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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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O7-0042-02
  摘要:同案犯口供的是法定证据中的口供,但是同案犯之间相互的口供能否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这关键到只有同案犯的口供能否定罪的问题,本文重在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形成机理,以及对外国的证人的范围进行阐述,说明在一定的情形下,只有同案口供是可以对案件进行认定的,但是必须对此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关键字:同案犯的口供;证人证言;证明力;证人的资格
  同案犯的口供是指受刑事追诉的人,就有关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认、辩解和陈述。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是定案的根据。同案犯的口供毫无疑问可以作为口供使用,关键是同案犯之间的口供可否为证人证言使用?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能否定罪量刑?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因此,探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口供的证明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受刑事追诉的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在诉 讼中处于极为特殊的地位。这就决定了其供述、辩解和陈述,具有显著地特点:
  (一)口供中虚假不实的成分比较多,而且通常会反复多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追诉的对象,深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自身利害关系极大。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总是企图抵赖其罪行,或尽量减轻其责任。在特殊的情况下,出于某种考虑,也可能承认一些并不存在的“犯罪事实”,以此把侦查工作引入歧途,来掩饰他的真正罪行;或者把別人的罪行包揽在自己身上,以求为同伙或亲属开脱。基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口供中虚假的成分很多,或者有真有假、半真半假,造成审查、判断证据时的困难。
  (二)口供一般不太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变化一般会很大,这就会导致其最初的供述与最终的供述有一定的差距。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可能由于其恐惧想逃避刑事惩罚措施,他很可能会选择趋利避害对很多的事实进行隐瞒与捏造。随着对案件的审理,以及在律师的帮助下,被告人也许会面对案件事实这必将导致其在庭审中改变自己的口供,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各个阶段的情绪变化势必导致其口供的变化,这就会将使口供变的不太稳定。
  二、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
  (一)世界范围内证人资格的扩张
  1.早期证人资格的严格限制
  在早期诉讼法历史上,证人资格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某些种类的人由于完全不具有证人资格,而被排除于证人范围之外。例如,早期的英美法律规定,举凡有色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利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为证人。
  2.后期证人资格限制的松弛
  对证人资格的种种限制,使得很多熟悉案情的人被排除在作证范围之外,这种情况给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真相造成了严重的困难。由于证据法的明确目标就是不断地扫除发现事实的障碍,而“此种严厉之证人适格法则,使得审判上可用之证据大为减少,因而影响司法职务之执行。”[1]学者们也已经“注意到英国法的排除制度下所造成的不公正的数量是令人痛苦的”。[2]因此,自19 世纪中叶以后,对证人资格的诸多限制开始松弛。“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3]随着早期法律对证人资格的限制的松弛,早期证人资格的公式得以简化。“证人的可信性的发展趋势是,让陪审团去倾听证人证言从而判断其可信性。”[4]
  (二)同案被告人具有证人资格
  证人资格在各国的立法规定与证人资格的扩张趋势相一致,现在各国基上都倾向于不对证人资格作出限制,原则上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的资格。在他们看来,证人资格只是法院赋予证人身份适格性的假定( presumption of competence) ,“一般而言,所有的人都被假设为具有适格性的证人,因而可以被传唤提供证言。”[5]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每个人都具有作为证人的适格性, 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加拿大证据法》第3规定:“一个人并不因利益关系或者犯罪而无证人适格性。”《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也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证据条例》第9条规定:“不得以因刑事罪行或有利害关系而丧失提供证据的资格为理由。”
  参考文献:
  [1]刁荣华. 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M ]. 台北:汉林出版社, 1984. 163
  [2] Second Report of H. M. Commissioners for Inquiring into the Process, Practice, and System of Pleading in the Superior Court of Common Law pp. 1852—3 [ 1626 ]XL, 11.
  [3]〔意〕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M ]. 黄风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22
  [4]王进喜. 刑事证人证言论[M ].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22
  [5] John A. Andrews and Michael Hirst, Andrews&Hirst On Criminal Evidence, Sweet &Maxwell, 1997, p.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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