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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纠集宋某、王某(另案处理)采取殴打手段逼迫被害人刘某承认与康某之妻发生性关系,并将被害人刘某挟持到一招待所407房间。在招待所里,康某等人把被害人身上随身携带的一部波导手机和800元现金夺走,之后向其勒钱,迫使被害人打电话让其家里人汇来了5000元钱,康某等人把5000元钱取出后,又让被害人给其女友打电话,要求送2500元钱到指定地点,康某等人在约定地点接钱时被当场抓获。
2 分歧意见
在审理中,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仅构成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不仅构成绑架罪,而且由于其在绑架期间,又公然夺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也构成抢夺罪。对其应散罪并罚。
3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主要有两个疑难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被告人康某在绑架被害人期间夺取被害人随身所带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构成抢夺罪;二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一)被告人康某在绑架被害人期间夺取其财物的行为的认定
在绑架期间,被告人康某夺走被害人刘某随身携带的一部手机及800元现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一种复合行为犯罪。行为人一方面必须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另一方面必须实施了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在绑架过程中,行为人当场劫取被害人携带的财物,尽管满足了抢劫罪客观方面的第二个行为——劫取财物的行为。但行为人并没有对其实施抢劫罪所要求的第一个行为——暴力行为。行为人之所以能够顺利地从被绑架人身上夺取财物,是基于其先前所实施的绑架行为,即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被绑架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下,这时,行为人成立绑架罪。在成立绑架罪后,行为人发现被绑架人身上还携带着其他财物,并将其夺走,这一行为的实施是基于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后产生的不法状态,没有前面的绑架行为,行为人不可能顺利地从绑架人身上夺取其财物。因此,行为人在绑架期间当场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不符合抢劫罪所必需的实行行为,不能成立抢劫罪。
被告人康某在绑架期间夺取被绑架人刘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和800元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理由如下:
1、符合抢夺罪侵害的客体。抢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在绑架刘某期间夺取其手机和800元现金,侵害了被害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
2、符合抢夺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所有人或财物保管人的财物。(1)何谓“公然夺取”?著名刑法学者赵秉志认为,“公然夺取”是指“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行为人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或者采取可以使其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康某在绑架期间当场夺取被绑架人刘某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在刘某不能反抗的状态下当着刘某的面实施的,该行为符合抢劫罪“公然夺取”的特征。(2)“乘人不备”是否为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著名刑法学者王作富认为,“大多数抢夺行为虽是乘人不备时实施的,但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备的情况下抢夺财物的也并非少见”。因此,被告人康某当场夺取被绑架人的财产,不论是在被绑架人有所警觉的情况下实施还是乘人不备时实施,都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抢夺罪。(3)被告人康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行为指向。抢夺罪的行为指向是财物,而非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人身。被告人康某当场夺取被绑架人的800元现金和手机时。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等危害人身安全的手段,其夺取财物的行为直接指向被绑架人的800元现金和手机。而非指向被绑架人的人身,因此,该行为符合抢夺罪的行为指向。
3、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符合抢夺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康某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在绑架既遂后产生的,属于“另起犯意”,康某在实施绑架行为前不存在该犯意。因此,非法占有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目的不能被绑架目的所包容,被告人康某夺取财物的行为应当单独进行评价,而不应当作为绑架罪的量刑情节考虑。
(二)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适用范围
根据2001年11月8日《答复》的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解决了司法实施中出现的这样一类情形:行为人出于绑架意图,对被绑架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被绑架人处于自己的实施控制下后,再一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后一次实施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在绑架罪和抢劫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上述情形不同于行为人在绑架期间当场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夺取被害人的财物,是行为人控制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后,从其身上夺走财物。行为人夺走财物前,并没有再一次对被绑架人实施暴力行为,而是利用了被害人被绑架后处于不能反抗的情形夺取其财物,夺取财物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抢劫罪。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既构成绑架罪,同时还构成抢劫罪的情况,而不能适用于行为人在绑架期间夺取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形。
2005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纠集宋某、王某(另案处理)采取殴打手段逼迫被害人刘某承认与康某之妻发生性关系,并将被害人刘某挟持到一招待所407房间。在招待所里,康某等人把被害人身上随身携带的一部波导手机和800元现金夺走,之后向其勒钱,迫使被害人打电话让其家里人汇来了5000元钱,康某等人把5000元钱取出后,又让被害人给其女友打电话,要求送2500元钱到指定地点,康某等人在约定地点接钱时被当场抓获。
2 分歧意见
在审理中,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仅构成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不仅构成绑架罪,而且由于其在绑架期间,又公然夺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也构成抢夺罪。对其应散罪并罚。
3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主要有两个疑难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被告人康某在绑架被害人期间夺取被害人随身所带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构成抢夺罪;二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一)被告人康某在绑架被害人期间夺取其财物的行为的认定
在绑架期间,被告人康某夺走被害人刘某随身携带的一部手机及800元现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一种复合行为犯罪。行为人一方面必须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另一方面必须实施了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在绑架过程中,行为人当场劫取被害人携带的财物,尽管满足了抢劫罪客观方面的第二个行为——劫取财物的行为。但行为人并没有对其实施抢劫罪所要求的第一个行为——暴力行为。行为人之所以能够顺利地从被绑架人身上夺取财物,是基于其先前所实施的绑架行为,即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被绑架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下,这时,行为人成立绑架罪。在成立绑架罪后,行为人发现被绑架人身上还携带着其他财物,并将其夺走,这一行为的实施是基于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后产生的不法状态,没有前面的绑架行为,行为人不可能顺利地从绑架人身上夺取其财物。因此,行为人在绑架期间当场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不符合抢劫罪所必需的实行行为,不能成立抢劫罪。
被告人康某在绑架期间夺取被绑架人刘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和800元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理由如下:
1、符合抢夺罪侵害的客体。抢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在绑架刘某期间夺取其手机和800元现金,侵害了被害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
2、符合抢夺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所有人或财物保管人的财物。(1)何谓“公然夺取”?著名刑法学者赵秉志认为,“公然夺取”是指“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行为人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或者采取可以使其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康某在绑架期间当场夺取被绑架人刘某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在刘某不能反抗的状态下当着刘某的面实施的,该行为符合抢劫罪“公然夺取”的特征。(2)“乘人不备”是否为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著名刑法学者王作富认为,“大多数抢夺行为虽是乘人不备时实施的,但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备的情况下抢夺财物的也并非少见”。因此,被告人康某当场夺取被绑架人的财产,不论是在被绑架人有所警觉的情况下实施还是乘人不备时实施,都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抢夺罪。(3)被告人康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行为指向。抢夺罪的行为指向是财物,而非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人身。被告人康某当场夺取被绑架人的800元现金和手机时。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等危害人身安全的手段,其夺取财物的行为直接指向被绑架人的800元现金和手机。而非指向被绑架人的人身,因此,该行为符合抢夺罪的行为指向。
3、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符合抢夺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康某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在绑架既遂后产生的,属于“另起犯意”,康某在实施绑架行为前不存在该犯意。因此,非法占有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目的不能被绑架目的所包容,被告人康某夺取财物的行为应当单独进行评价,而不应当作为绑架罪的量刑情节考虑。
(二)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适用范围
根据2001年11月8日《答复》的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解决了司法实施中出现的这样一类情形:行为人出于绑架意图,对被绑架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被绑架人处于自己的实施控制下后,再一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后一次实施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在绑架罪和抢劫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上述情形不同于行为人在绑架期间当场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夺取被害人的财物,是行为人控制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后,从其身上夺走财物。行为人夺走财物前,并没有再一次对被绑架人实施暴力行为,而是利用了被害人被绑架后处于不能反抗的情形夺取其财物,夺取财物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抢劫罪。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既构成绑架罪,同时还构成抢劫罪的情况,而不能适用于行为人在绑架期间夺取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