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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票据法》等法律对于银行票据流通、审查及管理等业务做出了明确规定。建立银行票据业务法律监管机制是保持票据制度生命力的根本,也是提高社会经济发展和货币流通,保持市场稳定的切实保障。本文中作者结合若干案例,对我国现行银行票据业务法律监管制度,特别是长期存在争议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讨,并就如何进一步有效地提高法律监管能力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银行票据业务法律监管
作者简介:杨宁晖,辽宁省建行票据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113-01
银行票据是指由银行签发或由银行承担付款义务的票据。主要包括银行本票、银行汇票、银行签发的支票等,是市场经济流通领域中的重要支付手段和凭证。为了防范银行票据在交易和流动中的风险,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银行票据业务法律监管体系,包括《票据法》、《银行票据支付结算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于规范银行票据业务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出现的一批银行票据业务法律纠纷案件中我们发现,现行的法律监管体制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和不足,迫切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银行是否只需要对票据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
我国《票据法》5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许多法学专家认为,这项规定可以视为银行对于票据审查只负有形式要件审查责任,也就是说只要银行履行了对业务票据形式内容上的审查,就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银行票据支付结算办法》还规定,如果银行已经履行了所有的审查程序,对票据背书、支付人及代理人的证件、签章等进行了审查,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银行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许多银行都在按照这种方式对票据进行审查,如果出现法律纠纷,银行还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
2002年东莞市某银行与河北省某汽车贸易公司发生了一起银行票据纠纷案。贸易公司在某银行存入2000万元现金,并依照规定留存了银行票据。后贸易公司在存款到期后持票据到银行支取现金,发现该账户银行存款已经被持有该单位法人印鉴者及相关证件者提前支取,后经查该印鉴和相关证件系假冒仿制。汽车贸易公司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认为银行在汇票审查过程中仅通过形式审查就进行了兑付,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院却以银行在审查过程中已经履行了《银行票据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由撤销了原判决,判定被告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个案例再次引起了法学界关于银行票据业务形式审查问题的争论,许多专家认为,《票据法》中除了规定银行负有形式审查的责任外,还要承担实质要件审查的责任。最高院关于票据纠纷案件有关规定中明确提出了四种需要银行进行审查的内容,这实际上就是规定了银行要承担票据实质要件审查的职责。但是最高法的这个判例无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银行是否需要在承担形式要件审查的基础上继续承担实质要件审查职能,成为了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二、对于银行未能有效识别票据上的伪造印章或证件是否属于重大过失问题
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提出,“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银行的重大过失”。这项规定明确提出了银行在付款前要履行对取款人相关身份证明的验证责任,如果验证出现失误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都认同这个观点。但是在银行的实际工作中,如果在支付款项之前还要增加验证取款人身份的程序无疑是不现实的。一方面,这极大地加重了银行工作的负担,这与银行柜台服务效率化和便民化的要求背道而驰,另一方面银行不同于公安机关,没有专业化的身份验证渠道和权限,如果法律规定银行必须承担这种责任,却没有赋予其相应的权利或免责机制,那么对于银行来说是不公平的。但是在现阶段的司法工作实践中,很多案例都是按照现行规定进行判决的,而这也是长期存在于法学界的一个争议性问题。
三、对解决以上问题的一些建议和思考
笔者认为,以上几个争议性问题其实都有一个相同的根源,那就是银行在票据业务审查中需要扮演何种角色的问题。这个问题不仅仅需要根据银行业务工作实际来进行确定,还要在法律层面上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1.要在法律层面上进一步明确银行在票据业务监管法律机制中的作用。笔者认为,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应当成为票据业务工作中的监督者,履行首要的监督职责,与之相匹配的是银行掌握了客户存入资金的保管权及使用权,这是客户权利的一种让渡,因此银行履行监督职责是法律意义上权利责任相统一原则的体现,不应存在争议。
2.要赋予银行相应的监督措施及免责权限。笔者认为,法律在赋予银行审查责任的同时,还要为其审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以身份证件辨认为例,银行为了准确辨别持证人的各项信息的真伪,必须要有相应的专业设备进行辅助,例如利用第二代身份证内部的芯片系统,可以直接连接到公安部门户籍信息系统,银行柜台服务人员可以与公安机关签订保密协议,在保证数据库信息安全及不泄露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基础上实现对持证人证件真伪的查询与辨别。此外,笔者还建议法律上应当为银行设置免责规定,例如银行在使用公安部门提供的鉴定途径后仍然无法识别持证人身份证件或印鉴真伪的,如造成经济损失等后果,银行可以申请免责等等。
参考文献:
[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
[2]王小能编.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关键词银行票据业务法律监管
作者简介:杨宁晖,辽宁省建行票据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113-01
银行票据是指由银行签发或由银行承担付款义务的票据。主要包括银行本票、银行汇票、银行签发的支票等,是市场经济流通领域中的重要支付手段和凭证。为了防范银行票据在交易和流动中的风险,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银行票据业务法律监管体系,包括《票据法》、《银行票据支付结算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于规范银行票据业务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出现的一批银行票据业务法律纠纷案件中我们发现,现行的法律监管体制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和不足,迫切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银行是否只需要对票据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
我国《票据法》5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许多法学专家认为,这项规定可以视为银行对于票据审查只负有形式要件审查责任,也就是说只要银行履行了对业务票据形式内容上的审查,就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银行票据支付结算办法》还规定,如果银行已经履行了所有的审查程序,对票据背书、支付人及代理人的证件、签章等进行了审查,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银行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许多银行都在按照这种方式对票据进行审查,如果出现法律纠纷,银行还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
2002年东莞市某银行与河北省某汽车贸易公司发生了一起银行票据纠纷案。贸易公司在某银行存入2000万元现金,并依照规定留存了银行票据。后贸易公司在存款到期后持票据到银行支取现金,发现该账户银行存款已经被持有该单位法人印鉴者及相关证件者提前支取,后经查该印鉴和相关证件系假冒仿制。汽车贸易公司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认为银行在汇票审查过程中仅通过形式审查就进行了兑付,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院却以银行在审查过程中已经履行了《银行票据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由撤销了原判决,判定被告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个案例再次引起了法学界关于银行票据业务形式审查问题的争论,许多专家认为,《票据法》中除了规定银行负有形式审查的责任外,还要承担实质要件审查的责任。最高院关于票据纠纷案件有关规定中明确提出了四种需要银行进行审查的内容,这实际上就是规定了银行要承担票据实质要件审查的职责。但是最高法的这个判例无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银行是否需要在承担形式要件审查的基础上继续承担实质要件审查职能,成为了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二、对于银行未能有效识别票据上的伪造印章或证件是否属于重大过失问题
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提出,“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银行的重大过失”。这项规定明确提出了银行在付款前要履行对取款人相关身份证明的验证责任,如果验证出现失误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都认同这个观点。但是在银行的实际工作中,如果在支付款项之前还要增加验证取款人身份的程序无疑是不现实的。一方面,这极大地加重了银行工作的负担,这与银行柜台服务效率化和便民化的要求背道而驰,另一方面银行不同于公安机关,没有专业化的身份验证渠道和权限,如果法律规定银行必须承担这种责任,却没有赋予其相应的权利或免责机制,那么对于银行来说是不公平的。但是在现阶段的司法工作实践中,很多案例都是按照现行规定进行判决的,而这也是长期存在于法学界的一个争议性问题。
三、对解决以上问题的一些建议和思考
笔者认为,以上几个争议性问题其实都有一个相同的根源,那就是银行在票据业务审查中需要扮演何种角色的问题。这个问题不仅仅需要根据银行业务工作实际来进行确定,还要在法律层面上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1.要在法律层面上进一步明确银行在票据业务监管法律机制中的作用。笔者认为,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应当成为票据业务工作中的监督者,履行首要的监督职责,与之相匹配的是银行掌握了客户存入资金的保管权及使用权,这是客户权利的一种让渡,因此银行履行监督职责是法律意义上权利责任相统一原则的体现,不应存在争议。
2.要赋予银行相应的监督措施及免责权限。笔者认为,法律在赋予银行审查责任的同时,还要为其审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以身份证件辨认为例,银行为了准确辨别持证人的各项信息的真伪,必须要有相应的专业设备进行辅助,例如利用第二代身份证内部的芯片系统,可以直接连接到公安部门户籍信息系统,银行柜台服务人员可以与公安机关签订保密协议,在保证数据库信息安全及不泄露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基础上实现对持证人证件真伪的查询与辨别。此外,笔者还建议法律上应当为银行设置免责规定,例如银行在使用公安部门提供的鉴定途径后仍然无法识别持证人身份证件或印鉴真伪的,如造成经济损失等后果,银行可以申请免责等等。
参考文献:
[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
[2]王小能编.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