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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破产原因是破产制度的核心,关乎着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中当事人的保护等各方面的问题。破产原因制度在我国2007年《破产法》中进行了规定,在之后的司法解释中又进行了相关的细化,这对于实践中破产制度的提起有了一定的帮助。但是,破产原因作为破产制度的关键,在启动中的问题还是需要我们更多的关注和研讨。
关键词:破产原因;破产程序;债权人;分析
中图分类号:DF4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095-01
一、破产原因概念评析
破产原因,学界又有人称之为破产界限,它是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事实依据,是依法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和破产预防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是引起破产程序启动的前提事实,是认定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法院应该据此启动破产程序并且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
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应该同时满足启动程序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但具体到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就意味着破产程序已经开始,因而在形式上只要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法律规定即可。而在实质要件上,因为只有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法院才可能启动破产程序。故而,我们称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的前提,破产原因的存在也是判断破产申请成立、法院受理申请和作出破产宣告的法律依据。破产原因是破产法律制度中最为核心的概念,它关系到破产程序的其他各个方面,例如启动标准及启动效力、破产撤销权效力的起算起点等诸多破产法中的问题,对于破产法法律制度尤为重要。
二、破产法具体规定
(一)关于我国《破产企业法》。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具体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破产原因的存在意味着债权人债务人损失的实际发生,破产程序负责规划该损失并按照一定规则在债权人之间分担。破产法在解决由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所引发的债权债务问题方面比其他的相关法律更为科学、合理并高效。破产法通过提供一个债权债务总括性处理的法律制度来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目标和维持破产秩序,最终目的是实现债权人权利保护、债务人救济和社会利益的均衡保护。破产法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可以自主选择进入破产程序以寻求破产保护和免责。
(二)破产原因的标准化。符合破产原因才能进入破产程序。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所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是破产法产生的前提。我们将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这一标准概括为破产原因进而引入到破产法体系中。因此,破产原因制度应当对破产程序的申请中的当事人进行划分,将不符合破产原因排除。只有保证破产原因的标准的完备性才能更好的将破产法保护债权债务人的目的发挥出来。
三、破产原因立法模式
世界上的关于破产原因的两种立法模式。一是英美法系的列举主义的模式,二是大陆法系的概括主义模式。关于这两种立法模式很多的教科书以及资料都有详细的描述,在此不再赘述。简而言之,我国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
四、破产原因的细化
(一)司法解释的优点评析。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但之前的企业破产法之中对于破产原因的描述过于概括,从而导致了实践中的很多界定不清的问题。司法解释一细化了这一部分,使破产案件中法官在进行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时更有依据。司法解释一使原本抽象的破产原因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变得具有可操作性。
(二)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具体而言,我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将破产原因具体为两种情况:第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强调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实际上是将破产法理论上的“不能清偿”,类似于“停止支付”。将其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的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易于债权人发现和举证证明,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说明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债务人以其有利的地位是最知晓的,然债权人却很难作出完整、正确的评价。所以,相关的证明责任主要适用于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况,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则排除资不抵债因素的适用。第4条以列举的方式将“资不抵债”排除出确定破产申请原因的考虑因素范围,即使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在该条列举的各种情况下也应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
(三)破产清算原因。在一般破产原因之外,我国《企业破产法》根据程序的不同还规定了特殊的破产清算原因。主要是针对已经解散但尚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债务人企业而言,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如果发现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责任人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换言之,企业法人解散清算过程中的破产原因,不需要考虑“不能清偿”的客观要件,只要满足“资不抵债”标准,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该条规定有利于制止目前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清算的恶意逃债现象。另外,对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由于“各种原因”需要转为破产清算程序的,只要符合有关程序法定要件规定,就可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五、破产原因制度的完善
破产原因制度直接作用于破产案件的审核,在实际诉讼中应当给立案审查留有充分地自由裁量。在破产程序启动的问题上我国破产法采取申请受理制,即只有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破产程序才正式启动。因此严格的破产原因制度不仅需要完善我国破产法体系自身构建,而且应当建立健全破产法之外的破产原因相关的资产和评估。在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判断破产原因是否存在的依据都是债务人所提供,尤其债务人所提出的债权数额没有经过利害关系人的验证,因此即便债权人之后发现债务人所提出破产债权并不存在或者存在虚报,但是破产程序启动所产生的诉讼和执行切断的效力已经产生。故而,破产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依然弥补了有关不足,但在实践中问题仍旧存在,需要我们更多的法律规制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齐树洁.破产法研究[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28.
[4]张卫平.破产程序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69.
[5]齐平.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当代法学.2015第6期,第111页
作者简介:任志华(1992—),女,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本科,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专业。
关键词:破产原因;破产程序;债权人;分析
中图分类号:DF4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095-01
一、破产原因概念评析
破产原因,学界又有人称之为破产界限,它是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事实依据,是依法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和破产预防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是引起破产程序启动的前提事实,是认定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法院应该据此启动破产程序并且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
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应该同时满足启动程序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但具体到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就意味着破产程序已经开始,因而在形式上只要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法律规定即可。而在实质要件上,因为只有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法院才可能启动破产程序。故而,我们称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的前提,破产原因的存在也是判断破产申请成立、法院受理申请和作出破产宣告的法律依据。破产原因是破产法律制度中最为核心的概念,它关系到破产程序的其他各个方面,例如启动标准及启动效力、破产撤销权效力的起算起点等诸多破产法中的问题,对于破产法法律制度尤为重要。
二、破产法具体规定
(一)关于我国《破产企业法》。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具体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破产原因的存在意味着债权人债务人损失的实际发生,破产程序负责规划该损失并按照一定规则在债权人之间分担。破产法在解决由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所引发的债权债务问题方面比其他的相关法律更为科学、合理并高效。破产法通过提供一个债权债务总括性处理的法律制度来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目标和维持破产秩序,最终目的是实现债权人权利保护、债务人救济和社会利益的均衡保护。破产法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可以自主选择进入破产程序以寻求破产保护和免责。
(二)破产原因的标准化。符合破产原因才能进入破产程序。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所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是破产法产生的前提。我们将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这一标准概括为破产原因进而引入到破产法体系中。因此,破产原因制度应当对破产程序的申请中的当事人进行划分,将不符合破产原因排除。只有保证破产原因的标准的完备性才能更好的将破产法保护债权债务人的目的发挥出来。
三、破产原因立法模式
世界上的关于破产原因的两种立法模式。一是英美法系的列举主义的模式,二是大陆法系的概括主义模式。关于这两种立法模式很多的教科书以及资料都有详细的描述,在此不再赘述。简而言之,我国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
四、破产原因的细化
(一)司法解释的优点评析。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但之前的企业破产法之中对于破产原因的描述过于概括,从而导致了实践中的很多界定不清的问题。司法解释一细化了这一部分,使破产案件中法官在进行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时更有依据。司法解释一使原本抽象的破产原因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变得具有可操作性。
(二)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具体而言,我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将破产原因具体为两种情况:第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强调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实际上是将破产法理论上的“不能清偿”,类似于“停止支付”。将其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的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易于债权人发现和举证证明,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说明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债务人以其有利的地位是最知晓的,然债权人却很难作出完整、正确的评价。所以,相关的证明责任主要适用于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况,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则排除资不抵债因素的适用。第4条以列举的方式将“资不抵债”排除出确定破产申请原因的考虑因素范围,即使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在该条列举的各种情况下也应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
(三)破产清算原因。在一般破产原因之外,我国《企业破产法》根据程序的不同还规定了特殊的破产清算原因。主要是针对已经解散但尚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债务人企业而言,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如果发现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责任人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换言之,企业法人解散清算过程中的破产原因,不需要考虑“不能清偿”的客观要件,只要满足“资不抵债”标准,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该条规定有利于制止目前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清算的恶意逃债现象。另外,对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由于“各种原因”需要转为破产清算程序的,只要符合有关程序法定要件规定,就可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五、破产原因制度的完善
破产原因制度直接作用于破产案件的审核,在实际诉讼中应当给立案审查留有充分地自由裁量。在破产程序启动的问题上我国破产法采取申请受理制,即只有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破产程序才正式启动。因此严格的破产原因制度不仅需要完善我国破产法体系自身构建,而且应当建立健全破产法之外的破产原因相关的资产和评估。在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判断破产原因是否存在的依据都是债务人所提供,尤其债务人所提出的债权数额没有经过利害关系人的验证,因此即便债权人之后发现债务人所提出破产债权并不存在或者存在虚报,但是破产程序启动所产生的诉讼和执行切断的效力已经产生。故而,破产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依然弥补了有关不足,但在实践中问题仍旧存在,需要我们更多的法律规制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齐树洁.破产法研究[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28.
[4]张卫平.破产程序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69.
[5]齐平.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当代法学.2015第6期,第111页
作者简介:任志华(1992—),女,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本科,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