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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学生法治观念的增强,高校在学生管理,尤其是在行使教育惩戒权的过程中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考验。为了避免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出现问题,高校必须贯彻基本的行为原则,首先就是公正原则。文章将就公正原则在高校教育惩戒中适用的具体内容加以论述。
[关键词]高等院校 教育惩戒权 公正原则
[作者简介]王雅丽(1972- ),女,河南南阳人,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行政法学。(河南郑州450002)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07)21-005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力。”可见,我国法律明确赋予了学校管理自主权,其中包括了对违纪学生的处分权力。教育部2005年颁发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这是高校教育惩戒权的法律渊源。研究和实践表明,高校教育惩戒权已被认定为一种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行政行为,受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也正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高校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走入法庭,而且败诉的几率较高。随之而来的是高校教育惩戒权行使的困惑。事实上,如果能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认真贯彻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会减少因此而引发的诉讼,或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占有主动,同时也保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行政公正原则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宗教信仰的行政相对人。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开篇中指出,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① 这充分说明了公正在社会制度中的价值。作为社会整体一部分的高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尤其是其中直接关乎学生切身权利和义务的教育惩戒权时,更应该贯彻这一原则。公正原则内涵丰富,一般认为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要求 ②。体现在教育惩戒权的行使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具体内容。
一、依法行使教育惩戒权,不偏私
高校教育惩戒权的行使基础,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它们不是针对某一个学生或某几个学生,而是针对学生整体,确定学生整体利益的。因此公正原则要求学校在行使违纪处分权时做到对相同情况平等的适用法律、法规和校规,不能为学生设立多重标准,平等地对待每位受罚的学生,给予相同的惩罚措施和同等的改过机会。在这一内涵中,有两点相关内容必须加以注意:
1.作为教育惩戒权行使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必须具有合法性。从目前我国高校教育惩戒权行使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来看,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二是高校相关的校规。第一部分内容一般没有违法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采纳。但是校规能否具有完全的合法性,并被司法机关认可,存在有很大的疑问。高校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普遍存在着重视学校权力而轻视学生权利、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严重失衡的现象。校规中权利与义务设定严重失衡,说明高校对学生权利有漠视倾向。同时在“从严治校”理念的指导下,高校管理者往往从严制定校规,这种校规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比,对学生要求的标准更高、处分更重,从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更为可怕的是,许多高校的校规为了能达到“全面”管理的目的,大量罗列“其他”行为的概括条款,使学生的义务处于不明状态,给高校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完全有必要依法清理高校的校规,使其回归保护权利、依法管理的“良法”序列。
2.高校教育惩戒权的自由裁量权的控制。高校教育惩戒权行使中的不公正很少表现为明显的违法,更多的是形式合法的不公正,原因在于教育惩戒权行使中存在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从目前的理论来看,控制自由裁量的最好手段是贯彻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尽量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的程度,行政主体不应该为实现其行政目的而伤害到行政相对人更大的权益。广义的比例原则不仅包括该最小损害原则,还包括其他两项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损益相当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仔细权衡,如果只有实施该行政行为才能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时才能实施。而损益性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面对多种行政方法以实现其行政目的时,应当选择消耗成本最小却能获得最大收益,并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法。
比例原则要求高校在行使违纪处分权时必须注意两点:其一,高校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时所采取的处分方式度必须与教育学生的目的相吻合,当该处分方式在更大程度上的损害达到学生的合法权益时应考虑其他处分方式;其二,小过轻罚,大过适当重罚,不必要的违纪行为不罚而以说服教育感化之;其三,必须抛开那种为达“以儆效尤”目的而对违纪学生“从重处罚”的思想,因为它是对学生基本权利的直接践踏,也不符合比例原则的精神实质。这一原则的实施更能实现真正的公正,而不仅是一个合法形式的公正。
二、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对学生的无差别对待和避免专断
无差别对待要求平等对待学生,不歧视。这一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高等院校无论实施何种教育惩戒行为,是要求学生履行义务,还是对学生施以某种处罚,都必须平等地对待学生,不能因学生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区别对待。平等对待包括两种情形: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当然,平等对待学生并非意味着不分情况,不管差异,一律相同。
所谓专断,就是不考虑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凭自己的主观认识、推理、判断,任意地、武断地做出决定和实施行政行为。而避免专断则要合理考虑相关因素。所谓相关因素,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政策的要求、社会公正的准则、学生的个人情况、行为可能产生的正面或负面效果等。高校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既要合法,也要适当。一方面,高校做出惩戒决定,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能考虑不相关因素。另一方面高校在具体做出惩戒决定中应考虑相关因素,不能凭自己的主观认识、推理、判断,任意地、武断地做出决定和实施惩戒行为。
三、在教育惩戒权的行使中贯彻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高校在行使教育惩戒权的过程中,相应教育管理人员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主动回避或应学生的申请回避,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处理的制度。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排除与所处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教育管理人员主持惩戒程序,从而实现公正;有利于消除学生对程序结果不公正的怀疑,增加学生对学校的信任感,提高其对惩戒决定的认同,并可能大大减少相关诉讼案件的发生。
这条原则适用于学校的违纪处分程序,学校应当排除与学生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参与决定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同样,学生认为某个参与决定的人对他有偏见或其他不利因素存在,可以向学校处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机构在认真听取学生的理由后认真审查该理由是否成立,并在一定时间内答复学生,认定学生回避理由成立的应当终止被申请回避人参与处分的职权,另行任命其他人员参与决定。
四、不单方接触当事人,确保学生的知情权
不单方接触制度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两个以上学生的、具有相互排斥利益的事项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材料的制度。不单方接触也包括高校惩戒裁决机构在就学生违纪行为做出决定的过程中,不能在被惩戒学生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调查违纪行为工作人员私下商量、交换意见和讨论惩戒内容。不单方接触制度有利于防止偏见和防止偏听偏信而损害被惩戒学生的权益。违反这一要求的行为在高校惩戒中相当广泛,这种行为往往直接导致有权做出惩戒决定的教育管理人员形成先入为主的定式,进而使学生相关权利的行使失去力度。
确保学生的知情权,指的是除涉及个人隐私以外,高校实施惩戒的行为应当公开,以实现学生的知情权。它要求高校在做出对学生不利的行政行为前,必须事先通知学生,并听取学生对有关事实、理由的陈述、解释或申辩(紧急情况下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特殊情况除外)。高校之所以在行为前要听取学生的陈述、解释、申辩,主要是为了防止和克服惩戒行为的片面性和可能的差错,尽量避免冤假错案,同时使教育惩戒权力的运行更加规范、透明,从而建立起高校和学生的互信关系,对于教育惩戒程序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注释]
①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31.
②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48.
[关键词]高等院校 教育惩戒权 公正原则
[作者简介]王雅丽(1972- ),女,河南南阳人,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行政法学。(河南郑州450002)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07)21-005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力。”可见,我国法律明确赋予了学校管理自主权,其中包括了对违纪学生的处分权力。教育部2005年颁发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这是高校教育惩戒权的法律渊源。研究和实践表明,高校教育惩戒权已被认定为一种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行政行为,受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也正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高校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走入法庭,而且败诉的几率较高。随之而来的是高校教育惩戒权行使的困惑。事实上,如果能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认真贯彻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会减少因此而引发的诉讼,或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占有主动,同时也保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行政公正原则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宗教信仰的行政相对人。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开篇中指出,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① 这充分说明了公正在社会制度中的价值。作为社会整体一部分的高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尤其是其中直接关乎学生切身权利和义务的教育惩戒权时,更应该贯彻这一原则。公正原则内涵丰富,一般认为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要求 ②。体现在教育惩戒权的行使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具体内容。
一、依法行使教育惩戒权,不偏私
高校教育惩戒权的行使基础,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它们不是针对某一个学生或某几个学生,而是针对学生整体,确定学生整体利益的。因此公正原则要求学校在行使违纪处分权时做到对相同情况平等的适用法律、法规和校规,不能为学生设立多重标准,平等地对待每位受罚的学生,给予相同的惩罚措施和同等的改过机会。在这一内涵中,有两点相关内容必须加以注意:
1.作为教育惩戒权行使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必须具有合法性。从目前我国高校教育惩戒权行使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来看,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二是高校相关的校规。第一部分内容一般没有违法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采纳。但是校规能否具有完全的合法性,并被司法机关认可,存在有很大的疑问。高校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普遍存在着重视学校权力而轻视学生权利、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严重失衡的现象。校规中权利与义务设定严重失衡,说明高校对学生权利有漠视倾向。同时在“从严治校”理念的指导下,高校管理者往往从严制定校规,这种校规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比,对学生要求的标准更高、处分更重,从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更为可怕的是,许多高校的校规为了能达到“全面”管理的目的,大量罗列“其他”行为的概括条款,使学生的义务处于不明状态,给高校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完全有必要依法清理高校的校规,使其回归保护权利、依法管理的“良法”序列。
2.高校教育惩戒权的自由裁量权的控制。高校教育惩戒权行使中的不公正很少表现为明显的违法,更多的是形式合法的不公正,原因在于教育惩戒权行使中存在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从目前的理论来看,控制自由裁量的最好手段是贯彻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尽量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的程度,行政主体不应该为实现其行政目的而伤害到行政相对人更大的权益。广义的比例原则不仅包括该最小损害原则,还包括其他两项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损益相当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仔细权衡,如果只有实施该行政行为才能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时才能实施。而损益性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面对多种行政方法以实现其行政目的时,应当选择消耗成本最小却能获得最大收益,并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法。
比例原则要求高校在行使违纪处分权时必须注意两点:其一,高校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时所采取的处分方式度必须与教育学生的目的相吻合,当该处分方式在更大程度上的损害达到学生的合法权益时应考虑其他处分方式;其二,小过轻罚,大过适当重罚,不必要的违纪行为不罚而以说服教育感化之;其三,必须抛开那种为达“以儆效尤”目的而对违纪学生“从重处罚”的思想,因为它是对学生基本权利的直接践踏,也不符合比例原则的精神实质。这一原则的实施更能实现真正的公正,而不仅是一个合法形式的公正。
二、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对学生的无差别对待和避免专断
无差别对待要求平等对待学生,不歧视。这一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高等院校无论实施何种教育惩戒行为,是要求学生履行义务,还是对学生施以某种处罚,都必须平等地对待学生,不能因学生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区别对待。平等对待包括两种情形: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当然,平等对待学生并非意味着不分情况,不管差异,一律相同。
所谓专断,就是不考虑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凭自己的主观认识、推理、判断,任意地、武断地做出决定和实施行政行为。而避免专断则要合理考虑相关因素。所谓相关因素,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政策的要求、社会公正的准则、学生的个人情况、行为可能产生的正面或负面效果等。高校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既要合法,也要适当。一方面,高校做出惩戒决定,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能考虑不相关因素。另一方面高校在具体做出惩戒决定中应考虑相关因素,不能凭自己的主观认识、推理、判断,任意地、武断地做出决定和实施惩戒行为。
三、在教育惩戒权的行使中贯彻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高校在行使教育惩戒权的过程中,相应教育管理人员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主动回避或应学生的申请回避,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处理的制度。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排除与所处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教育管理人员主持惩戒程序,从而实现公正;有利于消除学生对程序结果不公正的怀疑,增加学生对学校的信任感,提高其对惩戒决定的认同,并可能大大减少相关诉讼案件的发生。
这条原则适用于学校的违纪处分程序,学校应当排除与学生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参与决定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同样,学生认为某个参与决定的人对他有偏见或其他不利因素存在,可以向学校处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机构在认真听取学生的理由后认真审查该理由是否成立,并在一定时间内答复学生,认定学生回避理由成立的应当终止被申请回避人参与处分的职权,另行任命其他人员参与决定。
四、不单方接触当事人,确保学生的知情权
不单方接触制度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两个以上学生的、具有相互排斥利益的事项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材料的制度。不单方接触也包括高校惩戒裁决机构在就学生违纪行为做出决定的过程中,不能在被惩戒学生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调查违纪行为工作人员私下商量、交换意见和讨论惩戒内容。不单方接触制度有利于防止偏见和防止偏听偏信而损害被惩戒学生的权益。违反这一要求的行为在高校惩戒中相当广泛,这种行为往往直接导致有权做出惩戒决定的教育管理人员形成先入为主的定式,进而使学生相关权利的行使失去力度。
确保学生的知情权,指的是除涉及个人隐私以外,高校实施惩戒的行为应当公开,以实现学生的知情权。它要求高校在做出对学生不利的行政行为前,必须事先通知学生,并听取学生对有关事实、理由的陈述、解释或申辩(紧急情况下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特殊情况除外)。高校之所以在行为前要听取学生的陈述、解释、申辩,主要是为了防止和克服惩戒行为的片面性和可能的差错,尽量避免冤假错案,同时使教育惩戒权力的运行更加规范、透明,从而建立起高校和学生的互信关系,对于教育惩戒程序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注释]
①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31.
②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