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及其在我国构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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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月初一直新型的诉讼——公益诉讼,这种诉讼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本文就通过对公益诉讼的性质和特点的分析,透过公益诉讼产生的原因和特点,比较国外公益诉讼的发展,分析在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及缺点的原因,提出对我国构建个意思是制度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 公益诉讼;公益性;制度构建
  一、公益诉讼的产生原因及特点
  1.产生的原因
  应该说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形成和发展的最典型代表,无论在现代公益诉讼理念的孕育与形成方面,还是在现代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上,美国不仅具有先导性而且还富有突出的代表性。20世纪以来,在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随着民权运动,消费者运动,环境运动和社会福利运动的兴起,各种社会改革翻不到对社会冲击。根据所有的问题都是法律问题的观念,诸多社会问题都转化为如消费者纠纷,环境就好,社会福利纠纷等被提交到法院。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即违法行为据单一性和重复性,争点具有共通性。这些新型纠纷超越个人的利害关系,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目众多且为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其提出的利害关系往往在实体法上没有现成的规定,而其争点往往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政治化,其间存在着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之间的紧张关系。这些行星纠纷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以传统诉讼的标志进行审查和确定的话,可能会得出这些新型纠纷不具有可诉的结论。然而,事实上又必须解决这些纠纷和保护这些受到侵害的权益。如何合理地解决上述群体性争议,解决的方法有很多但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其中最强力的应对措施,这种诉讼并非只有一个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是以多数人的共同利害关系为背景,没有这个前提,公益诉讼也就是无从谈起。
  2.公益诉讼的特点
  公益诉讼区别于私益诉讼的最显特点是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共同利益而向法院起诉,相比之下,有如下特点:原告范围的不确定性和广泛性,诉讼请求的延展性,目的的公益性,判决结果影响的深远性,公益诉讼案件的争点具有共通性,公益诉讼胜诉的可能性小。
  二、公益诉讼在国外的发展和运用
  1.英美系国家公益诉讼的发展与运用
  在现代法制中,美国是最早重拾古罗马公益诉讼法律传统的国家。在美国公益诉讼有时被称为公共诉讼(public law litigation)。学界一般认为,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适用公益诉讼审理案件的范围较之其他国家更为广泛,其有关的诉讼保障机制亦比其他较为完备和完善。美国公益诉讼的范围非常宽泛,有环境污染,反垄断案,消费者权益案,反欺骗政府案等等。从1863年的《反欺骗政府法》到后来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克莱顿法》以及《环境保护法》,均规定政府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提起规制型民事诉讼。另外,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将人数不确定但各个人所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者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所提起,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个个体,其目的是重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可见,美国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
  英国也强调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规定特别救济不仅为了私人利益,而且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存在。它是公法制度的核心。但是,英国的当事人资格去不如美国的法律那样宽限,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检察长是法定的唯一可以在法庭上有权代表公众的人。他或者依职权或因私人的请求允许告发人提起诉讼。如果检察长不同意私人要求提起告发人诉讼的请求,法院无权调查检察长拒绝个人的请求原因,也无权撤销他的决定。事实上,英国一项法律还规定一些特殊的机关,机构,组织在各自管辖的领域或者权限内可以代表公众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涉及公益的诉讼都建立了相应的诉讼机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里,并没有公益诉讼制度的直接规定,要发展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应当借鉴国外公益诉讼的规定,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
  三、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的原因分析
  1.公益诉讼在理论上缺乏支持。
  我国目前仍未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是诉讼理论方面的局限性。在中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明确公益诉讼的是针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授权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这也引起对当事人适格理论解决原告的资格问题的考虑,按照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似乎还停留在“直接利害关系人”阶段。
  2.我国尚未有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规定。
  无法的损害公益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在探讨解决公益诉讼案件之路时,理论界与实务姐遇到的一个瘦当其冲的困难就是“于法无据”。而所谓的“于法无据”中的“法”在最原始的意义上即是指是实体法。我国是一个奉行法典化体系的国家,法官按照现有法律裁判案件,处理纠纷,这既是我国法治精神的准确体现,又符合长期以往的司法裁判的习惯与传统。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宪法中没有关于公民诉讼权的直接规定。与此相联系,我国一些法院动辄以某一类型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或法院没有明确规定为理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离开实体法的铺垫与支持,公益诉讼很难获得行之有效发展。然而,在我国的环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正当竞争法等实体法中,尚且寻视不到有关支撑公益诉讼的法律条款。公益利益被侵害,个人原则上不上不能作为公益的代表人提起诉讼的。这也是近年来许多公益诉讼虽然引起媒体和公众的广泛关注却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最根本原因。
  3.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处境尴尬。
  公益诉讼旨在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本来应该是一件利于百姓的好事,但在实践中,出于公益诉讼案件一般影响较大,法院受理往往有所顾忌,司法手段也不统一。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公益诉讼的胜诉机会很小,虽然败诉的案件在某种程度上引起了某提和社会公众的重视,但是并没有导致相关法制的进步。偶尔个案的成功却不一定达到预期的实现公益诉讼的效果,某些部门或者组织也不一定就依照判决行事。
  四、对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
  1.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使对保护的最有效的一种方式,是分下系下相关国家机关对另一机关的一直监督模式。他可以使公益诉讼更有效率和权威性,避免了个人和团体起诉的盲目性和资源的有限性,公民,利害关系人和社团组织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社会的发展是国家权力的行使存在盲点,这就需要公民个人行使相应的保护公益的诉讼,以达到社会利益的平衡。现实社会中公民个人往往处于相应的弱势地位,这就需要相关的社会团体代替公民从事诉讼。
  2.受案范围
  因为公益诉讼是为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只有侵害,威胁或可能侵害,威胁到了公共的利益时才能提起公益诉讼。故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是涉及资源、环境、公共财产及设施等方面的案件等。
  3.法院的审理程序
  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诉讼,其特殊性决定了其审理程序与一般诉讼应有所区别。不论公益诉讼的被告属于哪一级行政机关,该案件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所以公益诉讼的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样也有利于某些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因为相对于公益诉讼的对象,诉讼人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举证责任倒置不失为一个好的方法。
  五、结束语
  总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紧迫需要之一。我国立法机关应当早日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为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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