够全面也不公平。应在承租人拒付租金的前提条件下,扩大承租人的权限范围,使其对船舶的转让和抵押享有独立的权利。这样可以为出租人按时收取租金和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提供充分的保障。
(四)船舶融资租赁权的登记效力
按照光船租赁权经过登记可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以对船舶融资租赁权做出一些规定,如,其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既可以尊重应申请登记却未申请的当事人的意愿,又可以显示登记在公法方面的作用。
(五)船舶融资租赁权的注销登记
要严格控制船舶融资租赁权的注销登记,降低在承租人解除合同导致出租人无法再次出租船舶的情况下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的风险,同时,这对贷款银行来说也是十分有利的。
(六)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终止
在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终止的情况下,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自动生效。融资租赁权登记是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在合同关系终止的情况下,经过核实应终止融资租赁权登记。
结语:
建立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对我国发展船舶融资租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发展十分缓慢,长期以来缺乏在船舶融资租赁登记方面的立法。通过对我国目前的船舶登记制度现状及必要性研究,对我国建立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提出立法建议,希望我国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尽快得到发展和完善,促进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
注释:
①澜晓刚《发展辽宁船舶工业的设想与实施意见》中国军转民2003年第12页
②王新,王园园《船舶企业在建船舶抵押融资模式研究》船舶工程2003年第2页
参考文献:
【1】杨良宜《船舶融资与抵押》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
【2】贾林青《海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3】澜晓刚《发展辽宁船舶工业的设想与实施意见》中国军转民2003(8)
【4】王新,王园园《船舶企业在建船舶抵押融资模式研究》船舶工程2003(6)
作者简介:杨苹苹,年龄:25,籍贯:山东省潍坊高密市大牟家镇,学校:上海海事大学,专业:经济法航运法方向。
关键词:船舶融资租赁登记 ,光船租赁登记 ,立法建议
一、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的《船舶登记条例》与《海商法》对船舶融资租赁登记都没有做出专门规定,只能参照光船租赁登记的相关规定。依据光船租赁登记的规定,当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时,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是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二是外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企业;三是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境外。
在境内出租船舶,出租前,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持光船租赁合同正副本、船籍证书以及所有权登记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将船舶租赁情况录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承租人和出租人各得到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份。
承租人从境外以光船条件租进船舶的,应参照《船舶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持光船租赁合同正副本、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终止或注销船舶国籍证明或将在重新进行登记时终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以及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经审理符合规定的,颁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原船舶国籍登记国。
出租人将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应持《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船籍登记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终止或注销船舶国籍,并颁发予一式两份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
对于需要延长租赁期限的,在租赁合同期满七日前,出租人、承租人持续租合同正副本以及广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续租登记即可。
二、建立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船舶融资租赁与光船租赁有很大不同,要想促进融资租赁的健康发展,就要根据我国船舶融资租赁业的实际状况和需要建立单独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鼓励跨国融资的需要
船舶虽然是动产,但从法律层面来看却常作为不动产来处理,正是由于船舶的特殊性,导致其所有权除了涉及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外还牵涉到航运政策、外交保护、管辖权和海洋环境保护、海上安全以及污染控制等建立在船舶所有权基础上的各种问题。而船舶权利一般又需要登记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没有相应的等级制度,会让与其相关的融资尤其是跨国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加大投资风险评估的难度,不利于鼓励国际船舶融资和其多层次发展,不利于包括船舶融资租赁在内的海运服务贸易的发展。①
(二)保护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以及责任划分的需要
从登记薄的登记情况来看,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是所有人,但他仅享有名义上的船舶所有权。他不行使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只是把此种权利转让给承租人,且其处分权也受到一定限制。他并不需要在乎船舶的使用情况,只要能够按时足额收回租金即可,其法律地位类似于融资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不承担出租船舶的瑕疵担保责任和出租船舶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并免除其在租赁期间的维修义务。所以,虽然所有权受到极大的限制但其责任也相对减轻了很多。
但是,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当中具有类似于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代法律注重保护承租人,当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破产时,不应当允许破产管理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然而,依光船租赁登记,管理人可以出租人破产的事实申请注销登记,解除合同,致使融资租赁丧失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出租人而言,依照光船租赁登记,承租人可以船舶存在严重缺陷等理由终止租赁关系,向登记机关主张注销登记,这与融资租赁"禁止中途解约"的特性相违背。
因此,如果船舶融资租赁权仅依光船租赁权的规定进行登记,它的公信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内容是以光船租赁权为范围的,那么就使二者在合同法上的区别对外产生了混淆,易使出租人利益受损。同时,也会使承租人的船舶融资租赁权依照合同法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船舶登记法规的不完善受到减损。
三、对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立法建议
当前,无论是我国《船舶登记条例》、《海商法》还是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对船舶融资租赁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三条对民用航空器租赁登记有明确规定: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鉴于登记对船舶融资租赁当事人有重要意义,又因为船舶融资租赁以光船租赁为形式,所以,我们可以参照光船租赁登记制度和《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建立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提出如下立法建议,完善现行船舶登记制度:
(一)放宽严格登记制度
适当的放宽严格登记制度以鼓励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可以在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当中放宽关于雇用船员国籍的限制和船舶所有人国籍以及本国资本比例的相关要求。②
(二)延长船舶融资租赁登记期限
当船舶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有部分承租人会行使其作为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购买其所承租的船舶。所以,应对原来的光船租赁登记期限适当延长,允许这一部分承租人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改换为船舶国籍证书。
(三)严格限制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和抵押权登记 针对承租人不支付租金致使出租人所欠贷款得不到及时清偿的情况,原来的规定是只有事先取得承租人书面同意,才允许其设定船舶抵押权、转让所有权,此规定不够全面也不公平。应在承租人拒付租金的前提条件下,扩大承租人的权限范围,使其对船舶的转让和抵押享有独立的权利。这样可以为出租人按时收取租金和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提供充分的保障。
(四)船舶融资租赁权的登记效力
按照光船租赁权经过登记可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以对船舶融资租赁权做出一些规定,如,其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既可以尊重应申请登记却未申请的当事人的意愿,又可以显示登记在公法方面的作用。
(五)船舶融资租赁权的注销登记
要严格控制船舶融资租赁权的注销登记,降低在承租人解除合同导致出租人无法再次出租船舶的情况下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的风险,同时,这对贷款银行来说也是十分有利的。
(六)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终止
在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终止的情况下,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自动生效。融资租赁权登记是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在合同关系终止的情况下,经过核实应终止融资租赁权登记。
结语:
建立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对我国发展船舶融资租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发展十分缓慢,长期以来缺乏在船舶融资租赁登记方面的立法。通过对我国目前的船舶登记制度现状及必要性研究,对我国建立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提出立法建议,希望我国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尽快得到发展和完善,促进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
注释:
①澜晓刚《发展辽宁船舶工业的设想与实施意见》中国军转民2003年第12页
②王新,王园园《船舶企业在建船舶抵押融资模式研究》船舶工程2003年第2页
参考文献:
【1】杨良宜《船舶融资与抵押》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
【2】贾林青《海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3】澜晓刚《发展辽宁船舶工业的设想与实施意见》中国军转民2003(8)
【4】王新,王园园《船舶企业在建船舶抵押融资模式研究》船舶工程2003(6)
作者简介:杨苹苹,年龄:25,籍贯:山东省潍坊高密市大牟家镇,学校:上海海事大学,专业:经济法航运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