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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先兵(1991-),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法学硕士,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理学。
摘要:我国古代社会为身份社会,其法律的特征亦带有伦理、身份、阶级的属性。家国同构,忠孝一体的思想文化成为我国古代法律的滋生土壤,构建了古代专制法律的正当性。本文试图从家国同构的社会文化结构角度来透视古代法律,探讨古代法律国家强制力权利的来源和具体法律的实施和绝对遵从,旨在证明其实施的必要性和可接受性,进而阐释中国古代法律暴力的正当性。
关键词:家国同构;古代法律;法律暴力;正當性
管子云: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墨绳也。从中我们似乎可以窥探出法律一词在我国很早便是沿用。非也。此处的法律政令乃是单字的结合,并非为一个独立意义的合成词,法律和“法”“律”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1]。我国现代采用的法律一词则是源自于日本的舶来品。
当代民主社会,学者对于法律的概念虽然有着不同的见解,但是综合来看,法律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2]这一观点逐渐成为主流。我国古代的“法”“律”与法律共通的一个点在于二者均为社会规范,均具有国家强制力为其实施做后盾。
国家强制力是指法律依据国家统治或者制约的力量来实现社会公民和国家之间的互动,这种互动中国家的力量明显高于公民个人,因而其可以通过物质上的暴力手段和精神上面的暴力行为所产生威慑力让社会公民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国家强制力在物质上表现为军队、法庭(官衙)、监狱等暴力手段,精神上主要是来自社会以及家族的舆论、批判等产生的精神压力。[3]
正当性,英文表述为Legitimacy,又译正统性和合法性,它是是法哲学、政治学的总概念,通常指作为一个整体政府被民众所认可的程度。有不少学者认为谈及正当性,必然要涉及到民主,由于专制国家无从谈及民主,因而专制国家的法律不具有正当性[4]。但是本文作者认为评析某些事物的正当性关键在于其可接受性和必要性,正当性和民主并非绝对相关关系。
中国古代为专制社会,其法律亦为专制者个人或者整个专制阶级诉求的反应,可是这种不民主的法律为何能够在这个国度里存在以及延续数千年之久,并且具有颇高的可接受性?莫非着数千年就没有点滴民主思潮的掀起?评析一个社会的法,必须注意它与社会其他部分的联系。因为法律是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物质生活条件的综合反应,是当时社会的整体折射,不同国家的法律都会带有自身民族特色和价值理念。
因而要探讨我国古代的法律暴力的正当性,应当结合古代的文化、价值等来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第一、古代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否符合当时所处社会经济水平、文化背景以及社会发展规律,即其存在的必要性;第二、古代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否能够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可,即可接受性。本文将从家国同构的层面来剖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国家强制力的必要性和可接受性。
家与国的同构状态是中国古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为中国古代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家国同构是我国古代被广泛认同和接受的主流文化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的宗法制,即血缘关系的远近将决定政治关系的疏远。到秦汉时期,该思想已经处于十分成熟的状态[5]。
中国古代社会的经济形态为小农经济,以此为基础建立的政治系统和社会意识形态都显狭隘单一之势,家庭和国家便是最为重要的两个组织,而家庭则是作为整个古代政权最直接、最根本的治理依托点和调整对象[6]。为了实现统治阶级治理的需要,以及民众对于摆脱苦难的“神”的渴望,人们便将完善的政治和理想寄望于明君身上,君权神授观念则是应运而生。君权神授思想为统治者的法律治理奠定了两个基础:一是解决了权利的来源问题,为“神授”,当然也为各种法律的制定权正名;二是构建了治理的权威性,给民众灌输绝对的服从惰性,为其今后的暴力手段的实施减少阻力。
由于生产力的提高,剩余产品的分配出现差异,因而在经济上出现了地位差距,进而导致了阶级的产生。在古代中国,社会的单位是家族而非个人,因而这种阶级往往是因血缘关系而组成的团体——大家族,家族便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上的亲亲组织。在家庭血缘关系中,父子关系居于首位,子对父应当是绝对的服从,反抗父亲的意志就是不孝。父父子子,便是对于父子关系的形容,基于血缘关系,子对于父亲在家中的地位是绝对的认可和遵从的。《礼记》说:孝子以事其亲,本也。可见“孝”,乃本性所趋,情感所在。同时在孟子的五伦观念中,也将父子关系排列在了第一位。可见父子关系在中国古代的家文化中的地位是多么的重要,孝理所当然成为家庭处事的第一准则。据此类推,治理家庭的规则譬如家规族规,从孝的角度来看,该规范为父亲以及家族长辈的意志,代表的是一种权威,一种不涉及是非以及理性的权威,其制定者一般均是家中男性长辈,晚辈对此无修改权,只有遵守的义务。
家族并非是国家的对立物,相反,二者相互渗透和互补,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封闭系统。国家的基本社会单位为家族,家是国的附属,脱离家族,国不国矣。儒家认为,家是缩小的国,国是放大的家,国是家的扩大化表现形式,国为大家,对家进行控制和主宰,最典型的便是“家天下”,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7]。治国之道无外乎治家之方,将治理家族的“孝”上升为治理国家的“忠”,“皇族”则是家长,享有父亲的特权,其他的家族则是“子民”,应该无条件的遵守家长的意志。统治者家庭理念带入政治领域,家庭伦理统摄政治理念,这样便让百姓形成了一种思维习惯:服从国家的法律制度就好比服从家规族规,视君主权威犹如家父威严,没有任何的反抗意识,有的只是理所当然的服从,并且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愿。
家国同构的实质是忠孝一体。忠,敬也;孝,善事父母者也[8]。忠是政治上的等级,孝则是血缘上的等级;忠基于更多的理性判断,孝注入了更多情感内涵。现代人性认为:认识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孝具有极强的情感色彩,属于非理性的一种,它与作为非理性的宗教一样,能够毫无条件的保证其自身的绝对正确性。在情感世界里,理智甚至是睿智都是无能为力的。中国古代的统治者为了让老百姓成为顺民,就是识破了这一点,于是利用作为自然情感的孝,将忠和孝实现对接和融合,让君权神授的这种神意转化为老百姓的情感基础,让君主的身份变得多元化:君权和父权的高度统一。这样臣民对于君主不仅要作理性上的绝对服从,而且在情感上上形成父权认同[9]。于是对于君主制定的代表个人意志以及其家族意志的法或律,臣民基于忠和孝的思维习惯就必须选择或者非常乐意服从。不论法律的好坏,不论法律是否代表或者损害自身的利益,在遵守法律面前质疑显得无比苍白。 法律是一种国家治理手段,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对整个社会民众均具有约束力。古代中国的法和律代表的是神法,是君主的法,是天下的家法,“臣民”的家法,对臣民的约束力不言而喻。法律存在的必要性和臣民对其的接受性和认可性主要源自于:首先,君主制定法律以及采用國家强制力的权利来源而言,带有神话色彩的君权神授理论让臣民屈膝,君主的权利源自于神,而神是一种至高的存在,神意更是如此,并且其无从考究和探寻,一旦寻到“神迹”,也就意味着其来源的绝对正确性。其次,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和以家为社会单位的国两种社会团体形态的同构,为法律的国家强制力奠定了伦理基础。君子之事亲孝,故忠可移于君,《孝经》便是移忠于孝。家国同构,忠孝一体,实现国家强制力在情感上犹如家规族规的认同以及理性上忠君亦忠君法的绝对服从。
中国古代法律是古代社会的产物,反映着古代社会特定时期的社会结构,对当时的社会制度、国家秩序、伦理纲常、价值观念有着维护和巩固的功效。我们不能孤立的看待它的存在,要和同阶段的社会关系相关联[10]。中国古代法律制定和实施与小农经济是不可分的,后者是前者的经济基础;家族和阶级的团体背景是古代法律产生以及滋生“特色”的社会因素,因而中国古代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从一定的程度上来讲是与当时的整个社会相契合的,有其产生的必要性。同时,君权神授和家国同构理论的普及为其法律的国家强制力奠定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情感积淀,臣民对法律的可接受性毫无质疑。综合以上因素,虽然从现代民主的观点来分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国家强制力是与之相差甚远;但是从家国同构的角度来探讨,在中国古代社会,随之产生的古代法律则迎合社会的需求,其国家强制力具备必要性和可接受性,符合正当性的要件。(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参考文献:
[1]梁治平,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31页;“礼法”还是“法律”原载于《读书》杂志,1986年9月号;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2007年2月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75页;
[3]廖盖隆等主编:《马克思主义百科要览》(下卷),人民日报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2页。
[4]李士飞,法的暴力的正当性,载于《科技风》2013年4月,第182页;
[5]舒敏华:“家国同构”观念的形成、实质及其影响,北华大学学报2003年6月第四卷第二期32页;
[6]舒敏华:“家国同构”观念的形成、实质及其影响,北华大学学报2003年6月第四卷第二期32页;
[7]诗经·小雅·北山[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
[8]说文解字[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9]舒敏华:“家国同构”观念的形成、实质及其影响,北华大学学报2003年6月第四卷第二期34页;
[10]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出版社,2005年3月;
摘要:我国古代社会为身份社会,其法律的特征亦带有伦理、身份、阶级的属性。家国同构,忠孝一体的思想文化成为我国古代法律的滋生土壤,构建了古代专制法律的正当性。本文试图从家国同构的社会文化结构角度来透视古代法律,探讨古代法律国家强制力权利的来源和具体法律的实施和绝对遵从,旨在证明其实施的必要性和可接受性,进而阐释中国古代法律暴力的正当性。
关键词:家国同构;古代法律;法律暴力;正當性
管子云: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墨绳也。从中我们似乎可以窥探出法律一词在我国很早便是沿用。非也。此处的法律政令乃是单字的结合,并非为一个独立意义的合成词,法律和“法”“律”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1]。我国现代采用的法律一词则是源自于日本的舶来品。
当代民主社会,学者对于法律的概念虽然有着不同的见解,但是综合来看,法律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2]这一观点逐渐成为主流。我国古代的“法”“律”与法律共通的一个点在于二者均为社会规范,均具有国家强制力为其实施做后盾。
国家强制力是指法律依据国家统治或者制约的力量来实现社会公民和国家之间的互动,这种互动中国家的力量明显高于公民个人,因而其可以通过物质上的暴力手段和精神上面的暴力行为所产生威慑力让社会公民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国家强制力在物质上表现为军队、法庭(官衙)、监狱等暴力手段,精神上主要是来自社会以及家族的舆论、批判等产生的精神压力。[3]
正当性,英文表述为Legitimacy,又译正统性和合法性,它是是法哲学、政治学的总概念,通常指作为一个整体政府被民众所认可的程度。有不少学者认为谈及正当性,必然要涉及到民主,由于专制国家无从谈及民主,因而专制国家的法律不具有正当性[4]。但是本文作者认为评析某些事物的正当性关键在于其可接受性和必要性,正当性和民主并非绝对相关关系。
中国古代为专制社会,其法律亦为专制者个人或者整个专制阶级诉求的反应,可是这种不民主的法律为何能够在这个国度里存在以及延续数千年之久,并且具有颇高的可接受性?莫非着数千年就没有点滴民主思潮的掀起?评析一个社会的法,必须注意它与社会其他部分的联系。因为法律是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物质生活条件的综合反应,是当时社会的整体折射,不同国家的法律都会带有自身民族特色和价值理念。
因而要探讨我国古代的法律暴力的正当性,应当结合古代的文化、价值等来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第一、古代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否符合当时所处社会经济水平、文化背景以及社会发展规律,即其存在的必要性;第二、古代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否能够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可,即可接受性。本文将从家国同构的层面来剖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国家强制力的必要性和可接受性。
家与国的同构状态是中国古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为中国古代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家国同构是我国古代被广泛认同和接受的主流文化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的宗法制,即血缘关系的远近将决定政治关系的疏远。到秦汉时期,该思想已经处于十分成熟的状态[5]。
中国古代社会的经济形态为小农经济,以此为基础建立的政治系统和社会意识形态都显狭隘单一之势,家庭和国家便是最为重要的两个组织,而家庭则是作为整个古代政权最直接、最根本的治理依托点和调整对象[6]。为了实现统治阶级治理的需要,以及民众对于摆脱苦难的“神”的渴望,人们便将完善的政治和理想寄望于明君身上,君权神授观念则是应运而生。君权神授思想为统治者的法律治理奠定了两个基础:一是解决了权利的来源问题,为“神授”,当然也为各种法律的制定权正名;二是构建了治理的权威性,给民众灌输绝对的服从惰性,为其今后的暴力手段的实施减少阻力。
由于生产力的提高,剩余产品的分配出现差异,因而在经济上出现了地位差距,进而导致了阶级的产生。在古代中国,社会的单位是家族而非个人,因而这种阶级往往是因血缘关系而组成的团体——大家族,家族便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上的亲亲组织。在家庭血缘关系中,父子关系居于首位,子对父应当是绝对的服从,反抗父亲的意志就是不孝。父父子子,便是对于父子关系的形容,基于血缘关系,子对于父亲在家中的地位是绝对的认可和遵从的。《礼记》说:孝子以事其亲,本也。可见“孝”,乃本性所趋,情感所在。同时在孟子的五伦观念中,也将父子关系排列在了第一位。可见父子关系在中国古代的家文化中的地位是多么的重要,孝理所当然成为家庭处事的第一准则。据此类推,治理家庭的规则譬如家规族规,从孝的角度来看,该规范为父亲以及家族长辈的意志,代表的是一种权威,一种不涉及是非以及理性的权威,其制定者一般均是家中男性长辈,晚辈对此无修改权,只有遵守的义务。
家族并非是国家的对立物,相反,二者相互渗透和互补,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封闭系统。国家的基本社会单位为家族,家是国的附属,脱离家族,国不国矣。儒家认为,家是缩小的国,国是放大的家,国是家的扩大化表现形式,国为大家,对家进行控制和主宰,最典型的便是“家天下”,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7]。治国之道无外乎治家之方,将治理家族的“孝”上升为治理国家的“忠”,“皇族”则是家长,享有父亲的特权,其他的家族则是“子民”,应该无条件的遵守家长的意志。统治者家庭理念带入政治领域,家庭伦理统摄政治理念,这样便让百姓形成了一种思维习惯:服从国家的法律制度就好比服从家规族规,视君主权威犹如家父威严,没有任何的反抗意识,有的只是理所当然的服从,并且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愿。
家国同构的实质是忠孝一体。忠,敬也;孝,善事父母者也[8]。忠是政治上的等级,孝则是血缘上的等级;忠基于更多的理性判断,孝注入了更多情感内涵。现代人性认为:认识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孝具有极强的情感色彩,属于非理性的一种,它与作为非理性的宗教一样,能够毫无条件的保证其自身的绝对正确性。在情感世界里,理智甚至是睿智都是无能为力的。中国古代的统治者为了让老百姓成为顺民,就是识破了这一点,于是利用作为自然情感的孝,将忠和孝实现对接和融合,让君权神授的这种神意转化为老百姓的情感基础,让君主的身份变得多元化:君权和父权的高度统一。这样臣民对于君主不仅要作理性上的绝对服从,而且在情感上上形成父权认同[9]。于是对于君主制定的代表个人意志以及其家族意志的法或律,臣民基于忠和孝的思维习惯就必须选择或者非常乐意服从。不论法律的好坏,不论法律是否代表或者损害自身的利益,在遵守法律面前质疑显得无比苍白。 法律是一种国家治理手段,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对整个社会民众均具有约束力。古代中国的法和律代表的是神法,是君主的法,是天下的家法,“臣民”的家法,对臣民的约束力不言而喻。法律存在的必要性和臣民对其的接受性和认可性主要源自于:首先,君主制定法律以及采用國家强制力的权利来源而言,带有神话色彩的君权神授理论让臣民屈膝,君主的权利源自于神,而神是一种至高的存在,神意更是如此,并且其无从考究和探寻,一旦寻到“神迹”,也就意味着其来源的绝对正确性。其次,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和以家为社会单位的国两种社会团体形态的同构,为法律的国家强制力奠定了伦理基础。君子之事亲孝,故忠可移于君,《孝经》便是移忠于孝。家国同构,忠孝一体,实现国家强制力在情感上犹如家规族规的认同以及理性上忠君亦忠君法的绝对服从。
中国古代法律是古代社会的产物,反映着古代社会特定时期的社会结构,对当时的社会制度、国家秩序、伦理纲常、价值观念有着维护和巩固的功效。我们不能孤立的看待它的存在,要和同阶段的社会关系相关联[10]。中国古代法律制定和实施与小农经济是不可分的,后者是前者的经济基础;家族和阶级的团体背景是古代法律产生以及滋生“特色”的社会因素,因而中国古代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从一定的程度上来讲是与当时的整个社会相契合的,有其产生的必要性。同时,君权神授和家国同构理论的普及为其法律的国家强制力奠定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情感积淀,臣民对法律的可接受性毫无质疑。综合以上因素,虽然从现代民主的观点来分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国家强制力是与之相差甚远;但是从家国同构的角度来探讨,在中国古代社会,随之产生的古代法律则迎合社会的需求,其国家强制力具备必要性和可接受性,符合正当性的要件。(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参考文献:
[1]梁治平,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31页;“礼法”还是“法律”原载于《读书》杂志,1986年9月号;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2007年2月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75页;
[3]廖盖隆等主编:《马克思主义百科要览》(下卷),人民日报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2页。
[4]李士飞,法的暴力的正当性,载于《科技风》2013年4月,第182页;
[5]舒敏华:“家国同构”观念的形成、实质及其影响,北华大学学报2003年6月第四卷第二期32页;
[6]舒敏华:“家国同构”观念的形成、实质及其影响,北华大学学报2003年6月第四卷第二期32页;
[7]诗经·小雅·北山[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
[8]说文解字[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9]舒敏华:“家国同构”观念的形成、实质及其影响,北华大学学报2003年6月第四卷第二期34页;
[10]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出版社,2005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