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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社会的进步与问题的产生并存,而公民往往将解决矛盾的希望寄予政府干预与司法救济。但这两者存在诸多不足,一方面政府在决策中无法预估困难,执行力也受到质疑。另一方面司法因其自身的特性耗时较长,我国的法官制度也尚不完善。因此社会需要一个新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即促使人们在理性思考和自由交流的前提下形成一个公民社会。目前我国经济法体系的建立在对抗拥有市场强势地位的企业中已收获成效。因此本文将从怀疑主义出发,主要探讨公民社会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方式。
关键词 公民社会 怀疑主义 公权力 言论自由
作者简介:赵丛聪,中国政法大学2010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05-05
一、中国公民社会现状
对于普通的中国百姓来说,长期的封建制社会使他们木讷,晚清之后又战火连绵,就更没有太多机会诞生现代意义的公民社会。然而公民社会的形成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社会的民主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黑格尔就将公民社会定义为一个同“国家”分离且平行的领域,在此每个人可以依照自己的利益和愿望联合起来。 之后,哈贝马斯改进了这种以市场为核心具有经济意义的学说,形成了自己“生活世界”的理论体系。他认为由于国家的职能在趋于社会化,所以社会中的政治体系和经济体系在融合,并与代表文化体系的公民社会相对立。本文将探讨这种类型下制约政治国家的公民社会。
首先,我们需着眼于中国现实来分析当下社会的现状
(一)人口结构失调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我国东部人口稠密西部则较为稀疏,人口的不均匀分布会导致区域发展不协调。 另外,全国存在人户分离的人口2.98亿,流动人口2.53亿,这些都是造成城镇人口混杂,社会矛盾凸显的重要原因:一部分城镇居民是工业建设时期的工人,面临工厂倒闭的失业问题或退休问题;一部分是脱离农村来城市工作定居的人,其中部分尚未解决因城乡差异带来的养老或随迁子女教育等问题;另一部分则是城市扩张后的城中村“农转居”居民,他们处在从旧农村生活向城市生活转变的过度阶段,也仍因居住地安全隐患多,犯罪率高治安状况不佳等备受困扰。
(二)社会变革影响公民基本权利
国家改革涉及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有些甚至涉及基本的生存权,社会的发展与公民个人利益的丧失并存。如因部分国有企业破产倒闭导致大批工人下岗,他们生活不能保障只能选择极端方式表达诉求。而在房地产事业蓬勃发展时期其他工人则面临工厂土地被收购,居住社区被要求集资重建的问题,这意味着退休工人如果不买房子就将无家可归。当然滞后的生产模式需要被替代,但工人的基本权利也应当被保障。
(三)贫困与社会进步共存
正如黑格尔提出贫困的扩大与财富的增长是成比例的一样, 不论社会如何进步发展,贫困仍然存在。目前我国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1元,是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8895.9元的三倍。由此可见如何解决贫困并使那些难以生活的人不致仇视社会,加剧社会动荡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二、传统救济手段的不足
(一)公权力救助
以黑格尔提出公权力解决贫困的方式为例,他认为仅由富人组织的慈善机构或社会援助是不能提高穷人的生活质量的,因为穷人并没有因此获得独立生活的能力。于是诸如公益性岗位和家电下乡这样由公权力主导的解决方式诞生。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或社会出资,为生活困难人员提供的服务型岗位。如交通执勤,社区治安协管员等。家电下乡是指国家财政补贴促进家电进入农村市场,它不仅能够扩大内需,还能使农民买到物美价廉的商品。但是,这样的政策在实行一段时间后均发生了变化:公益性岗位由于工作环境差、待遇低,就业人员普遍反映付出与回报不成比例,相关部门也没有对就业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致使其缺乏相关技能难以满足用工需求。家电下乡也面临质疑,有些厂家利用农民辨别能力薄弱借机销售质量不佳商品,或用非中标冒充中标产品;所以这批家电不仅返修率较高,还因为交通不便售后服务不到位而无法及时维护农民权益,从而远离政策出台的最初目的。
政府在决策时需考量多方因素,既要维护经济效益,不能使相关企业受损,又要保障公民权益,所以其往往在平衡利弊中不能两相兼顾。例如庞大流动人口带来的社会问题往往稀释了建设现代化大都市所预期的效果,拉动内需的同时也可能会将一些生产过剩的货物抛向市场。所以,如果人们单纯地寄希望于政府公权力的救助是难以解决问题的,当然这不意味要否定公权力为公民权利保护做出的努力。我们应当相信,在某些领域公民自我发起的组织可能比公权力的干预更有效果。如美国退休人员协会,它有超过3700万的会员和五十多年的历史,还发行自己的杂志为退休的老年人维护利益。
(二)司法途径
人们在权益遭到侵害的时候往往首先采取司法手段。但司法的救济也有诸多不便。
1.耗时长。从立案开始,经过侦查阶段到起诉审理至结案,诉讼的时间计算往往以年为单位。这还不包括上诉和再审的时间。当然,我们并不能要求司法以高效率,因为司法本身是一个讲求证据链的过程,单方面追求耗时短可能会产生致命错误。而一旦构成冤假错案,再次启动的时间更为漫长。以呼格吉勒图案为例,1996年从案发至执行死刑共计61日,然而从2005发现真凶开始则途经9年方才启动再审程序并判决无罪。 这充分说明我们应尊重司法严谨的求证过程。
2.法官制度在我国尚不成熟。在我国,法官制度存在三大突出问题:法官任职条件偏低、法官选任程序和考评制度未完善。
首先,从法条的规定看出,在早期法律人才极度缺乏的情况下,我国对法官的专业知识与经验要求均不是很高。但是如今社会存在大量法律专业从业人员:不仅众多大学开设法律专业,还有许多非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提供如自学考试、业余培训等的服务。并且这些从业人员因不同的教育背景,参差不齐的教学质量而水平不一。所以陈旧的法律已不适应社会现状。同时,我国法官任职年龄偏低和工作经历缺乏也是一大问题。在英美国家,初任法官的平均年龄在五十岁左右,他们也绝大多数从经验丰富的律师中来,担任地方法院法官也至少有七年的出庭律师资格。在德国,法学学生在度过大学生活后需先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通过之后经过两年实习期经过第二次司法考试方能成为候补法官,而从候补法官到终身法官又要经过三年左右时间。所以相比之下,我国法官的任职标准确实偏低。 其次,选任程序规定地较为笼统,没有规定具体的提名、选任以及罢免的程序。也没有回答现实中存在法官行政化或人事管理同各级党委部门关系的问题。在我国符合条件的公民需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成为一名公务人员拥有国家行政编制之后才能进入法院系统工作。以美国为例,州法院的法官选任需首先由法官提名委员会提名,之后得到任命的候选者通过试用期并经公民或委员会选举的方式决定才能正式成为法官。联邦法院的法官则由总统提名,经过联邦司法委员会的评估审查之后通过参议院全体会议表决才能成为联邦法官。
最后,我国法律规定法官的具体考核交由法院自身组织实施,缺乏明确的考核标准和考核方式。所以由于法官选任程序尚未健全,法官能够在公权力或者强大实力的企业面前保持独立可能性就降低,目前仅能通过法官对案件的终身负责来约束法官。
3.司法直面社会压力。我们虽然追求司法独立,但也不得不承认当司法所坚持的价值和主流的价值观不一致时,法官会往往迫于社会的压力而屈服,但这决不是法官的问题。毕竟像辛普森案、米兰达案等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实在是少数。中国正在进行法治改革,几年时间整个国家的思维方式都在发生变化,在这途中司法自然面临诸多社会压力。从每天叫嚣着不杀某某就不足平民愤开始,大家已经逐渐变得理性,我们期待这种转变能够给司法一个较为独立的空间。
综上,公众不能将社会治理的重任全权交由政府的公权力并完全受制于公共决策,也不能只寻求司法救济,而是应当另觅途径——兴起一个平等自由、私有财产被良好保障的公民社会。这个社会不是脱离国家而存在,更不是为了颠覆它,而是为防止国家权力被不正当使用、市场规则被恶意利用。
三、从怀疑主义出发对公权力的正当性进行思考
能够进行冷静分析并具有独立人格的公民是形成公民社会的前提条件,其中对公权力进行理性的思考尤为重要。而怀疑主义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思维方式,它不意味着简单地抱怨、挑刺与表达对政府的不满。
(一)怀疑主义的历史沿革
怀疑主义从不是主流的意识形态,但它却为人类的文明进步做出了贡献。
1.古希腊时期。当许多哲学家在追问何为世界本质的时候,早期怀疑主义者普罗塔哥拉就对此提出了质疑,他认为人对世界本源的表述只不过是自身对世界表象得出具有主观色彩的观点而已,然而人的认知不尽相同,所以该问题不存在一个确定的答案。在他基础上,皮浪第一次形成了系统的怀疑主义,该学派认为每一个命题的背后总有一个与之相对立的命题存在,但因为人只能观察世界的表象而不能窥探实质,所以谁也不能完全认识整个世界,不能保证自己的主张是绝对正确,因此社会当尊重个人的差异,以存疑的态度对待事物。
所以,公共意志的背后也必然有相反观点的存在,而我们难以高于这些观点去评判谁是谁非,那么基于公共意志形成的公权力为什么需要所有人服从就成为一个问题。
2.休谟的怀疑主义。到了十八世纪,社会深受工业革命的影响,哲学开始从本体论转向认识论。在休谟之前,哲学界在如何获得确实性知识的问题上存在着唯理论和经验论之争。笛卡尔在数学理性演绎的基础之上建立了理性主义哲学,认为人们以自身的理性可以保证知识的确定性。而洛克则在实验科学的影响下,借助归纳法认为人类对于知识的掌握来自于经验。休谟认同洛克的观点,但又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必然性,这一理论研究对后世影响重大。
休谟认为人类所能认识的世界是来自于自身经验,因果关系也是。但这种经验也只是人从客观世界到主观内心过程中所产生的“印象”和由印象产生的“观念”而已,是不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即使我们总是看到一件事情接着另一件事情发生,也不能认为在未来仍是如此。休谟对此提出了“恒常会合”的概念:人们对司空见惯的现象由于他们恒常会合在一起,便形成了一种心理倾向,在下次出现类似情形的时候,会默认发生同样的结果。休谟认为这是思维形成的习惯使然,然而习惯不具有必然性,它只能说明过去却不能预测未来,因为只要有一个反例的出现将会推翻这种习惯。这一原则的提出 ,既否认了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又指出了归纳法的缺陷,即结论范围大于所有前提之和。
休谟对因果关系的分析,一方面认为理性主义者永远不能对因果产生确定的判断,另一方面也说明经验主义者依据归纳法从特殊到一般的证明是可证伪的。那么出于此种观点,我们可对公权力进行如下质疑:首先,人类不具有绝对的理性,所以产生不了绝对正确的公共意志。其次,人感知事物是通过自己的自然本性,而在这一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构成世俗公约,而后通过法律手段确保其强制约束力。但这些世俗公约只不过是人们通过事物恒常会合下得出的结论,不能因为举不出反例就认为它具有绝对权威。
3.现实主义法学派。二十世纪的美国,由于相对论等理论的出现冲击了传统物理学,人们也普遍认同理性的有限性,同时在深受霍姆斯实用主义法学思想的影响下诞生了现实主义法学派。该学派提出人们应对法律规则和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持怀疑态度。
一方面,由于语言自身不具有确定性,所以法律规则在表述上难以达到绝对严谨而不受质疑。而且法律规则的制定是来自于多样的社会生活,一个抽象的规则难以涵盖法律实践中的各种内涵。例如盗窃罪的犯罪手段有多种,还可能发生在其他犯罪过程中,犯罪主体也可能是多人或出现认识错误。另一方面,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对事实的认定也会不同。因为法官也只是训练有素的普通人,他们不是逻辑学的机器,也拥有个人的立场,不同法官对相同案件的看法不一致非常正常。因此现实主义法学派认为不必苛求法律具有一致性和稳定性,人们应当持怀疑主义态度将着眼点从法律本身转入法律实践中。
公权力的行使也是这样,首先享有公权力的政府组织需要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来行使权力。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法律条文和政府文件具有语言的不确定性,所以难以涵盖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其次,公权力是通过政府的各级工作人员实施,同需要质疑法官审理案件一样,也应对其行使方式行使范围进行监督。 (二)对公权力主张集体价值的质疑
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代表着有关集体的意志。宪法和法律便是国家颁布和实施的一种具有约束所有人的价值规范。但是从怀疑主义出发,我们需要通过集体价值与个人价值之间的关系来思考公权力的正当性。
1.传统集体价值遭到冲击。中国人自古以家国观念为主,在田里乡间有着来自血缘家族式的自治体系,这一点从中国普通农村住宅可以看出,这是来源于农耕文明最早的集体主义。但之后集体主义几经更迭:刚建国期间全国上下有着各种单位和公社,于是最早家族式的集体主义被取代。一个个公社或单位配备成套的医疗与教育体系,人们以共同工作的关系生活于此。但是改革开放之后,这种集体观念在商品化的社会中又一次被打破。大家各自住着商品房,邻里之间彼此不熟知,父母兄弟也不再居住在一起,此时的集体主义观念何在呢?
2.“集体”的本质是个人。一些词汇如国家、单位等含义不具体,但它其实是掌握公权力的个人以公权力的名义来表达公共意志。在中国的基层民主实践中,由于贿选习以为常,村长绝大多数不是由真正的民主产生,那么他所代表的村集体当然不是集体价值中所指的集体。所以当听到个别村长大喊“我就是政府”的时候也就不足以为奇。又如代议制民主常常遭到质疑的原因就在于所谓的代表也只是少数人的意志,以休谟和卢梭为例,他们认为人民并没有直接参与到民主之中。
3.理论上集体价值与现实的差异。集体价值应当代表集体中的每一个人,但这在现实中不可能存在。因为只要有一个人不同意,它就不可能是真正的集体价值。既然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具备完全的正当性,那么怎么才能拥有相对程度较高的正当性呢?边沁最大幸福原理是其中一个回答。虽然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例子推翻它,如真理往往在少数人手中。但不能否认边沁这一表达的基础是值得认可的:每个人是社会的一份子,都平等且能进行理性的表达。既然没有人有超出他人的权威,那么多数理性人赞同的意见应当认为是正确的。因此,我们真正追求的集体价值其实是多数人的价值,而且是在否定少数人观点的情况下做出的。
4.价值本身无对错。从古希腊的哲学家那里,我们知道每一种观点的背后都会有与其相对立的观点,价值也是这样,它没有绝对的对与错。如在信奉不同宗教的国家中法律会有不同:一般情况下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重婚罪,但在伊斯兰国家男子可以一夫多妻。堕胎在中国是被允许的,但泰国由于信奉佛教则堕胎行为被禁止。
(三)公权力的历史必然性
虽然公权力遭到质疑,但它的出现有历史必然性。从《利维坦》和《社会契约论》等著作中,我们可以得出在人本是自然状态下的人,都有自由平等的权利,但不仅如此,人还是社会的生物,每个人之间的利益彼此相关。然而社会并不是简单个人生活的叠加,或由于天灾,或基于人性,总会有各种不幸发生。为此,人们同意以契约的形式,基于必须服从的权威而放弃部分自然权利让渡给一个集体保留,之后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其效力,于是拥有公权力的国家产生。
历史证明如果没有公权力的干涉,每个人追逐利益不顾及他人,必将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最终以个人一定程度丧失利益结束。西方经济学家曾假设人为理性的经济人,认为在每个人都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时候,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在帮助实现社会利益。例如:企业家在降低成本、拓展市场以谋求利润的时候,会刺激就业、带动行业创新、对资源进行有效利用,尽管企业家在最初并没有这种“利他”意识。这种观点随后因市场失灵引起大范围的经济危机而遭到冲击,这是因为人不可能完全理性。正如哈特这样解释:“人既不是恶魔,也不是天使,是处于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中间者。” 所以,人的理性程度会受欲望左右,或因认识能力而局限。因此,在有限理性的假设下,公权力的出现确实能够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个人利益。
同时在人类进化史上,我们发现人的价值更易在集体中得到发展,而公权力则给予这种发展以充分的保障。在自然界中,并不是那些最强最有能力的生物繁殖率更高,而是那些较弱小却更具有社会合作性的生物,如蚂蚁,蜜蜂等。在人类许多文明中,也不是个人能力造就了辉煌,而是因为共同合作。这就是达尔文修正进化论为“适者生存”的原因,排除了生存完全有赖于残酷竞争的说法。 因此,我们需要公权力提供一个空间供具有社会合作性的每个人进行自由发展。
(四)结论:公权力具有相对正当性
保持着怀疑主义的视角去思考公权力,并不意味着要推翻它,而是为了在此基础上证明公权力只是具有相对正当性而不是绝对正当性。诚然公权力主张的集体价值会与个人价值产生冲突,但是绝大多数情况下两者具有一致性。实现个人价值能够增加集体利益,相反如果损害个人价值,集体也将不复存在。例如《婚姻法》中无效婚姻的规定是出于维系健康婚姻的考虑,防止因心智不成熟草率结婚或近亲间导致的遗传学疾病而破坏婚姻。所以公民遵守不仅自身获益还保持社会秩序稳定。
四、公民社会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的方式
正如哈贝马斯所说,公民社会面临最大的危机是来自于外部世界的干预。所以公民社会形成的重要功能便是对公权力进行制约。
(一)明确权利的保护边界
在探讨公民社会的保护方式之前,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明确公民权利的保护边界,因为国家不是慈善机构,不是所有的个人价值被侵犯都应该受保护。
一方面,根据行政补偿理论,当人们在享受权利的时候也要履行义务,如果损失在所应承受义务的范围内,那么国家将不需要补偿。社会不会因为个别人利益的丧失而停止满足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我国学者翁文生认为,只有当损失构成特别牺牲,超出所尽义务之时,基于公平原则行政机关应给予补偿。
另一方面,在公民权利意识慢慢觉醒的过程中,由于不正确使用自己权利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如城中村居民的房屋拆迁与补偿,最初由于对强拆的不满他们曾无处诉冤,后来却因为追求高额补偿金和丰厚的租金收入而不惜乱建滥建。如北京回龙观的北四村,原住宅供本村居民六千人使用,如今却承载外来人口八万人,可想而知这里房屋密集度之高。又如西安市沙井村,由于地理优势吸引了众多工作者前来找房,村里的房屋均逐渐加盖至四层甚至八层,村民一月房租的收入能达到七八千。 这些居民的确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收益权,但却不能在忽视犯罪治安问题、环境问题下滥用权利。因此这部分违章建筑在征地补偿时将不予考虑。
关键词 公民社会 怀疑主义 公权力 言论自由
作者简介:赵丛聪,中国政法大学2010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05-05
一、中国公民社会现状
对于普通的中国百姓来说,长期的封建制社会使他们木讷,晚清之后又战火连绵,就更没有太多机会诞生现代意义的公民社会。然而公民社会的形成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社会的民主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黑格尔就将公民社会定义为一个同“国家”分离且平行的领域,在此每个人可以依照自己的利益和愿望联合起来。 之后,哈贝马斯改进了这种以市场为核心具有经济意义的学说,形成了自己“生活世界”的理论体系。他认为由于国家的职能在趋于社会化,所以社会中的政治体系和经济体系在融合,并与代表文化体系的公民社会相对立。本文将探讨这种类型下制约政治国家的公民社会。
首先,我们需着眼于中国现实来分析当下社会的现状
(一)人口结构失调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我国东部人口稠密西部则较为稀疏,人口的不均匀分布会导致区域发展不协调。 另外,全国存在人户分离的人口2.98亿,流动人口2.53亿,这些都是造成城镇人口混杂,社会矛盾凸显的重要原因:一部分城镇居民是工业建设时期的工人,面临工厂倒闭的失业问题或退休问题;一部分是脱离农村来城市工作定居的人,其中部分尚未解决因城乡差异带来的养老或随迁子女教育等问题;另一部分则是城市扩张后的城中村“农转居”居民,他们处在从旧农村生活向城市生活转变的过度阶段,也仍因居住地安全隐患多,犯罪率高治安状况不佳等备受困扰。
(二)社会变革影响公民基本权利
国家改革涉及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有些甚至涉及基本的生存权,社会的发展与公民个人利益的丧失并存。如因部分国有企业破产倒闭导致大批工人下岗,他们生活不能保障只能选择极端方式表达诉求。而在房地产事业蓬勃发展时期其他工人则面临工厂土地被收购,居住社区被要求集资重建的问题,这意味着退休工人如果不买房子就将无家可归。当然滞后的生产模式需要被替代,但工人的基本权利也应当被保障。
(三)贫困与社会进步共存
正如黑格尔提出贫困的扩大与财富的增长是成比例的一样, 不论社会如何进步发展,贫困仍然存在。目前我国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1元,是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8895.9元的三倍。由此可见如何解决贫困并使那些难以生活的人不致仇视社会,加剧社会动荡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二、传统救济手段的不足
(一)公权力救助
以黑格尔提出公权力解决贫困的方式为例,他认为仅由富人组织的慈善机构或社会援助是不能提高穷人的生活质量的,因为穷人并没有因此获得独立生活的能力。于是诸如公益性岗位和家电下乡这样由公权力主导的解决方式诞生。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或社会出资,为生活困难人员提供的服务型岗位。如交通执勤,社区治安协管员等。家电下乡是指国家财政补贴促进家电进入农村市场,它不仅能够扩大内需,还能使农民买到物美价廉的商品。但是,这样的政策在实行一段时间后均发生了变化:公益性岗位由于工作环境差、待遇低,就业人员普遍反映付出与回报不成比例,相关部门也没有对就业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致使其缺乏相关技能难以满足用工需求。家电下乡也面临质疑,有些厂家利用农民辨别能力薄弱借机销售质量不佳商品,或用非中标冒充中标产品;所以这批家电不仅返修率较高,还因为交通不便售后服务不到位而无法及时维护农民权益,从而远离政策出台的最初目的。
政府在决策时需考量多方因素,既要维护经济效益,不能使相关企业受损,又要保障公民权益,所以其往往在平衡利弊中不能两相兼顾。例如庞大流动人口带来的社会问题往往稀释了建设现代化大都市所预期的效果,拉动内需的同时也可能会将一些生产过剩的货物抛向市场。所以,如果人们单纯地寄希望于政府公权力的救助是难以解决问题的,当然这不意味要否定公权力为公民权利保护做出的努力。我们应当相信,在某些领域公民自我发起的组织可能比公权力的干预更有效果。如美国退休人员协会,它有超过3700万的会员和五十多年的历史,还发行自己的杂志为退休的老年人维护利益。
(二)司法途径
人们在权益遭到侵害的时候往往首先采取司法手段。但司法的救济也有诸多不便。
1.耗时长。从立案开始,经过侦查阶段到起诉审理至结案,诉讼的时间计算往往以年为单位。这还不包括上诉和再审的时间。当然,我们并不能要求司法以高效率,因为司法本身是一个讲求证据链的过程,单方面追求耗时短可能会产生致命错误。而一旦构成冤假错案,再次启动的时间更为漫长。以呼格吉勒图案为例,1996年从案发至执行死刑共计61日,然而从2005发现真凶开始则途经9年方才启动再审程序并判决无罪。 这充分说明我们应尊重司法严谨的求证过程。
2.法官制度在我国尚不成熟。在我国,法官制度存在三大突出问题:法官任职条件偏低、法官选任程序和考评制度未完善。
首先,从法条的规定看出,在早期法律人才极度缺乏的情况下,我国对法官的专业知识与经验要求均不是很高。但是如今社会存在大量法律专业从业人员:不仅众多大学开设法律专业,还有许多非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提供如自学考试、业余培训等的服务。并且这些从业人员因不同的教育背景,参差不齐的教学质量而水平不一。所以陈旧的法律已不适应社会现状。同时,我国法官任职年龄偏低和工作经历缺乏也是一大问题。在英美国家,初任法官的平均年龄在五十岁左右,他们也绝大多数从经验丰富的律师中来,担任地方法院法官也至少有七年的出庭律师资格。在德国,法学学生在度过大学生活后需先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通过之后经过两年实习期经过第二次司法考试方能成为候补法官,而从候补法官到终身法官又要经过三年左右时间。所以相比之下,我国法官的任职标准确实偏低。 其次,选任程序规定地较为笼统,没有规定具体的提名、选任以及罢免的程序。也没有回答现实中存在法官行政化或人事管理同各级党委部门关系的问题。在我国符合条件的公民需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成为一名公务人员拥有国家行政编制之后才能进入法院系统工作。以美国为例,州法院的法官选任需首先由法官提名委员会提名,之后得到任命的候选者通过试用期并经公民或委员会选举的方式决定才能正式成为法官。联邦法院的法官则由总统提名,经过联邦司法委员会的评估审查之后通过参议院全体会议表决才能成为联邦法官。
最后,我国法律规定法官的具体考核交由法院自身组织实施,缺乏明确的考核标准和考核方式。所以由于法官选任程序尚未健全,法官能够在公权力或者强大实力的企业面前保持独立可能性就降低,目前仅能通过法官对案件的终身负责来约束法官。
3.司法直面社会压力。我们虽然追求司法独立,但也不得不承认当司法所坚持的价值和主流的价值观不一致时,法官会往往迫于社会的压力而屈服,但这决不是法官的问题。毕竟像辛普森案、米兰达案等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实在是少数。中国正在进行法治改革,几年时间整个国家的思维方式都在发生变化,在这途中司法自然面临诸多社会压力。从每天叫嚣着不杀某某就不足平民愤开始,大家已经逐渐变得理性,我们期待这种转变能够给司法一个较为独立的空间。
综上,公众不能将社会治理的重任全权交由政府的公权力并完全受制于公共决策,也不能只寻求司法救济,而是应当另觅途径——兴起一个平等自由、私有财产被良好保障的公民社会。这个社会不是脱离国家而存在,更不是为了颠覆它,而是为防止国家权力被不正当使用、市场规则被恶意利用。
三、从怀疑主义出发对公权力的正当性进行思考
能够进行冷静分析并具有独立人格的公民是形成公民社会的前提条件,其中对公权力进行理性的思考尤为重要。而怀疑主义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思维方式,它不意味着简单地抱怨、挑刺与表达对政府的不满。
(一)怀疑主义的历史沿革
怀疑主义从不是主流的意识形态,但它却为人类的文明进步做出了贡献。
1.古希腊时期。当许多哲学家在追问何为世界本质的时候,早期怀疑主义者普罗塔哥拉就对此提出了质疑,他认为人对世界本源的表述只不过是自身对世界表象得出具有主观色彩的观点而已,然而人的认知不尽相同,所以该问题不存在一个确定的答案。在他基础上,皮浪第一次形成了系统的怀疑主义,该学派认为每一个命题的背后总有一个与之相对立的命题存在,但因为人只能观察世界的表象而不能窥探实质,所以谁也不能完全认识整个世界,不能保证自己的主张是绝对正确,因此社会当尊重个人的差异,以存疑的态度对待事物。
所以,公共意志的背后也必然有相反观点的存在,而我们难以高于这些观点去评判谁是谁非,那么基于公共意志形成的公权力为什么需要所有人服从就成为一个问题。
2.休谟的怀疑主义。到了十八世纪,社会深受工业革命的影响,哲学开始从本体论转向认识论。在休谟之前,哲学界在如何获得确实性知识的问题上存在着唯理论和经验论之争。笛卡尔在数学理性演绎的基础之上建立了理性主义哲学,认为人们以自身的理性可以保证知识的确定性。而洛克则在实验科学的影响下,借助归纳法认为人类对于知识的掌握来自于经验。休谟认同洛克的观点,但又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必然性,这一理论研究对后世影响重大。
休谟认为人类所能认识的世界是来自于自身经验,因果关系也是。但这种经验也只是人从客观世界到主观内心过程中所产生的“印象”和由印象产生的“观念”而已,是不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即使我们总是看到一件事情接着另一件事情发生,也不能认为在未来仍是如此。休谟对此提出了“恒常会合”的概念:人们对司空见惯的现象由于他们恒常会合在一起,便形成了一种心理倾向,在下次出现类似情形的时候,会默认发生同样的结果。休谟认为这是思维形成的习惯使然,然而习惯不具有必然性,它只能说明过去却不能预测未来,因为只要有一个反例的出现将会推翻这种习惯。这一原则的提出 ,既否认了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又指出了归纳法的缺陷,即结论范围大于所有前提之和。
休谟对因果关系的分析,一方面认为理性主义者永远不能对因果产生确定的判断,另一方面也说明经验主义者依据归纳法从特殊到一般的证明是可证伪的。那么出于此种观点,我们可对公权力进行如下质疑:首先,人类不具有绝对的理性,所以产生不了绝对正确的公共意志。其次,人感知事物是通过自己的自然本性,而在这一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构成世俗公约,而后通过法律手段确保其强制约束力。但这些世俗公约只不过是人们通过事物恒常会合下得出的结论,不能因为举不出反例就认为它具有绝对权威。
3.现实主义法学派。二十世纪的美国,由于相对论等理论的出现冲击了传统物理学,人们也普遍认同理性的有限性,同时在深受霍姆斯实用主义法学思想的影响下诞生了现实主义法学派。该学派提出人们应对法律规则和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持怀疑态度。
一方面,由于语言自身不具有确定性,所以法律规则在表述上难以达到绝对严谨而不受质疑。而且法律规则的制定是来自于多样的社会生活,一个抽象的规则难以涵盖法律实践中的各种内涵。例如盗窃罪的犯罪手段有多种,还可能发生在其他犯罪过程中,犯罪主体也可能是多人或出现认识错误。另一方面,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对事实的认定也会不同。因为法官也只是训练有素的普通人,他们不是逻辑学的机器,也拥有个人的立场,不同法官对相同案件的看法不一致非常正常。因此现实主义法学派认为不必苛求法律具有一致性和稳定性,人们应当持怀疑主义态度将着眼点从法律本身转入法律实践中。
公权力的行使也是这样,首先享有公权力的政府组织需要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来行使权力。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法律条文和政府文件具有语言的不确定性,所以难以涵盖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其次,公权力是通过政府的各级工作人员实施,同需要质疑法官审理案件一样,也应对其行使方式行使范围进行监督。 (二)对公权力主张集体价值的质疑
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代表着有关集体的意志。宪法和法律便是国家颁布和实施的一种具有约束所有人的价值规范。但是从怀疑主义出发,我们需要通过集体价值与个人价值之间的关系来思考公权力的正当性。
1.传统集体价值遭到冲击。中国人自古以家国观念为主,在田里乡间有着来自血缘家族式的自治体系,这一点从中国普通农村住宅可以看出,这是来源于农耕文明最早的集体主义。但之后集体主义几经更迭:刚建国期间全国上下有着各种单位和公社,于是最早家族式的集体主义被取代。一个个公社或单位配备成套的医疗与教育体系,人们以共同工作的关系生活于此。但是改革开放之后,这种集体观念在商品化的社会中又一次被打破。大家各自住着商品房,邻里之间彼此不熟知,父母兄弟也不再居住在一起,此时的集体主义观念何在呢?
2.“集体”的本质是个人。一些词汇如国家、单位等含义不具体,但它其实是掌握公权力的个人以公权力的名义来表达公共意志。在中国的基层民主实践中,由于贿选习以为常,村长绝大多数不是由真正的民主产生,那么他所代表的村集体当然不是集体价值中所指的集体。所以当听到个别村长大喊“我就是政府”的时候也就不足以为奇。又如代议制民主常常遭到质疑的原因就在于所谓的代表也只是少数人的意志,以休谟和卢梭为例,他们认为人民并没有直接参与到民主之中。
3.理论上集体价值与现实的差异。集体价值应当代表集体中的每一个人,但这在现实中不可能存在。因为只要有一个人不同意,它就不可能是真正的集体价值。既然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具备完全的正当性,那么怎么才能拥有相对程度较高的正当性呢?边沁最大幸福原理是其中一个回答。虽然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例子推翻它,如真理往往在少数人手中。但不能否认边沁这一表达的基础是值得认可的:每个人是社会的一份子,都平等且能进行理性的表达。既然没有人有超出他人的权威,那么多数理性人赞同的意见应当认为是正确的。因此,我们真正追求的集体价值其实是多数人的价值,而且是在否定少数人观点的情况下做出的。
4.价值本身无对错。从古希腊的哲学家那里,我们知道每一种观点的背后都会有与其相对立的观点,价值也是这样,它没有绝对的对与错。如在信奉不同宗教的国家中法律会有不同:一般情况下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重婚罪,但在伊斯兰国家男子可以一夫多妻。堕胎在中国是被允许的,但泰国由于信奉佛教则堕胎行为被禁止。
(三)公权力的历史必然性
虽然公权力遭到质疑,但它的出现有历史必然性。从《利维坦》和《社会契约论》等著作中,我们可以得出在人本是自然状态下的人,都有自由平等的权利,但不仅如此,人还是社会的生物,每个人之间的利益彼此相关。然而社会并不是简单个人生活的叠加,或由于天灾,或基于人性,总会有各种不幸发生。为此,人们同意以契约的形式,基于必须服从的权威而放弃部分自然权利让渡给一个集体保留,之后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其效力,于是拥有公权力的国家产生。
历史证明如果没有公权力的干涉,每个人追逐利益不顾及他人,必将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最终以个人一定程度丧失利益结束。西方经济学家曾假设人为理性的经济人,认为在每个人都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时候,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在帮助实现社会利益。例如:企业家在降低成本、拓展市场以谋求利润的时候,会刺激就业、带动行业创新、对资源进行有效利用,尽管企业家在最初并没有这种“利他”意识。这种观点随后因市场失灵引起大范围的经济危机而遭到冲击,这是因为人不可能完全理性。正如哈特这样解释:“人既不是恶魔,也不是天使,是处于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中间者。” 所以,人的理性程度会受欲望左右,或因认识能力而局限。因此,在有限理性的假设下,公权力的出现确实能够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个人利益。
同时在人类进化史上,我们发现人的价值更易在集体中得到发展,而公权力则给予这种发展以充分的保障。在自然界中,并不是那些最强最有能力的生物繁殖率更高,而是那些较弱小却更具有社会合作性的生物,如蚂蚁,蜜蜂等。在人类许多文明中,也不是个人能力造就了辉煌,而是因为共同合作。这就是达尔文修正进化论为“适者生存”的原因,排除了生存完全有赖于残酷竞争的说法。 因此,我们需要公权力提供一个空间供具有社会合作性的每个人进行自由发展。
(四)结论:公权力具有相对正当性
保持着怀疑主义的视角去思考公权力,并不意味着要推翻它,而是为了在此基础上证明公权力只是具有相对正当性而不是绝对正当性。诚然公权力主张的集体价值会与个人价值产生冲突,但是绝大多数情况下两者具有一致性。实现个人价值能够增加集体利益,相反如果损害个人价值,集体也将不复存在。例如《婚姻法》中无效婚姻的规定是出于维系健康婚姻的考虑,防止因心智不成熟草率结婚或近亲间导致的遗传学疾病而破坏婚姻。所以公民遵守不仅自身获益还保持社会秩序稳定。
四、公民社会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的方式
正如哈贝马斯所说,公民社会面临最大的危机是来自于外部世界的干预。所以公民社会形成的重要功能便是对公权力进行制约。
(一)明确权利的保护边界
在探讨公民社会的保护方式之前,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明确公民权利的保护边界,因为国家不是慈善机构,不是所有的个人价值被侵犯都应该受保护。
一方面,根据行政补偿理论,当人们在享受权利的时候也要履行义务,如果损失在所应承受义务的范围内,那么国家将不需要补偿。社会不会因为个别人利益的丧失而停止满足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我国学者翁文生认为,只有当损失构成特别牺牲,超出所尽义务之时,基于公平原则行政机关应给予补偿。
另一方面,在公民权利意识慢慢觉醒的过程中,由于不正确使用自己权利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如城中村居民的房屋拆迁与补偿,最初由于对强拆的不满他们曾无处诉冤,后来却因为追求高额补偿金和丰厚的租金收入而不惜乱建滥建。如北京回龙观的北四村,原住宅供本村居民六千人使用,如今却承载外来人口八万人,可想而知这里房屋密集度之高。又如西安市沙井村,由于地理优势吸引了众多工作者前来找房,村里的房屋均逐渐加盖至四层甚至八层,村民一月房租的收入能达到七八千。 这些居民的确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收益权,但却不能在忽视犯罪治安问题、环境问题下滥用权利。因此这部分违章建筑在征地补偿时将不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