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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代理家长”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一种特殊保护,体现了国家监护的理念。本文从明确“代理家长”角色、参与的法律效力、权利义务以及选任条件,拓展其参与阶段,完善激励和监督机制,以及在“网络时代”下新的参与模式等方面,对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代理家长”工作的运行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代理家长;合法权益
一、未成年人“代理家长”制度的现状分析
为了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我国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0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必须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在现场,为未成年人提供适当合理的帮助。然而,实践中,部分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或不宜参与,比如:法定代理人的参与不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或属于共犯、或不能及时参与、不愿参与等,并由此而推进了“代理家长”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代理家长”制度是指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或者审判涉罪未成年人时,在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在场的情况下,应通知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年代表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履行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
二、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代理家长”工作的建议
我国未成年人“代理家长”制度的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法律法规的空白与统一理念的缺失造成了各地试点呈现多元化的运作模式。这不仅不利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长久发展,也不利于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全方位的特殊优先保护。因而,我们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代理家长”工作,探寻出适合国情的“代理家长”制度的运行模式,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合法权利。
(一)明确“代理家长”的角色及其参与的法律效力
“代理家长”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其根本宗旨来源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国家干预立场和国家监护的理念。
首先,“代理家长”的角色应当明确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专门保护人,其在刑事诉讼中应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不应偏向办案机关,更不能作为办案机关的协助者,其作为国家监护的实际履行人,也不同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其次,上述“代理家长”制度的理念要求体现在法律效力上,就是必须规定应当有而没有“代理家長”参与的程序为违法程序,即:没有“代理家长”参与的口供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其他阶段亦应有这样的效力,比如没有“代理家长”的参与不得转处、不得开庭等,否则必须承担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相关司法人员也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代理家长”的权利与义务
“代理家长”参与制度本身是为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设置,而“代理家长”参与到刑事诉讼中,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应通过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以保证其积极的充分发挥。
1、“代理家长”的权利
第一,了解基本案情。“代理家长”有权知悉案由、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办案人员等信息;第二,讯问时在场。办案人员讯问、审判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有权全程在场旁听;第三,讯问中发言。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提供解释或要求讯问人员予以解释;第四,对不当讯问提出异议。发现办案人员应当回避或有逼供、诱供等不当讯问行为或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有权提出异议;第五,查阅笔录签字或拒绝签字。在讯问结束后,“代理家长”有权阅读笔录,如核对无误有权在笔录上签字,如发现记录不实有权指出要求更正,办案人员拒绝更正的情况下,“代理家长”有权要求将该情况记录在案。
2、“代理家长”的义务
第一,接到通知后及时到达讯问现场;第二,保持中立,既不帮助掩饰犯罪,亦不帮助审讯未成年人;第三,提供解释和安抚。讯问过程中向未成年人提供解释,安抚未成年人,帮助其消除恐惧情绪和对抗心理,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沟通,不得恐吓、训斥未成年人;第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未成年人信息和案件信息;第五,不得扰乱讯问秩序。
(三)建立“合适成年人”库,寻找“代理家长”
首先,作为严肃而又充满复杂法律关系的刑事诉讼的参与人,“代理家长”应满足最基本的条件: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具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感;非本案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非本案律师和社会调查员。另外,还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的心理知识,并且要求身心健康,品质良好,有固定居所或稳定职业等等,也应该纳入考虑范围。
其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适当成年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三)与本案有牵连的人员;(四)其他不适宜担任适当成年人的人。
(四)拓展“代理家长”参与的阶段
从“代理家长”制度的起源来看,其介入阶段应该从警察讯问阶段开始,特别是侦查阶段最为关键。因此,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涉罪未成年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时起即可申请“代理家长”参与,包括: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矫正阶段,直至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这将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心理上接受“代理家长”,并且有效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的二次犯罪率。
(五)完善对“代理家长”的监督与管理机制
首先,加强具体案件“代理家长”确定的随机性,使“代理家长”与办案人员保持一定的距离。“代理家长”具体人选可结合各地情况确定,但在人员具体选择过程中应加强随机性,避免由办案人员直接指定,防止少数“代理家长”集中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况。
其次,尽量保证未成年人的多次讯问中由固定的“代理家长”在场。前一次讯问笔录中应记录到场“代理家长”的姓名与联系方式,后一次讯问应首先联系该“代理家长”到场,只有在原“代理家长”确有无法再次到场的情况下才能更换。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材料中也应说明公安阶段到场“代理家长”的姓名与联系方式,以便检察机关联系原“代理家长”。
(六)网络时代下“代理家长”参与制度的新模式的设想
新《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如果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也可以做到录音录像,对“代理家长”参与制度将是一个不小的推动,因此,建议这一规定可以扩大至“讯问未成年饭嫌疑人”时也必须录音录像。
参考文献
[1]陈海锋,邹积超:《论合适成年人在普通刑事案件侦查讯问中的引入》,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4期
[2]郝银钟,盛长富:《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湖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3]戈 琳:《浅析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完善》,法制与经济(总第 339 期),2013年第2期
[4]周馨雨:《新刑诉法改革后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四川警察学院学报,第24卷第6期,2012年12月
[5]刘东根,王砚图:《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8期
[6]韩索华,于伟香:《合适成年人制度研究》,法学杂志·2013 年第7期
[7]何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
[8]朱萍:《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问题及完善建议》,犯罪研究,2013年第2期
作者简介
刘洋,1986年4月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助教,2013年毕业于南昌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现任职于江西应用科技学院。
(作者单位:江西应用科技学院)
关键词:未成年人;代理家长;合法权益
一、未成年人“代理家长”制度的现状分析
为了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我国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0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必须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在现场,为未成年人提供适当合理的帮助。然而,实践中,部分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或不宜参与,比如:法定代理人的参与不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或属于共犯、或不能及时参与、不愿参与等,并由此而推进了“代理家长”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代理家长”制度是指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或者审判涉罪未成年人时,在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在场的情况下,应通知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年代表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履行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
二、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代理家长”工作的建议
我国未成年人“代理家长”制度的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法律法规的空白与统一理念的缺失造成了各地试点呈现多元化的运作模式。这不仅不利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长久发展,也不利于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全方位的特殊优先保护。因而,我们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代理家长”工作,探寻出适合国情的“代理家长”制度的运行模式,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合法权利。
(一)明确“代理家长”的角色及其参与的法律效力
“代理家长”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其根本宗旨来源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国家干预立场和国家监护的理念。
首先,“代理家长”的角色应当明确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专门保护人,其在刑事诉讼中应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不应偏向办案机关,更不能作为办案机关的协助者,其作为国家监护的实际履行人,也不同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其次,上述“代理家长”制度的理念要求体现在法律效力上,就是必须规定应当有而没有“代理家長”参与的程序为违法程序,即:没有“代理家长”参与的口供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其他阶段亦应有这样的效力,比如没有“代理家长”的参与不得转处、不得开庭等,否则必须承担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相关司法人员也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代理家长”的权利与义务
“代理家长”参与制度本身是为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设置,而“代理家长”参与到刑事诉讼中,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应通过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以保证其积极的充分发挥。
1、“代理家长”的权利
第一,了解基本案情。“代理家长”有权知悉案由、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办案人员等信息;第二,讯问时在场。办案人员讯问、审判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有权全程在场旁听;第三,讯问中发言。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提供解释或要求讯问人员予以解释;第四,对不当讯问提出异议。发现办案人员应当回避或有逼供、诱供等不当讯问行为或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有权提出异议;第五,查阅笔录签字或拒绝签字。在讯问结束后,“代理家长”有权阅读笔录,如核对无误有权在笔录上签字,如发现记录不实有权指出要求更正,办案人员拒绝更正的情况下,“代理家长”有权要求将该情况记录在案。
2、“代理家长”的义务
第一,接到通知后及时到达讯问现场;第二,保持中立,既不帮助掩饰犯罪,亦不帮助审讯未成年人;第三,提供解释和安抚。讯问过程中向未成年人提供解释,安抚未成年人,帮助其消除恐惧情绪和对抗心理,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沟通,不得恐吓、训斥未成年人;第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未成年人信息和案件信息;第五,不得扰乱讯问秩序。
(三)建立“合适成年人”库,寻找“代理家长”
首先,作为严肃而又充满复杂法律关系的刑事诉讼的参与人,“代理家长”应满足最基本的条件: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具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感;非本案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非本案律师和社会调查员。另外,还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的心理知识,并且要求身心健康,品质良好,有固定居所或稳定职业等等,也应该纳入考虑范围。
其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适当成年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三)与本案有牵连的人员;(四)其他不适宜担任适当成年人的人。
(四)拓展“代理家长”参与的阶段
从“代理家长”制度的起源来看,其介入阶段应该从警察讯问阶段开始,特别是侦查阶段最为关键。因此,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涉罪未成年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时起即可申请“代理家长”参与,包括: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矫正阶段,直至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这将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心理上接受“代理家长”,并且有效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的二次犯罪率。
(五)完善对“代理家长”的监督与管理机制
首先,加强具体案件“代理家长”确定的随机性,使“代理家长”与办案人员保持一定的距离。“代理家长”具体人选可结合各地情况确定,但在人员具体选择过程中应加强随机性,避免由办案人员直接指定,防止少数“代理家长”集中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况。
其次,尽量保证未成年人的多次讯问中由固定的“代理家长”在场。前一次讯问笔录中应记录到场“代理家长”的姓名与联系方式,后一次讯问应首先联系该“代理家长”到场,只有在原“代理家长”确有无法再次到场的情况下才能更换。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材料中也应说明公安阶段到场“代理家长”的姓名与联系方式,以便检察机关联系原“代理家长”。
(六)网络时代下“代理家长”参与制度的新模式的设想
新《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如果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也可以做到录音录像,对“代理家长”参与制度将是一个不小的推动,因此,建议这一规定可以扩大至“讯问未成年饭嫌疑人”时也必须录音录像。
参考文献
[1]陈海锋,邹积超:《论合适成年人在普通刑事案件侦查讯问中的引入》,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4期
[2]郝银钟,盛长富:《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湖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3]戈 琳:《浅析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完善》,法制与经济(总第 339 期),2013年第2期
[4]周馨雨:《新刑诉法改革后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四川警察学院学报,第24卷第6期,2012年12月
[5]刘东根,王砚图:《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8期
[6]韩索华,于伟香:《合适成年人制度研究》,法学杂志·2013 年第7期
[7]何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
[8]朱萍:《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问题及完善建议》,犯罪研究,2013年第2期
作者简介
刘洋,1986年4月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助教,2013年毕业于南昌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现任职于江西应用科技学院。
(作者单位:江西应用科技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