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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的高雄市长选举案是近年来又一场引起全球瞩目的选举诉讼。本案所涉及的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负面竞选言论与选举公正等问题,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虽然司法的介入最终给出了答案,但对该案中言论自由问题的争论远未平息。
一、问题由来
2006年12月9日举行的高雄市长选举中,民进党籍候选人陈菊以微弱优势战胜国民党籍候选人黄俊英。黄俊英(原告)指出选举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不规范现象,其中关键点就是陈菊(被告)阵营在选举前一天"爆料"(包括出示了一盘录影带并三次举行记者招待会、悬挂印有"黄俊英贿选抓到了"的横幅和背景图等)原告买票贿选。后来却证明,录影带中并没有关于贿选的确凿证据,而这些宣传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形象,致使原告虽然在民意调查中领先,最后却落选。原告称被告的言行构成"以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选民自由行使投票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败诉,而二审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
本文主要分析该案所涉及的言论自由问题,包括陈菊阵营在投票前夜的言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是否有违选举公正,并由此引申出言论自由在民主过程中的价值与界限的探讨。
二、民主与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价值与保障
言论自由在自由权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法国《人权宣言》中就说到:"自由表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自由,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就可以称为"言论自由的防火墙",该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人们言论或出版的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
言论自由何以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其价值何在?体现为如下观点:(一) 追求真理。真理的完善需要允许人们自由的发表观点甚至提出质疑和挑战,也需要加以公开和传播的。密尔对此有着详尽的论述;(二)健全民主政治。民主政治需要人民的参与,言论自由是民众进行意见传达的应有之义,因此言论自由(尤其是政治性言论的自由)应该受到绝对的保障;(三)自我价值实现。个人自由理论强调言论自由本身的目的,只要是言论者自主的表现,就应得到保障。
言论自由涉及的范围广泛。某种意义上,言论自由就是政治性言论尤其是批判性政治言论的自由。在所需要传达的内容中,政治性言论往往具有深刻的内涵和价值。米克尔约翰区分了"公言论"和"私言论","公言论"包括政治性言论、有助于开发民智实现选举时的理智的言论等,这种言论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言论自由。他还为表达自由提出了一个有影响的根据:第一条修正案制订者的兴趣在于政治自由,在于使民主得到贯彻执行,必须向政府的批评者提供信息,使他能够履行自己的政治责任,否则他就不可能控制他的统治者。因此,法律对于这种言论的保障往往更加严格。而该种言论自由又是民主(选举)可以有效进行的重要条件,没有言论自由的选举往往只是专制的掩饰。言论自由可以说是民主政治得以理性展开的制度性前提,也是民主的核心价值之一。
言论自由与民主之间不能因为一场选举,关系就变得紧张起来。在高雄市长选举案中,言论自由与民主选举间的关系变得十分复杂。一方面,言论自由是民主的核心价值之一,没有言论自由就无所谓民主,也无所谓选民的抉择。另一方面,民主又是保护言论自由的重要的有效的手段。言论自由就意味着多元,也就意味着民主。如果在选举过程中完全放弃或者严格限制言论自由,那么这样的民主只能是假民主。因此,考察高雄市长选举案中的言论自由问题,必须基于民主与言论自由之间平衡关系,重视以下观点。
第一,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言论自由是法律基本的价值与目的。个人名誉固然为法律所保障,但较之于言论自由,两相权衡,国家必应予言论自由以最大保障,所以对言论自由限制之限制将会更加严格。
第二,关于公众人物的虚假名誉权的问题。在"纽约时报案"中,对于批判公务员或谋求公务员职位人士的言论而令其名誉毁损的成立范围,须严格限定,形成了后来所谓的"公众人物的虚假名誉权"原则。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对于言论自由损毁的虚假名誉权的保护范围,远远小于对言论自由本身。
第三,"纽约时报案"中确立了"actual malice"(实际存在的恶意)的举证标准。原告要举证被告存在"actual malice",往往异常困难。可以认为,"实际存在的恶意"只限于"明知事实並非真实,或稍加调查即能知非真实而未调查者始具有现实的恶意,且须由主张名誉遭损者负证明该恶意存在之责"。
本案中,言论自由的价值得到了有效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陈菊阵营言论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与否,通过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两者价值的衡量来判断,不仅因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弱化,也是因为言论自由必然会导致个人名誉的退让;二是陈菊阵营的言论属于政治性言论(或"公言论"),对该种言论的限制之限制更加严苛。
三、选举公正与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界限与限制
高雄市长选举案再度引起了人们对于负面竞选的关注。负面竞选的范围极其广泛,不仅包括了经常所见的抹黑宣传,也还包括了动员社会不安定因素(比如挑起社会的对立、民族的仇恨等)等多种形式。负面竞选有违选举制度设计的初衷,不合民主的目标,理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2006年的高雄市长选举无疑也是负面竞选的实例之一。但是,这种负面竞选的言论受否应受到法律的限制甚至禁止呢?
法律作为一种对自由的保护手段,同时又是一种限制自由的工具。哈耶克就曾说,"限制自由的理由来自自由本身。"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上历来有两种态度,即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态度。不论是各国立法、各种人权公约,还是学界理论,相对主义都占据了主导地位。即使是绝对主义论者,如米克尔约翰,也并非认为无论对什么样的言论都不能施以法律的制约。
我们认为,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应当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法律基于行为人自身的利益而对其加以限制,以禁止自我伤害的法律(即家长式的法律)加以强制。第二,法律基于他人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其加以限制,即所谓的"公益关怀"。第三,法律基于自由的协调和全面性而限制言论自由。从具体的操作上讲,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1919年的"申克诉合众国案"中,霍姆斯大法官确立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已经成为了经典。该原则对于实践中如何进行言论自由的限制,具有重要价值。同时,由于公益内容的不确定性 ,基于"公益关怀"而进行的限制往往过于宽泛,因此比例原则将再次发挥重要作用。由于言论自由是宪法位阶的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对言论自由的限制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保留的原则。
在高雄市长选举案中,陈菊阵营的言论确属负面竞选,对选举的负面影响较大。高雄地方法院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并且给予了足够的重视。我们认为,本案中对陈菊阵营言论自由的限制,主要应基于负面竞选不利于选举之风的公益关怀角度。然而,该言论是否要受到严格限制,又该如何限制,不得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陈菊阵营此种言论的条件。选举背景下,双方均具有知名公众人物身份,而且双方均具有发表对抗负面选举的言论、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即应对负面竞选应主要采取对抗性言论的方式。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陈菊阵营言论的发出在竞选活动已经结束、投票即将开始时,这一特殊的时间点对于原告显然不够公平。但这可能作为处理本案重要的应当考虑的因素,并不能够完全改变对抗性言论的关键作用;(二)陈菊阵营言论的伤害程度,主要仰赖于原告的反应速度和程度,以及选民素养和民主程度。作为社会地位和影响力相近或相似的双方,一方的侵害性言论对另一方的伤害,无法计算。
从这个角度讲,本案中一审法院试图对陈菊阵营的负面竞选言论加以严格限制或者禁止恐有不妥。但是,该种言论有违选举公正、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现实。因此,我们基本赞同张千帆教授的观点,即法院应当重视维护选举公正,但方式不应是在判决中追加对言论自由的严格限制或禁止,而应是明确负面竞选言论影响选举结果的情况下要求进行重新选举。
四、结语――言论自由中心主义
民主与言论自由之间亲如兄弟的关系,使得在考察两者时将两者分离的做法,往往会陷入自我约束的困境中。在法治的国家或地区,言论自由都受到高度推崇。纵然这种对言论自由高度保障的制度会导致诸如个人名誉权受损、"诽谤"政府和公众人物、负面竞选等问题,但言论自由的保障力度并不能因此而随意降低。言论自由被誉为自由的最高形式,其保障也必然更加深入,其限制之限制也将更加严苛。我们不妨称以美国为代表的这些国家或地区形成的强调和保障言论自由的模式为"言论自由中心主义"的制度模式。
以"言论自由中心主义"为基准,我们可以发现言论自由对民主政治的实现的重要意义。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也必然要求对言论自由的保障以及对特定言论进行适度限制。一方面,我们必先深刻认识到言论自由的价值和重要性,将言论自由的保障提到显著的位置上。另一方面,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对言论自由限制的措施是否符合一般理论和标准。而后者是当前急需改善的部分。
学界引起热议的诸如新闻出版自由的限制应当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我国是否应该就此制定新闻法、对政府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判性言论与"诽谤"或"侵犯名誉权"的区分界限等问题,都会是考察这一模式在我国实践和应用的重点。在一个权力高度集中的国家,官员往往都具有超人的能力。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对监督公权力运行和广大官员的言行,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公民这种权利的行使却成为了公权力机关和官员认定公民"诽谤"的依据。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谓的"公民诽谤党、政府和官员"、"媒体诽谤党、政府和官员"都不可能出现。
另外,在进行制度设计时我们也要考虑到未来中国进行某种程度的竞争性选举的情形。就目前而言,我国基层民主选举中已经局部出现了差额竞争性选举的情况。然而,在很多地方进行的基层民主选举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乱象",比如许诺每票给予巨额现金补贴、流动投票以控制选票、诽谤候选人、拉拢黑势力参与等。言论自由的价值在这里可以得到充分的发挥。
一、问题由来
2006年12月9日举行的高雄市长选举中,民进党籍候选人陈菊以微弱优势战胜国民党籍候选人黄俊英。黄俊英(原告)指出选举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不规范现象,其中关键点就是陈菊(被告)阵营在选举前一天"爆料"(包括出示了一盘录影带并三次举行记者招待会、悬挂印有"黄俊英贿选抓到了"的横幅和背景图等)原告买票贿选。后来却证明,录影带中并没有关于贿选的确凿证据,而这些宣传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形象,致使原告虽然在民意调查中领先,最后却落选。原告称被告的言行构成"以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选民自由行使投票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败诉,而二审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
本文主要分析该案所涉及的言论自由问题,包括陈菊阵营在投票前夜的言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是否有违选举公正,并由此引申出言论自由在民主过程中的价值与界限的探讨。
二、民主与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价值与保障
言论自由在自由权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法国《人权宣言》中就说到:"自由表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自由,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就可以称为"言论自由的防火墙",该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人们言论或出版的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
言论自由何以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其价值何在?体现为如下观点:(一) 追求真理。真理的完善需要允许人们自由的发表观点甚至提出质疑和挑战,也需要加以公开和传播的。密尔对此有着详尽的论述;(二)健全民主政治。民主政治需要人民的参与,言论自由是民众进行意见传达的应有之义,因此言论自由(尤其是政治性言论的自由)应该受到绝对的保障;(三)自我价值实现。个人自由理论强调言论自由本身的目的,只要是言论者自主的表现,就应得到保障。
言论自由涉及的范围广泛。某种意义上,言论自由就是政治性言论尤其是批判性政治言论的自由。在所需要传达的内容中,政治性言论往往具有深刻的内涵和价值。米克尔约翰区分了"公言论"和"私言论","公言论"包括政治性言论、有助于开发民智实现选举时的理智的言论等,这种言论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言论自由。他还为表达自由提出了一个有影响的根据:第一条修正案制订者的兴趣在于政治自由,在于使民主得到贯彻执行,必须向政府的批评者提供信息,使他能够履行自己的政治责任,否则他就不可能控制他的统治者。因此,法律对于这种言论的保障往往更加严格。而该种言论自由又是民主(选举)可以有效进行的重要条件,没有言论自由的选举往往只是专制的掩饰。言论自由可以说是民主政治得以理性展开的制度性前提,也是民主的核心价值之一。
言论自由与民主之间不能因为一场选举,关系就变得紧张起来。在高雄市长选举案中,言论自由与民主选举间的关系变得十分复杂。一方面,言论自由是民主的核心价值之一,没有言论自由就无所谓民主,也无所谓选民的抉择。另一方面,民主又是保护言论自由的重要的有效的手段。言论自由就意味着多元,也就意味着民主。如果在选举过程中完全放弃或者严格限制言论自由,那么这样的民主只能是假民主。因此,考察高雄市长选举案中的言论自由问题,必须基于民主与言论自由之间平衡关系,重视以下观点。
第一,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言论自由是法律基本的价值与目的。个人名誉固然为法律所保障,但较之于言论自由,两相权衡,国家必应予言论自由以最大保障,所以对言论自由限制之限制将会更加严格。
第二,关于公众人物的虚假名誉权的问题。在"纽约时报案"中,对于批判公务员或谋求公务员职位人士的言论而令其名誉毁损的成立范围,须严格限定,形成了后来所谓的"公众人物的虚假名誉权"原则。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对于言论自由损毁的虚假名誉权的保护范围,远远小于对言论自由本身。
第三,"纽约时报案"中确立了"actual malice"(实际存在的恶意)的举证标准。原告要举证被告存在"actual malice",往往异常困难。可以认为,"实际存在的恶意"只限于"明知事实並非真实,或稍加调查即能知非真实而未调查者始具有现实的恶意,且须由主张名誉遭损者负证明该恶意存在之责"。
本案中,言论自由的价值得到了有效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陈菊阵营言论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与否,通过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两者价值的衡量来判断,不仅因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弱化,也是因为言论自由必然会导致个人名誉的退让;二是陈菊阵营的言论属于政治性言论(或"公言论"),对该种言论的限制之限制更加严苛。
三、选举公正与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界限与限制
高雄市长选举案再度引起了人们对于负面竞选的关注。负面竞选的范围极其广泛,不仅包括了经常所见的抹黑宣传,也还包括了动员社会不安定因素(比如挑起社会的对立、民族的仇恨等)等多种形式。负面竞选有违选举制度设计的初衷,不合民主的目标,理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2006年的高雄市长选举无疑也是负面竞选的实例之一。但是,这种负面竞选的言论受否应受到法律的限制甚至禁止呢?
法律作为一种对自由的保护手段,同时又是一种限制自由的工具。哈耶克就曾说,"限制自由的理由来自自由本身。"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上历来有两种态度,即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态度。不论是各国立法、各种人权公约,还是学界理论,相对主义都占据了主导地位。即使是绝对主义论者,如米克尔约翰,也并非认为无论对什么样的言论都不能施以法律的制约。
我们认为,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应当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法律基于行为人自身的利益而对其加以限制,以禁止自我伤害的法律(即家长式的法律)加以强制。第二,法律基于他人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其加以限制,即所谓的"公益关怀"。第三,法律基于自由的协调和全面性而限制言论自由。从具体的操作上讲,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1919年的"申克诉合众国案"中,霍姆斯大法官确立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已经成为了经典。该原则对于实践中如何进行言论自由的限制,具有重要价值。同时,由于公益内容的不确定性 ,基于"公益关怀"而进行的限制往往过于宽泛,因此比例原则将再次发挥重要作用。由于言论自由是宪法位阶的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对言论自由的限制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保留的原则。
在高雄市长选举案中,陈菊阵营的言论确属负面竞选,对选举的负面影响较大。高雄地方法院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并且给予了足够的重视。我们认为,本案中对陈菊阵营言论自由的限制,主要应基于负面竞选不利于选举之风的公益关怀角度。然而,该言论是否要受到严格限制,又该如何限制,不得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陈菊阵营此种言论的条件。选举背景下,双方均具有知名公众人物身份,而且双方均具有发表对抗负面选举的言论、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即应对负面竞选应主要采取对抗性言论的方式。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陈菊阵营言论的发出在竞选活动已经结束、投票即将开始时,这一特殊的时间点对于原告显然不够公平。但这可能作为处理本案重要的应当考虑的因素,并不能够完全改变对抗性言论的关键作用;(二)陈菊阵营言论的伤害程度,主要仰赖于原告的反应速度和程度,以及选民素养和民主程度。作为社会地位和影响力相近或相似的双方,一方的侵害性言论对另一方的伤害,无法计算。
从这个角度讲,本案中一审法院试图对陈菊阵营的负面竞选言论加以严格限制或者禁止恐有不妥。但是,该种言论有违选举公正、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现实。因此,我们基本赞同张千帆教授的观点,即法院应当重视维护选举公正,但方式不应是在判决中追加对言论自由的严格限制或禁止,而应是明确负面竞选言论影响选举结果的情况下要求进行重新选举。
四、结语――言论自由中心主义
民主与言论自由之间亲如兄弟的关系,使得在考察两者时将两者分离的做法,往往会陷入自我约束的困境中。在法治的国家或地区,言论自由都受到高度推崇。纵然这种对言论自由高度保障的制度会导致诸如个人名誉权受损、"诽谤"政府和公众人物、负面竞选等问题,但言论自由的保障力度并不能因此而随意降低。言论自由被誉为自由的最高形式,其保障也必然更加深入,其限制之限制也将更加严苛。我们不妨称以美国为代表的这些国家或地区形成的强调和保障言论自由的模式为"言论自由中心主义"的制度模式。
以"言论自由中心主义"为基准,我们可以发现言论自由对民主政治的实现的重要意义。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也必然要求对言论自由的保障以及对特定言论进行适度限制。一方面,我们必先深刻认识到言论自由的价值和重要性,将言论自由的保障提到显著的位置上。另一方面,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对言论自由限制的措施是否符合一般理论和标准。而后者是当前急需改善的部分。
学界引起热议的诸如新闻出版自由的限制应当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我国是否应该就此制定新闻法、对政府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判性言论与"诽谤"或"侵犯名誉权"的区分界限等问题,都会是考察这一模式在我国实践和应用的重点。在一个权力高度集中的国家,官员往往都具有超人的能力。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对监督公权力运行和广大官员的言行,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公民这种权利的行使却成为了公权力机关和官员认定公民"诽谤"的依据。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谓的"公民诽谤党、政府和官员"、"媒体诽谤党、政府和官员"都不可能出现。
另外,在进行制度设计时我们也要考虑到未来中国进行某种程度的竞争性选举的情形。就目前而言,我国基层民主选举中已经局部出现了差额竞争性选举的情况。然而,在很多地方进行的基层民主选举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乱象",比如许诺每票给予巨额现金补贴、流动投票以控制选票、诽谤候选人、拉拢黑势力参与等。言论自由的价值在这里可以得到充分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