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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家暴问题一向是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点,反家暴法的出台为妇女权益保障提供切实的法律依据,使得反家暴工作有法可依。本文分析了反家暴法下的妇女权益保障现状及问题缘由,并提出了三项完善路径。
关键词 反家暴法 妇女权益 保障
作者简介:张静琦,湖南文理学院芙蓉学院法学专业本科;朱彧,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法学教研室,法学博士,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3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制定后,为全社会提供了家庭成员保护的法律依据,而其实施效果是否符合立法初衷成为新的关注点。笔者因在常德市妇联权益部实习期间接触了较多反映家暴的案例,发现家暴问题一向是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点,虽然2015年《反家暴法》的出台,对反家暴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大意义,预示出妇女权益保障的良好走向,但根据实践反映,《反家暴法》法律适用状况,显示出该法律在实施中存在诸多困境,亟待解决。笔者拟通过本文粗浅的探讨抛砖引玉,期待更多在该领域的研究深入进行下去,为《反家暴法》的实施提供宝贵建议。
一、反家暴法的现实意义
(一)为妇女权益保障提供切实的法律依据
妇女从旧时代的阴霾里走出来,逐渐获得了从前不曾有、未来将更完善的权利与地位,但良好的趋势背后,现实情形却仍然严峻。近年来,虽时有一些关于家暴的案件,经由媒体报道,而为公众所熟知。但受到的社会关注与其大数据揭示下的高发率仍极不对称。①通常只有酿成了严重后果的极端家暴事件才会被报道,更多家暴事件会因为家暴程度较轻、隐蔽性较强、知情人姑息、受暴人本人文化水平不高、经济受制于施暴人、心理恐惧不敢反抗、甚至欲反抗而求告无门等种种原因而不为人知晓。
家暴行为的主要受害者是妇女,该行为虽然伤害妇女身心、损害妇女权益,却难以被遏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以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一直没有称手的法律武器出现。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许多个人和团体参与建设,行进到今天,已取得一定的成果,如经过专家和非政府组织酝酿筹备20多年,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2016年3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该法是对家庭暴力干预的专门立法,适应了反家暴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妇女权益保障以及人权保障问题在立法理念上里程碑式的进步。《反家暴法》成为妇女权益保障的一把利剑,为反家暴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切实的法律武器。
(二)反家暴法的落实让反家暴工作有法可依
在《反家暴法》出台之前,社会力量对家暴的干预更多集中在妇联②,法律法规对家暴的干预则分布于不同法律体系中,且这些零散的法律法规都属于地方层级。鉴于此,可知在对家暴的干预上整体呈现出的是一个缺乏专门立法和执行力不足的局面。而在反家暴法出台之后这个局面得到了显著改善,对家暴的干预不仅有专门的法律可依,也因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更具执行力与权威性,相关部门在保护妇女权益的过程中可以依据该法展开工作,防范、惩罚家暴行为,保护妇女权益。
1.对以妇女为主的受暴人而言,《反家暴法》为她们提供了明确的救援途径。对反家暴相关人员而言,《反家暴法》则为他们的工作提供了诸多便利,此前,家暴事件中保障妇女权益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工作进度时常受阻。特别是以前幼儿园、学校、医院、居委、村委等机构可能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受暴人的人员,在发现疑似遭受家暴的人群后可能不以为意,或者想管没法管,因而含糊而过,受暴人也无处申诉。而现在《反家暴法》第十四条③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划出一类特殊人员,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疑似遭受家暴不报告要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强调这类特殊人员的责任,促进他们重视这个工作,使他们也介入到反家暴工作中来。据北京源众性别发展中心的调研显示,相关基层责任部门充分认可了出台反家暴专门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可见《反家暴法》受欢迎程度。
2.除了强制报告制度这一亮点外,《反家暴法》还创设了人身保護令制度、告诫制度两项制度,这两项制度是借鉴国外经验、结合中国实际的成果。由于设计水平先进接轨国际,在实践工作中被寄予厚望。但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还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被解决。
二、反家暴法下妇女权益保障现状及问题缘由
《反家暴法》作为妇女权益保障的有力武器,实施后的两年里整体取得初步成效。但在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之间犹有差异,这是法制理念未深入人心等多种因素造成的。
常德市妇女联合会在2017年接待的438起信访中,家暴案件占总数的24.8%,有109起,占比率最高。此外,在其他类别的信访件中,还存在有大量含有家暴情节的投诉,鉴于此,可以认为,来访者反映最多的就是家暴问题。而值得注意的是,有不少来访者的到来是受到了《反家暴法》法律出台的驱使,这些妇女有意识自觉运用《反家暴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似乎是一个改变受暴妇女不知维权途径、求告无门现象的契机。妇联在《反家暴法》的指导下处理家暴案件,结案率达到了100%。不过在这些成效背后,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主要如下:
(一)对《反家暴法》的宣传和培训不足
《反家暴法》认识到了预防和公众宣传教育在家庭暴力防治中的重要意义,并对反家暴以预防原则为主进行了专章规定。实际上对该法的宣传普及工作一直在进行,但却没有更好地发挥保障妇女权益的作用。
1.《反家暴法》的宣传与培训的效果不足。以2017年的常德市为例,一年间全市共举办大型集中普法宣传85次,法律知识专题讲座334场次,发放宣传资料38万余份。
常德市对《反家暴法》宣传方式主要是借助媒体力量,如电视专栏、市长热线、宣传车流动宣传、户外LED屏、微信客户端等形式进行宣传;纳入市妇联、市司法局普法规划;市妇联、常市教育局、市总工会等开展主题活动。而培训方式是将《反家庭暴力法》列入重要培训课程;特邀专家来开展反家暴能力建设培训;举办婚姻家庭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暨婚姻家庭调解工作培训。 但这些活动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仍有很多人不知道《反家暴法》的存在,特别是农村妇女、城乡男性群体,而恰好这两者又可能是最弱势的受暴人与最具潜在性的施暴人。这种情况反映出的宣传工作在对象上存在问题:其覆盖性、针对性不强,以城市妇女或者说经济状况较好、能接触到宣传媒介的妇女为主,而家暴事件的其他相关者的参与度不高。
2.对《反家暴法》的内容宣传不足。从我国对《反家暴法》的普遍宣传做法看,各地的宣传大多集中于宣传《反家暴法》这部法律的出台,而忽略了对内容的宣传。这就又导致出现人们只知有其法,不知其法具体内容的情况,所以怎样让大众理解《反家暴法》是反家暴工作宣传做的更好的一个重点。
3. 对《反家暴法》的培训深度、系统性不够。培训的对象很少直接针对到一线具体工作人员,就连上文提到的强制报告制度的特殊主体——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不是人人都接受过《反家暴法》培训的,甚至很多人对自己在该法中的义务还一知半解的状态。
(二)《反家暴法》执行性不强,具体规定有待细化
1.人身保护令。尽管创设了人身保护令、告诫书、强制报告、庇护几项制度,可在实际运用时还是会发现一些模糊地带,人身保护令的执行问题尤为突出。
保护令在执行上并没有具体的细化政策,当事人成功申请后,反而产生了一系列疑问:法院如何执行人身保护令?公安机关如何协助执行?怎么落实申请令保障我的权益?等等,这种疑问,可仔细翻阅《反家暴法》却找不到当事人满意的答案。
此外,有一个常见的情况是,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是妻子、被申请人是丈夫,我国的家庭多是夫妻财产由双方共同支配,那么当被申请人(丈夫 )违反人身保护令,按照《反家暴法》规定对他进行罚款时,很大概率也侵害到了申请人(妻子)的财产。更有甚者当申请人(妻子)没有经济来源时,若是被申请人(丈夫)再被依法拘留,可能导致这个家庭暂时失去收入。若是不考虑这种情况的可能性,对具体规定修改或者补充,就有可能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并使申请人对保护令的申请产生顾虑,进而选择对家暴忍气吞声。
提到加强对妻子财产的保护,这就又引申了一个问题:人身保护令制度是否应该加上财产内容,比如保护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不被侵害,以及保护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获得的生活费、抚养费。现在对人身保护令的流程规定的还不是很详细,颁发保护令后的跟踪执行也仍是一笔烂账。不仅是保护令,《反家暴法》整体也没有很好的规定后续执行的情况。
2.告诫书。告诫制度在实践中被运用的很少,《反家暴法》中也没有规定违反告诫书的责任,这也是需要补充的一点。因为家暴具有反复性,如果违反告诫书并不会使被告诫人承担法律责任,久而久之被告诫人极易失去对它的敬畏,当其再次施行家暴行為后就会愈加无所顾忌。
3.部分条款。整体看,《反家暴法》条款规范性较弱,不具有强制性,频繁使用宣示性较强“应当”这个词汇,缺乏具体规定,如第四条规定的经费保障;第五条规定的保护当事人隐私、特殊保护;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家庭纠纷,都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三)落后观念阻碍妇女权益保障
前文已经提到了《反家暴法》执行难的问题,而造成此问题的原因之一就是现在的社会中仍存在一些落后观念,如传统的家庭观、性别观等。这些观念的存在既对《反家暴法》的实行产生了消极影响,也使得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受到阻碍。
笔者在介入家暴案件后观察到,施暴人一般认为自己的施暴行为是在彰显家庭权威,是小事、家务事,而公权力和旁人也都无权插手,《反家暴法》在其心中的权威性严重不足。受暴人也偏向认同自己遭受家暴是家务事,甚至感到不光彩、不便诉求旁人帮助,还认为婚姻破裂会影响自己未来,另,为孩子、为家庭考虑也更倾向于选择调解等温和方式解决家庭纠纷。而知情人处在一个旁观的立场,往往会选择置身“家务事”外,更有偏激的知情人会对受暴人产生看法。在这些观念的综合作用下,整个社会环境都受到消极影响,即使是工作中接触到家暴事件的相关人员,也难以摆脱“家暴仍是家务事”的观念,比如公安接到家暴报警,通常难以立即分析出家暴的性质严重与否,加之《反家暴法》对家暴程度没有规定,若是每一起都出警目前的警力资源又难以负担,出警后受暴人很可能反悔包庇起施暴人,所以民警对家暴报警常感为难。④笔者在妇联实习期间,曾几次遇到受暴妇女反映,在她们求助时遇到的部分相关工作人员就对其非常不理解,甚至有人说“谁让你嫁了这么个人!”。
(四)家暴概念问题及证据标准不明确
《反家暴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尽管这是对家暴概念比较全面的定义,赢得了一定的认可,但仍有人指出应将“性暴力”涵盖在内。“性问题”向来为社会所忌讳,妇女是性关系中较弱势的一方,从更好保障妇女权益的目的出发,在法律规定中将“性暴力”归入家庭暴力行为显然更利于保障妇女权益。
此外,如何认定家暴也是《反家暴法》未决难题之一。《反家暴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这是该法对证据标准的唯一规定,由于过于简陋导致证据标准不明确。规定没有解释“家暴程度如何界定”,这就使相关工作人员难以认定家暴。而在司法实践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又对受暴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我们遇到的受暴人通常缺乏收集和保留证据的意识,再由于自身文化水平、经济水平的限制,很少有人去做“伤情鉴定意见”。即使有收集、保留证据,也多是一些聊天截图、录音、照片等并没有涵盖在规定中的证据之内。
三、反家暴法下妇女权益法律保障的完善路径
(一)加强《反家暴法》的宣传和培训 加强对《反家暴法》的宣传,首先应坚持现行的宣传方式,在此基础上扩大宣传成果。其次,可提高宣传要求,以营造出反家暴的良好社会环境为目标。要扩大对公众的整体性宣传,减轻传统观念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阻力,探寻更多宣传方式,比如夫妻结婚登记时民政局进行反家暴宣传。同时也要加强对《反家暴法》具体内容的宣传,帮助公众理解,比如家暴概念、保护令、告诫书、强制报告、庇护几项制度、违反该法的法律责任;再次,加强对特定群体的宣传,比如男性群体、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妇女、老年人群、在校学生等。
加强对《反家暴法》的培训,首先应明确接受培训的对象,從事反家暴工作的相关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公权力机关都有接受培训的必要性,而公安、法院、妇联、救助站等这类反家暴工作核心部门的培训更是重点培训对象。其次培训的内容也不仅要包括《反家暴法》的具体内容,还应注重到如社工、心理方面的专业性培训等,以便给受暴人提供心理疏导和支持。
(二)出台《反家暴法》实施细则
1.完善家庭暴力概念。将性暴力和经济控制归入到家暴概念中,扩大主体适用范围,将“前配偶关系”和“同性恋同居者”包括在《反家暴法》主体范围内,明确第37条“共同生活的人”具有哪些具体情形。明确精神暴力的具体认定标准;建议对家庭暴力具体行为采用列举法,提高基层法院对家暴行为认定的统一性,特别是明确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暴力的特殊表现形式。
2.形成一个以政府为主导的工作机制,进一步的细化各部门职责,明确多机构协调工作机制。从公安、妇联、教育、医院到施暴人单位等各部门形成一套集预防、处置、救助为一体的多机构合作机制。
3.完善人身保护令、告诫书、强制报告、庇护等处置机制的具体流程、内容;具体规定人身保护令、强制报告的内容和流程;将公安机关扩大为保护令执行主体或是明确公安机关配合执行的具体要求,落实回访制度,建立对家暴的监控和风险评估。
4.加强人身保护令与《婚姻法》、《刑法》、《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保护法》等其他单行法的衔接。
5.规定在被申请人因违反人身保护令而承担法律责任时,被申请人的罚款将支付给申请人。
(三)完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
在证明标准上,扩大可采纳的范围,将公安机关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调解书、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妇联信访登记信息、知情人证词,受暴人的录音、照片、日记、施暴人的保证书、恐吓信息等纳入采纳范围。
在举证责任上,还应继续采纳现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采纳扩大范围的证明标准。适当降低部分举证责任,如在申请人身保护令时,申请人证明“有遭受家暴或有面临家暴现实危险”,适用“盖然性证据标准”,法院只需认为家暴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始告完成。
四、结语
《反家暴法》为妇女权益保障创造出了一个美好的前景,虽然在现阶段的实践中,该法尚不成熟。但它正面对的困境也是它的挑战,对《反家暴法》的完善不仅能使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俞做俞好,也能为其他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提供经验。相信在打破该法的困境、完善该法之后,妇女权益保障的未来能够同和谐社会、法治社会一同进步。不过在此之前,还有许多工作需要做好,希望公众提高与加强对反家暴工作的重视、关注,见证反家暴法与妇女权益保障的进步。本文写作得到常德市妇联,湖南文理学院专业转型法学实践教学基地的大力支持,作者在此深表感谢,但文责自负。
注释:
①根据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进行的第三次全国妇女地位调查,有24.7%的女性在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配偶侮辱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不同形式的家庭暴力。其中殴打的比例占5.5%,农村、城镇分别为7.8%、3.1%。
②代娟、华兴、郭园、王涛、朱阿敏、安方旭、胡建梅.社会工作介入反家庭暴力行动模式研究.劳动保障世界.2017 (36).
③《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④秦思敏、马一逸.浅议公安派出所处理家暴案件制度的建立.法制博览.2017(6).
参考文献:
[1]常德市妇女联合会.2017年常德市妇联信访信息统计及总结.
[2]北京源众性别发展中心.《反家庭暴力法》实施情况调研报告.http://mp.weixin.qq.com/s/s6wP1cNkS8VK7OGImwV_9Q.
[3]吴炜、何进平.受暴妇女消极维权的法理辨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6(4).
[4]杨馨莹.探讨我国《反家暴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法制与社会.2017(4).
[5]阚凯、刘剑平.论反家暴法人身保护令的困境与出路.知与行.2017(5).
[6]杨舒畅、吴超、郑凯宇.以实例分析促进我国反家暴立法完善.法制博览.2016(5).
关键词 反家暴法 妇女权益 保障
作者简介:张静琦,湖南文理学院芙蓉学院法学专业本科;朱彧,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法学教研室,法学博士,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3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制定后,为全社会提供了家庭成员保护的法律依据,而其实施效果是否符合立法初衷成为新的关注点。笔者因在常德市妇联权益部实习期间接触了较多反映家暴的案例,发现家暴问题一向是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点,虽然2015年《反家暴法》的出台,对反家暴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大意义,预示出妇女权益保障的良好走向,但根据实践反映,《反家暴法》法律适用状况,显示出该法律在实施中存在诸多困境,亟待解决。笔者拟通过本文粗浅的探讨抛砖引玉,期待更多在该领域的研究深入进行下去,为《反家暴法》的实施提供宝贵建议。
一、反家暴法的现实意义
(一)为妇女权益保障提供切实的法律依据
妇女从旧时代的阴霾里走出来,逐渐获得了从前不曾有、未来将更完善的权利与地位,但良好的趋势背后,现实情形却仍然严峻。近年来,虽时有一些关于家暴的案件,经由媒体报道,而为公众所熟知。但受到的社会关注与其大数据揭示下的高发率仍极不对称。①通常只有酿成了严重后果的极端家暴事件才会被报道,更多家暴事件会因为家暴程度较轻、隐蔽性较强、知情人姑息、受暴人本人文化水平不高、经济受制于施暴人、心理恐惧不敢反抗、甚至欲反抗而求告无门等种种原因而不为人知晓。
家暴行为的主要受害者是妇女,该行为虽然伤害妇女身心、损害妇女权益,却难以被遏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以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一直没有称手的法律武器出现。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许多个人和团体参与建设,行进到今天,已取得一定的成果,如经过专家和非政府组织酝酿筹备20多年,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2016年3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该法是对家庭暴力干预的专门立法,适应了反家暴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妇女权益保障以及人权保障问题在立法理念上里程碑式的进步。《反家暴法》成为妇女权益保障的一把利剑,为反家暴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切实的法律武器。
(二)反家暴法的落实让反家暴工作有法可依
在《反家暴法》出台之前,社会力量对家暴的干预更多集中在妇联②,法律法规对家暴的干预则分布于不同法律体系中,且这些零散的法律法规都属于地方层级。鉴于此,可知在对家暴的干预上整体呈现出的是一个缺乏专门立法和执行力不足的局面。而在反家暴法出台之后这个局面得到了显著改善,对家暴的干预不仅有专门的法律可依,也因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更具执行力与权威性,相关部门在保护妇女权益的过程中可以依据该法展开工作,防范、惩罚家暴行为,保护妇女权益。
1.对以妇女为主的受暴人而言,《反家暴法》为她们提供了明确的救援途径。对反家暴相关人员而言,《反家暴法》则为他们的工作提供了诸多便利,此前,家暴事件中保障妇女权益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工作进度时常受阻。特别是以前幼儿园、学校、医院、居委、村委等机构可能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受暴人的人员,在发现疑似遭受家暴的人群后可能不以为意,或者想管没法管,因而含糊而过,受暴人也无处申诉。而现在《反家暴法》第十四条③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划出一类特殊人员,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疑似遭受家暴不报告要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强调这类特殊人员的责任,促进他们重视这个工作,使他们也介入到反家暴工作中来。据北京源众性别发展中心的调研显示,相关基层责任部门充分认可了出台反家暴专门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可见《反家暴法》受欢迎程度。
2.除了强制报告制度这一亮点外,《反家暴法》还创设了人身保護令制度、告诫制度两项制度,这两项制度是借鉴国外经验、结合中国实际的成果。由于设计水平先进接轨国际,在实践工作中被寄予厚望。但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还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被解决。
二、反家暴法下妇女权益保障现状及问题缘由
《反家暴法》作为妇女权益保障的有力武器,实施后的两年里整体取得初步成效。但在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之间犹有差异,这是法制理念未深入人心等多种因素造成的。
常德市妇女联合会在2017年接待的438起信访中,家暴案件占总数的24.8%,有109起,占比率最高。此外,在其他类别的信访件中,还存在有大量含有家暴情节的投诉,鉴于此,可以认为,来访者反映最多的就是家暴问题。而值得注意的是,有不少来访者的到来是受到了《反家暴法》法律出台的驱使,这些妇女有意识自觉运用《反家暴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似乎是一个改变受暴妇女不知维权途径、求告无门现象的契机。妇联在《反家暴法》的指导下处理家暴案件,结案率达到了100%。不过在这些成效背后,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主要如下:
(一)对《反家暴法》的宣传和培训不足
《反家暴法》认识到了预防和公众宣传教育在家庭暴力防治中的重要意义,并对反家暴以预防原则为主进行了专章规定。实际上对该法的宣传普及工作一直在进行,但却没有更好地发挥保障妇女权益的作用。
1.《反家暴法》的宣传与培训的效果不足。以2017年的常德市为例,一年间全市共举办大型集中普法宣传85次,法律知识专题讲座334场次,发放宣传资料38万余份。
常德市对《反家暴法》宣传方式主要是借助媒体力量,如电视专栏、市长热线、宣传车流动宣传、户外LED屏、微信客户端等形式进行宣传;纳入市妇联、市司法局普法规划;市妇联、常市教育局、市总工会等开展主题活动。而培训方式是将《反家庭暴力法》列入重要培训课程;特邀专家来开展反家暴能力建设培训;举办婚姻家庭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暨婚姻家庭调解工作培训。 但这些活动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仍有很多人不知道《反家暴法》的存在,特别是农村妇女、城乡男性群体,而恰好这两者又可能是最弱势的受暴人与最具潜在性的施暴人。这种情况反映出的宣传工作在对象上存在问题:其覆盖性、针对性不强,以城市妇女或者说经济状况较好、能接触到宣传媒介的妇女为主,而家暴事件的其他相关者的参与度不高。
2.对《反家暴法》的内容宣传不足。从我国对《反家暴法》的普遍宣传做法看,各地的宣传大多集中于宣传《反家暴法》这部法律的出台,而忽略了对内容的宣传。这就又导致出现人们只知有其法,不知其法具体内容的情况,所以怎样让大众理解《反家暴法》是反家暴工作宣传做的更好的一个重点。
3. 对《反家暴法》的培训深度、系统性不够。培训的对象很少直接针对到一线具体工作人员,就连上文提到的强制报告制度的特殊主体——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不是人人都接受过《反家暴法》培训的,甚至很多人对自己在该法中的义务还一知半解的状态。
(二)《反家暴法》执行性不强,具体规定有待细化
1.人身保护令。尽管创设了人身保护令、告诫书、强制报告、庇护几项制度,可在实际运用时还是会发现一些模糊地带,人身保护令的执行问题尤为突出。
保护令在执行上并没有具体的细化政策,当事人成功申请后,反而产生了一系列疑问:法院如何执行人身保护令?公安机关如何协助执行?怎么落实申请令保障我的权益?等等,这种疑问,可仔细翻阅《反家暴法》却找不到当事人满意的答案。
此外,有一个常见的情况是,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是妻子、被申请人是丈夫,我国的家庭多是夫妻财产由双方共同支配,那么当被申请人(丈夫 )违反人身保护令,按照《反家暴法》规定对他进行罚款时,很大概率也侵害到了申请人(妻子)的财产。更有甚者当申请人(妻子)没有经济来源时,若是被申请人(丈夫)再被依法拘留,可能导致这个家庭暂时失去收入。若是不考虑这种情况的可能性,对具体规定修改或者补充,就有可能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并使申请人对保护令的申请产生顾虑,进而选择对家暴忍气吞声。
提到加强对妻子财产的保护,这就又引申了一个问题:人身保护令制度是否应该加上财产内容,比如保护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不被侵害,以及保护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获得的生活费、抚养费。现在对人身保护令的流程规定的还不是很详细,颁发保护令后的跟踪执行也仍是一笔烂账。不仅是保护令,《反家暴法》整体也没有很好的规定后续执行的情况。
2.告诫书。告诫制度在实践中被运用的很少,《反家暴法》中也没有规定违反告诫书的责任,这也是需要补充的一点。因为家暴具有反复性,如果违反告诫书并不会使被告诫人承担法律责任,久而久之被告诫人极易失去对它的敬畏,当其再次施行家暴行為后就会愈加无所顾忌。
3.部分条款。整体看,《反家暴法》条款规范性较弱,不具有强制性,频繁使用宣示性较强“应当”这个词汇,缺乏具体规定,如第四条规定的经费保障;第五条规定的保护当事人隐私、特殊保护;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家庭纠纷,都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三)落后观念阻碍妇女权益保障
前文已经提到了《反家暴法》执行难的问题,而造成此问题的原因之一就是现在的社会中仍存在一些落后观念,如传统的家庭观、性别观等。这些观念的存在既对《反家暴法》的实行产生了消极影响,也使得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受到阻碍。
笔者在介入家暴案件后观察到,施暴人一般认为自己的施暴行为是在彰显家庭权威,是小事、家务事,而公权力和旁人也都无权插手,《反家暴法》在其心中的权威性严重不足。受暴人也偏向认同自己遭受家暴是家务事,甚至感到不光彩、不便诉求旁人帮助,还认为婚姻破裂会影响自己未来,另,为孩子、为家庭考虑也更倾向于选择调解等温和方式解决家庭纠纷。而知情人处在一个旁观的立场,往往会选择置身“家务事”外,更有偏激的知情人会对受暴人产生看法。在这些观念的综合作用下,整个社会环境都受到消极影响,即使是工作中接触到家暴事件的相关人员,也难以摆脱“家暴仍是家务事”的观念,比如公安接到家暴报警,通常难以立即分析出家暴的性质严重与否,加之《反家暴法》对家暴程度没有规定,若是每一起都出警目前的警力资源又难以负担,出警后受暴人很可能反悔包庇起施暴人,所以民警对家暴报警常感为难。④笔者在妇联实习期间,曾几次遇到受暴妇女反映,在她们求助时遇到的部分相关工作人员就对其非常不理解,甚至有人说“谁让你嫁了这么个人!”。
(四)家暴概念问题及证据标准不明确
《反家暴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尽管这是对家暴概念比较全面的定义,赢得了一定的认可,但仍有人指出应将“性暴力”涵盖在内。“性问题”向来为社会所忌讳,妇女是性关系中较弱势的一方,从更好保障妇女权益的目的出发,在法律规定中将“性暴力”归入家庭暴力行为显然更利于保障妇女权益。
此外,如何认定家暴也是《反家暴法》未决难题之一。《反家暴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这是该法对证据标准的唯一规定,由于过于简陋导致证据标准不明确。规定没有解释“家暴程度如何界定”,这就使相关工作人员难以认定家暴。而在司法实践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又对受暴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我们遇到的受暴人通常缺乏收集和保留证据的意识,再由于自身文化水平、经济水平的限制,很少有人去做“伤情鉴定意见”。即使有收集、保留证据,也多是一些聊天截图、录音、照片等并没有涵盖在规定中的证据之内。
三、反家暴法下妇女权益法律保障的完善路径
(一)加强《反家暴法》的宣传和培训 加强对《反家暴法》的宣传,首先应坚持现行的宣传方式,在此基础上扩大宣传成果。其次,可提高宣传要求,以营造出反家暴的良好社会环境为目标。要扩大对公众的整体性宣传,减轻传统观念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阻力,探寻更多宣传方式,比如夫妻结婚登记时民政局进行反家暴宣传。同时也要加强对《反家暴法》具体内容的宣传,帮助公众理解,比如家暴概念、保护令、告诫书、强制报告、庇护几项制度、违反该法的法律责任;再次,加强对特定群体的宣传,比如男性群体、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妇女、老年人群、在校学生等。
加强对《反家暴法》的培训,首先应明确接受培训的对象,從事反家暴工作的相关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公权力机关都有接受培训的必要性,而公安、法院、妇联、救助站等这类反家暴工作核心部门的培训更是重点培训对象。其次培训的内容也不仅要包括《反家暴法》的具体内容,还应注重到如社工、心理方面的专业性培训等,以便给受暴人提供心理疏导和支持。
(二)出台《反家暴法》实施细则
1.完善家庭暴力概念。将性暴力和经济控制归入到家暴概念中,扩大主体适用范围,将“前配偶关系”和“同性恋同居者”包括在《反家暴法》主体范围内,明确第37条“共同生活的人”具有哪些具体情形。明确精神暴力的具体认定标准;建议对家庭暴力具体行为采用列举法,提高基层法院对家暴行为认定的统一性,特别是明确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暴力的特殊表现形式。
2.形成一个以政府为主导的工作机制,进一步的细化各部门职责,明确多机构协调工作机制。从公安、妇联、教育、医院到施暴人单位等各部门形成一套集预防、处置、救助为一体的多机构合作机制。
3.完善人身保护令、告诫书、强制报告、庇护等处置机制的具体流程、内容;具体规定人身保护令、强制报告的内容和流程;将公安机关扩大为保护令执行主体或是明确公安机关配合执行的具体要求,落实回访制度,建立对家暴的监控和风险评估。
4.加强人身保护令与《婚姻法》、《刑法》、《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保护法》等其他单行法的衔接。
5.规定在被申请人因违反人身保护令而承担法律责任时,被申请人的罚款将支付给申请人。
(三)完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
在证明标准上,扩大可采纳的范围,将公安机关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调解书、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妇联信访登记信息、知情人证词,受暴人的录音、照片、日记、施暴人的保证书、恐吓信息等纳入采纳范围。
在举证责任上,还应继续采纳现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采纳扩大范围的证明标准。适当降低部分举证责任,如在申请人身保护令时,申请人证明“有遭受家暴或有面临家暴现实危险”,适用“盖然性证据标准”,法院只需认为家暴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始告完成。
四、结语
《反家暴法》为妇女权益保障创造出了一个美好的前景,虽然在现阶段的实践中,该法尚不成熟。但它正面对的困境也是它的挑战,对《反家暴法》的完善不仅能使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俞做俞好,也能为其他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提供经验。相信在打破该法的困境、完善该法之后,妇女权益保障的未来能够同和谐社会、法治社会一同进步。不过在此之前,还有许多工作需要做好,希望公众提高与加强对反家暴工作的重视、关注,见证反家暴法与妇女权益保障的进步。本文写作得到常德市妇联,湖南文理学院专业转型法学实践教学基地的大力支持,作者在此深表感谢,但文责自负。
注释:
①根据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进行的第三次全国妇女地位调查,有24.7%的女性在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配偶侮辱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不同形式的家庭暴力。其中殴打的比例占5.5%,农村、城镇分别为7.8%、3.1%。
②代娟、华兴、郭园、王涛、朱阿敏、安方旭、胡建梅.社会工作介入反家庭暴力行动模式研究.劳动保障世界.2017 (36).
③《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④秦思敏、马一逸.浅议公安派出所处理家暴案件制度的建立.法制博览.2017(6).
参考文献:
[1]常德市妇女联合会.2017年常德市妇联信访信息统计及总结.
[2]北京源众性别发展中心.《反家庭暴力法》实施情况调研报告.http://mp.weixin.qq.com/s/s6wP1cNkS8VK7OGImwV_9Q.
[3]吴炜、何进平.受暴妇女消极维权的法理辨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6(4).
[4]杨馨莹.探讨我国《反家暴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法制与社会.2017(4).
[5]阚凯、刘剑平.论反家暴法人身保护令的困境与出路.知与行.2017(5).
[6]杨舒畅、吴超、郑凯宇.以实例分析促进我国反家暴立法完善.法制博览.20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