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劳动关系领域强资本、弱劳动的局面比较突出,存在的问题比较严重。一线工人、民营企业工人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工人的工资普遍较低且增长缓慢,难以享受经济发展的成果;超时劳动严重,拖欠工资屡禁不止,工伤事故时有发生;劳动合同法颁布和实施后,出现了大量企业“炒人”以规避《劳动法》的行为等等。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劳动者权利缺失、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不健全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因此,推进我国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的制度建设,为广大职工的民主管理和民主参与提供制度和法律保障,是改变目前“强资本、弱劳动”状况、维护职工权益的迫切需要,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迫切需要,也是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对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以加快推进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建设:
第一,加快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立法进程。经过30年的改革和发展,我国经济结构、所有制结构、企业组织形式、就业结构和就业方式等,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在此过程中,旨在保障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立法工作却严重滞后,现行法律法规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问题比较突出。首先是非公有制企业民主管理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缺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多年来形成的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和民主参与的基本制度和形式,这在我国的《宪法》、《劳动法》、《工会法》和《公司法》中都得到了确认,但这些法律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强。这方面的专门法规是1986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条例》只对“国有工业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作了法律规范,对目前大量存在的非国有、非公有制企业只有参考价值,没有法律效力。这种情况致使我国以职工代表大会为主要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在非公有制企业难以普遍建立起来。二是对国有企业来说,原有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情况。如《条例》中规定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住房分配方案、民主选举厂长的规定已经失去意义;《条例》中关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规定也与现代企业制度下的公司治理不相适应,造成所谓“新三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与“老三会”(党委会、工会和职代会)的矛盾,等等。三是各项民主管理制度不配套,缺乏法律保障。近年来,除传统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外,在各方的努力下,企业实行了多种民主管理形式,包括集体协商制度、厂务公开、民主评议、在公司制企业建立职工董事和监事制度等,但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和民主参与制度之间缺乏协调,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也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形成与这些民主管理制度相对应的法律保障体系,不能发挥各项民主管理制度的综合作用。
为此,应加快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立法进程,尽快制定和出台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民主管理条例,将建立职代会制度确定为所有企业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同时科学合理地规定职代会的职权范围和组织运作程序,确保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
第二,尽快建立企业工资共决机制。工资问题是职工的核心利益所在,建立劳资双方工资协商共决机制和制度,是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建议专门制定和出台工资协商共决的法律法规,并与企业职代会制度、现行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三方机制等各项制度相互衔接配套,逐步建立起保障工资共决机制有效运行的法律和制度体系。
第三,建立集体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制度。不久前出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要是针对个人劳动争议,对集体争议特别是因订立集体合同的争议(也称为利益争议)难以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鉴于集体劳动争议具有与个体争议不同的特点,特别是因订立集体劳动合同(包括工资谈判)引发的争议难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情况,市场经济国家大多对集体劳动争议特别是集体谈判发生的争议规定了特殊的解决办法。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运行过程,是劳资双方的利益博弈过程,必然会伴随集体劳动争议特别是因订立集体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因此,必须建立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和制度。应建立政府担任主角的集体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制度,对因工资协商发生的争议、企业职工民主参与过程中与企业发生的争议以及因订立集体合同引发的其他争议,由政府有关部门调解、仲裁,监督执行,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地处罚,以确保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和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有效性,保障职工的各项民主权利得以真正实现。
(责任编辑:罗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