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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新模式与法律新思维——娱乐法的使命
1.文化产业的商业新模式层出不穷
2009年7月22日,国务院通过《文化产业振兴规划》。该规划将重点推进的文化产业包括:文化创意、影视制作、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广告、演艺娱乐、文化会展、数字内容和动漫等。这犹如一股强心剂,一时刺激了中国文化产业资本的激增。
资本是最具创新能力的,而文化产业又是最具创意的。两相结合,产生了诸多有趣的故事。如前两年闹得沸沸扬扬的“艺术品证券化”。一时间,各地的“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遍地开花,引入新的“艺术金融”概念,将艺术品证券化、股份化,从而降低了民间资本的进场门廊。但是由于缺乏相应配套的法律技术与法律思维,该商业金融的创新模式很快因为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而停止。
但是,如果假定未来十年仍然是中国文化产业高度发展的十年,那么资本必然会催生新的商业模式。如何让新的商业模式走上正轨,获得国家权威的认可与鼓励呢?这就是文化娱乐法的使命——法律新思维。细心的读者其实可以观察到,传媒娱乐产业与文化艺术产业一样,在民间早已产生了许多新的商业模式。如影视剧的众筹模式。
2.以影视众筹模式为例
先看美国好莱坞的先进商业模式的发展。2013年9月23日,美国好莱坞的民间资本与影视从业人员迎来了一个巨大利好。奥巴马总统在2012年4月签署的《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Our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将于9月生效。该法案旨在通过取消对于新兴创业企业在融资上的一些限制条件来促进经济增长。
具体而言,法案的核心颠覆了美国传统的影视传媒筹资模式。以影视项目为例。如果一个制片人或者编剧手头有一个好的剧本,他急需的就是资本的投资。但是,根据传统美国法律的规定,他只能向各大影视制片公司或金融投资组织(如各类基金会、信托组织)寻求投资,而不能将投资方案公诸于众。但是9月之后,JOBS法案的第二编(Title Ⅱ)允许创业者在电视、Facebook、Twitter,甚或是众筹网站上发布广告来筹资。
该商业模式的转变很有可能颠覆目前美国影视文化产业的整体结构。比如,曾获艾美奖和奥斯卡金像奖提名的美国电影制作人斯派克·李(spike Lee)通过美国众筹网站“Kickstarter”筹集到125万美金。但是根据当时的美国金融法律,民间个体投资者无法直接获取相应利润报酬,因而变相的投资回报为:捐助10美金可以获得亲笔签名照,捐助1000美金可以成为电影中的临时演员,捐助10000美金制作人会请你吃晚餐并一起观看尼克斯队的比赛。李和其他使用众筹网站的筹资人都无法办到一件事——在筹拍的电影大卖时向捐助人提供利润分成——因为这样做是违法的。而这一点却是吸引民间闲散资本的关键所在。但是现在情况有所改变,新政策正在为股权众筹的新变革铺平道路,这将使得电影制片人能够从那些想要在电影产业中捞一桶金的少数投资人身上获得巨额资金。众筹资本咨询公司的联合创始人詹森·贝斯特(JasonBest)提出,“很多人热衷于电影事业,他们想要参与制作一部属于自己的电影,却常常苦于入行无门。不久以后他们就能轻易实现这个愿望了。”
但是,正如我们上文所表达的,新的商业模式一定需要新的法律思维与制度予以配合,才能保障商业模式与产业的发展处于良性的运营中,受到国家权威的认证与保护。
美国JOBS法案除了肯定这一新商业模式之外,仍然设立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制度来保障该商业模式的良性运营。法案规定,潜在投资人必须是“司言任的”。认证的标准为:个人(或已婚夫妇)除现有住房外必须拥有超过一百万美金的净资产,或者最近两年的年收入超过20万美金(已婚夫妇年收入超过30万美金)。全美大约有九百万人符合这个标准。通过设置资产门廊,从而将一些闲散的高风险资本排除出去,保障投资的优质性,防止投资资金的流动性过高。由于具有高度的文化素质,对于这类中产以上阶级的人员来说,文化产业的投资项目对于他们来说具有极高的投资吸引力。
3.中国画娱乐应当积极服务前沿商业模式 未来美国可能正如EaryShares公司的主席斯坦芬·特密斯(StephenTemes)所预言,“在未来,观众看到一部电影的预告片不只会说,‘喔,这部电影看起来不错,我想看。’还会说‘看起来太棒了,我想要把自己的血汗钱投资到这部电影里。’” 众筹平台只是文化产业商业模式创新的诸多案例之一。中国其实早已存在众筹平台,如“点名时间”。许多低成本的微电影融资,单曲唱片的制作都是在这个平台上完成的。当然,由于该商业模式还没有引起从业人员的关注,所以仍然处于边缘状态。但是,如果该商业模式配合新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与保障,那么,真正的“众筹”就指日可待了。这会否挑战中国目前的影视资本结构呢?
其实,目前主流影视领域仍然存在一种新的筹资模式。我称之为“私筹平台”。这一商业模式正符合目前中国文化产业的发展现状:好项目难寻、好资本众多。在僧多粥少的市场状况下,好项目只能是一个封闭的影视制片公司之间瓜分的蛋糕,是一个高门廊的私筹平台。但是,问题在于,该商业模式却缺乏新的法律制度的保障。如一些影视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各方项目的股权优先认购权,这种优先认购权却无法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后续联合出品的项目也无法形成一个统一规范的制片模式,从而保障法律、财务、利润的良性运营。这些都给中国娱乐法的发展带来了挑战。
文化产业自身的高度创意性与复制性使其发展道路与其他产业截然不同。工业技术产业在发展初期可以依托“技术专利”壁垒获得自我救济,而创意的复制性与虚体性都使得文化产业的发展急需法律制度背后的国家权力的保障。由此,文化产业是一个法律先行的产业。法律制度必须与最前沿的商业模式相匹配,新商业模式才不会在瞬息万变的上市场环境中夭折。
1.面对国外影视公司大举进入中国的冲击,国内的影视公司该如何有效地利用娱乐法保护自己的利益?或者说娱乐法有没有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
这个问题非常有前瞻性,也是目前饥不择食的国内小型影视企业所长期忽略的。对于国内有潜力做大做强的影视企业应当及早具备这一战略意识。相对于娱乐法而言,企业应当首先从版权着手,通过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手段对自己拥有的版权产品进行全方位的保护。特别是对于期望全方位开发版权衍生品的战略企业,应当立刻着手国外法律团队的建设,将法律保护网建立在全球市场的基础上。这就是美国好莱坞企业一直在做的事情。
2.面对这种文化产业商业新模式,中国的娱乐法能否跟国际接轨?或者还需要什么改进?
中国娱乐法仍然处于拖后腿的发展处境。因为一个行业的发展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一个机构所能够推动的。中国娱乐法的发展除了积极配合商业模式的开发,更应当是中国娱乐法律人主动联合起来,积极地提升法律技术,提出优良的立法建议,为中国影视“走出去”做好前哨兵的岗位。
3.针对于“私筹平台”模式,影视公司该如何利用娱乐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私筹平台”中的影视公司一定要做好自己的商业优势地位的判断。你的优势是资本、制作还是版权?如果你是资本方,那就娱乐法而言,可以依托“法务监制”的娱乐法体系管控资本的运营。如果你是版权方,那就依托娱乐法的版权与税务方面的特别规定,为版权所产生的利润进行保障,并对相关的税务进行筹划。不同的优势面临娱乐法不同的保护措施。但是,总的原则是,不同的商业地位匹配不同的法律策略。
1.文化产业的商业新模式层出不穷
2009年7月22日,国务院通过《文化产业振兴规划》。该规划将重点推进的文化产业包括:文化创意、影视制作、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广告、演艺娱乐、文化会展、数字内容和动漫等。这犹如一股强心剂,一时刺激了中国文化产业资本的激增。
资本是最具创新能力的,而文化产业又是最具创意的。两相结合,产生了诸多有趣的故事。如前两年闹得沸沸扬扬的“艺术品证券化”。一时间,各地的“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遍地开花,引入新的“艺术金融”概念,将艺术品证券化、股份化,从而降低了民间资本的进场门廊。但是由于缺乏相应配套的法律技术与法律思维,该商业金融的创新模式很快因为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而停止。
但是,如果假定未来十年仍然是中国文化产业高度发展的十年,那么资本必然会催生新的商业模式。如何让新的商业模式走上正轨,获得国家权威的认可与鼓励呢?这就是文化娱乐法的使命——法律新思维。细心的读者其实可以观察到,传媒娱乐产业与文化艺术产业一样,在民间早已产生了许多新的商业模式。如影视剧的众筹模式。
2.以影视众筹模式为例
先看美国好莱坞的先进商业模式的发展。2013年9月23日,美国好莱坞的民间资本与影视从业人员迎来了一个巨大利好。奥巴马总统在2012年4月签署的《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Our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将于9月生效。该法案旨在通过取消对于新兴创业企业在融资上的一些限制条件来促进经济增长。
具体而言,法案的核心颠覆了美国传统的影视传媒筹资模式。以影视项目为例。如果一个制片人或者编剧手头有一个好的剧本,他急需的就是资本的投资。但是,根据传统美国法律的规定,他只能向各大影视制片公司或金融投资组织(如各类基金会、信托组织)寻求投资,而不能将投资方案公诸于众。但是9月之后,JOBS法案的第二编(Title Ⅱ)允许创业者在电视、Facebook、Twitter,甚或是众筹网站上发布广告来筹资。
该商业模式的转变很有可能颠覆目前美国影视文化产业的整体结构。比如,曾获艾美奖和奥斯卡金像奖提名的美国电影制作人斯派克·李(spike Lee)通过美国众筹网站“Kickstarter”筹集到125万美金。但是根据当时的美国金融法律,民间个体投资者无法直接获取相应利润报酬,因而变相的投资回报为:捐助10美金可以获得亲笔签名照,捐助1000美金可以成为电影中的临时演员,捐助10000美金制作人会请你吃晚餐并一起观看尼克斯队的比赛。李和其他使用众筹网站的筹资人都无法办到一件事——在筹拍的电影大卖时向捐助人提供利润分成——因为这样做是违法的。而这一点却是吸引民间闲散资本的关键所在。但是现在情况有所改变,新政策正在为股权众筹的新变革铺平道路,这将使得电影制片人能够从那些想要在电影产业中捞一桶金的少数投资人身上获得巨额资金。众筹资本咨询公司的联合创始人詹森·贝斯特(JasonBest)提出,“很多人热衷于电影事业,他们想要参与制作一部属于自己的电影,却常常苦于入行无门。不久以后他们就能轻易实现这个愿望了。”
但是,正如我们上文所表达的,新的商业模式一定需要新的法律思维与制度予以配合,才能保障商业模式与产业的发展处于良性的运营中,受到国家权威的认证与保护。
美国JOBS法案除了肯定这一新商业模式之外,仍然设立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制度来保障该商业模式的良性运营。法案规定,潜在投资人必须是“司言任的”。认证的标准为:个人(或已婚夫妇)除现有住房外必须拥有超过一百万美金的净资产,或者最近两年的年收入超过20万美金(已婚夫妇年收入超过30万美金)。全美大约有九百万人符合这个标准。通过设置资产门廊,从而将一些闲散的高风险资本排除出去,保障投资的优质性,防止投资资金的流动性过高。由于具有高度的文化素质,对于这类中产以上阶级的人员来说,文化产业的投资项目对于他们来说具有极高的投资吸引力。
3.中国画娱乐应当积极服务前沿商业模式 未来美国可能正如EaryShares公司的主席斯坦芬·特密斯(StephenTemes)所预言,“在未来,观众看到一部电影的预告片不只会说,‘喔,这部电影看起来不错,我想看。’还会说‘看起来太棒了,我想要把自己的血汗钱投资到这部电影里。’” 众筹平台只是文化产业商业模式创新的诸多案例之一。中国其实早已存在众筹平台,如“点名时间”。许多低成本的微电影融资,单曲唱片的制作都是在这个平台上完成的。当然,由于该商业模式还没有引起从业人员的关注,所以仍然处于边缘状态。但是,如果该商业模式配合新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与保障,那么,真正的“众筹”就指日可待了。这会否挑战中国目前的影视资本结构呢?
其实,目前主流影视领域仍然存在一种新的筹资模式。我称之为“私筹平台”。这一商业模式正符合目前中国文化产业的发展现状:好项目难寻、好资本众多。在僧多粥少的市场状况下,好项目只能是一个封闭的影视制片公司之间瓜分的蛋糕,是一个高门廊的私筹平台。但是,问题在于,该商业模式却缺乏新的法律制度的保障。如一些影视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各方项目的股权优先认购权,这种优先认购权却无法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后续联合出品的项目也无法形成一个统一规范的制片模式,从而保障法律、财务、利润的良性运营。这些都给中国娱乐法的发展带来了挑战。
文化产业自身的高度创意性与复制性使其发展道路与其他产业截然不同。工业技术产业在发展初期可以依托“技术专利”壁垒获得自我救济,而创意的复制性与虚体性都使得文化产业的发展急需法律制度背后的国家权力的保障。由此,文化产业是一个法律先行的产业。法律制度必须与最前沿的商业模式相匹配,新商业模式才不会在瞬息万变的上市场环境中夭折。
1.面对国外影视公司大举进入中国的冲击,国内的影视公司该如何有效地利用娱乐法保护自己的利益?或者说娱乐法有没有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
这个问题非常有前瞻性,也是目前饥不择食的国内小型影视企业所长期忽略的。对于国内有潜力做大做强的影视企业应当及早具备这一战略意识。相对于娱乐法而言,企业应当首先从版权着手,通过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手段对自己拥有的版权产品进行全方位的保护。特别是对于期望全方位开发版权衍生品的战略企业,应当立刻着手国外法律团队的建设,将法律保护网建立在全球市场的基础上。这就是美国好莱坞企业一直在做的事情。
2.面对这种文化产业商业新模式,中国的娱乐法能否跟国际接轨?或者还需要什么改进?
中国娱乐法仍然处于拖后腿的发展处境。因为一个行业的发展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一个机构所能够推动的。中国娱乐法的发展除了积极配合商业模式的开发,更应当是中国娱乐法律人主动联合起来,积极地提升法律技术,提出优良的立法建议,为中国影视“走出去”做好前哨兵的岗位。
3.针对于“私筹平台”模式,影视公司该如何利用娱乐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私筹平台”中的影视公司一定要做好自己的商业优势地位的判断。你的优势是资本、制作还是版权?如果你是资本方,那就娱乐法而言,可以依托“法务监制”的娱乐法体系管控资本的运营。如果你是版权方,那就依托娱乐法的版权与税务方面的特别规定,为版权所产生的利润进行保障,并对相关的税务进行筹划。不同的优势面临娱乐法不同的保护措施。但是,总的原则是,不同的商业地位匹配不同的法律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