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打工族”的维权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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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休后,在家颐养天年理所当然。不过,有部分老人乐于发挥余热,再找一份工作,自愿成为一名“退休打工族”。
  现年57岁的王慧家住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小区,退休前在一家媒体工作,现受聘于河南省一家知名的出版社,从事编辑工作。每天早上7点钟,她准时出门,和年轻的上班族一样挤公交车到单位上班。
  “每天还是8小时工作制,和退休前一样。”说起自己退休后的打工生活,王慧言语中充满了自信和快乐。“大学毕业后,我一直从事编辑工作,干一辈子了,突然扔下还真舍不得。而且现在家庭美满,没啥可操心的,再找份工作还能继续实现自己的价值!”如今,王慧不仅每月多了3000多元的收入,生活也更加充实了。
  的确,凭借一技之长,不少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被原单位或者其他“伯乐”相中返聘,继续在工作岗位上发挥余热。而不少企业也从节约人力成本的角度考虑,如不需为此类人员缴纳社保、公积金等,热衷于聘用退休人员。不过,由于现行的劳动合同法未将退休后打工的群体纳入保护对象,部分“退休打工族”正陷入维权的尴尬。
  
  退休打工,遭遇维权困境
  
  张阿姨今年55岁,是河南省郑州市一家企业的退休职工。
  2008年9月1日,张阿姨应聘到郑州市一家公司从事后勤工作。这家公司是张阿姨的亲戚所开,当时,其和公司约定月工资为600元。谁料想,因为工资问题,竟出现意想不到的结果。
  “上班的前两个月,也就是2008年9月和10月,公司按照约定,把工资都按期支付了。可后来,公司却不再提这事了。”张阿姨说,碍于情面,她也不好意思过问。
  2010年12月,张阿姨向公司提出了异议。但负责人表示,公司只是让她过来帮忙两个月,工资已经结清。其余时间,她不在公司工作,她的时间也是自由支配,她的行为已与公司无关。张阿姨一听就急了,她要求公司补齐全部工资,但遭到了拒绝。
  在经过一系列咨询后,她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全部工资两万余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可是,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张阿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
  “张阿姨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内。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郑州市劳动监察支队一位工作人员对此解释说,张阿姨与单位签订的口头劳动合同无效,也无法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
  张阿姨不服仲裁部门的裁决,于2011年初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得工资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雇用了原告两个月,已将这两个月的报酬结清。而在法庭上,张阿姨拿不出足够的维权证据。
  2011年3月21日,郑州市高新区法院审结了此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周岁,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已满50周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原告和被告之间应视为曾存在短暂劳务雇用合同关系。原告虽主张自2008年9月以来,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故原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张阿姨的诉讼请求。
  
  退休再就业,权益难保障?
  
  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随着近年来“退休打工族”的增多,类似张阿姨这样的遭遇不在少数。
  陈师傅今年63岁,2010年5月到河南省洛阳市一家修理厂工作,和老板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200元。不料该厂效益不佳,工资月月拖欠,当初承诺的工资标准也从未兑现。半年后陈师傅离开修理厂,多次讨要工资无果。陈师傅想通过劳动部门要回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劳动监察支队负责人说,陈师傅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内,他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根本无法申请劳动仲裁。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位李姓法官说,从目前法院审结的一些劳务官司可以看出,近年来“退休打工族”与企业产生劳动纠纷的数量在不断上升。“遭遇侵权的老人从事的往往是间断性、临时性工作,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在维权时存在不小难度。”
  54岁的刘阿姨是江苏省扬州市人,退休后到一家酒店上班。刚上班一个月,她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刘阿姨家人认为,被撞身亡应属工伤,然而当事酒店拒绝工伤认定,社保局对工伤申请不予受理。于是,刘的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社保局表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须申请人与其所在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相关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所以刘与酒店方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2009年9月,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时,刘阿姨已年满5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刘一直以来都未办理过任何社会保险,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于法无据,因此,法院判决维持社保局不受理刘工伤申请的决定。
  说起当前不少“退休打工族”官司败诉的原因,郑州大学法学博士刘静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退休打工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内。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只能是用人单位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在我国,“劳动者”是年满16周岁处于劳动就业年龄内(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人员。
  其次,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劳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一些老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退休后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当属无效。”
  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只有“职工”才属于工伤事故的主体范围,而老年人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自然不成为职工,也不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
  
  发挥余热,勿忘自我保护
  
  退休人员满腔热忱想发挥余热,可是却在打工过程中遭遇各种尴尬,法学专家表示,这与我国目前缺乏配套的老年人才市场引导机制不无关系。老年人再就业一般都是靠朋友或者熟人介绍,而通过这种“地下操作”的找工作方式,老年人十分容易吃“哑巴亏”,比如遭遇拖欠工资、随意解雇等。
  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华阳认为,到劳动部门维权的“退休打工族”大都法律意识薄弱。“有一部分人由于留在原单位工作,觉得顺理成章,可以按老规矩办事,不用签合同。有的是单位没有主动提出,本人不好意思开口要求签合同。有的‘退休打工族’认为有退休工资的保障,认为签不签合同不重要,大多与单位达成口头协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很多权利无法得到维护,也不可能进行仲裁处理。”
  那么,老人们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劳动权利呢?
  李华阳律师说,劳动合同法针对的劳动者,不包括退休后工作的人员,退休人员返聘或到其他单位继续工作,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一种雇用合同关系(或称劳务合同关系),不再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整。
  “‘退休打工族’如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或在工作中受伤,或发生不测,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雇员的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伤残鉴定,要求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刘静博士认为,老年人退休后应聘,应该与用人单位签订雇佣或劳务合同,明确雇用期间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其他待遇等权利和义务。“这样在发生纠纷时,退休人员就可以按照合同法(并非劳动合同法)来争取权益,比如向法院起诉维权,有关部门也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和凭据断案说理了。”
  “还有一点需说明,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退休打工族’被辞退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因为经济补偿金是对拥有劳动资格的适龄劳动者失业时寻找再就业期间的生活提供保障。退休人员已享有退休金,辞退再就业退休人员时企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签署的劳务合同上明确规定无故辞退给予经济补偿,则应按照劳务合同处理。”刘静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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