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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3-000-01
近年随着民间融资问题及相关事件、台会刑事案件的报道,从媒体、社会大众到学界都关注到台会这个名词。台会又抬会,在我国又有标会、摇会 、义会、互助会等不同的形式和称法。通常由一位需用现金的人(会首)主动邀集若干亲朋好友(会脚) 组成,是民间融通资金、济困扶危以及储蓄的重要方式。台会长期流传于我国,历史十分悠久,并因地域、民族、时代的不同而呈现出极其丰富的内容和多样的形式。自解放以来,台会作为民间非法金融组织而受到严厉禁止,江、浙、闽一带不断出现的倒会风波,增加了政府部门金融监管和司法机关打击的力度。但另一方面,由于台会便利而强大的借贷和储蓄功能,在民间特别是东南沿海一带台会仍然活跃。大陆民法并没有关于合会的专门规定。本文拟就台会的进行探讨,以期我国对于合会的正确认识。
一、台会合法性问题
台会在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存在,印度称为夺标制(Kuttu- chittl)、友助会(Nibhi);日本称为讲、无尽讲或赖母子讲;韩国称为契;英国工人中有称为mutualfund,与台会制度类似,对中国和华人的合会,英文泛称为Chinese Money- loan Associa-tions。新中国建立后,一直以来政府取缔台会的理由主要有三个:一是合会破坏了金融秩序;二是合会存在倒会风险;三是合会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甚至引发犯罪。也正是基于这些理由。从理论到实践,莫不认为台会违法。
然而,实际的情况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大量资金,,而这是国有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所难以满足的。台会较之信用合作社和国家银行,表现出较大的灵活性。以浙江温州为例,在温州,民间资本最初主要是通过会的方式形成的。台会的存在有着很强烈的现实需求性。
台会长期地、普遍地存在于我国。而与其发展态势相比,学术界也甚少对于台会进行关注,法律规制明显滞后,台会实际运行于法律真空状态,这不仅影响了标会的正常运转,还给社会发展带来隐患,近年来的发展情况,也促使对把民间合会看做是非法融资予以坚决打击的做法进行反思,以及对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的思考。
二、台会的法律性质
台会的法律性质,“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以及倒会时的风险分配等关键性问题”。
台会是一种合同行为,台湾地区民法典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它的契约属性。台湾1999年民法修订以前学界虽然对台会的法律性质颇多争议,但对于民间台会为合法的合同这一基本法律定位却是统一的。1999年民法债编修正时增订合会一节,确认其为有名合同,将其纳入债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台会是以自愿为原则,“会首、会脚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同意接受标会运行机制约束),并达成协议的行为”,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这些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参加标会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行为,会头邀请他人参与标会,是一种要约行为,他人同意参与标会,是一种承诺行为,一经承诺,合同成立。
当前有关标会的法律分析文献均将其定位为合同,包括徐国栋主编的《绿色民法典》中对台会的定位,梁慧星主编的民法典论丛第 28 卷中的《合会合同研究》对台会的定位等。
三、台会合同是双方合同
合同是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双方成立合同是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双方成立的合同为双方合同,多方成立的合同为多方合同。笔者认为,台会合同是会头与各个会脚单独订立的双方合同,会脚间没有合同关系。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709-1 条规定:“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这个定义将台会合同分成两种情况:
第一、在“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的情况下,台会合同是多方合同,是由会头与众会脚共同订立的合同,会头与所有会脚均为该合同的当事人,这在学术界称为“团体性台会”,这类台会中,“因契约关系存在于会首与全体会员之中,所以会首与会员之间,以及会员相互之间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在“仅由会首与会员约定者”的情况下,台会合同是双方合同,是由会头与各会脚分别订立的合同,仅会头和该会脚为合同当事人,这在学术界称为“单线性台会”,在这类台会中,契约关系只存在于会头和签订契约的会脚之间,会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国也有学者持台湾的观点,如徐国栋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的合会合同也采用这种模式。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合会的规定还处于真空状态,要正确处理合会带来的种种法律问题,只有首先明确台会的法律性质。在当前中国的经济金融体制下,台会以其特殊优势成为正规金融机构的有益补充,成为县域经济发展的有效动力,其存在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一方面应当正视台会的作用,另一方面应从立法制度建设,将其纳入法律监管轨道。
参考文献:
[1]何炜玮.合会的法律定位.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3).
[2]张文海.关于标会的调查.中国改革.2001(12).
[3]王静.民间标会的法律规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
近年随着民间融资问题及相关事件、台会刑事案件的报道,从媒体、社会大众到学界都关注到台会这个名词。台会又抬会,在我国又有标会、摇会 、义会、互助会等不同的形式和称法。通常由一位需用现金的人(会首)主动邀集若干亲朋好友(会脚) 组成,是民间融通资金、济困扶危以及储蓄的重要方式。台会长期流传于我国,历史十分悠久,并因地域、民族、时代的不同而呈现出极其丰富的内容和多样的形式。自解放以来,台会作为民间非法金融组织而受到严厉禁止,江、浙、闽一带不断出现的倒会风波,增加了政府部门金融监管和司法机关打击的力度。但另一方面,由于台会便利而强大的借贷和储蓄功能,在民间特别是东南沿海一带台会仍然活跃。大陆民法并没有关于合会的专门规定。本文拟就台会的进行探讨,以期我国对于合会的正确认识。
一、台会合法性问题
台会在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存在,印度称为夺标制(Kuttu- chittl)、友助会(Nibhi);日本称为讲、无尽讲或赖母子讲;韩国称为契;英国工人中有称为mutualfund,与台会制度类似,对中国和华人的合会,英文泛称为Chinese Money- loan Associa-tions。新中国建立后,一直以来政府取缔台会的理由主要有三个:一是合会破坏了金融秩序;二是合会存在倒会风险;三是合会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甚至引发犯罪。也正是基于这些理由。从理论到实践,莫不认为台会违法。
然而,实际的情况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大量资金,,而这是国有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所难以满足的。台会较之信用合作社和国家银行,表现出较大的灵活性。以浙江温州为例,在温州,民间资本最初主要是通过会的方式形成的。台会的存在有着很强烈的现实需求性。
台会长期地、普遍地存在于我国。而与其发展态势相比,学术界也甚少对于台会进行关注,法律规制明显滞后,台会实际运行于法律真空状态,这不仅影响了标会的正常运转,还给社会发展带来隐患,近年来的发展情况,也促使对把民间合会看做是非法融资予以坚决打击的做法进行反思,以及对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的思考。
二、台会的法律性质
台会的法律性质,“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以及倒会时的风险分配等关键性问题”。
台会是一种合同行为,台湾地区民法典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它的契约属性。台湾1999年民法修订以前学界虽然对台会的法律性质颇多争议,但对于民间台会为合法的合同这一基本法律定位却是统一的。1999年民法债编修正时增订合会一节,确认其为有名合同,将其纳入债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台会是以自愿为原则,“会首、会脚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同意接受标会运行机制约束),并达成协议的行为”,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这些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参加标会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行为,会头邀请他人参与标会,是一种要约行为,他人同意参与标会,是一种承诺行为,一经承诺,合同成立。
当前有关标会的法律分析文献均将其定位为合同,包括徐国栋主编的《绿色民法典》中对台会的定位,梁慧星主编的民法典论丛第 28 卷中的《合会合同研究》对台会的定位等。
三、台会合同是双方合同
合同是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双方成立合同是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双方成立的合同为双方合同,多方成立的合同为多方合同。笔者认为,台会合同是会头与各个会脚单独订立的双方合同,会脚间没有合同关系。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709-1 条规定:“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这个定义将台会合同分成两种情况:
第一、在“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的情况下,台会合同是多方合同,是由会头与众会脚共同订立的合同,会头与所有会脚均为该合同的当事人,这在学术界称为“团体性台会”,这类台会中,“因契约关系存在于会首与全体会员之中,所以会首与会员之间,以及会员相互之间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在“仅由会首与会员约定者”的情况下,台会合同是双方合同,是由会头与各会脚分别订立的合同,仅会头和该会脚为合同当事人,这在学术界称为“单线性台会”,在这类台会中,契约关系只存在于会头和签订契约的会脚之间,会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国也有学者持台湾的观点,如徐国栋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的合会合同也采用这种模式。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合会的规定还处于真空状态,要正确处理合会带来的种种法律问题,只有首先明确台会的法律性质。在当前中国的经济金融体制下,台会以其特殊优势成为正规金融机构的有益补充,成为县域经济发展的有效动力,其存在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一方面应当正视台会的作用,另一方面应从立法制度建设,将其纳入法律监管轨道。
参考文献:
[1]何炜玮.合会的法律定位.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3).
[2]张文海.关于标会的调查.中国改革.2001(12).
[3]王静.民间标会的法律规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