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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各种事故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尤其是近年来醉驾、飙车等引起的恶性交通事故频发引起了人们的关注,逃逸等加重情节的认定也是学者们长期以来讨论的话题。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犯罪 接故意
作者简介:李炼炼,武汉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82-01
2011年1月30日,备受关注的河北大学官二代校园交通肇事案一审宣判,被告人李启铭被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不仅仅是李启铭案,诸如孙伟铭醉驾案、黎景全案、胡斌飙车案等一系列的恶性交通肇事案在近年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交通肇事罪在立法方面讨论也日益增多。下面就该罪几个方面的问题做简要的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根据我国目前通行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仍然以四要素说为主流,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同样,此四个要件也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四个方面。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条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没有明确的限定,不论是驾驶交通工具的人或是交通运输的辅助人员亦或是行人,只要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包括公路、铁路、水上和空中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不仅仅是公路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飞行事故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人员违章造成事故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事故,成立交通肇事罪。此外,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按照刑法理论本不应有共同犯罪,但基于该罪的复杂情况,在一些情形下同样对一些人员以共犯论处。例如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
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的行为类型不明确,属于兜底罪名,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行为符合其他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尽量认定其他罪名而不认定为该罪。
笔者认为,首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即只要对公共安全构成实际的危险,罪名就成立,不要求造成危害后果。而指导意见中提到只要造成重大伤亡就认定为间接故意,这样由客观结果认定主观是不科学的。如果说以逃逸为目的的肇事后的继续驾车冲撞主观恶性上大于肇事前的醉酒驾驶,就应当直接认定逃逸的继续冲撞为间接故意,而不以造成重大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件。其次,把肇事前的醉酒驾驶认定为过失,而把肇事后的逃逸冲撞认为故意是有待商榷的。因为同样是在醉酒的情况下,行为人的意识不清晰自控能力差,况且事故的发生往往只有短暂的几秒钟时间,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瞬间从过失转化为故意过于生硬。在意识不清晰的情况下因为害怕而逃避责任可能是下意识的行为,因此不能武断的认为是间接故意。
三、关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
“逃逸”在刑法第133条和2000年最高院的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都有提到,但是这两个“逃逸”起到的作用不一样。刑法第133条中的逃逸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的逃逸,是加重处罚的情节;司法解释中提到的“逃离事故现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是罪的认定的客观方面要素。为此,司法解释的第三条特别提出,逃逸仅指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的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
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这是它与单纯逃逸的区别。有人逃逸致人死亡比起逃逸主观恶性更深,所以对应量刑更重,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因为行为人在逃逸时并不知道受害者是否会死亡,也并不能准确认识到受害人是否已经死亡。认定是否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核心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首先,被害人要有能救活的可能性。如果已经死亡或即时死亡或是濒临死亡附近又没有医院无力回天的情况下,肇事者逃逸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其次,是过失致人死亡。如果肇事者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救助就极有可能死亡依然逃逸,则构成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这样看具体情况讨论,例如事故发生在来往车辆多的白天,肇事人会认为即使自己不救还会有别人救,则是逃逸致人死亡;若是发生在晚上,肇事者明知来往车辆很可能对被害人二次碾压仍然补救,则是故意杀人罪。再次,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不救助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隐藏遗弃的,构成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
参考文献:
[1]高一飞,姜敏.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比较与反思.社会科学研究.2010(1).
[2]彭湛,刘铮.从飙车案看交通肇事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湖南城市学院学报.2010(4).
[3]张旭.关于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分析.法制与社会.2010.5(上).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犯罪 接故意
作者简介:李炼炼,武汉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82-01
2011年1月30日,备受关注的河北大学官二代校园交通肇事案一审宣判,被告人李启铭被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不仅仅是李启铭案,诸如孙伟铭醉驾案、黎景全案、胡斌飙车案等一系列的恶性交通肇事案在近年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交通肇事罪在立法方面讨论也日益增多。下面就该罪几个方面的问题做简要的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根据我国目前通行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仍然以四要素说为主流,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同样,此四个要件也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四个方面。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条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没有明确的限定,不论是驾驶交通工具的人或是交通运输的辅助人员亦或是行人,只要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包括公路、铁路、水上和空中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不仅仅是公路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飞行事故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人员违章造成事故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事故,成立交通肇事罪。此外,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按照刑法理论本不应有共同犯罪,但基于该罪的复杂情况,在一些情形下同样对一些人员以共犯论处。例如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
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的行为类型不明确,属于兜底罪名,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行为符合其他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尽量认定其他罪名而不认定为该罪。
笔者认为,首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即只要对公共安全构成实际的危险,罪名就成立,不要求造成危害后果。而指导意见中提到只要造成重大伤亡就认定为间接故意,这样由客观结果认定主观是不科学的。如果说以逃逸为目的的肇事后的继续驾车冲撞主观恶性上大于肇事前的醉酒驾驶,就应当直接认定逃逸的继续冲撞为间接故意,而不以造成重大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件。其次,把肇事前的醉酒驾驶认定为过失,而把肇事后的逃逸冲撞认为故意是有待商榷的。因为同样是在醉酒的情况下,行为人的意识不清晰自控能力差,况且事故的发生往往只有短暂的几秒钟时间,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瞬间从过失转化为故意过于生硬。在意识不清晰的情况下因为害怕而逃避责任可能是下意识的行为,因此不能武断的认为是间接故意。
三、关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
“逃逸”在刑法第133条和2000年最高院的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都有提到,但是这两个“逃逸”起到的作用不一样。刑法第133条中的逃逸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的逃逸,是加重处罚的情节;司法解释中提到的“逃离事故现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是罪的认定的客观方面要素。为此,司法解释的第三条特别提出,逃逸仅指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的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
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这是它与单纯逃逸的区别。有人逃逸致人死亡比起逃逸主观恶性更深,所以对应量刑更重,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因为行为人在逃逸时并不知道受害者是否会死亡,也并不能准确认识到受害人是否已经死亡。认定是否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核心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首先,被害人要有能救活的可能性。如果已经死亡或即时死亡或是濒临死亡附近又没有医院无力回天的情况下,肇事者逃逸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其次,是过失致人死亡。如果肇事者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救助就极有可能死亡依然逃逸,则构成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这样看具体情况讨论,例如事故发生在来往车辆多的白天,肇事人会认为即使自己不救还会有别人救,则是逃逸致人死亡;若是发生在晚上,肇事者明知来往车辆很可能对被害人二次碾压仍然补救,则是故意杀人罪。再次,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不救助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隐藏遗弃的,构成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
参考文献:
[1]高一飞,姜敏.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比较与反思.社会科学研究.2010(1).
[2]彭湛,刘铮.从飙车案看交通肇事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湖南城市学院学报.2010(4).
[3]张旭.关于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分析.法制与社会.2010.5(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