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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现代社会发展中,我国公司的资金制度已经开始由注册资本制转变到授权资本制。在现有发展情况下,利用合适的方法维护债权人利益,需要针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情况,为其提出权益保护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债权人;利益保护
引言
在人类历史上,公司的产生属于一项辉煌的壮举,它使人们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得到了相应的提高。公司资本则是公司发展的根基,资本的良好流动才能够使公司得以健康的发展下去,让其完成想要达到的目标。世界范围内在最近的半个世纪以来纷纷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改革,普遍认为最低资本额制度应当予以取消,在世界大潮流的影响之下,我国在2013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对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修订,其中最低资本额制度就被取消。总体上来看,公司在安全和效率的平衡之中优先选择了效率,那么债权人的保护将如何实现?这些问题都值得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1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1.1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
我国之前对于不同的公司类型,最低资本额也有所差异,比如股份有限公司为500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1万元,有限责任公司为3万元,这些最低资本额制度被取消。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变为发起人和股东自行决定,法律不再对其进行相应的干预。此种情况下,“一元资本公司”也变成了可能,但是对于一些涉及到国家与社会公共安全的公司还未给予放开。
1.2股东出资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新《公司法》取消了对资本实缴制要求,股东可以认缴出资,同时删除了原《公司法》对首次出资比例、分期缴纳期限的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出资额并且自行认缴,法律不再强制干涉;在注册资本认繳制中,股东如何缴纳出资、缴纳方式、缴纳期限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不再强制干涉,这是公司自治的内在要求,而实缴制则是法律强制干预的产物;但是,只有采用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可以适用认缴制,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仍然适用实缴制。
1.3取消强制验资程序
我国在1993年和2005年制定的《公司法》均要求股东或发起人在缴纳股款后必须经过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向登记机关提交验资报告,并将此制度作为建立、设立股份公司的必要程序。新出台的法规,将企业建立验资的要求“删除”,自此任何股份公司只要符合法定的一般要件,就能成立,无需再履行相关的验资程序。但还是存在例外的情况,当某个公司将募集方式作为成立的决定因素时,还是应当履行依法验资的义务,并在最后出示专业机构的验资证明。
2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2.1增加了债权人的投资风险
改革之前的《公司法》以资本信用为基础,在实施这一法律过程中,形成了一个资本信用神话,广大群众对资本已经出现了过分迷信和崇信的情况。公司资本主要用于偿还债务和对外贸易,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一定的有限自责。然而对《公司法》注册资本进行改革,导致资本被弱化,使公司资本注册信息公务义务意识下降,同时使公司对自身资产、信用和经营状况的公示披露义务不断强化。第一,它削弱了债权人的知情权,债权人只能自己判断公司的资产信用状况,增加了投资人的交易风险;第二,公司经营状况、资产信用状况公示披露范围有限,债权人获取信息的渠道有限,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2.2债权人受偿风险增大
受到授权资本制度的影响,债权人的受偿风险有所增加。在折中授权资本制度中,对设立公司的最低法定注册资本和完成时间有清晰的规定,这在某种意义上阻碍了公司的设立,然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可以有效的判断公司是否存在偿债能力。改革之后的《公司法》,没有对注册最低资本进行规定,而且不需要进行复杂的检验资格流程,这一改革虽然减轻了公司成立的难度,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不能很好的判断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存在较大的受偿风险。
3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不足
3.1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不健全
随着《公司法》的修改,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再次成为热点问题。首先,“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重要根据之一,在授权资本制下,由于《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实缴资本无需再进行登记公示,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公司资本”债权人如何利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来作为申请法人人格否认的依据成为了一项难题;其次,我国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只是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了简单规定,并且过于笼统,实践中缺乏相应诉讼程序的支撑。同时在实务中,法人人格否认的原被告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如何分担,这些法律均未进行细致地规定,使得否认法人人格制度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2对债权人知情权保护不足
在授权资本制度确立的背景下,取消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增强了公司的自治性,但是,债券人的知情范围没有随之进行调整。其一,公司开始运营后,其资产负债和资本比例会不断的发生变化,而且,这种变化会影响公司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能力,债权人对公司是否可以还清债务不能知晓;其二,有限责任公司有向社会群众报告自身营业状况和财务情况的义务,以此使债权人可以及时了解公司的运营相关情况,进而使市场贸易可以进一步发展。然而,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必须要公布自身的财务和营业情况,对债权人知情权保护不足;其三,我国现阶段的公司法虽然在债权人利益方面制定了一些制度和程序,但是落实过程中没有发挥其应用的效果。而且,如果债权人在所有的交易活动中,都要去对公司的运营情况去了解的话,会导致其财力和人力的损失,导致交易效率降低,不利于债权人经济效益的提高。
4加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对策
4.1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准确地界定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公司信息的公示程度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且也涉及市场交易安全等问题。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有出资、资产、登记、相关变动信息等方面;第二,设立企业公示报告机制;第三,设立信息公示责任制度,如设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制度,制作信息公示异常记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债权人在第一时间知悉公司的相关情况,债权人利益要在事前进行保障,并非事后进行救济。 4.2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
债权人在进行交易活动之前,有必要了解对方的财务和运营信息,不同规模的公司,其承担的成本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对于一些规模较小的公司,其交易收益比查询信息所需要的费用低。在信息稀缺和交易成本较高的背景下,法律应当假设当信息充分、磋商没有成本时当事人将自愿达成怎样的协议并依此形成法律规则,进而促进当事人的协商效率。按照这一想法,应该实现债权人知情权的法定化。法律要对债权人获得公司相关交易信息的权利进行强调,让债权人可以及时得到交易项目资金运行状况。通过这一方式,不仅可以有效的保证交易双方信息的对称,还能够解决查询信息费用较高的问题,使交易活动可以更加顺利的进行,有效的避免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4.3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体的适用情形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没有操作性,如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同是法院的一个裁判准则,这实际上是不支持公司人格否认的,因此,要用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和固定,不然涉及到这类案件,法官的判决就會千案千判,会出现案件相同,但判决不一样的局面,由此当事人会引起不满,因而立法部门需要出台详细的人格否认制度是当务之急的。
我国法律的人格否认制度,目前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没有比较明确的判别标准,如何认定还得需要法官进行判断,所以这一制度存在着科学性和合理性不高的问题。为此,我国应该参考国外先进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并结合国家发展事情,制定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法律标准。而且,根据人格否定制度规定,一般债权人为原告,但是民诉法有一个谁主张,谁就举证的法条,也就是说即使是债权人为原告,但是由于其和公司信息不对称,公司掌握着许多债权人需要举证的信息,这样债权人就不能有效的获得自己主张权利的相关信息。所以,规定对公司股东滥用权力的举证由债权人实施是无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无滥用权责的问题。
4.4建立公司信息公布平台
债权人与哪些公司交易,是一种商业判断,但是该判断应基于掌握充分的信息。因此,公司公示信息,是债权人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但公司应向公众披露哪些内容,应如何披露,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的信息包括商业秘密信息和非商业秘密信息两大类,公司需要公示的信息应属于非商业秘密信息,主要包括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规模状况,以及公司负债情况等,让潜在的公司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促进交易的进行。公司可以建立一个公司外部网站,将公司近期的运营状况、基本财务状况以及公司的信用情况等公布在网站中,方便交易相对人了解情况。
结语
从公司法方面进行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项工程艰巨而浩繁,其保护不仅有法律的支撑,也要实施个人和社会进行监督的办法。相关工作人员要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中,不断关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发起的挑战。
参考文献:
[1]王开宇.试析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法制博览,2017,(05):215.
[2]关建波.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探析[J].河北企业,2017,(06):98-99.
[3]刘白雪.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河北企业,2017,(07):76-77.
[4]鲁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23):91-92.
[5]石雷.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思考[J].中国战略新兴产业,2017,(28):61.
[6]张毓灵.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J].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7,30(03):53-57.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债权人;利益保护
引言
在人类历史上,公司的产生属于一项辉煌的壮举,它使人们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得到了相应的提高。公司资本则是公司发展的根基,资本的良好流动才能够使公司得以健康的发展下去,让其完成想要达到的目标。世界范围内在最近的半个世纪以来纷纷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改革,普遍认为最低资本额制度应当予以取消,在世界大潮流的影响之下,我国在2013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对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修订,其中最低资本额制度就被取消。总体上来看,公司在安全和效率的平衡之中优先选择了效率,那么债权人的保护将如何实现?这些问题都值得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1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1.1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
我国之前对于不同的公司类型,最低资本额也有所差异,比如股份有限公司为500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1万元,有限责任公司为3万元,这些最低资本额制度被取消。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变为发起人和股东自行决定,法律不再对其进行相应的干预。此种情况下,“一元资本公司”也变成了可能,但是对于一些涉及到国家与社会公共安全的公司还未给予放开。
1.2股东出资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新《公司法》取消了对资本实缴制要求,股东可以认缴出资,同时删除了原《公司法》对首次出资比例、分期缴纳期限的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出资额并且自行认缴,法律不再强制干涉;在注册资本认繳制中,股东如何缴纳出资、缴纳方式、缴纳期限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不再强制干涉,这是公司自治的内在要求,而实缴制则是法律强制干预的产物;但是,只有采用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可以适用认缴制,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仍然适用实缴制。
1.3取消强制验资程序
我国在1993年和2005年制定的《公司法》均要求股东或发起人在缴纳股款后必须经过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向登记机关提交验资报告,并将此制度作为建立、设立股份公司的必要程序。新出台的法规,将企业建立验资的要求“删除”,自此任何股份公司只要符合法定的一般要件,就能成立,无需再履行相关的验资程序。但还是存在例外的情况,当某个公司将募集方式作为成立的决定因素时,还是应当履行依法验资的义务,并在最后出示专业机构的验资证明。
2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2.1增加了债权人的投资风险
改革之前的《公司法》以资本信用为基础,在实施这一法律过程中,形成了一个资本信用神话,广大群众对资本已经出现了过分迷信和崇信的情况。公司资本主要用于偿还债务和对外贸易,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一定的有限自责。然而对《公司法》注册资本进行改革,导致资本被弱化,使公司资本注册信息公务义务意识下降,同时使公司对自身资产、信用和经营状况的公示披露义务不断强化。第一,它削弱了债权人的知情权,债权人只能自己判断公司的资产信用状况,增加了投资人的交易风险;第二,公司经营状况、资产信用状况公示披露范围有限,债权人获取信息的渠道有限,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2.2债权人受偿风险增大
受到授权资本制度的影响,债权人的受偿风险有所增加。在折中授权资本制度中,对设立公司的最低法定注册资本和完成时间有清晰的规定,这在某种意义上阻碍了公司的设立,然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可以有效的判断公司是否存在偿债能力。改革之后的《公司法》,没有对注册最低资本进行规定,而且不需要进行复杂的检验资格流程,这一改革虽然减轻了公司成立的难度,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不能很好的判断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存在较大的受偿风险。
3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不足
3.1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不健全
随着《公司法》的修改,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再次成为热点问题。首先,“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重要根据之一,在授权资本制下,由于《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实缴资本无需再进行登记公示,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公司资本”债权人如何利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来作为申请法人人格否认的依据成为了一项难题;其次,我国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只是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了简单规定,并且过于笼统,实践中缺乏相应诉讼程序的支撑。同时在实务中,法人人格否认的原被告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如何分担,这些法律均未进行细致地规定,使得否认法人人格制度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2对债权人知情权保护不足
在授权资本制度确立的背景下,取消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增强了公司的自治性,但是,债券人的知情范围没有随之进行调整。其一,公司开始运营后,其资产负债和资本比例会不断的发生变化,而且,这种变化会影响公司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能力,债权人对公司是否可以还清债务不能知晓;其二,有限责任公司有向社会群众报告自身营业状况和财务情况的义务,以此使债权人可以及时了解公司的运营相关情况,进而使市场贸易可以进一步发展。然而,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必须要公布自身的财务和营业情况,对债权人知情权保护不足;其三,我国现阶段的公司法虽然在债权人利益方面制定了一些制度和程序,但是落实过程中没有发挥其应用的效果。而且,如果债权人在所有的交易活动中,都要去对公司的运营情况去了解的话,会导致其财力和人力的损失,导致交易效率降低,不利于债权人经济效益的提高。
4加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对策
4.1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准确地界定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公司信息的公示程度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且也涉及市场交易安全等问题。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有出资、资产、登记、相关变动信息等方面;第二,设立企业公示报告机制;第三,设立信息公示责任制度,如设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制度,制作信息公示异常记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债权人在第一时间知悉公司的相关情况,债权人利益要在事前进行保障,并非事后进行救济。 4.2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
债权人在进行交易活动之前,有必要了解对方的财务和运营信息,不同规模的公司,其承担的成本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对于一些规模较小的公司,其交易收益比查询信息所需要的费用低。在信息稀缺和交易成本较高的背景下,法律应当假设当信息充分、磋商没有成本时当事人将自愿达成怎样的协议并依此形成法律规则,进而促进当事人的协商效率。按照这一想法,应该实现债权人知情权的法定化。法律要对债权人获得公司相关交易信息的权利进行强调,让债权人可以及时得到交易项目资金运行状况。通过这一方式,不仅可以有效的保证交易双方信息的对称,还能够解决查询信息费用较高的问题,使交易活动可以更加顺利的进行,有效的避免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4.3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体的适用情形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没有操作性,如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同是法院的一个裁判准则,这实际上是不支持公司人格否认的,因此,要用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和固定,不然涉及到这类案件,法官的判决就會千案千判,会出现案件相同,但判决不一样的局面,由此当事人会引起不满,因而立法部门需要出台详细的人格否认制度是当务之急的。
我国法律的人格否认制度,目前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没有比较明确的判别标准,如何认定还得需要法官进行判断,所以这一制度存在着科学性和合理性不高的问题。为此,我国应该参考国外先进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并结合国家发展事情,制定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法律标准。而且,根据人格否定制度规定,一般债权人为原告,但是民诉法有一个谁主张,谁就举证的法条,也就是说即使是债权人为原告,但是由于其和公司信息不对称,公司掌握着许多债权人需要举证的信息,这样债权人就不能有效的获得自己主张权利的相关信息。所以,规定对公司股东滥用权力的举证由债权人实施是无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无滥用权责的问题。
4.4建立公司信息公布平台
债权人与哪些公司交易,是一种商业判断,但是该判断应基于掌握充分的信息。因此,公司公示信息,是债权人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但公司应向公众披露哪些内容,应如何披露,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的信息包括商业秘密信息和非商业秘密信息两大类,公司需要公示的信息应属于非商业秘密信息,主要包括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规模状况,以及公司负债情况等,让潜在的公司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促进交易的进行。公司可以建立一个公司外部网站,将公司近期的运营状况、基本财务状况以及公司的信用情况等公布在网站中,方便交易相对人了解情况。
结语
从公司法方面进行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项工程艰巨而浩繁,其保护不仅有法律的支撑,也要实施个人和社会进行监督的办法。相关工作人员要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中,不断关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发起的挑战。
参考文献:
[1]王开宇.试析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法制博览,2017,(05):215.
[2]关建波.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探析[J].河北企业,2017,(06):98-99.
[3]刘白雪.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河北企业,2017,(07):76-77.
[4]鲁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23):91-92.
[5]石雷.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思考[J].中国战略新兴产业,2017,(28):61.
[6]张毓灵.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J].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7,30(03):5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