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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许经营迅猛发展,法律纠纷浮出水面
“特许经营” 英文“ Franchise”,本意是指“特别的权利”。19世纪末以来,“ Franchise”运用到商业上,被赋予了新的含义。
特许经营是一种分销商品和服务的新型商业营销模式,主要是由特许者将自己的商标、品牌、技术、管理等授权给被特许经营者使用,后者须向前者交纳一定的特许加盟费用,双方共担市场风险,分享利润。
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特许经营模式开始在国内推广,2000年以后进入高速发展期。截至2004年底,我国特许体系已突破两千,加盟店铺数12万家,从业人员180万人,新增就业人数约60万人。同时企业的规范化程度和盈利水平都有所提升。中国已成为发展最快、市场空间最大、也是投资者和国外特许经营者最关注的市场。
在特许经营推广的初期,与此相关的法律纠纷已经开始出现,并随着特许经营业的飞速发展,各类法律纠纷也呈蔓延趋势。从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到实际履行,从商标的使用到特许经营的解除等,特许经营法律纠纷涉及法律点甚多。下面,本文结合一起典型案件,介绍特许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拖欠特许使用费,如何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2004年,甲公司与刘某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刘某授予“××茶楼”特许经营权,并传授加盟店知识,期限为5年,刘某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特许保证金10万元,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0万元。
合同签订后,刘某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负责经营“××茶楼”加盟店。之后,因刘某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甲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05年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刘某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000元、违约金30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刘某反诉称因甲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合同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刘某认为特许加盟合同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刘某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遂判决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刘某支付甲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甲公司返还刘某特许加盟费12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不应返还加盟费、刘某应全额支付违约金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系争合同中关于该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该费用的性质及行业惯例,且合同系因刘某违约致解除,故加盟费不应退还。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因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应酌情减少。系争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应予退还。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甲公司退还刘某12万元加盟费的条款,同时变更刘某支付违约金金额15万元为3万元。
提前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前述案件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特许加盟合同提前解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能达成一致的认识,这在当前的特许经营纠纷中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具有代表性。
一、特许加盟费是什么性质,提前解约是否应退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特许经营费包括加盟费、使用费、保证金和其他约定的费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一般情况下,特许双方一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即要求加盟者交纳加盟费,特许人才可能把特许经营权授予加盟者,加盟者也才有可能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正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被特许人(加盟方)交纳加盟费是为了获得特许经营权。可见,从加盟者的角度来讲,交纳加盟费,取得特许经营资格而能顺利开业,只是特许经营的第一步。
加盟者支付特许经营的使用费,即“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这是合同履行中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支付的对价,而且这种使用费的支付不是一次性的,是延续性定期支付。
因此,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中途解除时的处理原则,而特许方又切实履行了收取加盟费所应承担的义务,将特许权授予了加盟者,那么,即使中途解约,加盟费也不存在退还问题。
本案中,特许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加盟费的处理,即“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刘某因此认为该条款属可撤销条款,一审法院也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判决甲公司返还部分加盟费。在本案的具体情形下,约定是否可撤销要看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什么。既然一审法院已查明因刘某违约而构成甲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甲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没有任何过错,甲公司按约收取加盟费并授予刘某特许经营权,在解除合同时不予返还加盟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当然,如果是因为特许人未履行相关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如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权本身有瑕疵、特许人未协助加盟者正常开业,那么加盟费条款就可能因为显失公平而被撤销。
二、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根据请求调整数额
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般而言,约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对于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是有一定认识的,如无特别不当,法院不宜介入对违约金的调整;但如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太多,或者一方依据其强势地位而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的违约金条款,则法院也应予以干涉。
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加盟费两倍的违约金,即30万元。因甲公司起诉时,刘某仅仅经营数月,对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有限,故法院对刘某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予以考虑。但在具体数额上,两审法院调整不同。一审法院考虑了甲公司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即今后原本可以继续收取的各种费用;二审法院以甲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为由,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万,是合理的。
特许经营中常见的法律纠纷
一、合同纠纷
这类纠纷主要是合同条款不完善、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或双方都出现违约行为引起的。
一方违约主要指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有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此类纠纷包括加盟者违约和特许者违约两种。加盟者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一)当特许总部与加盟者订有产品配送合同关系时,加盟者为了降低成本、提高利润而未按合同约定,擅自进货;(二)加盟者没有按期或足额交纳各种费用,特别是特许权使用费。特许商的违约行为,主要是指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未向加盟者提供相应的特许支持。
双方违约这种情况往往由一方先违约造成。例如,在合同中特许者有提供特许支持约定时,如果特许方因为各种原因,对技术、培训等特许支持没有及时到位,加盟者因此拒付相关费用,而特许方考虑到前期已提供的商标、商号等服务,就进一步违约,如此形成恶性循环。
二、商标侵权纠纷
近年商标侵权纠纷越来越多,如著名的“上岛咖啡”纠纷就是最为典型的特许经营中的商标纠纷。而商标纠纷又往往与企业名称权等结合而产生纠纷。这其中既有加盟商未经许可超范围使用特许商标,也包括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原加盟商继续使用特许商标而产生的纠纷等等,还包括企业名称与特许商标产生的侵权纠纷。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之后,原加盟者与特许者之间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这是因为很多加盟者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从事与特许者相同的行业,从而形成不正当竞争。另一种竞争则是特许企业的员工在离职后,用在特许企业掌握到的一些商业秘密和专业技术,从事与特许经营企业有竞争性的行业。
四、第三方原因纠纷
关于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纠纷,主要是加盟者在经营中与第三方发生纠纷,从而加盟者与特许方、加盟者与第三方、特许方与第三方形成连锁反应。如因加盟商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或者质量不合格,引起纠纷。此时,第三方起诉加盟者的同时可能同时起诉特许方,或者因特许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造成第三方起诉,加盟商要求特许方承担责任等等。
“特许经营” 英文“ Franchise”,本意是指“特别的权利”。19世纪末以来,“ Franchise”运用到商业上,被赋予了新的含义。
特许经营是一种分销商品和服务的新型商业营销模式,主要是由特许者将自己的商标、品牌、技术、管理等授权给被特许经营者使用,后者须向前者交纳一定的特许加盟费用,双方共担市场风险,分享利润。
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特许经营模式开始在国内推广,2000年以后进入高速发展期。截至2004年底,我国特许体系已突破两千,加盟店铺数12万家,从业人员180万人,新增就业人数约60万人。同时企业的规范化程度和盈利水平都有所提升。中国已成为发展最快、市场空间最大、也是投资者和国外特许经营者最关注的市场。
在特许经营推广的初期,与此相关的法律纠纷已经开始出现,并随着特许经营业的飞速发展,各类法律纠纷也呈蔓延趋势。从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到实际履行,从商标的使用到特许经营的解除等,特许经营法律纠纷涉及法律点甚多。下面,本文结合一起典型案件,介绍特许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拖欠特许使用费,如何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2004年,甲公司与刘某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刘某授予“××茶楼”特许经营权,并传授加盟店知识,期限为5年,刘某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特许保证金10万元,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0万元。
合同签订后,刘某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负责经营“××茶楼”加盟店。之后,因刘某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甲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05年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刘某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000元、违约金30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刘某反诉称因甲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合同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刘某认为特许加盟合同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刘某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遂判决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刘某支付甲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甲公司返还刘某特许加盟费12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不应返还加盟费、刘某应全额支付违约金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系争合同中关于该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该费用的性质及行业惯例,且合同系因刘某违约致解除,故加盟费不应退还。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因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应酌情减少。系争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应予退还。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甲公司退还刘某12万元加盟费的条款,同时变更刘某支付违约金金额15万元为3万元。
提前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前述案件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特许加盟合同提前解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能达成一致的认识,这在当前的特许经营纠纷中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具有代表性。
一、特许加盟费是什么性质,提前解约是否应退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特许经营费包括加盟费、使用费、保证金和其他约定的费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一般情况下,特许双方一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即要求加盟者交纳加盟费,特许人才可能把特许经营权授予加盟者,加盟者也才有可能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正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被特许人(加盟方)交纳加盟费是为了获得特许经营权。可见,从加盟者的角度来讲,交纳加盟费,取得特许经营资格而能顺利开业,只是特许经营的第一步。
加盟者支付特许经营的使用费,即“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这是合同履行中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支付的对价,而且这种使用费的支付不是一次性的,是延续性定期支付。
因此,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中途解除时的处理原则,而特许方又切实履行了收取加盟费所应承担的义务,将特许权授予了加盟者,那么,即使中途解约,加盟费也不存在退还问题。
本案中,特许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加盟费的处理,即“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刘某因此认为该条款属可撤销条款,一审法院也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判决甲公司返还部分加盟费。在本案的具体情形下,约定是否可撤销要看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什么。既然一审法院已查明因刘某违约而构成甲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甲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没有任何过错,甲公司按约收取加盟费并授予刘某特许经营权,在解除合同时不予返还加盟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当然,如果是因为特许人未履行相关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如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权本身有瑕疵、特许人未协助加盟者正常开业,那么加盟费条款就可能因为显失公平而被撤销。
二、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根据请求调整数额
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般而言,约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对于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是有一定认识的,如无特别不当,法院不宜介入对违约金的调整;但如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太多,或者一方依据其强势地位而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的违约金条款,则法院也应予以干涉。
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加盟费两倍的违约金,即30万元。因甲公司起诉时,刘某仅仅经营数月,对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有限,故法院对刘某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予以考虑。但在具体数额上,两审法院调整不同。一审法院考虑了甲公司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即今后原本可以继续收取的各种费用;二审法院以甲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为由,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万,是合理的。
特许经营中常见的法律纠纷
一、合同纠纷
这类纠纷主要是合同条款不完善、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或双方都出现违约行为引起的。
一方违约主要指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有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此类纠纷包括加盟者违约和特许者违约两种。加盟者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一)当特许总部与加盟者订有产品配送合同关系时,加盟者为了降低成本、提高利润而未按合同约定,擅自进货;(二)加盟者没有按期或足额交纳各种费用,特别是特许权使用费。特许商的违约行为,主要是指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未向加盟者提供相应的特许支持。
双方违约这种情况往往由一方先违约造成。例如,在合同中特许者有提供特许支持约定时,如果特许方因为各种原因,对技术、培训等特许支持没有及时到位,加盟者因此拒付相关费用,而特许方考虑到前期已提供的商标、商号等服务,就进一步违约,如此形成恶性循环。
二、商标侵权纠纷
近年商标侵权纠纷越来越多,如著名的“上岛咖啡”纠纷就是最为典型的特许经营中的商标纠纷。而商标纠纷又往往与企业名称权等结合而产生纠纷。这其中既有加盟商未经许可超范围使用特许商标,也包括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原加盟商继续使用特许商标而产生的纠纷等等,还包括企业名称与特许商标产生的侵权纠纷。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之后,原加盟者与特许者之间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这是因为很多加盟者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从事与特许者相同的行业,从而形成不正当竞争。另一种竞争则是特许企业的员工在离职后,用在特许企业掌握到的一些商业秘密和专业技术,从事与特许经营企业有竞争性的行业。
四、第三方原因纠纷
关于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纠纷,主要是加盟者在经营中与第三方发生纠纷,从而加盟者与特许方、加盟者与第三方、特许方与第三方形成连锁反应。如因加盟商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或者质量不合格,引起纠纷。此时,第三方起诉加盟者的同时可能同时起诉特许方,或者因特许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造成第三方起诉,加盟商要求特许方承担责任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