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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播报
原告:某小区开发商
被告小区业委会和物业公司
案由:小区内车库车位产权不清,开发商与业委会发生产权之争。
开庭时间:2007年5月10日
审判结果:择日宣判
今年4月中旬,某小区业委会及其聘请的“管家”某物业公司突然收到法院传票,双双被开发商告上法庭,他们的“罪名”是“侵权”。
去年12月,在没有通知业委会的情况下,开发商进入小区张贴公告,出售、出租许多业主正在使用的地下车库。开发商的这一行为立即遭到小区业委会阻拦。并且小区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再三提醒业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不要将停车费用交给他人,更不要购买产权不明的车位。”
一时间,早已习惯按时向物业公司缴纳停车费的业主非常困惑:为什么要向开发商缴纳费用?一个车位,竟然出现开发商和业委会(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代收停车费)两个卖家,这样的混乱场面让业主陷入了云里雾里。一段时间后,有人为避免麻烦,把地下车库使用费交给开发商,但更多人坚持只认业委会,继续把钱交给业委会。开发商出租出售地下车库车位的计划被迫搁置。
于是,开发商将业委会及其聘请的物业公司告上法庭。原告认为,由于两个被告多次张贴公告,致使许多业主对购买原告正在销售或租赁的地下车位心存疑惑,导致销售和租赁业绩很差,原告希望被告能尽快消除这种影响,同时,原告声称,该小区3万多平方米地下车库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何处置与两个被告无关。
收到传票,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并不感到惊讶,他们认为,正是因为开发商在小区开发过程中,没有将车库车位的产权分割清晰,才导致小区地下车库车位权属问题一直悬而未决。对此,早在2005年6月,由小区业委会、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共同召开了一次会议,当天的“会议纪要”记录中有这样的约定:车库车位产权争议搁置,由业委会统一管理,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对小区所有车库车位代收代缴停车费;即使在产权明晰之后,本小区的一切管理事务也必须按程序由业委会授权物业公司进行,不允许出现第三方擅自介入的情况。
由于受到业委会和物业公司的阻拦,开发商迅速想出对策,在小区不断打电话、上门向业主推销地下车库车位,并在车位上安装地锁。部分已付该车位租赁费给物业公司的业主因此无法停车。
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得知情况后,继续张贴公告,提醒业主不要向开发商缴纳车库车费使用费,并多次找开发商交涉,但均无结果。之前,小区停车一向井然有序,业主的车位费一直交给物业公司。今年2月10日入驻的物业公司证实,公司被业委会聘用后就一直延续着2005年“会议纪要”的约定和做法。
矛盾在小区愈演愈烈,造成地下车库车位管理混乱。正在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寻求对策之际,不意开发商将他们推上了公堂。
5月10日,在法庭上,自认为被扰乱了生活和工作秩序的业委会、物业公司以及坚持自己是在合法经营的开发商,大家各执一词、争执不下。由于案情复杂,法庭表示将择日宣判结果。
主要法律关系
开发商:原告,主张自己享有小区车库车位的产权。
业委会及物业公司:被告,坚持与开发商之间的“会议纪要”,认为小区车库车位权属不清,具有对车库车位的管理权,开发商无权过问。
业主:已缴纳停车费,由于车库车位产权不明,自身权益可能受侵害。
矛盾焦点:矛盾焦点是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也可以说是车库是否属于房屋共有建筑面积。
律师说案
开发商起诉被告“侵权”不妥
开发商告二被告“侵权”不妥有两个重要原因:第一,如果车位属于房屋共有建筑面积,则车库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业委会行使管理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存在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无法认定。如果说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没有把地下车库列入房屋共有建筑面积,没有向业主分摊建筑面积,地下车库产权应是归开发商。因此,开发商欲主张自己的权利正确,就必须向法庭举证,证明地下车库没有列入房屋共有建筑面积。对这事实,开发商光凭当初的房屋测量报告很难向业主说清楚。
第二,2005年6月,由业委会召集开发商,物业公司三方召开的协调会,其最大成果就是达成了一个先由业委会统一管理,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对小区所有车库车位代收代缴停车费的会议纪要,这也足以证明,业主委是与开发商对地下车库有过事实协议,是取得了开发商的同意后进行的管理,而物业公司也是通过与业委会的委托合同进行的日常管理,双方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很难认定是一种侵权行为,从这个角度看,业委会及物业公司也不构成侵权。
车库车位产权如何确定
原告开发商声称,该小区3万多平方米地下车库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何处置与两个被告无关。
但是该小区在2005年6月,曾由业主委召集开发商,物业公司三方开过一次协调会,对地下车库车位的权属问题是搁置另议,形成了一个历史遗留问题。按照《物权法》第33条规定:对权属不清的,应该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权,待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后,对有争议的地下车库或车位做出所有权归属判决。
按照《物权法》第74条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除了相反的证据以外,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据此可以推定车库车位产权归开发商所有。
其次,也靠看车库车位是什么时候建的,如果是业主购买物业之前建成的,按照上述原则,产权还是归开发商。如果是业主购买物业以后建的,可以推定为车库产权归全体业主。
第三,如果开发商对在建筑区划内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转让给业主,这些地下车位就不属于开发商了,产权则归业主所有。
《物权法》实施之前,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地下室是列入房屋共有建筑面积部分,由业主分摊了公摊面积,交付了费用,是共有共同部分,其所有权是全体业主。只有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才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业主没有分摊公摊面积,没有付钱,其所有权才属于开发商。
因此,这些地下车位所有权争议的关键点是小区地下室是否列入了公用建筑面积,这需要看业主与开发商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测量报告书中,对此是否有明确规定。显然,正是因为小区车库车位产权不清,才发生了开发商诉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侵权的案件。
业主是最大的受害者
从本案看,开发商与业委会关于车库车位之争,已经触及到了小区每个业主的自身利益。
随着开发商委托的经纪公司在小区不断打电话、上门向业主推销等活动频繁地出现,打破了整个小区的宁静,影响了业主的日常生活。同时也会给业主带来一笔车位费付两家的局面,或者面临因没有找到适合的债权主体,被真正的债权主体起诉的风险。如果业主要扭转这种局面,业主委就应主动站出来,代表全体业主向法院起诉,请求对这些地下车库确权,弄清楚地下室是不是公用建筑面积。
开发商与业委会车库车位之争,可以说是立法的滞后或不完善造成的,也可以说是开发商与业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不明,疏漏造成的,不管什么原因,都给我们留下了思考、遗憾。这些问题,即将实施的《物权法》明确了对车位车库的立法宗旨,增加了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把关,预防纠纷,让消费者购买放心房。
杨律师简介
四川成都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杨健律师于200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于2001年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资格委员会授予的全国律师资格。对外商投资、知识产权,房地产法律事务、婚姻家庭事务等领域有长期的法律实践与研究。杨健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原告:某小区开发商
被告小区业委会和物业公司
案由:小区内车库车位产权不清,开发商与业委会发生产权之争。
开庭时间:2007年5月10日
审判结果:择日宣判
今年4月中旬,某小区业委会及其聘请的“管家”某物业公司突然收到法院传票,双双被开发商告上法庭,他们的“罪名”是“侵权”。
去年12月,在没有通知业委会的情况下,开发商进入小区张贴公告,出售、出租许多业主正在使用的地下车库。开发商的这一行为立即遭到小区业委会阻拦。并且小区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再三提醒业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不要将停车费用交给他人,更不要购买产权不明的车位。”
一时间,早已习惯按时向物业公司缴纳停车费的业主非常困惑:为什么要向开发商缴纳费用?一个车位,竟然出现开发商和业委会(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代收停车费)两个卖家,这样的混乱场面让业主陷入了云里雾里。一段时间后,有人为避免麻烦,把地下车库使用费交给开发商,但更多人坚持只认业委会,继续把钱交给业委会。开发商出租出售地下车库车位的计划被迫搁置。
于是,开发商将业委会及其聘请的物业公司告上法庭。原告认为,由于两个被告多次张贴公告,致使许多业主对购买原告正在销售或租赁的地下车位心存疑惑,导致销售和租赁业绩很差,原告希望被告能尽快消除这种影响,同时,原告声称,该小区3万多平方米地下车库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何处置与两个被告无关。
收到传票,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并不感到惊讶,他们认为,正是因为开发商在小区开发过程中,没有将车库车位的产权分割清晰,才导致小区地下车库车位权属问题一直悬而未决。对此,早在2005年6月,由小区业委会、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共同召开了一次会议,当天的“会议纪要”记录中有这样的约定:车库车位产权争议搁置,由业委会统一管理,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对小区所有车库车位代收代缴停车费;即使在产权明晰之后,本小区的一切管理事务也必须按程序由业委会授权物业公司进行,不允许出现第三方擅自介入的情况。
由于受到业委会和物业公司的阻拦,开发商迅速想出对策,在小区不断打电话、上门向业主推销地下车库车位,并在车位上安装地锁。部分已付该车位租赁费给物业公司的业主因此无法停车。
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得知情况后,继续张贴公告,提醒业主不要向开发商缴纳车库车费使用费,并多次找开发商交涉,但均无结果。之前,小区停车一向井然有序,业主的车位费一直交给物业公司。今年2月10日入驻的物业公司证实,公司被业委会聘用后就一直延续着2005年“会议纪要”的约定和做法。
矛盾在小区愈演愈烈,造成地下车库车位管理混乱。正在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寻求对策之际,不意开发商将他们推上了公堂。
5月10日,在法庭上,自认为被扰乱了生活和工作秩序的业委会、物业公司以及坚持自己是在合法经营的开发商,大家各执一词、争执不下。由于案情复杂,法庭表示将择日宣判结果。
主要法律关系
开发商:原告,主张自己享有小区车库车位的产权。
业委会及物业公司:被告,坚持与开发商之间的“会议纪要”,认为小区车库车位权属不清,具有对车库车位的管理权,开发商无权过问。
业主:已缴纳停车费,由于车库车位产权不明,自身权益可能受侵害。
矛盾焦点:矛盾焦点是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也可以说是车库是否属于房屋共有建筑面积。
律师说案
开发商起诉被告“侵权”不妥
开发商告二被告“侵权”不妥有两个重要原因:第一,如果车位属于房屋共有建筑面积,则车库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业委会行使管理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存在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无法认定。如果说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没有把地下车库列入房屋共有建筑面积,没有向业主分摊建筑面积,地下车库产权应是归开发商。因此,开发商欲主张自己的权利正确,就必须向法庭举证,证明地下车库没有列入房屋共有建筑面积。对这事实,开发商光凭当初的房屋测量报告很难向业主说清楚。
第二,2005年6月,由业委会召集开发商,物业公司三方召开的协调会,其最大成果就是达成了一个先由业委会统一管理,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对小区所有车库车位代收代缴停车费的会议纪要,这也足以证明,业主委是与开发商对地下车库有过事实协议,是取得了开发商的同意后进行的管理,而物业公司也是通过与业委会的委托合同进行的日常管理,双方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很难认定是一种侵权行为,从这个角度看,业委会及物业公司也不构成侵权。
车库车位产权如何确定
原告开发商声称,该小区3万多平方米地下车库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何处置与两个被告无关。
但是该小区在2005年6月,曾由业主委召集开发商,物业公司三方开过一次协调会,对地下车库车位的权属问题是搁置另议,形成了一个历史遗留问题。按照《物权法》第33条规定:对权属不清的,应该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权,待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后,对有争议的地下车库或车位做出所有权归属判决。
按照《物权法》第74条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除了相反的证据以外,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据此可以推定车库车位产权归开发商所有。
其次,也靠看车库车位是什么时候建的,如果是业主购买物业之前建成的,按照上述原则,产权还是归开发商。如果是业主购买物业以后建的,可以推定为车库产权归全体业主。
第三,如果开发商对在建筑区划内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转让给业主,这些地下车位就不属于开发商了,产权则归业主所有。
《物权法》实施之前,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地下室是列入房屋共有建筑面积部分,由业主分摊了公摊面积,交付了费用,是共有共同部分,其所有权是全体业主。只有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才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业主没有分摊公摊面积,没有付钱,其所有权才属于开发商。
因此,这些地下车位所有权争议的关键点是小区地下室是否列入了公用建筑面积,这需要看业主与开发商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测量报告书中,对此是否有明确规定。显然,正是因为小区车库车位产权不清,才发生了开发商诉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侵权的案件。
业主是最大的受害者
从本案看,开发商与业委会关于车库车位之争,已经触及到了小区每个业主的自身利益。
随着开发商委托的经纪公司在小区不断打电话、上门向业主推销等活动频繁地出现,打破了整个小区的宁静,影响了业主的日常生活。同时也会给业主带来一笔车位费付两家的局面,或者面临因没有找到适合的债权主体,被真正的债权主体起诉的风险。如果业主要扭转这种局面,业主委就应主动站出来,代表全体业主向法院起诉,请求对这些地下车库确权,弄清楚地下室是不是公用建筑面积。
开发商与业委会车库车位之争,可以说是立法的滞后或不完善造成的,也可以说是开发商与业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不明,疏漏造成的,不管什么原因,都给我们留下了思考、遗憾。这些问题,即将实施的《物权法》明确了对车位车库的立法宗旨,增加了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把关,预防纠纷,让消费者购买放心房。
杨律师简介
四川成都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杨健律师于200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于2001年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资格委员会授予的全国律师资格。对外商投资、知识产权,房地产法律事务、婚姻家庭事务等领域有长期的法律实践与研究。杨健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