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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信托制度的破产隔离功能,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生硬的将我国民法所有权制度覆盖于信托关系之上,必然会产生一系列实践性的矛盾,本文通过以上关系的分析而提出了一些立法和实践中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 绝对所有权 双重所有权 信托登记制度
信托制度肇始于英美法,尤其在美国,金融业的发展极大的促进了信托的进步。信托发达的地方一般就是金融业发达之处。投资人不再单单借助传统意义上的银行信用融资,因为这样投资人仅仅是银行的债权人,那么在银行破产时其就面临着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巨大风险。但在信托型投资中,投资人成为信托财产收益的所有人,在“破产隔离”功能作用下,信托财产受保护而规避了风险。
一、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
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此即我国信托财产隔离功能的法律依据。即受托人并不享有信托资产的受益权(除非该信托给予其一份受益权)。因此,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以信托资产来主张其债权请求权。
所谓破产隔离,是指在委托人或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保持其受益,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在受托人破产的情形下,由于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以无论其本人或其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有所主张,即信托财产亦不得用以清偿其对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债务。所以投资者亦不受受托人破产的影响。财产法为信托法中对受托人破产的处理提供了一般的解释,例如,“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中有受益权益”,而受托人的债权人“只是对债务人有个人诉权。”以上这些都是对信托制度破产功能的确认。
二、我国信托制度之缺陷及矛盾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规定,破产隔离功能本身就是对独立性的在实践中的适用。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使得受益人的风险降低。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就会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独立出来。正如英美信托法所述,信托财产必须是特定的(specific property)。信托建立,则委托人退出信托关系,除非在信托文书中对其保留了相关的权限。委托人不再参与,而受托人得到了委托人所授予的法定所有权,依照信托文书履行信义义务,受益人获得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即受益所有权。这样,信托财产所有权被一分为二。托管人享有了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信托财产所有权具有两重性,将管理权和收益权分离,既然委托人已经退出了信托关系,受托人只能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这种关系客观上决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独立原理是以双重所有权为基础的。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所有权制度。信托法从英美移植到我国,暂时也只能依大陆法系规格,以绝对所有权的民法理论套用之。信托法含糊的将信托关系中的权属关系用“委托给”这样的字眼一笔带过。这样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处于模糊的境地。这般削足适履,必然会产生实践中的混乱。既然财产权属都不明晰,那么财产应该独立于谁?如何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比如在商事信托中,发起人将投资人的资产真实出售给特殊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受托人,受益人凭其受益证书享有“所有权”,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然而由于我国信托法对产权的模糊描述,财产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不得而知。实践中,如果信托财产没有移转至受托人手中,仍然保留在发起人那里,则一旦发起人破产,这块资产还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该部分财产自然要承受破产风险,从而不具有隔离效果。
三、解决方案
1.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公示原则,信托法规定,凡属应登记的信托财产,必须经由登记方才能产生公信力,但是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需要登记的财产,怎样产生公信力,在受托人破产时,如何对抗第三人以及受托人的债权人?在这一领域我们的信托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部门应尽快推进信托业相关基础制度的立法工作,尤其应当将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的具体化。信托登记不仅能够有效约束信托公司以合法方式运用资金,更是对信托关系中各方权责利的有力证明,是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和“破产隔离功能”的前提。没有它,信托财产的委托就是一种权利的虚置。一旦发生法律纠纷,确权就是难点之一。相对应的信托税收和财会制度(特别是资产证券化方面的财会制度)等等,也应尽快出臺。对于委托人,托管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财产配置不明晰的,实践中可以借鉴英美法分离帐户,分别管理加以标示的方法解决。
2.另辟蹊径,运用分而治之的办法。信托作为英美法的传统制度,若想在我国得到本土化的发展,有所改变再所难免。但是,作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之基础的信托财产独立原则,是信托法的精髓所在,改变了基原,也就无所谓信托了。而该独立性的根源又在于所有权的双重性。即以控制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相分离来解释信托关系,商事信托中很多难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在没有更有效的办法前提下,我国的财产权制度应当顺应时代的需求,将英美信托法的精要融入到我们自己的财产法体系中,采取一个体系两种制度的模式,通过两种制度的磨合,在实践中汲取经验,进行长期的调整,最终达成一个成熟的适合本土的信托法体系。
参考文献:
[1]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
[2]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崔明霞 彭学龙:《信托制度的历史演变和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1(4)
[4]张民天:《失去平衡法的信托》[M].中信出版社,2004
[5]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 绝对所有权 双重所有权 信托登记制度
信托制度肇始于英美法,尤其在美国,金融业的发展极大的促进了信托的进步。信托发达的地方一般就是金融业发达之处。投资人不再单单借助传统意义上的银行信用融资,因为这样投资人仅仅是银行的债权人,那么在银行破产时其就面临着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巨大风险。但在信托型投资中,投资人成为信托财产收益的所有人,在“破产隔离”功能作用下,信托财产受保护而规避了风险。
一、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
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此即我国信托财产隔离功能的法律依据。即受托人并不享有信托资产的受益权(除非该信托给予其一份受益权)。因此,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以信托资产来主张其债权请求权。
所谓破产隔离,是指在委托人或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保持其受益,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在受托人破产的情形下,由于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以无论其本人或其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有所主张,即信托财产亦不得用以清偿其对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债务。所以投资者亦不受受托人破产的影响。财产法为信托法中对受托人破产的处理提供了一般的解释,例如,“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中有受益权益”,而受托人的债权人“只是对债务人有个人诉权。”以上这些都是对信托制度破产功能的确认。
二、我国信托制度之缺陷及矛盾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规定,破产隔离功能本身就是对独立性的在实践中的适用。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使得受益人的风险降低。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就会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独立出来。正如英美信托法所述,信托财产必须是特定的(specific property)。信托建立,则委托人退出信托关系,除非在信托文书中对其保留了相关的权限。委托人不再参与,而受托人得到了委托人所授予的法定所有权,依照信托文书履行信义义务,受益人获得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即受益所有权。这样,信托财产所有权被一分为二。托管人享有了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信托财产所有权具有两重性,将管理权和收益权分离,既然委托人已经退出了信托关系,受托人只能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这种关系客观上决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独立原理是以双重所有权为基础的。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所有权制度。信托法从英美移植到我国,暂时也只能依大陆法系规格,以绝对所有权的民法理论套用之。信托法含糊的将信托关系中的权属关系用“委托给”这样的字眼一笔带过。这样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处于模糊的境地。这般削足适履,必然会产生实践中的混乱。既然财产权属都不明晰,那么财产应该独立于谁?如何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比如在商事信托中,发起人将投资人的资产真实出售给特殊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受托人,受益人凭其受益证书享有“所有权”,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然而由于我国信托法对产权的模糊描述,财产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不得而知。实践中,如果信托财产没有移转至受托人手中,仍然保留在发起人那里,则一旦发起人破产,这块资产还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该部分财产自然要承受破产风险,从而不具有隔离效果。
三、解决方案
1.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公示原则,信托法规定,凡属应登记的信托财产,必须经由登记方才能产生公信力,但是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需要登记的财产,怎样产生公信力,在受托人破产时,如何对抗第三人以及受托人的债权人?在这一领域我们的信托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部门应尽快推进信托业相关基础制度的立法工作,尤其应当将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的具体化。信托登记不仅能够有效约束信托公司以合法方式运用资金,更是对信托关系中各方权责利的有力证明,是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和“破产隔离功能”的前提。没有它,信托财产的委托就是一种权利的虚置。一旦发生法律纠纷,确权就是难点之一。相对应的信托税收和财会制度(特别是资产证券化方面的财会制度)等等,也应尽快出臺。对于委托人,托管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财产配置不明晰的,实践中可以借鉴英美法分离帐户,分别管理加以标示的方法解决。
2.另辟蹊径,运用分而治之的办法。信托作为英美法的传统制度,若想在我国得到本土化的发展,有所改变再所难免。但是,作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之基础的信托财产独立原则,是信托法的精髓所在,改变了基原,也就无所谓信托了。而该独立性的根源又在于所有权的双重性。即以控制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相分离来解释信托关系,商事信托中很多难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在没有更有效的办法前提下,我国的财产权制度应当顺应时代的需求,将英美信托法的精要融入到我们自己的财产法体系中,采取一个体系两种制度的模式,通过两种制度的磨合,在实践中汲取经验,进行长期的调整,最终达成一个成熟的适合本土的信托法体系。
参考文献:
[1]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
[2]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崔明霞 彭学龙:《信托制度的历史演变和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1(4)
[4]张民天:《失去平衡法的信托》[M].中信出版社,2004
[5]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