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剑指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
本期对赵作海冤案进行反思,无疑是对这两项规定的最好的注脚。
游伟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教授
我们该怎样避免悲剧的重演
大约在五年之前上海召开的一个反思湖北“佘祥林冤案”研讨会上,我曾说:如果我们现行司法运作的机制不改变,严格依法司法的理念不确立,可能促成司法违法的机制因素不消除,哪怕法律非常完善,类似佘祥林的冤案在今后还会不断出现。
不幸的是,冤案真的再次发生了。个案情节会千差万别,但冤案形成的机理却始终如一,那就是:虽然我们的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早已发生了变化和修改,但不少司法者的刑事法治观念却没有与法同行、与时俱进,我们刑事司法的实际运行机制似乎也变化不大,甚至依然故我。所以,在关注这些冤案当事人命运的同时,如何使司法工作者乃至整个政法系统真正确立起现代法治理念,如何从制度层面上彻底革除旧有的司法运作机制,使我们的刑事司法真正步入符合司法特性和规律的轨道,才是法律工作者和司法改革的设计者应该重点反省和深思的问题。
司法机关近年来在观念层面上,不断强调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宏观层面上讲,这当然是正确的。因为司法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公共权力的运行过程,理应充分考虑社会的接受度和承受力。但是,社会效果却似乎没有什么确定的标准,甚至在实践中还有可能被庸俗化。如果在司法过程中把“被害人”家属的要求都不加分析地作为社会效果看待,就很容易造成类似“赵作海冤案”。而且,如果着力引导基层的办案警官、检察官或者法官不更多地去顾及法律的规范要求而考虑“社会效果”,也常常会使他们陷入困境和出现办案重心的偏差。因为所谓“社会效果”,至少不会像法律标准那样来得具体和明确,有时甚至很容易被曲解或者泛化解释。所以,在追求刑事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时,更应当强调的是具体案件本身的法律适用时机和利益平衡,以及在法律框架内的情理融入,而不是去泛泛而论。
同时,要进一步强化“无罪推定”的思想,也确有必要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明确地将其载入法律规定。不过,冤假错案的形成其实是一个法律内外综合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就我国司法现状而言,从体制到人员、从观念到技术、从规范到执行,似乎都有许多值得检讨和完善之处。最为紧迫的,还是应当加强严格依法司法观念,消除可能促成司法违法的机制性因素。
从具体操作机制层面上讲,则必须改变司法过程中各办案部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状态。如今,在我国整个诉讼构架中,公、检、法三家确有成为事实上的“一家人”的倾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和检察两家走得近一些似乎是可以理解的(虽然宪法上同样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因为总体而言,“警检一体化”是一种发展趋势,它们都代表着控方,整个侦查活动的目标也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最终服务于对犯罪行为的有效指控。但控辩双方与法院之间却应该形成一个完整、合理的诉讼结构,法院应该依法独立地进行裁判。现在,人们几乎都看到了刑事诉讼中辩方的“弱者”地位。因此,不断提高被告人及其辩护一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实际地位,进一步从体制、机制上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权威地行使刑事审判权,才是现今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和当务之急。
法院裁决的案件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必须从遵守法律的程序、证据和实体的规范开始做起。过去的“佘祥林案”和现今的“赵作海案”冤假错案,其背后大多存在明显的疑罪从有、内部协调和违背司法原则问题。■
谢志浩 河北科技大学副教授
平反赵作海案,切勿造成新的冤案!
“佘祥林”、“赵作海”,已经成为中国冤案的代名词,而被写入当代法制史。
“赵作海”与“佘祥林”蒙冤,具有惊人相似的地方。湖北警方在水塘发现,疑似佘祥林媳妇的尸体,河南警方在水井里发现疑似赵作海的仇家——赵振裳的尸体;受害人都曾经遭受警方的刑讯逼供,佘祥林的鼻子被多次打破之后,警方竟将他的头残忍地按到浴缸里,几次因气力不足喝浴缸里的水呛得差点昏死,赵作海左耳被打得变形;佘祥林入狱后,女儿辍学、母亲病故,亲属上访时曾被扣留,赵作海入狱后,老婆改嫁,孩子送人;两人冤案平反,都是被害人突然“复活”;两人被平反时,都已经被冤屈十一年;两人平反过程中,都受到媒体的高度关注,佘祥林陆续获得国家赔偿70万元,赵作海最初获得国家赔偿45万元,20万元困难补助,赵作海申请追加12万元。
“佘祥林”、“赵作海”蒙冤,刑讯逼供确实成为制造冤案的助推器了。梳理和分析产生刑讯逼供的土壤,改善公检法的生态格局,已经迫在眉睫。
命案必破,限期破案。实事求是地讲,命案确实对地方治安,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对民众的生产、生活所造成的阴影,不可等闲视之。“命案必破”作为公安部门的决心,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如果追求政绩,由于客观条件不具备,一时破不了的案件——比方说流窜作案,非要限期破案,那么,就已经具备了制造冤案的基础。
在我国司法生态中,不能直接证明嫌疑人有罪,也不能证明嫌疑人无罪的前提下,会不自觉地产生“疑罪从有”的念头。这是对待阶级敌人,就像秋风扫草落叶一样的“革命”作风。所以,才会出现赵作海冤案平反后,有司法人员还向媒体表示:“当时本着慎重的原则,没有判处死刑。”言外之意,他们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明明知道,赵振裳父母早死,没有兄弟姐妹,还要认定水井里面的死尸就是赵振裳,让人家赵作海坐牢十一年,还好意思说“慎重”!
商丘市有关部门,在对赵作海冤案进行错案追究时的表现,非常耐人寻味。法院说自己受到了上面的压力,检察院说自己没有责任,政法委书记、副书记,高调出镜,特别强调,政法委只是协调办案,而且会议记录已经杳不可寻,处理此案的政法委书记,在美国养老。所以,赵作海冤案,已经确认的责任人,只是当时处理此案的普通警察和法官。其实,不难窥见,赵作海冤案,政法委的意志和审判委员会的力量,都切实主宰了案件的走向。实行错案追究,如果仅仅由六名办案和判案的警察法官为赵作海冤案负责,有可能造成新的冤案,勿谓言之不预也。■
李克杰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赵作海案“最后防线”是如何突破的
可以说,从发案到被怀疑,从反复退案到最终定案,从被害人“复活”到沉冤昭雪,赵作海案的每一步都颇具戏剧性。该案起源于同村人赵振裳因为共同的相好而于1997年10月30日深夜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刀,由于害怕自己闯了大祸,赵振裳随即逃离家乡。然而,近乎一年半后的1999年5月8日在村边机井里出现的一具无头男尸,让本为受害人的赵作海成为重点嫌疑人,被捕入狱。
事实上,本案的整个审判过程也是一波三折的:一是公安机关曾三次送检材到公安部的物证鉴定科和辽宁的一个鉴定机构,最终没能通过DNA确认无头男尸就是赵振裳;二是由于始终没能找到男尸的头和膝盖以下部分,而且赵作海到检察机关后多次推翻供词,检察机关多次退侦,甚至曾决定“如果尸源问题解决不了,检察机关不再受理此案”。值得一提的是,在2001年7月召开的政法委和公检法的联席会议上,还认定“不具备审查起诉条件,不受理”。但让人意想不到的是,一年多后的2002年八九月,为了应付公安机关的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活动,商丘市政法委组织专题研究会,集体研究的结论却是“案件具备了起诉条件”。随后,“最后的防线”被突破,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检察院受理此案,11月11日诉至商丘中院,最终作出了一个“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由于赵作海没有上诉,省高院复核后维持一审判决。一个杀人冤案就这样正式诞生了!
笔者之所以不惜笔墨概述本案的办理过程,是因为与错案有关的不合情理、不合逻辑及观念偏差甚至重大程序缺陷都隐含在这些细节之中。面对这一惊人个案,无论是总结经验还是吸取教训,都不能脱离这些基本事实。否则,法律制度的公正底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最后防线”是如何被突破的,我们都将无从查起,也就无法在今后的工作中防微杜渐。
在我看来,“最后防线”最终被顺利突破,有两个因素不可忽视:一个是观念和逻辑偏差,另一个是权力的不合理介入。反观整个错案的产生过程,公安机关的先入为主和有罪推定观念的根深蒂固给我们留下极其深刻印象。据商丘市警方介绍,之所以一直将赵作海列为杀死赵振裳的重点嫌疑人,是因为他们坚信在基层工作的经验:农村犯罪一般因果关系很简单。具体到这一案件,赵振裳的一位堂兄弟曾经杀了赵作海的弟弟,两个家族有仇;两人都和同村妇女杜某某相好,是情敌;赵振裳失踪当天,有人曾看到两人曾在这名妇女家打斗;包裹无名尸的编织袋片,经赵作海的妻子和儿子辨认,是赵作海家的。显然,公安机关的推理完全是一种日常生活的逻辑,根本不是法律逻辑。试想,在尸体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再尖锐的矛盾,又能证明什么呢?
但本案如果能够严格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制约机制依次推进的话,重大错误完全可以避免。因为事实上,检察机关开始的态度是非常坚决的,不仅多次退案,而且还决定不再受理。遗憾的是,“最后防线”还是被突破了,使一个十足的错案如“滚石下山”再无阻挡。在这里我们不能不提商丘市政法委的作用,正是权力介入的“专题研究”,将一个无辜的人“研究”成了杀人犯;也是因为这个“集体决定”,让检法的任何环节都不敢违背,让司法变成了执行“会议决定”,大大降低了司法人员的警惕性和责任心。这将造成错案追究上的无比尴尬:办案的说了不算,说了算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对于赵作海案该如何做好“善后”,赔偿、追责都是必需的,但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当做些什么呢?我想,至少有一点必须做到,即我们不能坐等下一个“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的出现,更不能一边在昭雪一边却在制造着类似的悲剧。■
本期对赵作海冤案进行反思,无疑是对这两项规定的最好的注脚。
游伟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教授
我们该怎样避免悲剧的重演
大约在五年之前上海召开的一个反思湖北“佘祥林冤案”研讨会上,我曾说:如果我们现行司法运作的机制不改变,严格依法司法的理念不确立,可能促成司法违法的机制因素不消除,哪怕法律非常完善,类似佘祥林的冤案在今后还会不断出现。
不幸的是,冤案真的再次发生了。个案情节会千差万别,但冤案形成的机理却始终如一,那就是:虽然我们的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早已发生了变化和修改,但不少司法者的刑事法治观念却没有与法同行、与时俱进,我们刑事司法的实际运行机制似乎也变化不大,甚至依然故我。所以,在关注这些冤案当事人命运的同时,如何使司法工作者乃至整个政法系统真正确立起现代法治理念,如何从制度层面上彻底革除旧有的司法运作机制,使我们的刑事司法真正步入符合司法特性和规律的轨道,才是法律工作者和司法改革的设计者应该重点反省和深思的问题。
司法机关近年来在观念层面上,不断强调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宏观层面上讲,这当然是正确的。因为司法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公共权力的运行过程,理应充分考虑社会的接受度和承受力。但是,社会效果却似乎没有什么确定的标准,甚至在实践中还有可能被庸俗化。如果在司法过程中把“被害人”家属的要求都不加分析地作为社会效果看待,就很容易造成类似“赵作海冤案”。而且,如果着力引导基层的办案警官、检察官或者法官不更多地去顾及法律的规范要求而考虑“社会效果”,也常常会使他们陷入困境和出现办案重心的偏差。因为所谓“社会效果”,至少不会像法律标准那样来得具体和明确,有时甚至很容易被曲解或者泛化解释。所以,在追求刑事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时,更应当强调的是具体案件本身的法律适用时机和利益平衡,以及在法律框架内的情理融入,而不是去泛泛而论。
同时,要进一步强化“无罪推定”的思想,也确有必要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明确地将其载入法律规定。不过,冤假错案的形成其实是一个法律内外综合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就我国司法现状而言,从体制到人员、从观念到技术、从规范到执行,似乎都有许多值得检讨和完善之处。最为紧迫的,还是应当加强严格依法司法观念,消除可能促成司法违法的机制性因素。
从具体操作机制层面上讲,则必须改变司法过程中各办案部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状态。如今,在我国整个诉讼构架中,公、检、法三家确有成为事实上的“一家人”的倾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和检察两家走得近一些似乎是可以理解的(虽然宪法上同样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因为总体而言,“警检一体化”是一种发展趋势,它们都代表着控方,整个侦查活动的目标也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最终服务于对犯罪行为的有效指控。但控辩双方与法院之间却应该形成一个完整、合理的诉讼结构,法院应该依法独立地进行裁判。现在,人们几乎都看到了刑事诉讼中辩方的“弱者”地位。因此,不断提高被告人及其辩护一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实际地位,进一步从体制、机制上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权威地行使刑事审判权,才是现今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和当务之急。
法院裁决的案件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必须从遵守法律的程序、证据和实体的规范开始做起。过去的“佘祥林案”和现今的“赵作海案”冤假错案,其背后大多存在明显的疑罪从有、内部协调和违背司法原则问题。■
谢志浩 河北科技大学副教授
平反赵作海案,切勿造成新的冤案!
“佘祥林”、“赵作海”,已经成为中国冤案的代名词,而被写入当代法制史。
“赵作海”与“佘祥林”蒙冤,具有惊人相似的地方。湖北警方在水塘发现,疑似佘祥林媳妇的尸体,河南警方在水井里发现疑似赵作海的仇家——赵振裳的尸体;受害人都曾经遭受警方的刑讯逼供,佘祥林的鼻子被多次打破之后,警方竟将他的头残忍地按到浴缸里,几次因气力不足喝浴缸里的水呛得差点昏死,赵作海左耳被打得变形;佘祥林入狱后,女儿辍学、母亲病故,亲属上访时曾被扣留,赵作海入狱后,老婆改嫁,孩子送人;两人冤案平反,都是被害人突然“复活”;两人被平反时,都已经被冤屈十一年;两人平反过程中,都受到媒体的高度关注,佘祥林陆续获得国家赔偿70万元,赵作海最初获得国家赔偿45万元,20万元困难补助,赵作海申请追加12万元。
“佘祥林”、“赵作海”蒙冤,刑讯逼供确实成为制造冤案的助推器了。梳理和分析产生刑讯逼供的土壤,改善公检法的生态格局,已经迫在眉睫。
命案必破,限期破案。实事求是地讲,命案确实对地方治安,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对民众的生产、生活所造成的阴影,不可等闲视之。“命案必破”作为公安部门的决心,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如果追求政绩,由于客观条件不具备,一时破不了的案件——比方说流窜作案,非要限期破案,那么,就已经具备了制造冤案的基础。
在我国司法生态中,不能直接证明嫌疑人有罪,也不能证明嫌疑人无罪的前提下,会不自觉地产生“疑罪从有”的念头。这是对待阶级敌人,就像秋风扫草落叶一样的“革命”作风。所以,才会出现赵作海冤案平反后,有司法人员还向媒体表示:“当时本着慎重的原则,没有判处死刑。”言外之意,他们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明明知道,赵振裳父母早死,没有兄弟姐妹,还要认定水井里面的死尸就是赵振裳,让人家赵作海坐牢十一年,还好意思说“慎重”!
商丘市有关部门,在对赵作海冤案进行错案追究时的表现,非常耐人寻味。法院说自己受到了上面的压力,检察院说自己没有责任,政法委书记、副书记,高调出镜,特别强调,政法委只是协调办案,而且会议记录已经杳不可寻,处理此案的政法委书记,在美国养老。所以,赵作海冤案,已经确认的责任人,只是当时处理此案的普通警察和法官。其实,不难窥见,赵作海冤案,政法委的意志和审判委员会的力量,都切实主宰了案件的走向。实行错案追究,如果仅仅由六名办案和判案的警察法官为赵作海冤案负责,有可能造成新的冤案,勿谓言之不预也。■
李克杰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赵作海案“最后防线”是如何突破的
可以说,从发案到被怀疑,从反复退案到最终定案,从被害人“复活”到沉冤昭雪,赵作海案的每一步都颇具戏剧性。该案起源于同村人赵振裳因为共同的相好而于1997年10月30日深夜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刀,由于害怕自己闯了大祸,赵振裳随即逃离家乡。然而,近乎一年半后的1999年5月8日在村边机井里出现的一具无头男尸,让本为受害人的赵作海成为重点嫌疑人,被捕入狱。
事实上,本案的整个审判过程也是一波三折的:一是公安机关曾三次送检材到公安部的物证鉴定科和辽宁的一个鉴定机构,最终没能通过DNA确认无头男尸就是赵振裳;二是由于始终没能找到男尸的头和膝盖以下部分,而且赵作海到检察机关后多次推翻供词,检察机关多次退侦,甚至曾决定“如果尸源问题解决不了,检察机关不再受理此案”。值得一提的是,在2001年7月召开的政法委和公检法的联席会议上,还认定“不具备审查起诉条件,不受理”。但让人意想不到的是,一年多后的2002年八九月,为了应付公安机关的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活动,商丘市政法委组织专题研究会,集体研究的结论却是“案件具备了起诉条件”。随后,“最后的防线”被突破,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检察院受理此案,11月11日诉至商丘中院,最终作出了一个“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由于赵作海没有上诉,省高院复核后维持一审判决。一个杀人冤案就这样正式诞生了!
笔者之所以不惜笔墨概述本案的办理过程,是因为与错案有关的不合情理、不合逻辑及观念偏差甚至重大程序缺陷都隐含在这些细节之中。面对这一惊人个案,无论是总结经验还是吸取教训,都不能脱离这些基本事实。否则,法律制度的公正底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最后防线”是如何被突破的,我们都将无从查起,也就无法在今后的工作中防微杜渐。
在我看来,“最后防线”最终被顺利突破,有两个因素不可忽视:一个是观念和逻辑偏差,另一个是权力的不合理介入。反观整个错案的产生过程,公安机关的先入为主和有罪推定观念的根深蒂固给我们留下极其深刻印象。据商丘市警方介绍,之所以一直将赵作海列为杀死赵振裳的重点嫌疑人,是因为他们坚信在基层工作的经验:农村犯罪一般因果关系很简单。具体到这一案件,赵振裳的一位堂兄弟曾经杀了赵作海的弟弟,两个家族有仇;两人都和同村妇女杜某某相好,是情敌;赵振裳失踪当天,有人曾看到两人曾在这名妇女家打斗;包裹无名尸的编织袋片,经赵作海的妻子和儿子辨认,是赵作海家的。显然,公安机关的推理完全是一种日常生活的逻辑,根本不是法律逻辑。试想,在尸体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再尖锐的矛盾,又能证明什么呢?
但本案如果能够严格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制约机制依次推进的话,重大错误完全可以避免。因为事实上,检察机关开始的态度是非常坚决的,不仅多次退案,而且还决定不再受理。遗憾的是,“最后防线”还是被突破了,使一个十足的错案如“滚石下山”再无阻挡。在这里我们不能不提商丘市政法委的作用,正是权力介入的“专题研究”,将一个无辜的人“研究”成了杀人犯;也是因为这个“集体决定”,让检法的任何环节都不敢违背,让司法变成了执行“会议决定”,大大降低了司法人员的警惕性和责任心。这将造成错案追究上的无比尴尬:办案的说了不算,说了算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对于赵作海案该如何做好“善后”,赔偿、追责都是必需的,但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当做些什么呢?我想,至少有一点必须做到,即我们不能坐等下一个“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的出现,更不能一边在昭雪一边却在制造着类似的悲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