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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核心是庭审。庭审的核心是举证、质证、认证"三步曲"。其中举证质证是公诉人的职责,认证则是法官特有的诉讼行为和职能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证据认证标准是"确实充分",对于这一认证标准,经调查,有54%的被调查公诉人、法官认为不好把握,而认为好把握的人中,84%属于从事法律工作4年以上的人,认为很好把握的人则没有。以上情况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确实、充分的认证标准过于抽象化和绝对化,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操作,诉讼实践表明,研究并确立一些基本的审查判断证据的逻辑规则,对于把握认证的标准是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认为,"确实充分"这一认证标准,包含有两层含义:"确实"表明了对刑事诉讼证据质的要求,"充分"则是表明对证据量的要求,因此,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无非围绕着案件每一个证据是否确实及整个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而展开,而这两方面的审查,应遵循以下三大逻辑规则:相互印证规则、充分必要规则和唯一结论规则。
一、相互印证规则
所谓相互印证规则,是指证据的真实性只能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证明,无法相互印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何谓孤证?引申而言,孤证是指信息源单一的证据,换言之,如果信息是由单一的信息源发出的,无论其先后注入几个载体,该证据依然是孤证,任何案件的认定,都不能以唯一的孤立证据来认定,无论证据看上去如何可信。如:2005年5月,某犯罪嫌疑人来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其曾于2004年9月某日在一商场扒窃一顾客现金一千余元,慑于严打声威,现前来自首,公安机关经调查,无法查找到失主,也无其他证据线索。对于此案,有人主张定罪,因为该人确系真诚投案自首,虽无其他证据认证,从常理来讲,其投案自首的可信度是不容置疑的。但此案不能认定盗窃事实成立,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无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该案属典型的孤证,即使该自首者在作案后把扒窃经过告诉A,A又告诉B,B又告诉C,那么,从表面上看,除该自首者自己的供述外,还有ABC的证言予以证实,似乎不是孤证,但ABC的信息最终都来自于自首者自己,若无其他有力证据,此案仍是孤证,不能定案。
2、同一性规则。即不能以反映同一个人的不同罪行(或行为)的证据来相互印证,以此作为确认这些证据证明力的根据。如:某村连续发生数起撬门入室盗窃案,作案手段十分接近,恰巧该村梁某因盗窃罪刚刚刑满出狱,而梁某以前的盗窃手段与新发案件十分相似,村民及公安机关均怀疑梁某作案,遂将其拘留,但梁某矢口否认自己作案,公安机关亦未找到梁某作案的其他证据。后来,公安机关在破获他案时,抓获另一名犯罪分子王某,王某供认该地盗窃案系其所为,并有证据佐证,公安机关才将梁某释放。此案表明,作为定案证据的相互印证,只能是同一案件的证据,不能以不同案件的证据来印证,案犯的前科劣迹只能作为刑事侦查的线索,而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3、对应性规则。即在排除串供的情况下,人证之间的细节吻合可以认定该人证为真实;在排除指供引供等情况下,人证与物证之间的吻合可以认定该证据为真实。如:200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甲(男,54岁)患病多年的继父张乙病情突然加重,当晚,被告人张甲一直守在其父身旁,第二天上午,张乙之妹张丙探视时,发现张乙已经不能说话,头部有一铁钉,被告人之妻刘某得知后,将张乙头上的铁钉拔出,并随手扔掉,1月14日下午3时,张乙死亡。法医鉴定: 1、被害人系颅脑外伤致颅内出血死亡;2、致伤物系直径0.5CM,长10CM以上的硬铁钉类;3、死者自己无力完成钉揳而非他人不可。结论:死者系被他人用铁钉揳入颅内脑出血而死亡。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先后被提审七次,其中一次供认杀父过程:父亲长期卧床不起,对张甲的生活是个累赘,张甲之子1月16日结婚,张甲怕张乙16日死亡,喜事丧事一起办不吉利,所以产生杀父的念头,1月14日早7时,张甲见父亲快不行了,即从墙上拔出一颗六、七公分的铁钉,用手硬摁进父亲头内,其余六次提审,被告人均不供认,并拒绝回答问题。其他证据有:1、被告人之妻刘某证实:1月13日早给张乙送饭时,见其吃饭尚可,也能说话,13日晚上再次送饭时,张乙已不能说话;2、村医李某证实:1月13日晚上给张乙看病时,见其只倒气,已快不行了,给其打了一支洁霉素;3、邻居王某、赵某等人证实:1人14日上午去看张乙,发现张乙头部确有一铁钉;4、经查被告人之子结婚日子定在1月16日;5、现场勘查,墙上确有一钉孔。此案根据对应性规则,可以认定张甲杀父,首先其有杀父动机,其次有作案条件,再次所供述作案手段与尸检及现场勘查吻合,尤其是铁钉的出处--钉孔,除张甲之外,其他人是不能知道的。
4、差异性规则。即绝对一致的证人证言必为虚假的证言。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许多冒名顶罪的现象,在这些案件中,由于顶罪者毕竟不是作案者,所以其交待的案情往往都是事先准备好,甚至是背熟的,证据表现出极其严密的"吻合",这些供证恰恰是不合常理而且是经不起认真推敲的。
5、相交性规则。即几个证据相互之间既有同一,又有差异,采证时只取其相重合的部分。比如在复杂的共同伤害案件中,由于场面混乱,证人众多,相互证实的部分有的相同,有的不同,就人证而言,其相同的部分才接近于事实。
二、充要条件规则
所谓充要条件规则,即全案的证据必须且只须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即属充分。具体包括两层意思,即:一是
全案证据必须能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二是全案证据只须能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即可,不必事无巨细。以故意伤害案为例,一个案件必须要有证明以下十个环节的证据:(1)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2)是否有作案动机、目的;(3)是否有作案时间;(4)是否到过作案地点;(5)采用何种方式作案;(6)是否有能力完成作案;(7)发生何种犯罪结果;(8)是否有因果关系;(9)是否有不负刑事责任的事实存在;(10)是否能排除他人作案。这十个环节均须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如果其中的任一环节不能被证实,则全案证据的充分性即打折扣。另外,在有些案件中,一些非构成要件事实查不清楚,有人以此认为不能定案,也是不成立的。如:据高法判例登载,被告人梁某系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某开发区实业总公司总经理,他在任职期间,于1990年底至1991年5月,先后让某酒家经理为其开假招待费、假出租费、假收款收据共183张,然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回单位报销,贪污公款75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提取的有关书证等足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但被告人在承认犯罪事实的同时,提出这些钱他在饭店招待客户用了,办案人员按照他的供述,查了几家饭店,结果证明其供述不实,接着被告人又说钱被他送给某些关系单位了,后又说送给领导了,甚至说送给某中央领导的儿子了,叫人无法查证。此案虽然被告人供述的赃款去向查不实,但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贪污了公款,就应认定为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赃款的去向只是一个酌定处罚情节,并非定案的必要条件,能够查清最好,查不清也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处罚。
三、唯一结论规则
所谓唯一结论规则,就是据以定案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否则不能认定。这一规则,具体包括三项规则:
1、协调性规则。即证据与证据体系相协调,行为与行为环境相协调,如果这两者之间不协调,则不能认定。如:被害人赵某(女,村民)于2001年4月下旬报案称:3月25日夜,被告人陈某窜入其家中,从屋门闸板下钻进屋内将其强奸,奸后被告人给被害人钱,被害人没有要,4月5日夜,被告人再次窜至赵某家中强奸未遂。被告人陈某开始供述与赵某相同,后又翻供称他与被害人是通奸,3月25日夜是被害人赵某开门让其进的屋,而且赵某说"只准一次,以后不许再来",进而自愿同他发生两性关系,4月5日他再次来到赵某家,因赵某不同意未能成奸。经调查,村委会的群众反映二人平时没有通奸嫌疑,3月25日夜和4月5日夜,被害人赵某的丈夫不在家。被害人、被告人所述谁真谁假,一时无法认定。后经实地勘测,被告人身体厚度为28厘米,而赵某家门闸板下空隙仅为20厘米,屋门无损坏,从而肯定被告人不是从屋门闸板下钻进屋的,被害人陈述不可信。在事实面前,被害人只得承认,3月25日夜是自己开的门,在陈的一再哀求下,自己出于怜悯同他发生了性关系,4月5日夜,陈某再次要求发生性关系,赵末同意,后因丈夫知道此事,赵怕影响夫妻关系才到派出所告发。此案正好说明了协调性规则,即行为与客观环境无法协调,不能认定。
2、证伪规则。即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被证伪(不能被排除),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如:2006年8月31日的中午,某村一名少女上山摘酸枣,至下午4时未归。其父母即派人寻找,后在山上发现了该少女尸体,经调查,王某有重大嫌疑。经审讯,王某供述的作案手段与现场十分吻合,但其供述的作案时间为下午4时。尸检表明,根据胃内食物消化过程及排空情况,认定死者在最后一餐后2小时死亡,即午后1-2时,而有人证实,这个时间王某不在作案现场,很显然,这个矛盾无法排除,不能认定王某作案。后经重新勘验查明,鉴定人忽略了死者死前有不断进食酸枣的过程,致使鉴定出了问题,造成不应有的时间差,死者的死亡时间为餐后4小时左右,即下午3-4时。至此,矛盾被证伪,可以认定作案者就是王某。
3、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这是结论唯一规则在刑事证明标准上的归宿和具体化。排除合理怀疑是建立在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上的,即关于案件证明要达到的标准是法律真实,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绝对的客观真实这种标准是无法实现的。基于这一逻辑前提,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要求证明达到的程度是排除对证据结论的合理疑问,如果能够排除这种合理疑问,则这个结论就是确定的。根据日本学者的研究,判断是否是合理的怀疑,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即使事实的证据部分或细节尚未弄清,只要对这些部分的疑问不致影响到证实事实本身已达到的证明度,则这种疑问就不属于合理的怀疑;反之,如果该细节的不明足以动摇要证实事实本身的证明度,则存在合理怀疑,不得认定有罪。这一认识,与充分必要原则是相一致的,即对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有疑问必属合理怀疑,如果只是对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存疑则不属于合理怀疑。其次,合理的怀疑应该是具体的、有一定根据的,抽象的、纯理论上的怀疑或缺乏一定事实根据的怀疑,不能称为合理怀疑。如:被告人在所住的旅馆中悄悄潜入邻室,在墙上挂着的他人衣物中拿走内有现金的钱包一个,在审判中被告辩称,他拿走钱包不是偷窃,而是为了创造与邻室的人交际的机会。显然,被告的这种辩解只是一种抽象的纯理论上的怀疑,与日常生活的经验规则相违背,不足以采信,这种怀疑即不是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刑事证明要想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遵循"相互印证、充分必要、结论唯一"三大逻辑规则,运用正确的逻辑推理方法,才能准确地进行法庭质证和认证。
一、相互印证规则
所谓相互印证规则,是指证据的真实性只能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证明,无法相互印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何谓孤证?引申而言,孤证是指信息源单一的证据,换言之,如果信息是由单一的信息源发出的,无论其先后注入几个载体,该证据依然是孤证,任何案件的认定,都不能以唯一的孤立证据来认定,无论证据看上去如何可信。如:2005年5月,某犯罪嫌疑人来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其曾于2004年9月某日在一商场扒窃一顾客现金一千余元,慑于严打声威,现前来自首,公安机关经调查,无法查找到失主,也无其他证据线索。对于此案,有人主张定罪,因为该人确系真诚投案自首,虽无其他证据认证,从常理来讲,其投案自首的可信度是不容置疑的。但此案不能认定盗窃事实成立,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无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该案属典型的孤证,即使该自首者在作案后把扒窃经过告诉A,A又告诉B,B又告诉C,那么,从表面上看,除该自首者自己的供述外,还有ABC的证言予以证实,似乎不是孤证,但ABC的信息最终都来自于自首者自己,若无其他有力证据,此案仍是孤证,不能定案。
2、同一性规则。即不能以反映同一个人的不同罪行(或行为)的证据来相互印证,以此作为确认这些证据证明力的根据。如:某村连续发生数起撬门入室盗窃案,作案手段十分接近,恰巧该村梁某因盗窃罪刚刚刑满出狱,而梁某以前的盗窃手段与新发案件十分相似,村民及公安机关均怀疑梁某作案,遂将其拘留,但梁某矢口否认自己作案,公安机关亦未找到梁某作案的其他证据。后来,公安机关在破获他案时,抓获另一名犯罪分子王某,王某供认该地盗窃案系其所为,并有证据佐证,公安机关才将梁某释放。此案表明,作为定案证据的相互印证,只能是同一案件的证据,不能以不同案件的证据来印证,案犯的前科劣迹只能作为刑事侦查的线索,而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3、对应性规则。即在排除串供的情况下,人证之间的细节吻合可以认定该人证为真实;在排除指供引供等情况下,人证与物证之间的吻合可以认定该证据为真实。如:200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甲(男,54岁)患病多年的继父张乙病情突然加重,当晚,被告人张甲一直守在其父身旁,第二天上午,张乙之妹张丙探视时,发现张乙已经不能说话,头部有一铁钉,被告人之妻刘某得知后,将张乙头上的铁钉拔出,并随手扔掉,1月14日下午3时,张乙死亡。法医鉴定: 1、被害人系颅脑外伤致颅内出血死亡;2、致伤物系直径0.5CM,长10CM以上的硬铁钉类;3、死者自己无力完成钉揳而非他人不可。结论:死者系被他人用铁钉揳入颅内脑出血而死亡。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先后被提审七次,其中一次供认杀父过程:父亲长期卧床不起,对张甲的生活是个累赘,张甲之子1月16日结婚,张甲怕张乙16日死亡,喜事丧事一起办不吉利,所以产生杀父的念头,1月14日早7时,张甲见父亲快不行了,即从墙上拔出一颗六、七公分的铁钉,用手硬摁进父亲头内,其余六次提审,被告人均不供认,并拒绝回答问题。其他证据有:1、被告人之妻刘某证实:1月13日早给张乙送饭时,见其吃饭尚可,也能说话,13日晚上再次送饭时,张乙已不能说话;2、村医李某证实:1月13日晚上给张乙看病时,见其只倒气,已快不行了,给其打了一支洁霉素;3、邻居王某、赵某等人证实:1人14日上午去看张乙,发现张乙头部确有一铁钉;4、经查被告人之子结婚日子定在1月16日;5、现场勘查,墙上确有一钉孔。此案根据对应性规则,可以认定张甲杀父,首先其有杀父动机,其次有作案条件,再次所供述作案手段与尸检及现场勘查吻合,尤其是铁钉的出处--钉孔,除张甲之外,其他人是不能知道的。
4、差异性规则。即绝对一致的证人证言必为虚假的证言。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许多冒名顶罪的现象,在这些案件中,由于顶罪者毕竟不是作案者,所以其交待的案情往往都是事先准备好,甚至是背熟的,证据表现出极其严密的"吻合",这些供证恰恰是不合常理而且是经不起认真推敲的。
5、相交性规则。即几个证据相互之间既有同一,又有差异,采证时只取其相重合的部分。比如在复杂的共同伤害案件中,由于场面混乱,证人众多,相互证实的部分有的相同,有的不同,就人证而言,其相同的部分才接近于事实。
二、充要条件规则
所谓充要条件规则,即全案的证据必须且只须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即属充分。具体包括两层意思,即:一是
全案证据必须能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二是全案证据只须能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即可,不必事无巨细。以故意伤害案为例,一个案件必须要有证明以下十个环节的证据:(1)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2)是否有作案动机、目的;(3)是否有作案时间;(4)是否到过作案地点;(5)采用何种方式作案;(6)是否有能力完成作案;(7)发生何种犯罪结果;(8)是否有因果关系;(9)是否有不负刑事责任的事实存在;(10)是否能排除他人作案。这十个环节均须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如果其中的任一环节不能被证实,则全案证据的充分性即打折扣。另外,在有些案件中,一些非构成要件事实查不清楚,有人以此认为不能定案,也是不成立的。如:据高法判例登载,被告人梁某系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某开发区实业总公司总经理,他在任职期间,于1990年底至1991年5月,先后让某酒家经理为其开假招待费、假出租费、假收款收据共183张,然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回单位报销,贪污公款75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提取的有关书证等足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但被告人在承认犯罪事实的同时,提出这些钱他在饭店招待客户用了,办案人员按照他的供述,查了几家饭店,结果证明其供述不实,接着被告人又说钱被他送给某些关系单位了,后又说送给领导了,甚至说送给某中央领导的儿子了,叫人无法查证。此案虽然被告人供述的赃款去向查不实,但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贪污了公款,就应认定为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赃款的去向只是一个酌定处罚情节,并非定案的必要条件,能够查清最好,查不清也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处罚。
三、唯一结论规则
所谓唯一结论规则,就是据以定案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否则不能认定。这一规则,具体包括三项规则:
1、协调性规则。即证据与证据体系相协调,行为与行为环境相协调,如果这两者之间不协调,则不能认定。如:被害人赵某(女,村民)于2001年4月下旬报案称:3月25日夜,被告人陈某窜入其家中,从屋门闸板下钻进屋内将其强奸,奸后被告人给被害人钱,被害人没有要,4月5日夜,被告人再次窜至赵某家中强奸未遂。被告人陈某开始供述与赵某相同,后又翻供称他与被害人是通奸,3月25日夜是被害人赵某开门让其进的屋,而且赵某说"只准一次,以后不许再来",进而自愿同他发生两性关系,4月5日他再次来到赵某家,因赵某不同意未能成奸。经调查,村委会的群众反映二人平时没有通奸嫌疑,3月25日夜和4月5日夜,被害人赵某的丈夫不在家。被害人、被告人所述谁真谁假,一时无法认定。后经实地勘测,被告人身体厚度为28厘米,而赵某家门闸板下空隙仅为20厘米,屋门无损坏,从而肯定被告人不是从屋门闸板下钻进屋的,被害人陈述不可信。在事实面前,被害人只得承认,3月25日夜是自己开的门,在陈的一再哀求下,自己出于怜悯同他发生了性关系,4月5日夜,陈某再次要求发生性关系,赵末同意,后因丈夫知道此事,赵怕影响夫妻关系才到派出所告发。此案正好说明了协调性规则,即行为与客观环境无法协调,不能认定。
2、证伪规则。即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被证伪(不能被排除),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如:2006年8月31日的中午,某村一名少女上山摘酸枣,至下午4时未归。其父母即派人寻找,后在山上发现了该少女尸体,经调查,王某有重大嫌疑。经审讯,王某供述的作案手段与现场十分吻合,但其供述的作案时间为下午4时。尸检表明,根据胃内食物消化过程及排空情况,认定死者在最后一餐后2小时死亡,即午后1-2时,而有人证实,这个时间王某不在作案现场,很显然,这个矛盾无法排除,不能认定王某作案。后经重新勘验查明,鉴定人忽略了死者死前有不断进食酸枣的过程,致使鉴定出了问题,造成不应有的时间差,死者的死亡时间为餐后4小时左右,即下午3-4时。至此,矛盾被证伪,可以认定作案者就是王某。
3、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这是结论唯一规则在刑事证明标准上的归宿和具体化。排除合理怀疑是建立在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上的,即关于案件证明要达到的标准是法律真实,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绝对的客观真实这种标准是无法实现的。基于这一逻辑前提,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要求证明达到的程度是排除对证据结论的合理疑问,如果能够排除这种合理疑问,则这个结论就是确定的。根据日本学者的研究,判断是否是合理的怀疑,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即使事实的证据部分或细节尚未弄清,只要对这些部分的疑问不致影响到证实事实本身已达到的证明度,则这种疑问就不属于合理的怀疑;反之,如果该细节的不明足以动摇要证实事实本身的证明度,则存在合理怀疑,不得认定有罪。这一认识,与充分必要原则是相一致的,即对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有疑问必属合理怀疑,如果只是对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存疑则不属于合理怀疑。其次,合理的怀疑应该是具体的、有一定根据的,抽象的、纯理论上的怀疑或缺乏一定事实根据的怀疑,不能称为合理怀疑。如:被告人在所住的旅馆中悄悄潜入邻室,在墙上挂着的他人衣物中拿走内有现金的钱包一个,在审判中被告辩称,他拿走钱包不是偷窃,而是为了创造与邻室的人交际的机会。显然,被告的这种辩解只是一种抽象的纯理论上的怀疑,与日常生活的经验规则相违背,不足以采信,这种怀疑即不是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刑事证明要想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遵循"相互印证、充分必要、结论唯一"三大逻辑规则,运用正确的逻辑推理方法,才能准确地进行法庭质证和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