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技术侦查权力的授予与限制

来源 :中国法律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carab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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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国家专门机关行使的各项权力中,刑事侦查权对於个人自由权利存在加以限制甚至剥夺的较大可能性,刑事诉讼法修正在保障司法人权方面取得的进展,一个明显的指标是对於刑事侦查权的程式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正,令人瞩目的内容之一是增设了特别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秘密侦查(隐匿真实身份进行的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法律上这些措施的增设,对於控制犯罪、发现犯罪和获取有关犯罪的资讯、证据以及缉拿犯罪人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法律设计如果不够周密,或者运用不当,又会给特定人甚至不特定的其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在法律上,对行使这些权力的限制不够严格,等於授予侦查机关权力却未能有效限制这些权力以保证其正当行使,特别侦查手段就可能被滥用。
  技术侦查是采取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获取案件资讯、证据和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的总称。当前的技术侦查主要指采取监听、秘密摄录等手段进行的侦查活动。这种侦查手段具有科技性、隐秘性和适用物件特定性但影响物件不特定等特徵:(1)技术侦查主要运用一定的科技手段进行侦查,如运用监听技术对特定物件进行监听,没有科技手段谈不上技术侦查。(2)这种技术手段具有特定性,不是所有运用技术手段的侦查活动都称之为技术侦查,如运用科技手段进行现场勘查并不叫技术侦查,技术侦查是现有的法定侦查手段外依靠专门技术手段进行侦查的独立的侦查行为。(3)技术侦查具有隐秘性,通常是指在侦查物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侦查活动,公开运用技术手段对侦查物件进行的侦查活动,如运用测谎仪进行测谎,不称为技术侦查。(4)技术侦查通常是对特定物件展开的侦查活动,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不特定人进行的防范式监控,不属於技术侦查的范围;不过,技术侦查的物件虽然特定,但由於与该物件联系的人不特定,因此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人员也可能纳入技术侦查的视野,因此隐含着对个人通讯自由和隐私权的潜在的威胁。
  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技术侦查制度规定上有得有失,得在将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的技术侦查措施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使之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调整,一方面侦查机关得到明确授权,使技术侦查行为合法化;另一方面侦查机关进行技术侦查也受到法律制约。失在法律对於侦查机关的约束缺乏应有的明确性,某些限制性规定用语模糊,难以切实起到规范侦查机关技术侦查使之正当进行的目的。
  一、技术侦查的主体范围和案件范围
  长期以来,刑事司法所处的社会,犯罪种类和犯罪手段变化不大,犯罪率上升的幅度相对较小。当代刑事司法面临的是愈加纷繁复杂的社会,犯罪种类增多,犯罪手段也呈现多样化的特徵,某些種类的犯罪手段更具有科技化的特徵,在一些国家和地区,随着社会发展状况的变化,犯罪率也呈现居高不下甚至继续上升的局面。另外,随着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提升和诉讼对抗性的增强,传统的取证、尤其是取供手段受到严格的程式限制,这就为刑事司法手段的革新提供了内在的要求,将科学技术手段用於刑事司法已经成为一种不可回避的趋势。在我国,加强技术侦查手段,是侦查机关多年来的呼声,运用技术手段进行侦查,已经成为侦查机关越来越多采用的方法。我国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加以规范,造成技术侦查缺乏刑事诉讼法上的明确授权和规制,由技术侦查手段获得证据的证据能力也没有法律上的确认,容易造成技术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困境和人权保障上的漏洞,无法可依以及无法规制容易导致技术侦查手段的滥用。基於这一原因,本条将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加以明确规定,以达到刑事诉讼法授权侦查机关进行技术侦查和对技术侦查案件范围进行限制的双重目的。
  技术侦查是在侦查程式中的侦查行为,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只能是侦查机关,其他机关不能行使技术侦查的权力。侦查机关中的「公安机关」是代表性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法定的侦查机关。这些机关对於哪些案件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取决於各自的管辖范围和案件的严重程度。另一个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於达到重大程度的自行立案侦查的部分案件有权实施技术侦查。
  在侦查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案件范围,因侦查主体的受案范围不同而有所不同。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後,对於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後,对於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首先,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案件范围,包括五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这些案件的共同特徵是危害性大,有的还具有组织严密、隐秘性强、(犯罪活动、包括准备活动)持续性以及取证难度较大的特点。
  第一类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概括性的罪名,包括若干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具体罪名,涉及刑法12个条文。这类犯罪是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具有危害性特别大的特徵。对於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进行技术侦查,可以及时掌握犯罪动向、获取犯罪资讯、控制和缉捕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意义,事实上,这类案件是国家专门机关最为关切、最多精力投入的犯罪类型,自然也是当前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最多的案件类型。
  第二类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已经脱离了单打独斗的个人犯罪模式,也不仅仅是小规模松散团夥的犯罪类型,甚至比一般犯罪集团具有人数更多、组织更加严密的特徵,并常常与权力相勾结,侦查这类时间跨度大、组织体系复杂、犯罪人数众多和权力充当保护伞的犯罪,取证和查缉犯罪人的难度可想而知,侦查手段不能不随之调整和提升。
  第三类是恐怖活动犯罪,即以制造社会恐慌、胁迫国家机关或者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或者其他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也属於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犯罪包括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组织、恐怖活动个人罪,编造、散布虚假的恐怖资讯罪以及(为恐怖犯罪)洗钱罪等。这类犯罪具有强烈的暴力性,往往依托一定组织进行,危害社会的能量很大,危害社会的程度也很大。对付这类犯罪,需要加强技术手段,挫败恐怖阴谋,破获恐怖组织,抓捕恐怖分子。
  第四类是重大毒品犯罪,涉及毒品的犯罪种类很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以及非法持有毒品都属於犯罪行为。由於毒品具有高昂的市场价值,一些人不惜铤而走险进行涉毒犯罪活动,同时由於进行与毒品有关的犯罪风险巨大,有的犯罪,一旦失手可能赔上性命,因此许多犯罪人绞尽脑汁故布疑阵,进行反侦查布局、进行伪装甚至武装对抗,因此,采取技术手段进行侦查往往可以未雨绸缪、掌握先机并掌握犯罪动向和犯罪人,防控犯罪得逞,做到事半功倍。
  第五类是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这类犯罪是上述三类犯罪以外的犯罪。这是一种开放性的适用范围,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酌情采用技术侦查手段,但限於对社会造成危害及其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不能随意扩大范围,造成技术侦查手段的滥用。
  其次,检察机关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案件范围,包括两类:一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二是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案件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渎职犯罪案件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这些案件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只限於两类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些案件达到案情重大才能实施技术侦查手段,达不到案情重大的程度不能采取这一手段。所谓案情重大,是指犯罪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以及犯罪行为的後果严重。渎职犯罪案件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不能采取技术侦查手段。
  另外,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这一规定,明确了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主体范围和程式要求。
  在侦查中,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这类案件不同於前述依据罪名进行划分的案件分类标准,而是以追捕对象作为案件范围划定的依据。适用於两类人:一是已经发布通缉令,正在被通缉的人;二是虽然尚未被通缉,但已经批准或者决定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述两类人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属於轻微犯罪,而且可能妨碍侦查甚至继续危害社会,需要缉拿并进行羁押,为了便於追捕,对於这两类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利於及时掌握其行踪和发现其藏身处所。
  二、适用技术侦查的程式要求
  技术侦查通常是在侦查物件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的侦查行为,其技术手段具有两面性:一是为侦查机关办理案件提供有力手段,有利於揭露和打击犯罪;二是容易侵犯侦查物件甚至其他人的隐私权、居住安全等宪法性权利。由於後一原因,实施技术侦查的同时必须加以严格控制,做到慎重使用,以避免公权力无限扩张,使个人的自由权利暗中受到恣意侵犯。也就是说,对於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需要有严格的程式限制。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物件和期限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考虑到这一侦查手段需要加以限制,设定了若干程式要求,包括:(1)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在立案以後。立案需要满足有犯罪事实发生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实体条件,要确认是否符合这一实体条件,还需要有一定数量的可靠证据加以支持。要求立案後才能实施技术侦查手段,就是为了避免无根据地对民众采取秘密监听等措施。(2)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而定,不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就不能进行技术侦查。(3)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决定程式,获得许可。是否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需要根据有权采取技术侦查行为的案件范围和侦查实际需要而定,请求批准的机关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有关案件的材料,依据专门程式,提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有权批准或者决定的机关应当以严格的标准和程式审查这些证据和材料,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定条件决定是否批准采取侦查技术措施。对於技术侦查的申请,不是仅仅批准同意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即可,还应当就具体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物件进行审查,确定允许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物件以及期限。(4)人民检察院在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取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许可後,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如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一规定考虑到有些技术侦查手段只有公安机关才具备实施条件,另外,也考虑到这些技术手段应当集中管理,避免多个机关都具有实施的能力和条件,造成技术侦查手段的滥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於技术侦查作出的限制,包括进行技术侦查应当就措施种类、物件等内容具体提出申请,得到批准以後,执行部门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物件和期限执行,不能逾越批准决定的限制自我授权,采取批准决定以外的技术侦查措施和扩大适用物件,也不能突破期限。对於侦查中发现需要采取批准决定以外的措施种类和适用其他物件的,应当向批准决定的机关补充提出申请而不能未经批准决定擅自行动。
  技术侦查的种类主要包括监听、技术追踪(如GPS定位)、视频监控、互联网监控等手段。监听是通过电讯技术手段,对於犯罪嫌疑人的讯息往来进行探听和记录。技术追踪包括运用特定的技术装备进行技术跟踪和定位,如手机GPS定位以及追踪找人等。音频视频监控是运用监视器等设备对於一定物件的行为或声音进行动态拍摄、录制以掌握有关该人行为的资讯和获取证据。互联网监控是运用电脑网路技术对一定物件进行监视和获取资讯。
  在侦查中采取哪一种技术手段,需要解决依据问题,即依据何种标准来决定是否采取某一措施以及采取哪一种措施,或者对哪些物件采取措施。本条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依据确定为「侦查犯罪的需要」,即以侦查活动的实际需要来确定要不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采取何种技术侦查措施以及这些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於哪些人。技术侦查手段应当建立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必要的基础之上,理由是:技术侦查措施对於个人隐私权、居住安全、通讯自由等自由权利具有很大的「杀伤性」,必须减少不法侵害和过度适用的问题。
  如何掌握侦查需要这一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比例原则进行理解和判断。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其基本精神是指公权力机关在行使权力的时候,除了遵循法制原则(即有法律授权作为依据)之外,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避免对侦查物件和其他人员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将这种损害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因此,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候,应当将比例原则考虑在内。
  这里提到的比例原则,又称为「恰当性原则」、「妥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适合性原则」,是从行为与目的的关系中进行考察的,公权力机关采取某一措施应当基於正当目的之实现,能够实现或者有助於实现这种目的,目的与手段应当具有适当关系。进行技术侦查,总的目的是发现案件真相,查缉犯罪嫌疑人和获取有关案件证据,不能脱离这一目的而谋取其他目的之实现。因此,考察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具有正当性,首先要考察采取技术侦查的目的是否与刑事侦查的目的具有一致性。
  这里提到的「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不可替代性原则」,要求在符合实现正当目的之标准的各种手段中加以适当选择,即采取特定措施具有必要性,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加以替代,在可以选择的诸种措施的范围内,应当选择对个人自由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在确定技术侦查的种类和适用物件时,应当根据侦查目的考察技术侦查手段与该目的之对应关系,并且根据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必要性原则来决定采取哪一种技术侦查手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已经依据比例原则就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进行了限定,本条在此技术上进一步要求就技术侦查的种类和适用物件进行限制。
  这里的适用物件是指技术侦查措施具体针对哪些单位和个人实施,技术侦查的适用物件不一定限於犯罪嫌疑人,有时还包括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其他人,尤其是为犯罪嫌疑人发送、传达和收受通讯资讯的人。技术侦查手段用於什麽物件,取决於侦查的需要,非为侦查之所需,不能随意扩大范围,造成无辜者权益受到侵害。另外,某些特定人员,如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通讯应当受到保护,即使侦查需要也不应将其列为监听的物件,以防止辩护权受到干扰和侵害。
  技术侦查往往是在一定时间内持续进行的,如对特定物件的监听,往往需要在相当时间跨度内才能获得预期的资讯,时间过短不容易捕捉到侦查所需要掌握的犯罪动向、犯罪人的行踪以及获取相应的证据。因此,批准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往往意味着在较长的时间内持续采取这一措施。不过,由於技术侦查手段对於该措施的适用物件甚至其他人的自由权利有所侵害,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时间也不能无休无止,而是应当划定合理的时间范围,以使公权力在技术侦查领域的行使有一条明确的边界。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物件。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於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於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这一规定将批准决定技术侦查的有效期限限定为三个月,即批准决定技术侦查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技术侦查获得批准後应当及时实施,不能逾越法定期限而违法实施。对於通常的刑事侦查活动来说,三个月不能算是一个短时间,进行三个月的技术侦查一般是能够达到技术侦查的目的的;如果三个月仍然未能取得侦查的进展,继续采取该技术侦查措施的实际意义难免会让人产生怀疑。因此,对於技术侦查的批准决定应严格掌握在三个月内实施,超过这一期限就逾越了合法性的界限,需要认真遵守。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以後,针对以下几种情况,应当及时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其一,通过这一措施获得了有关犯罪的资讯、证据和犯罪人的行踪,达到技术侦查的目的;其二,侦查中采取的其他侦查措施使侦查进展顺利,达到侦查终结的要求;其三,用於某些原因案件被撤销或者由於某些原因对於技术侦查的物件(如该人死亡或者有证据表明他是无辜的)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重复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加以限制,如果确有侦查上的需要,仍然可以延长技术侦查期限。也就是说,对於有的案件,批准决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届满,但侦查部门根据案件情况认为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可以延长技术侦查期限。延长技术侦查期限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延长技术侦查期限限於复杂、疑难案件,其他案件不能延长;(2)需要经过批准,延长技术侦查期限应由原批准决定机关审查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3)每一次批准决定都要受到三个月期限的限制。
  三、技术侦查获取资讯和事实材料的使用、保密与销毁
  侦查机关进行技术侦查,重要目的之一是获取有关案件的资讯和事实材料,技术侦查有着明确而正当的目的,这一目的决定了由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应当如何取舍,也决定了这些材料的正当用途。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技术侦查获得资讯的正当用途:「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於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对於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侦查机关才能保存和记录,并且只能用於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作为证据使用或者用於其他正当的诉讼用途,不得作为个人或单位背景调查、权力倾轧的手段,更不能出卖以牟利,也不能用於其他与办案无关的用途。
  在侦查过程中,有些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实施,这个过程不但有可能获得与案件有关的资讯和事实材料,还会获得大量与案件无关的资讯,其中有些资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这里提到的「国家秘密」通常是指与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有关的事项,这些事项依法只允许一定范围的人员在一定时间内知晓而不得泄露。「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以防止他人探知的技术资讯和经营资讯,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资讯以及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资讯。「个人隐私」是指个人不愿向他人公开或使人知悉的有关其个人的资讯,如私生活、通信秘密、身体缺陷、疾病情况等。隐私作为一项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对於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资讯进行保密和处分的权利,相对于对方来说,应当承担尊重这些资讯的义务。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对於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於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资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按照这一规定,侦查人员在进行技术侦查中,对於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不能加以泄露,以免损害国家利益,危及国家安全,损害商家经济利益和个人的隐私权。在技术侦查中,对於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资讯和事实材料,属於录制或记录下来的,应当及时销毁,不能保存,以防止被人利用或使个人权利受侵害的损害面扩大。
  在我国技术侦查程式设置中,公安机关通常是具体承担技术侦查的机关。有些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可以独立实施,不必假手於他人,但也有些技术侦查措施,需要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使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得以顺利实施。为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这一规定明确了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协助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强调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对於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才承担积极配合的义务,对於违法技术侦查,并无此项义务。有关单位在配合公安机关技术侦查的时候,对於获知的有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以免干扰侦查活动的进行和损害国家利益、商业利益或者个人隐私。
  四、技术侦查程式存在的不足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多年来已经在实践中应用技术侦查手段,近年来理论界和实践部门不断有人呼吁通过立法明确授权侦查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同时要求对技术侦查措施加以规范。在当代社会,科学技术手段日趋发达,这些手段应用到刑事侦查活动,使侦查机关如虎添翼,提高了控制和发现犯罪的能力,不过,技术手段应用到司法活动中,也对社会造成了一种威胁。人们注意到,技术侦查是需要严格限制的特殊侦查手段,如果不加以严格控制,容易被滥用并严重侵害侦查物件乃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於授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社会普遍给予关注并表达忧虑。不少人担心这一手段缺乏必要的控制,造成国家机器控制个人自由,甚至造成人人自危的极权社会状态的出现,因此,对该措施不可不抱有足够的警惕。
  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技术侦查程式设计上存在致命的不足,这就是没有设置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制度。许多法制成熟的国家,对於政府采取技术手段秘密调查和侦查,一方面认识到这是侦查犯罪的需要,顺应了当代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另一方面对该权力的行使抱有高度的警惕,设定严格程式加以限制。许多国家限制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主要是通过司法令状制度来达到的,即行政机关采取某些特定的侦查措施,应当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审核後批准并发布司法令状,司法令状的内容包括授权采取这一措施并对适用物件、范围和期限做出限制,执行者对於这一令状必须严格执行并遵守相关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在技术侦查程式中作出这样的合理安排。
  不仅如此,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技术侦查的程式限制还存在其他明显不足,不足之处在於对於技术侦查的批准程式采取了模糊的立法语言,只规定了「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经过批准」,却没有规定谁来批准,也没有明确规定这一「严格的批准手续」究竟是什麽,另外,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里的「有关机关」又是什麽机关,都不能给予清晰的解答,使法律上的程式限制变得模棱两可,缺乏明晰性,削弱了立法意义。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授予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的基础上,在技术侦查种类、物件和期限上对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加以限制,对於防止技术侦查权力的滥用具有值得肯定的正面意义。不过,却存在谁来批准决定延长技术侦查期限的立法模糊性问题,对於延长技术期限的程式限制也有不够严格的缺陷。
  法制原则要求遵守批准决定的具体要求,不能随意逾越,刑事诉讼法在技术侦查程式的规定中对此加以强调。另外,侦查人员和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承担一定义务,包括保密义务和配合义务,刑事诉讼法也明确加以规定,要求对於技术侦查过程中获得的全部资讯,应当分别情况加以处理,与案件有关的,限於诉讼用途,可以加以保存和记录,但不得用於其他用途;与诉讼无关的,应当销毁,不得保存。这些规定,对於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商业利益和个人隐私,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确有必要。不过,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机关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物件和期限执行,却没有规定违反这些限制时的程式性制裁措施,使该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流为一句标语口号。
  总之,当代刑事程式虽然含有不少向国家专门机关授权的内容,但是更注重限制国家权力,防止这些权力被滥用,对人权造成侵害。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既是一部授予权力的法律,也是一部限制权力的法律。法律授予国家专门机关权力本身就具有界定合法权力的范围的意义,因此也往往具有限制权力的功能,所以若论刑事诉讼法的本质,主要在於限制权力。判断刑事诉讼法新修正内容的的得失,对国家专门机关权力是否有严格而具有实效的限制是主要的依据。依此为依据观察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限制国家专门机关权力方面还有明显不足,存在较大继续加以改善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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