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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品格证据,我国立法并没有给其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如何运用并不明确,但在实践中,相关办案人员一直有在运用这类证据,且与被告人品格相关的零星规定却散见于部分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品格证据在实践中的运用存在随意性较强,适用较为混乱的情形。为更好地发挥其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强对其使用的规范。
在立法上,我国首先必须对品格证据的内涵进行准确的定义。在我国的语言解释中品格的通译为品德和性格,相对英美法系对品格的解释,我国的解释明显过于狭隘,这就需要适度扩充品格的内涵,引入英美法系中的行为倾向和特定行为实例这两个具体涵义,从而有助于让品格一词具有了实际可考的内容。基于品格涵义的扩大,我国在立法中可以对品格证据定义为在社会生活中的个人名誉,个人行为、性格倾向和前罪、劣迹等特定行为形式的证据。
其次,我国应参考英美法系的相关立法精神及法律条文,确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首先,立法应明确被告人有权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及执行的任一阶段中提出自己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同时,基于控辩平衡需要,立法应明确规定检察官有权对此提供相反证据加以驳斥。其次,实践中往往存在检察院在起诉时将与被告人有关的所有证据,包括之前的犯罪记录、劣迹等不良的品格证据在内一并提交法院的情形。为避免由于上述做法可能对被告人产生的不公平对待和歧视,应当明确规定禁止检察官首先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和禁止对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进行推论,建议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案卷证据及相应材料时可以做一些技术性的处理,即将纯粹与量刑有关的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材料单独在一档案袋中封存,直至有罪判决作出后再拆封处理,这样做可以避免法官开庭前接触上述证据,从而影响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断。
第三,我国有必要构建证人品格证据规则。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对包括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证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和证人出庭费用的补偿等方面做出了较为明确、具体可行的规定。这些新修改的内容为我国构建证人品格证据规则提供了大好机遇,建议立法明确证人的品格证据与其可信性存在相关性,在发问环节,一方有权针对证人具有不良品格提出相应证据,而另一方则有权提出证人具有良好品格的相关证据来驳斥,从而对其可信性进行修复。此种情况下,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限制证人品格证据的使用。
任何规则的构建都无法离开相关配套制度的保障,品格证据方面规则也是如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进行相关配套制度改革是保障品格证据规则良性运行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品格证据的实践应用功效。因此,要构建我国特色的品格证据规则体系必须在以下方面做好相关配套措施,从基础上予以保障:
1改革审判模式制度
英美国家实行定罪和量刑相分离的审判模式,我国的审判模式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审判、量刑合一的模式,这样虽然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但却存在一些弊端。建议结合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将审判与量刑程序相互分离,并就上述程序中品格证据的审查和适用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定罪证据主要在定罪程序中审查,而量刑证据则主要在量刑环节予以审查,如果品格证据与定罪相关,则必须在定罪程序中出示;若其只与量刑相关的,则只在量刑程序中出示。同时法庭也有必要允许双方就被告人的品格出示相关证据,并应允许就此展开辩论。
2完善品格调查制度
国外的品格调查贯穿于定罪、量刑的全过程,已经普适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案件。与此相比,当前我国仅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品格调查制度,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有相关规定,为了刑罚个别化的实现,其他成年被告人也应该适用对品格进行调查报告的制度。另外,我国目前的关于品格调查制度的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有必要从立法层面上完善之。具体完善措施包含:
(1)明确统一的调查主体。建议沿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委托被告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这个机构作为调查主体进行调查的做法;
(2)调查方法除了使用会见被调查人、走访询问、阅卷及鉴定之外,还需采取问卷调查、人格测量等特殊形式,以期科学、客观、全面地评析被告人的品格;
(3)明确品格调查的具体事项,主要应包括:①年龄、性别、民族信仰等基本身份情况及性格、健康水平等身心方面;②包括家庭主要成员经济、生活状况等在内的家庭背景和社交方面;③成长经历方面。④案发前后的行为表现;
(4)明确品格调查主体应出具书面报告,并应将该书面报告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来供控辩双方进行质证。
3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随着社会现代化的发展,品格证据的内涵不断被丰富和充实,一般的声誉范畴已经无法完全涵盖之,其内涵已经逐渐过渡到以信用记录为新载体的社会考评系统。要适应这个社会发展趋势,在构建我国的品格证据规则时,有必要培植并完善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例如建立由社会公认的统一公正权威机关作出个人信用记录考评信息系统,这个系统不仅能客观准确的记载公民个人的良好信用信息,也能记载公民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并能对社会大众公开,能让人查询之。这样一来,不仅可以降低适用品格证据的风险,还可使其作用得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出来。
作者简介:
傅天真,女,福建泉州人,职称:审判员,学历:本科,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民商事审判。
在立法上,我国首先必须对品格证据的内涵进行准确的定义。在我国的语言解释中品格的通译为品德和性格,相对英美法系对品格的解释,我国的解释明显过于狭隘,这就需要适度扩充品格的内涵,引入英美法系中的行为倾向和特定行为实例这两个具体涵义,从而有助于让品格一词具有了实际可考的内容。基于品格涵义的扩大,我国在立法中可以对品格证据定义为在社会生活中的个人名誉,个人行为、性格倾向和前罪、劣迹等特定行为形式的证据。
其次,我国应参考英美法系的相关立法精神及法律条文,确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首先,立法应明确被告人有权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及执行的任一阶段中提出自己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同时,基于控辩平衡需要,立法应明确规定检察官有权对此提供相反证据加以驳斥。其次,实践中往往存在检察院在起诉时将与被告人有关的所有证据,包括之前的犯罪记录、劣迹等不良的品格证据在内一并提交法院的情形。为避免由于上述做法可能对被告人产生的不公平对待和歧视,应当明确规定禁止检察官首先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和禁止对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进行推论,建议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案卷证据及相应材料时可以做一些技术性的处理,即将纯粹与量刑有关的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材料单独在一档案袋中封存,直至有罪判决作出后再拆封处理,这样做可以避免法官开庭前接触上述证据,从而影响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断。
第三,我国有必要构建证人品格证据规则。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对包括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证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和证人出庭费用的补偿等方面做出了较为明确、具体可行的规定。这些新修改的内容为我国构建证人品格证据规则提供了大好机遇,建议立法明确证人的品格证据与其可信性存在相关性,在发问环节,一方有权针对证人具有不良品格提出相应证据,而另一方则有权提出证人具有良好品格的相关证据来驳斥,从而对其可信性进行修复。此种情况下,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限制证人品格证据的使用。
任何规则的构建都无法离开相关配套制度的保障,品格证据方面规则也是如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进行相关配套制度改革是保障品格证据规则良性运行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品格证据的实践应用功效。因此,要构建我国特色的品格证据规则体系必须在以下方面做好相关配套措施,从基础上予以保障:
1改革审判模式制度
英美国家实行定罪和量刑相分离的审判模式,我国的审判模式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审判、量刑合一的模式,这样虽然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但却存在一些弊端。建议结合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将审判与量刑程序相互分离,并就上述程序中品格证据的审查和适用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定罪证据主要在定罪程序中审查,而量刑证据则主要在量刑环节予以审查,如果品格证据与定罪相关,则必须在定罪程序中出示;若其只与量刑相关的,则只在量刑程序中出示。同时法庭也有必要允许双方就被告人的品格出示相关证据,并应允许就此展开辩论。
2完善品格调查制度
国外的品格调查贯穿于定罪、量刑的全过程,已经普适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案件。与此相比,当前我国仅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品格调查制度,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有相关规定,为了刑罚个别化的实现,其他成年被告人也应该适用对品格进行调查报告的制度。另外,我国目前的关于品格调查制度的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有必要从立法层面上完善之。具体完善措施包含:
(1)明确统一的调查主体。建议沿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委托被告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这个机构作为调查主体进行调查的做法;
(2)调查方法除了使用会见被调查人、走访询问、阅卷及鉴定之外,还需采取问卷调查、人格测量等特殊形式,以期科学、客观、全面地评析被告人的品格;
(3)明确品格调查的具体事项,主要应包括:①年龄、性别、民族信仰等基本身份情况及性格、健康水平等身心方面;②包括家庭主要成员经济、生活状况等在内的家庭背景和社交方面;③成长经历方面。④案发前后的行为表现;
(4)明确品格调查主体应出具书面报告,并应将该书面报告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来供控辩双方进行质证。
3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随着社会现代化的发展,品格证据的内涵不断被丰富和充实,一般的声誉范畴已经无法完全涵盖之,其内涵已经逐渐过渡到以信用记录为新载体的社会考评系统。要适应这个社会发展趋势,在构建我国的品格证据规则时,有必要培植并完善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例如建立由社会公认的统一公正权威机关作出个人信用记录考评信息系统,这个系统不仅能客观准确的记载公民个人的良好信用信息,也能记载公民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并能对社会大众公开,能让人查询之。这样一来,不仅可以降低适用品格证据的风险,还可使其作用得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出来。
作者简介:
傅天真,女,福建泉州人,职称:审判员,学历:本科,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民商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