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方式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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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检查权中,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权是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与完善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完善起到重要作用。目前,职务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检查机关审查决定逮捕权力是不是保留尚有待考量。本文认为,我们可以加强对审查逮捕权力使用的监督力度,赋予执行者充分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司法救济等等,以此对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方式进行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 职务犯罪 审查逮捕 权力
  作者简介:何晓玉,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27-02
  一、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方式当前存在的问题
  (一)对职务犯罪案件办案期限及调查取证产生影响
  首先来说,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方式改革之后,案件的办理期限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与普通的刑事案件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的取证工作更难,加之检查机关的查处手段一般较为单一。另外,审查逮捕方式在改革之后,很多的环节都需要大量的成本支出,也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捕之后的报捕时间不能超过14天。职务犯罪案件是需要上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部门,因此,案卷周转、文书来往等程序都需要很多时间,而审查办理的时间同时就需要缩短。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部门不仅仅要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还要其他案件需要侦查处理,工作量相当大,因此在侦查监督的时候可能面临巨大压力。
  其次来讲,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让侦查工作处于更困难的境地。职务犯罪案件在调查取证期间,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批捕犯罪嫌疑人,那犯罪嫌疑人就会被释放,如果案件需要继续调查,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或受到监视,但是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外界接触,这样一来,很可能导致串供或者导致证据被毁灭,那么在接下来的调查取证工作中就会遇到很大困难。
  (二)没有异议审查机制对不批捕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监督
  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制度改革之后,逮捕权上提一级,案件的调查取证与决定逮捕权由不同的检查机关履行。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履行逮捕权的时候出现异议,下级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提出复议,而上级人民检察院又如何回复下级人民检察院,这些问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都存在很大问题,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下级审查部门的意见和主张得不到反馈和规范,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产生不良影响。
  (三)律师介入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不够规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处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时候,应该对犯罪嫌疑人律师提出的不逮捕意见进行认真审查,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直接采纳委托律师的意见和建议,通过书面形式记录不逮捕得理由,但是,审查逮捕一般时间较短,而且案情复杂,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针对侦查部门提交的案件只能通过文书来审查,不能与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进行当面交谈,对他们提出的不羁押证据和理由不能提出反驳,因此,律师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程序是相当不规范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障
  虽然我国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加强监督、提升办案质量等保障措施,但是整体上看,在审查逮捕阶段,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力度还不足。第一,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自我救济手段和方式比较少,对于检查机关的逮捕无法提出异议。第二,有的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是由于审查过程中出现变化不需要逮捕的,检查机关不能及时审查,延误犯罪嫌疑人释放时间。
  (五)公诉职能改变影响案件处理
  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以后,案件的公诉职能却仍然没有变动。公诉部门与批捕部门之前处于同一级别,现在处于上下级,而对逮捕决定权的监督也从原来的横向变成纵向。所以,如果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案件有异议或者证据发生变化后,应该如何处理,羁押是否还有必要,需不需要强制执行等,在相关法律中均无明确规定。
  二、完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方式的对策
  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方式在改革之后目前存在很多的问题,但是也从一定程度上优化了司法职权配置,对内部职权起到监督和制约的作用,从一定范围上来看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们在得知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方式存在问题以后进行了深入研究,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方式的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改进职务犯罪案件办案模式
  首先,目前网络信息技术快速发展,检查机关可以使办案手段实现信息化。根据相关规定,办案部门可以通过网络提交案件材料或者文书等内容,但是必须是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在处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时候,要学会采用信息化的手段协助案件侦破,可以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侦查税务凭证、财务凭证、材料单据等,可以将查获到的数据进行分析整理,作为起诉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办案手段信息化不仅可以掌握详细的犯罪证据,辨别侦查对象的真伪,还能大大提升案件处理的效率。
  其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成立监督小組,在下级人民检察院中开展审查逮捕工作,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节省办案时间。例如,有的学者提出,各地方检察院可以根据职务犯罪案件的数量实行主办检察官审查逮捕权,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下级人民检察院中设置办案小组,这样既可以节省材料上报、转移的不便,又能节省大量时间。设置的该小组专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因此,专业性较高,效率较高,可以极大提升职务犯罪案件办案效率。
  (二)针对不批捕案件建立异议制度
  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之后,上级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成为相互监督关系。因此,作为监督者拥有一定的程序救济权显得非常有必要。所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行使的不批捕案件可以拥有复议权。而异议制度的设置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的程序,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批捕权行使错误,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不批捕决定书到达的5天内提出复议,但是被捕的犯罪嫌疑人要立即释放。如果下级人民检察院针对某一案件提出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另外设立小组或指派专人进行重新审查,在受到复议申请和案卷材料后的7天内,对是否变更做出决定,然后告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三)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过程中律师介入程序需得到规范
  以往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的模式采用的都是封闭式,我们可以转变为开放式,将审查逮捕过程中律师介入的程序进一步细化:第一,针对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律师,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该履行告知义务,犯罪嫌疑人的代表律师在逮捕阶段可以更好地发表意见,这一权力可以得以保障。具体来说就是,在职务犯罪案件发生后,下级侦查部门向上级侦查部门递交材料后的3天之內,侦查部门可以向嫌疑人的代表律师发出《听取意见通知书》,其中内容包括律师提出意见的时间和地点。如果代表律师有发表意见的意愿,相关部门则派遣2名以上的办案人员听取律师意见,将其阐述的内容详细记录,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批捕提供充足的理由。第二,在逮捕阶段,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具有会见权,而接待律师的部门和人员都应该得以明确,也就是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派出主办检察官接待律师,保证律师权力有效实施,让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得到保障,主办检察官针对批捕与否,批捕的必要性等于代表律师进行沟通。
  (四)保障职务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职务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合法权益在有的情况下并未得到很好的保护,因此,我们必须加大保护力度。首先,犯罪嫌疑人的自我救济手段需要不断加强和完善,例如,犯罪嫌疑人可以对侦查机关的逮捕决定提出抗议,在询问开始之前,检查机关要将提出抗议的权力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可以对自己是否犯罪、是否需要被逮捕提出抗议。与此同时,这一项抗议机制的设置应该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结合在一起,例如,犯罪嫌疑人提出抗议申请之后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的探讨,这样可以利用人民监督制度加强对犯罪事件的预防,同时也可以对检查机关批捕权力的实施产生监督作用,从而使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其次,对于被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检查机关应该进行定期审查,一旦发现与批捕条件不符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时审查,如有需要立即释放或变更。
  (五)细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公诉监督
  职务犯罪案件在确定行使逮捕以后,如果在公诉阶段,案件的证据或条件发生变化,应该明确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听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情况后对一些简单问题进行及时处理。如果案件比较复杂,涉及内容较多,通常按照正常程序,经过本院的检查委员会详细研究后向上级汇报。
  参考文献:
  [1]印仕柏.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方式的审视与重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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