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罪轻缓化情况的调查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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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通过对象山县法院近三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所呈现的特点进行调查,分析在刑事处罚轻缓化的时代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工作中所存在的不足,并以此为基础,提出若干完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调查与建议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一、象山县三年来未成年人处刑的基本情况与特点
  
  2007年至2009年,象山县法院共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189件212人,占全部刑事案件1718件1877人的11.01%、11.29%。其中盗窃、抢劫、抢夺等侵财性案件案件109件116人,故意伤害、强奸等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22件26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59件70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0人,被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8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37人,缓刑、单处罚金、免刑等非监禁刑57人。并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未成年人刑罚总体呈现轻缓化趋势,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监禁刑的比例较高,是缓刑、单处罚金、免刑等监禁刑的2倍。三年来,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比例从8%下降至5%,非监禁刑适用比例从25%上升至29%,但未成年人判处监禁刑的比例仍较高,达到73%。有期徒刑、拘役等监禁刑的为155人,缓刑、单处罚金刑等非监禁刑的为57人,两者的比例为260%。
  第二,对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的故意伤害、抢动、聚众斗殴等案件,适用缓刑比例更低。三年来,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比例为27%,其中盗窃、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案件中的141名未成年被告人中52人适用非监禁刑,其比例为36%;对于抢劫、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案件中的71名被未成年被告人中7名适用非监禁刑,其比例仅为10%。
  第三,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主要集中在本地籍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外地籍未成年人较少。在未成年人案件中80%系外地籍未成年人,而其中仅8名适用非监禁刑,适用比例为3.8%,在20%系本地人,其中51名适用监禁刑,比例为24%。
  第四,未成年人实际羁押率较高,实际羁押时间较久。在判处缓刑、免刑等非监禁刑的59名未成年人中,42名曾被羁押过,占70%,而羁押时间超过四个月的有29名,占50%。
  第五,法院无一宣告无罪,或因此而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三年来无一因“不构成犯罪四要件”或“犯罪情节轻微”而宣告未成年人出罪或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对于其中20多名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中,其中3人定罪免刑。
  
  二、现阶段未成年犯罪人刑罚处罚轻缓化的现实障碍
  
  重刑思想、报应思想在一定范围内仍有相当强的影响力。长期以来,重刑主义具有深厚的思想基础及文化土壤。同时犯罪受害人基于情感的需求,亦具有强烈的惩罚犯罪、报复犯罪的愿望。他们要求刑罪相报,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只追求正义的恢复和人类报复情感的满足,同时此种情绪在个案上,也使得司法人员忽视刑罚预防再犯的必要性。而未成年人犯罪时思维简单、不计后果的特点,对社会秩序破坏的严重性和随意性,又防不胜防。上述因素使得严惩犯罪具有了广泛的民意基础。尤其在共同犯罪中,由于造成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被害人的这种隋绪更加严重,社会舆论反响强烈。
  以“严打”或专项整治工作为主的地方刑事司法政策,无形加重了对未成年人的刑罚。“严打”政策一直以来主导着新中国的刑事司法,直到2006年两高提出我国今后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打”的政策取向才告一段落。但是,实践中中央或地方针对社会治安状况往往仍会进行“严打”或专项整治工作,基层法院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防治工作的关键一环,必然被要求对相关案件实行从重、从快量刑。在此种背景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专项整治工作面前往往被忽视,而司法部门为了追求专项整治的成果,对于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以及重刑率等有别于平时的标准,导致了可捕不捕的捕、可诉不诉的诉、可轻判的相对重判等一系列带着“重刑”色彩的工作机制,对于未成年人的相关措施、刑罚也“水涨船高”。同时,有些地方由于某类案件多发直接影响当地治安形势,对于此类案件实行一刀切,硬性规定一律不能适用缓刑,使未成年人遭受株连,成为牺牲品。
  办案人员综合素质相对不高,难以准确把握未成年人轻缓化处罚的特殊要求。侦查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特殊保护的思想认识不够明确。很多案件侦查机关讯问时连法定代理人也未在场,更谈不上为未成年人落实监管措施,少用、慎用逮捕的强制措施而选择取保候审的措施。检察机关由于精力有限对未成年人个案的审查停留在程序上,缺乏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意识。他们更愿意就案办案,对于有些案件的审查起诉,起着“二传手”作用,并未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有些案件起诉书与起诉意见书的表述一字不差、甚至连错误也相同。法院判决往往受部门协作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定罪量刑轻缓化的信心与决心不够。由于受到检察院抗诉、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压力以及部门协作的影响,法院更愿意拘泥于法律规定,选择中庸之举,对未成年人或以起诉的重罪来认定而判处轻刑或以关押多少时间判处多少时间或定罪免刑等举措,虽是无奈之举,无疑加重了对未成年人处罚。
  刑事司法强制措施的实体化现象比较严重,影响法院独立量刑的实现。长期以来,执法人员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强调逮捕的严厉性,认为只有逮捕才能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使得原本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逮捕措施作为侦查手段而使用,更有甚者被当作处罚手段,逮捕措施的大量适用,导致逮捕的功能异化,也导致了刑事强制措施的实体化倾向。在操作上,体现为对逮捕适用条件弱化。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须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的事实要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法律要件,有逮捕必要的逮捕决定要件。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只要是构成犯罪基本就报捕,检察机关只要确定法院不会判无罪就会批捕。对法律规定逮捕的三个条件,基本上只把握了事实要件。导致对轻微刑事犯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大量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些被批捕的轻微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很多只是初犯、偶犯,或者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等,悔罪表现都较好,明显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也就是说不具备逮捕的必要。而刑事诉讼从案发到最后审判其所经期限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在不延长任何办案期限的前提下为4个月,所以即使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在20日内办结,被告人实际关押的天数至少为3到4个月,即使法院判处非监禁刑予以当庭释放,少年犯实际羁押时间较长。刑事强制措施的实体化现象,阻却了法院独立量刑的实现,不利于未成年案件的轻缓化。
  社会综合配套设施的相对落后,影响了缓刑等非监禁刑采用。审判实践中许多未成年犯系来城务工人员或跟随父母暂时居住在犯罪地,导致该类未成年犯罪人长期不在原籍生活。而未成年人外出或其父母外出,根本不会向公安机办理迁居手续,户籍地公安机关也就难以批准,而未成年犯暂居地公安机关则无权考察,所以判处缓刑的,则必须回原籍,而暂居地公安机关 又很难与原籍公安机关有良好的对接。这些,形成了对外来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障碍。《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符合缓刑适用标准的并“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但查明外地籍流动人口犯罪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在实践中很不容易,故很难适用缓刑。同时由于办案资源有限,承办法官往往不愿耗费过多精力处理帮教事宜。上述因素导致本地人与外地人在缓刑的法律适用上出现二元化的不合理格局。
  
  三、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的对策分析
  
  (一)建立专门的评估机制
  毋庸置疑,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人们对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司法能力、执法效率等要求日益提高,为社会综治工作的展开,以追求从快、从重的各项整治工作也将层出不穷,而司法机关内部建立了以结案数、结案率、结案周期、大案要案为指标的一系列评估、考核机制也在所难免。可见在此评估机制下,一个想在考核中占优或在专项整治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往往以此标准衡量未成年人犯罪。故在我国这样—个重刑主义色彩深厚、专项整治工作频频的国家里,应明确建立专门的少年司法评估机制,硬性规定案件相对数(即少年案件数与人口数之比例)、适用非监禁刑相对比例(适用非监禁刑人数与全部犯罪少年数)、适用轻刑相对比例(适用一年六个月以下人数与全部犯罪少年数)、适用取保候审相对比例、适用不起诉相对比例、再犯比例、监管调查措施落实等为指标,案件相对数少的、适用非监禁刑、轻刑、取保候审、不起诉相对比例大、再犯比例小,可以加分,反之扣分。
  
  (二)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强制措施坚持取保为主、羁押为辅的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B)规定:不得违法或任意剥夺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作为最后的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时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下称《规定》)第12条:……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13条规定了不予批准的条件:条款一为罪行较轻的,条款二列举了罪行比较严重但仍可不予逮捕的六种具体情形和其他不必要逮捕情形。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逮捕条件与程序上未作区分,但相关规定并非空白。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规定》第13条第2款也适用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所以作为司法人员应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作出正确的评估,在相关监管帮教措施到位的情况下,以取保候审为常态,以羁押为例外,从而减少未成年人的心理障碍以及“二次污染”的可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对羁押时间较长有可能导致刑期倒挂的,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将未成年予以释放;对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应作不起诉处理。
  
  (三)对未成年人审判坚持“出罪审查为先,轻罪确定为次”的定罪原则以及“非刑罚化为先、非监禁刑为主、轻刑辅之、重刑慎之”的量刑原则。
  “出罪审查为先,轻罪确定为次”是指少年司法人员对于少年案件应先进行“出罪”(不构成犯罪)审查,如经审查仍“入罪”的话,则从相对较轻的犯罪构成来确定具体罪行。《解释》第6条到第九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情节轻微的强奸、抢劫、流氓、盗窃等行为,可不认为是犯罪。而第10条规定的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限制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转化刑抢劫,刑法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认为“解释”的立法意图在于限制构成抢劫罪的范围,减少以抢劫罪为处罚未成年人的案件数量,是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要求的体现。这些出罪规定,符合刑罚谦抑、人权保障的精神和价值,因而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隐含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某些行为既便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但如果“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性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部分,其评价因素是“情节”和“危害”,立法者没有具体列举“哪些具体情节属于轻微”和“哪些具体危害属于不大”,而是通过立法上的概括性规定将判断和决定的权力留待司法机关掌握。所以,司法机关先行“出罪”审查既在刑法中找到渊源,又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
  “非刑罚化为先、非监禁刑为主、轻刑辅之、重刑慎之”是指对未成年犯的量刑应树立从轻到重的考量原则,坚持非监禁刑为主,适当的辅以轻刑,慎用重刑。《解释》第17条列举的六种情形可对未成年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化规定,明显有别于成年人的刑罚标准。同时对于第六项兜底条款“其他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也给司法实践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解释》第11条规定了对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尽量适用非监禁刑,但应落实相应的帮教措施。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是不得已的处置办法。我国刑法没有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作出禁止,亦即实践中依法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但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上违反了国际公约“不得以判处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尽量少的适用无期徒刑,以回避法律规定的不合理。
  
  (四)建立齐抓共管的帮教机制,真正实现同城同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一,建立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帮教机制,该机制应集合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教委以及社会热心人士,负责对未成年犯的人格调查与监管措施的落实。司法机关委托该组织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人格调查以及帮教条件,该组织可以通过书信或走访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与帮教条件,并报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以此作为是否适用非监禁措施的依据。此举节省了司法机关自行调查的精力,使其更乐意适用非监禁性强制措施或非监禁刑。而帮教组织也可成为社区矫正的常设机构,受社区矫正办公室领导。
  第二,推行异地未成年犯本地社区矫正制度。对于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未成年犯,可依据暂住证以及法律文书上所载的暂住地在本地进行社区矫正,并由本地公安机关进行缓刑考察。
  第三,试行异地未成年犯委托社区矫正制度。对于不具有本地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犯罪,依其本人的意愿留在本地的,可由异地公安机关出具委托本地社区矫正、公安机关进行考察;如本人愿意回到原籍的,由本地司法部门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至异地公安机关,联系异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考察,并责令其向本地司法部门汇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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