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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深层链接是一种特殊的网络链接技术,具有直接指向被链作品、不发生网页跳转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多起由深层链接行为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但目前我国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导致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司法认定标准不一、著作权法规制路径不完善的问题。我国立法首先应当统一认定标准,然后增设不作为侵权认定及规制,进一步明确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独立地位以及认定技术措施有效的情形,以完善深层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
[关键词]著作权;深层链接行为;服务器标准;著作权法规制
深层链接主要是指区别于普通链接的特殊网络链接技术。近年来,由深层链接行为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屡见不鲜,如腾讯公司与真彩公司著作权侵权案。腾讯公司(以下称“原告”)于2011年获得了视听作品《北京爱情故事》的独占授权。真彩公司(以下称“被告”)在其平台网站上设置了上述作品的深层链接,并且在播放时没有原告网站的广告服务。原告于2016年委托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证实其网站存在加密保护的技术措施。2017年年底,原告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受侵犯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此案经过两次审理,于2018年12月5日得到最终判决,判定被告破坏了原告设置的视频加密技术措施,违反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
本案暴露了深层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存在的问题。笔者拟以“腾讯诉真彩案”为视角,从司法认定标准和著作权法规制进路两个方面进行探究,并对我国深层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深层链接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腾讯诉真彩案”中二审法院采用的“服务器标准”早期是比较受司法界认可的认定标准[2]。在聚合平台出现后,许多学者开始对该标准提出质疑,并且由此产生了很多新的标准[3]。在司法实践领域,法官也开始采用不同的标准。
(一)现有司法认定标准
1.“用户感知标准”
“用户感知标准”认为设链网站设置作品的深层链接,导致欣赏被链作品的用户误认为作品来源就是该设链网站,则构成直接侵权[4]。该标准的参考来源是“Perfect 10 v. Google”案中加州法院提出的观点,即用户感觉到被链作品由设链网站“展示”,可认为构成直接侵权[5]。该标准的认定侧重用户的主观感受,判断用户是否对作品来源出现错认,类似于商标法中“混淆或误认”的认定。
2.“实质呈现标准”
“实质呈现标准”认为设链网站在其页面上向用户展示被链作品,实质上产生了与被链网站一样呈现作品的效果,该行为则构成直接侵权[6]。该标准相比于“用户感知标准”更侧重实质效果[7],即作品实际传播的效果。该标准的认定方式就是判断设链网站是否与被链网站一样起到了“展示”作品的作用,成为该作品的一个相对独立的传播者。
3.“实质替代标准”
“实质替代标准”认为如果设链网站实质上替代被链网站行使了权利,抢占其用户资源,使其商业利益受到损害,则构成直接侵权。该标准参考来源是《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款。与上一标准不同,该标准主要是以行为的后果为判断侧重点[8],认定重点在于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导致了被链网站用户流失,商业利益受到损害。
4.“服务器标准”
“服务器标准”是指设链网站只有将作品上传至其公开服务器上,产生了一个新的传播状态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否则不构成直接侵权[9]。对此,有学者提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传播行为都有一个共性—形成“传播源”,此处的“传播源”是指一个行为使得其服务器成为作品传播的一个新的起点[10]。所以该标准认定重点在于作品是否上传至公开服务器,形成新的传播起点。
(二)认定标准的选择及依据
“腾讯诉真彩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笔者认为认定标准应统一为“服务器标准”,“服务器标准”具有更加坚实的理论基础,原因如下。
1.深层链接行为不属于提供作品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明确定义,并且体现了“提供”一词的重要性。判断提供作品行为的关键在于“是否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即更强调作品的初次提供[11]。对此,笔者认为深层链接行为不属于提供作品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提供链接的行为。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提供链接的一方,只要设置链接时没有上传作品至公开服务器,那该链接的作用也僅仅是提高了被链作品的传播效率罢了,并未构成提供作品。在众多认定标准之中,只有“服务器标准”坚持了这一理论基础。
2.“服务器”不仅指狭义上的本地服务器
“服务器标准”司法认定的核心在于作品是否被上传至公开“服务器”。目前,网络技术的发达程度足以实现不通过本地服务器上传作品。因此,有学者质疑“服务器标准”无法更好地运用于新型链接技术的性质认定[12]。笔者认为“服务器”不能被狭义地理解为设链网站的本地服务器,这种观点是对“服务器标准”的误解。
3.“服务器标准”遵循了维护利益平衡原则
有学者认为“服务器标准”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会导致版权业的巨大损失[13]。对这个观点,笔者认为“服务器标准”实际上是更有利于维护利益平衡的。如果直接将深层链接行为认定为提供作品行为,可能会误伤网络用户的正当链接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新型传播技术的发展,不符合利益平衡。而“服务器标准”不仅遏制了不当深层链接行为,同时又防止误伤到网络用户正当的深层链接行为。
二、深层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进路
在“服务器标准”下,深层链接行为是不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的,但不代表这些行为就无法通过著作权法进行规制[14]。基于“深层链接”的不正当行为依然可能存在,并且会给著作权人和被链网站造成利益损失[15]。在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体系下,深层链接行为的规制主要有以下两种进路。 (一)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进行规制
在“腾讯诉真彩案”中,二审法院首先对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做了认定。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条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深层链接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深层链接行为共同侵权是指设链网站明知或者应知被链作品系著作权侵权作品,仍然设置该作品的深层链接供网络用户欣赏浏览的情形。
认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需要同时满足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客观条件是指被链作品本身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这也是共同侵权认定的必要条件。主观条件实质上就是排除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设链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站上所设链的作品有注意和审查其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的义务。如果被链网站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设链网站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仍然设置了相关作品的深层链接,则违反了注意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
(二)以认定“破坏技术措施行为”进行规制
破坏技术措施行为是指设链网站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被链网站设置的技术措施,违反了著作权法中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腾讯诉真彩案”中二审法院最终采取的就是这一规制路径。
通过认定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实现著作权法的规制进路仍然存在需要明确的问题,具体如下。
第一,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独立性需要明确。在本文前述的“腾讯诉真彩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被告破坏技术措施违反的是著作权法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与其深层链接行为无关。欧盟法院也有类似案件,欧洲主流观点是把两个行为绑定讨论,认为破坏了技术措施的深层链接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破坏技术措施只是认定直接侵权的一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五章第四十七条独立增设了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可见破坏技术措施行为是具有独立性的,在侵权认定时需要单独讨论。所以“腾讯诉真彩案”中二审法院的做法是更加合理的,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第二,认定技术措施本身是否“有效”也是极为重要的一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并未实际起到法律保护的作用。“有效”认定的标准过低就没有实际意义,过高又会增加部分弱势权利人的额外成本,进一步限缩其经济效益,只有合理的“有效”认定标准才能起到保护技术措施不被破坏的实际作用。
三、我国深层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完善建议
如上文所述,在确立“服务器标准”的法律地位后,深层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就是适用共同侵权认定和保护技术措施规定两种路径。笔者对这两条规制路径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增设“不作为侵权”认定并规定承担替代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类型有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之分,我国共同侵权规则存在局限性,其仅仅针对的是作为侵权情形,而不作为侵权情形无法被纳入共同侵权规制中去。笔者建议在认定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增设不作为侵权认定规则并规定承担替代责任。在不作为侵权认定中,我国著作权法要明确“控制能力”和“非法获利”两个要件。“控制能力”要件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主体有法律上的管理控制关系或者存在实际上的控制能力,能够阻止其实施侵权行为。“非法获利”要件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其管理控制的第三方主体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直接获得了非法利益。
(二)明确“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独立性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在第五章第四十七条独立增设了关于技术措施的保护规定,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以破坏技术措施行为为由单独提起诉讼的案件。事实上,破坏技术措施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大部分只是违反了著作权法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其深层链接行为本身不侵权。“腾讯诉真彩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也指明了破坏技术措施行为与深层链接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独立性,受害方可以技术措施被破坏为由向法院单独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以此来鼓励权利方使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明确技术措施“有效”认定的情形
著作权法相关条例对技术措施明确提出了“有效”的要求,但该条款并未明确“有效”的标准,起不到实际的法律保护作用。笔者建议,著作权法可以借鉴我国商业秘密法关于“合理”保密措施的相关规定,明确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采取了“有效”的技术措施:运用计算机技术限定了作品传播对象或者范围,只对具有相应资格的用户提供作品内容;对于作品内容的设链或传播采用了禁链或加密的技术措施;在用户或第三方对作品内容实施设链等类似操作前会有网页弹窗提示或者警告;其他有效的技术措施。
虽然被链网站的技术能力差异很大,但先进技术的作用是降低被侵权的概率[16]。只要达到以上情形之一,该技术措施就有效,就可以通过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四、结语
深层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问题,应当从司法认定标准和著作权法规制路径两个角度进行深入探究。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新增保护技术措施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草案认可“腾讯诉真彩案”中适用技术措施规定规制破坏技术措施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在深层链接行为司法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应当将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为“服务器标准”,明确深层链接行为只是提供技术服务行为,不属于提供作品行为。
在深层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路径问题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应当包括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两种类型,共同侵权规制进路针对的只是作为侵权,我们著作权法可以增设不作为侵权认定规则以解决共同侵权规制存在的局限性。另外,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独立地位还未被人们广泛认识到,权利方很少以技术措施被破坏为由单独提起诉讼,我们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确立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独立性。最后,技术措施有效认定的问题也存在缺陷,著作权法可以借鉴商业秘密法中合理的保密措施相关规定,明确认定技术措施有效的情形。
[参考文献]
[1]杨馥宇.破坏技术措施设置深层链接行为的性质[J].人民司法,2019(14):85-87.
[2]冯晓青.聚合盗链行为侵权性及司法适用标准分析—兼议“腾讯诉快看影视”案[J].中国版权,2016(04):40-43.
[3]杨明.聚合链接行为定性研究[J].知识产权,2017(04):3-13.
[4]付新华.深度链接行为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J].法律方法,2019(02):287-303.
[5]张惠彬,王欣怡.如何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基于“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的比较[J].新闻界,2018(11):42-47.
[6]崔国斌.得形忘意的服务器标准[J].知识产权,2016(08):3-19.
[7]陈绍玲.再论网络中设链行为的法律定性—兼与崔国斌先生商榷[J].知识产权,2016(10):17-24.
[8]熊琦.聚合平台深层链接究竟适用什么标准?[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7-02-10.
[9]王艳芳.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J].中外法学,2017(02):456-479.
[10]王迁.论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其规制[J].法学,2016(10):23-39.
[11]赵俊梅.聚合平台深度链接的法律适用问题[J].法律适用,2019(15):74-82.
[12]孫那.视频聚合盗链行为法律性质的再探讨[J].法学论坛,2018(05):103-111.
[13]欧阳本祺.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刑事归责—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为中心[J].法学家,2018(03):154-168,195-196.
[14]范长军.加框链接直接侵权判定的“新公众标准”[J].法学,2018(02):42-58.
[15]杨勇.深度链接的法律规制探究[J].中国版权,2015(01):53-59.
[16]王迁.“技术措施”概念四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02):30-40.
[关键词]著作权;深层链接行为;服务器标准;著作权法规制
深层链接主要是指区别于普通链接的特殊网络链接技术。近年来,由深层链接行为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屡见不鲜,如腾讯公司与真彩公司著作权侵权案。腾讯公司(以下称“原告”)于2011年获得了视听作品《北京爱情故事》的独占授权。真彩公司(以下称“被告”)在其平台网站上设置了上述作品的深层链接,并且在播放时没有原告网站的广告服务。原告于2016年委托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证实其网站存在加密保护的技术措施。2017年年底,原告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受侵犯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此案经过两次审理,于2018年12月5日得到最终判决,判定被告破坏了原告设置的视频加密技术措施,违反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
本案暴露了深层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存在的问题。笔者拟以“腾讯诉真彩案”为视角,从司法认定标准和著作权法规制进路两个方面进行探究,并对我国深层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深层链接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腾讯诉真彩案”中二审法院采用的“服务器标准”早期是比较受司法界认可的认定标准[2]。在聚合平台出现后,许多学者开始对该标准提出质疑,并且由此产生了很多新的标准[3]。在司法实践领域,法官也开始采用不同的标准。
(一)现有司法认定标准
1.“用户感知标准”
“用户感知标准”认为设链网站设置作品的深层链接,导致欣赏被链作品的用户误认为作品来源就是该设链网站,则构成直接侵权[4]。该标准的参考来源是“Perfect 10 v. Google”案中加州法院提出的观点,即用户感觉到被链作品由设链网站“展示”,可认为构成直接侵权[5]。该标准的认定侧重用户的主观感受,判断用户是否对作品来源出现错认,类似于商标法中“混淆或误认”的认定。
2.“实质呈现标准”
“实质呈现标准”认为设链网站在其页面上向用户展示被链作品,实质上产生了与被链网站一样呈现作品的效果,该行为则构成直接侵权[6]。该标准相比于“用户感知标准”更侧重实质效果[7],即作品实际传播的效果。该标准的认定方式就是判断设链网站是否与被链网站一样起到了“展示”作品的作用,成为该作品的一个相对独立的传播者。
3.“实质替代标准”
“实质替代标准”认为如果设链网站实质上替代被链网站行使了权利,抢占其用户资源,使其商业利益受到损害,则构成直接侵权。该标准参考来源是《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款。与上一标准不同,该标准主要是以行为的后果为判断侧重点[8],认定重点在于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导致了被链网站用户流失,商业利益受到损害。
4.“服务器标准”
“服务器标准”是指设链网站只有将作品上传至其公开服务器上,产生了一个新的传播状态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否则不构成直接侵权[9]。对此,有学者提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传播行为都有一个共性—形成“传播源”,此处的“传播源”是指一个行为使得其服务器成为作品传播的一个新的起点[10]。所以该标准认定重点在于作品是否上传至公开服务器,形成新的传播起点。
(二)认定标准的选择及依据
“腾讯诉真彩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笔者认为认定标准应统一为“服务器标准”,“服务器标准”具有更加坚实的理论基础,原因如下。
1.深层链接行为不属于提供作品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明确定义,并且体现了“提供”一词的重要性。判断提供作品行为的关键在于“是否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即更强调作品的初次提供[11]。对此,笔者认为深层链接行为不属于提供作品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提供链接的行为。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提供链接的一方,只要设置链接时没有上传作品至公开服务器,那该链接的作用也僅仅是提高了被链作品的传播效率罢了,并未构成提供作品。在众多认定标准之中,只有“服务器标准”坚持了这一理论基础。
2.“服务器”不仅指狭义上的本地服务器
“服务器标准”司法认定的核心在于作品是否被上传至公开“服务器”。目前,网络技术的发达程度足以实现不通过本地服务器上传作品。因此,有学者质疑“服务器标准”无法更好地运用于新型链接技术的性质认定[12]。笔者认为“服务器”不能被狭义地理解为设链网站的本地服务器,这种观点是对“服务器标准”的误解。
3.“服务器标准”遵循了维护利益平衡原则
有学者认为“服务器标准”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会导致版权业的巨大损失[13]。对这个观点,笔者认为“服务器标准”实际上是更有利于维护利益平衡的。如果直接将深层链接行为认定为提供作品行为,可能会误伤网络用户的正当链接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新型传播技术的发展,不符合利益平衡。而“服务器标准”不仅遏制了不当深层链接行为,同时又防止误伤到网络用户正当的深层链接行为。
二、深层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进路
在“服务器标准”下,深层链接行为是不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的,但不代表这些行为就无法通过著作权法进行规制[14]。基于“深层链接”的不正当行为依然可能存在,并且会给著作权人和被链网站造成利益损失[15]。在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体系下,深层链接行为的规制主要有以下两种进路。 (一)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进行规制
在“腾讯诉真彩案”中,二审法院首先对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做了认定。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条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深层链接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深层链接行为共同侵权是指设链网站明知或者应知被链作品系著作权侵权作品,仍然设置该作品的深层链接供网络用户欣赏浏览的情形。
认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需要同时满足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客观条件是指被链作品本身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这也是共同侵权认定的必要条件。主观条件实质上就是排除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设链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站上所设链的作品有注意和审查其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的义务。如果被链网站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设链网站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仍然设置了相关作品的深层链接,则违反了注意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
(二)以认定“破坏技术措施行为”进行规制
破坏技术措施行为是指设链网站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被链网站设置的技术措施,违反了著作权法中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腾讯诉真彩案”中二审法院最终采取的就是这一规制路径。
通过认定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实现著作权法的规制进路仍然存在需要明确的问题,具体如下。
第一,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独立性需要明确。在本文前述的“腾讯诉真彩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被告破坏技术措施违反的是著作权法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与其深层链接行为无关。欧盟法院也有类似案件,欧洲主流观点是把两个行为绑定讨论,认为破坏了技术措施的深层链接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破坏技术措施只是认定直接侵权的一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五章第四十七条独立增设了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可见破坏技术措施行为是具有独立性的,在侵权认定时需要单独讨论。所以“腾讯诉真彩案”中二审法院的做法是更加合理的,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第二,认定技术措施本身是否“有效”也是极为重要的一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并未实际起到法律保护的作用。“有效”认定的标准过低就没有实际意义,过高又会增加部分弱势权利人的额外成本,进一步限缩其经济效益,只有合理的“有效”认定标准才能起到保护技术措施不被破坏的实际作用。
三、我国深层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完善建议
如上文所述,在确立“服务器标准”的法律地位后,深层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就是适用共同侵权认定和保护技术措施规定两种路径。笔者对这两条规制路径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增设“不作为侵权”认定并规定承担替代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类型有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之分,我国共同侵权规则存在局限性,其仅仅针对的是作为侵权情形,而不作为侵权情形无法被纳入共同侵权规制中去。笔者建议在认定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增设不作为侵权认定规则并规定承担替代责任。在不作为侵权认定中,我国著作权法要明确“控制能力”和“非法获利”两个要件。“控制能力”要件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主体有法律上的管理控制关系或者存在实际上的控制能力,能够阻止其实施侵权行为。“非法获利”要件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其管理控制的第三方主体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直接获得了非法利益。
(二)明确“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独立性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在第五章第四十七条独立增设了关于技术措施的保护规定,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以破坏技术措施行为为由单独提起诉讼的案件。事实上,破坏技术措施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大部分只是违反了著作权法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其深层链接行为本身不侵权。“腾讯诉真彩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也指明了破坏技术措施行为与深层链接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独立性,受害方可以技术措施被破坏为由向法院单独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以此来鼓励权利方使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明确技术措施“有效”认定的情形
著作权法相关条例对技术措施明确提出了“有效”的要求,但该条款并未明确“有效”的标准,起不到实际的法律保护作用。笔者建议,著作权法可以借鉴我国商业秘密法关于“合理”保密措施的相关规定,明确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采取了“有效”的技术措施:运用计算机技术限定了作品传播对象或者范围,只对具有相应资格的用户提供作品内容;对于作品内容的设链或传播采用了禁链或加密的技术措施;在用户或第三方对作品内容实施设链等类似操作前会有网页弹窗提示或者警告;其他有效的技术措施。
虽然被链网站的技术能力差异很大,但先进技术的作用是降低被侵权的概率[16]。只要达到以上情形之一,该技术措施就有效,就可以通过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四、结语
深层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问题,应当从司法认定标准和著作权法规制路径两个角度进行深入探究。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新增保护技术措施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草案认可“腾讯诉真彩案”中适用技术措施规定规制破坏技术措施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在深层链接行为司法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应当将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为“服务器标准”,明确深层链接行为只是提供技术服务行为,不属于提供作品行为。
在深层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路径问题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应当包括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两种类型,共同侵权规制进路针对的只是作为侵权,我们著作权法可以增设不作为侵权认定规则以解决共同侵权规制存在的局限性。另外,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独立地位还未被人们广泛认识到,权利方很少以技术措施被破坏为由单独提起诉讼,我们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确立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独立性。最后,技术措施有效认定的问题也存在缺陷,著作权法可以借鉴商业秘密法中合理的保密措施相关规定,明确认定技术措施有效的情形。
[参考文献]
[1]杨馥宇.破坏技术措施设置深层链接行为的性质[J].人民司法,2019(14):85-87.
[2]冯晓青.聚合盗链行为侵权性及司法适用标准分析—兼议“腾讯诉快看影视”案[J].中国版权,2016(04):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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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付新华.深度链接行为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J].法律方法,2019(02):287-303.
[5]张惠彬,王欣怡.如何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基于“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的比较[J].新闻界,2018(11):42-47.
[6]崔国斌.得形忘意的服务器标准[J].知识产权,2016(08):3-19.
[7]陈绍玲.再论网络中设链行为的法律定性—兼与崔国斌先生商榷[J].知识产权,2016(10):17-24.
[8]熊琦.聚合平台深层链接究竟适用什么标准?[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7-02-10.
[9]王艳芳.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J].中外法学,2017(02):456-479.
[10]王迁.论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其规制[J].法学,2016(10):23-39.
[11]赵俊梅.聚合平台深度链接的法律适用问题[J].法律适用,2019(15):74-82.
[12]孫那.视频聚合盗链行为法律性质的再探讨[J].法学论坛,2018(05):103-111.
[13]欧阳本祺.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刑事归责—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为中心[J].法学家,2018(03):154-168,195-196.
[14]范长军.加框链接直接侵权判定的“新公众标准”[J].法学,2018(02):42-58.
[15]杨勇.深度链接的法律规制探究[J].中国版权,2015(01):53-59.
[16]王迁.“技术措施”概念四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02):3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