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法治秩序的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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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景资料]
  2011年早春,全国人大正式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有学者评价,从此以后,我们面对的不再是“摸着石头过河”的运动,而是制度化的建构。
  中国政府强调完善法律体系是一项长期任务,既指立法作业依然重要,也意味着法治改革应当提上议事日程,深入进行到底。另外,还要把制度化的重点转移到法律实施方面。从法治国家的角度来看,首先是要求政府自身严格守法,并且防止政府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滥用裁量权。运用法律规则来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这也是与法治改革密切相关的。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日,便是深层次法治改革启动之时。
  公信力缺失危机
  □近几年,各方都在谈论“法治”。在您看来,应当如何理解这个名词?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似乎形成了两大共识,一个是经济的,另一个是法治的。但事实证明,关于法治的共识并没有真正确立。
  简单地说,现代法治的本质在于通过对人权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制度化保障来限制国家权力,实现公平正义,从而加强执政合法性。
  □近期发生的不少案件,都凸现了民众对公权部门比如法院等的不信任,甚至产生对法治的失望。对此,您的看法是什么?
  ■公权部门缺乏公信力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是令人震惊的。
  以法院为例,中国法官是在一种复合的情境之下不断用各种个人判断和外在道德来审视案件,仅仅把法律规则本身作为考虑因素之一。当新的事实出现时,就会导致新的处理,案件可能不断地有新的结论,以达到一种内在的平衡。
  这实际上是不符合法的确定性和安定性的要求,会损害法律本身的尊严并导致人们对法的不信任,使法治没有可以依赖的基础。
  □考察目前的实践,还可以发现一种趋势,这就是用民意或者舆论监督来限制法律实施中的裁量权。对此,您的看法是什么?
  ■毫无疑问,把民意反映到法律体系的形成和执行过程中去,以民意来约束权力的主张是正确的。
  然而,问题是民意究竟通过什么方式才能适当地得到反映?如果直接反映到司法过程中去,会使法官作出的判决受一时一地具体情况的影响,不可能有统一的法律适用,从而破坏法律体系的整合性;如果法律的执行也完全基于各种利益集团妥协的结果,法治就丧失原则,公民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有效的承认和保障,社会就会出现混乱,法律体系也会变得支离破碎,毫无连贯性和权威性可言。
  □在法治进程中,国家应当扮演怎样的角色?
  ■这里的逻辑关系是:如果国家不能以身作则,严格遵循自己制定和颁布的法律,那么规则就会逐步变得形同虚设,政府也势必失信于民。
  如果现实中存在超法规的特权和践踏规则的政治行径,那么公民的守法精神也就根本无从谈起,秩序只能乞灵于强制力,维稳成本将不断增大直到国家不堪重负。
  法律应强调公共性
  □您能评价下目前法治建设面临的大环境状况吗?
  ■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客观事实与价值规范之间日益扩大的鸿沟以及国家意识形态难以蜕皮的困境。在改革开放时代中国的硬实力的确增长很快,但在信息流通、思想创新、各种文化的吸引力以及意识形态的普遍性影响等方面仍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
  客观地说,中国的软实力依然还比较薄弱。尤其是在制度竞争中落后太远,尚未取得娴熟运用国际通行的游戏规则获胜的明显优势,也还没有展示出某种真正得到公民广泛认同并具有国际感召力的秩序范式。
  □在您看来,这些问题的解法是什么?
  ■有必要从法学的角度,特别是从法律与政治、法律與社会的角度来观察、思考以及解决软实力问题。
  在把软实力概念引进法学理论研究领域之际,无论如何都有一个关键词不容回避,这就是“权威”,即令人信服、尊重以及自觉遵从的威望、声誉、地位或者力量。
  □如何区别权威与强制力?
  ■权威以自发、感召以及正确为特征,不等同于带有政治强制性的权力,不妨理解为一种软实力。只有被认为具备充分正当性的权力才称得上具备权威。因此,权威与正当性论证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由此可以推断,以限制权力、实现正义为目标的法治秩序的基础或者本质存在于权威之中。
  有充分权威的法律不必借助赤裸裸的强制手段去取得实效,因而可以构成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意义上,推行法治意味着要树立另一种新权威主义,即法律权威主义。
  而法律权威是以宪政的制度安排为前提条件的;没有宪政,法律的权威也就无从谈起。
  □在法律缺乏权威的情景下,会是怎样的一番景象?
  ■没有权威的法律,就只有依赖暴力和乡愿。于是我们看到这样一种中国式软实力悖论:以温柔愿望开始,以强硬手段告终。
  要避免硬实力迷失等事态的发生,一味强调让每个人按照自己的正义感觉进行判断和行为,这在情感上和经验上都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真要推行这样的主张,就很容易再次出现一盘散沙的结局,恐怕最终难免招致“以其昏昏,使人昭昭”之讥。
  □能再具体解释下原因吗?
  ■理由很简单,在公私不分、私德本位的社会背景下,对个人自由的放任、群众满意度的强调,必然导致分节性结构的分崩离析,诱发公共性危机,并为那种行使强制性权力的法外决断提供依据或者口实。
  市场不能替代政府提供公共物品
  □有观点认为,在提供公共物品方面,能否用市场来替代政府?
  ■应该指出,彻底的市场化,或者按照市场原理主义的标准进行全面的结构改造,并不一定能在所有方面都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有时甚至还会付出牺牲平等和正义的惨重代价。如果没有体现这些超越性价值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市场机制本身就会遭到扭曲,更谈何由市场代替政府来提供公共物品。因此,如果法学理论也奉行市场至上、自由至上的主张,势必滑落到法律无用的陷阱里不能自拔。
  法学理论的立足点应该是围绕个人权利和平等自由的公共性。说得更明确些,仅凭市场化本身不足以有效地推动发展,还必须重视法治问题。
  把权利、程序以及正义理解为公共物品,就意味着这些规范构成物不能通过非正式的讨价还价随意进行私下处理。相反,个人有充分的根据向政府提出诉求,而政府则有义务为之提供制度化的保障。
  □怎样处理个人自由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
  ■强调法律的公共物品视角,并不等于主张一种独立于个人之间互动过程之外的客观的、甚至先验的正当性标准。否则就很容易导致特定价值观的垄断状态,或者真的犯下那种只见系统不见主体的错误。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才有必要特别指出个人自由与法律秩序之间互动过程的重要性。
  采取这样的立场,就必须兼顾法的普遍性和特殊语境这两个方面,重视所谓“调整问题”。政府可以通过民主决策的方式迫使特殊的个体利益向普遍的整体公共利益让步,避免某个或者某些利益集团的跋扈。
  公共物品的观点意识到市场本身的局限性,所以不回避对国家性权力和社会性权力的承认。
  □这是否会造成只注重社会系统而轻视作为主体的个人及其行为自由?
  ■不会有这样的情况发生。实际上,只有在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前提下,才能追求税务和财政的制度合理化、分配正义以及国家机关的公平立场;只有在适当确立公共性制度条件、防止政府向个人转嫁责任之后,才能更切实地保障个人自由。
  显然,在这里我们更应该强调的是系统与主体、法律秩序与个人自由之间的互动过程以及相应的机制设计。如果在这里能够形成某种新的公共哲学或者基本共识,其中就可以找到作为中国法治秩序的思想机轴的核心价值。
  (季卫东: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院长。主要研究方向:法社会学、比较法学、亚洲宪法、审判制度、法律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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