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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土地出让收入的大头,土地出让收益一直是地方政府自己管理的小金库,是地方财政弥补其事权与财力不相匹配的主要来源。近几年来,国务院陆续通过一系列文件规定了地方土地出让收益的安排比例,特别是为了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要求地方政府提高土地出让收益安排比例,这是否合乎法律规定还有待探讨。本文运用了法律判断的特有的思维以及方法,通过寻找法律依据以及建构大前提再运用涵摄的过程,对该事例进行了分析,最后对问题作出了回答。
关键词:国务院;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土地出让收益;中央;地方财政
引言:土地出让收益一直是地方市县政府可以自由支配的财源,近几年来国务院陆续增加了其使用比例的规定,随着这种趋势,我们有理由相信国务院会越来越扩大对地方土地收益比例的规定,使得地方可自由支配的范围越来越小。但是国务院的这种行为是不是剥夺了地方政府财政自由支配的权利,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呢?这关乎到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国家的建设发展以及一个国家法律威严的重要问题。本为对此行为的合法律性进行了一定的思考和浅析,希望能够进一步引发大家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1]
大规模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采取的重大举措。为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在2011年9月19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中,确定中央将继续增加资金补助,地方也要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加大省级统筹力度。提高土地出让收益和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安排比重。土地出让收益一直是地方市县政府可以自由支配的财源,近几年来中央各部门陆续下文件,要求地方政府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10%用于保障房建设、10%用于教育投入、10%用于水利建设,加上2004年规定计提15%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目前已有45%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被中央挂了号。
二、法律问题
土地出让收益是地方财政的一部分,但现在国务院为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特别是廉租房的建设,要求地方政府提高土地出让收益的比例安排,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律性?
三、法律依据
(一) 行政法规
1、《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第5条 土地出让收入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 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2、《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第2条第8项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
第3条第2项 落实各项支持政策:土地出让收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比例不低于10%
(二) 部门规章
1、《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5号)
第2条 可将现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2、《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的通知》(财综[2011]41号)
第3条 严格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资金,统筹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出让收益较多、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求较大、公共预算难以满足相关资金需要的市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提高土地出让收益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比例。
四、大前提
建构法律依据中法条的大前提:
1、《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第5条
使用对象:土地出让收入
使用范围: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2、《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2条第8项
使用对象:土地出让净收益
使用范围: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使用比例:10%
特殊情况:根据实际还可以提高比例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
第3条 第2项
使用对象:土地出让收益
使用范围:保障性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
使用比例:不低于10%
4、《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5号)第2条 可将现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
使用对象:土地出让净收益
使用范围: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公共租赁住房
使用比例:不低于10%
5、《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的通知》(财综[2011]41号第3条
使用对象:土地出让收益
使用范围: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
使用比例:不低于10%
特殊情况:提高土地出让收益比例。
适用条件:土地出让收益较多、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求较大、公共预算难以满足相关资金需要的市县,据当地实际情况
五、涵摄
案例分析即建立小前提:
使用对象:土地出让收益 使用范围: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
使用比例:没规定
特殊情况:提高土地出让收益比例。
适用条件:公共预算支出安排不足的地区
对大小前提进行比对,主要是有两组概念需明确:
1、土地出让收入和土地出让收益
土地出让收益是土地出让收入中扣除相关计提费用后留下的部分,一般财政在利用土地收入时其实就是利用土地出让收益,所以在不涉及具体收益和收入的金额的计算时,我们可以把二者看作是相同的概念。
2、廉租房建设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一部分,但保障性安居工程还包括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等,显然两者的外延是不一样的,但是从国务院开展保障性安居工程的目的来看,是为了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而城镇廉租房又是其中让民众最获益的方式,所以在这些法条中,重点提出了廉租房保障资金支出,其实这些法条中的廉租房支出也包应该延伸至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合理支出,这样才能广泛发挥土地出让收入的功能和作用,创造更多的价值。
综上分析,大小前提是相符的,小前提可以在大前提之下进行法律判断并得出相关法律结论。
六、结论
结论:国务院规定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若公共预算不足时,提高地方土地出让收益安排比例是合法律性的。这充分体现了国务院对国家的统一管理,规范地方政府的财政,有利于土地出让收益用之于民,造福于民。
注释:
[1]案例来源: 题目 国务院:中央继续增加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补助 作者 廖书敏 来源 一财网 2011-09-19 18:54 http://www.yicai.com/news/2011/09/1095268.html.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2]《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6] 31 号.
[3]《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国办发[2006]100号.
[4]《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
[6]《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5号.
[7]《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的通知》,财综〔2011〕41号.
[8]郑永流《法律判断的形成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01期.
[9]郑永流:《法律判断大小前提的建构及其方法》,载《法学研究》2006年04期.
[10]土地出让金制度与地方政府行为.http://china.findlaw.cn/fangdichan/tudi/tdclj/tdcrjbj/24666.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12-6-1
[11]加强土地出让金监管 遏制土地出让金使用乱象
http://www.022net.com/2008/10-20/42655830318334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6-1
[12]我国土地出让金:现状、问题及政策建议.
http://www.rurallandlaw.cn/R_P_Show2.aspx?News_PI=3397最后访问时间2012-6-1
[13]土地出让收入:一块难以分配的财政大蛋糕.
http://www.0759home.com/news/7338-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6-1.
(作者通讯地址: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
作为土地出让收入的大头,土地出让收益一直是地方政府自己管理的小金库,是地方财政弥补其事权与财力不相匹配的主要来源。近几年来,国务院陆续通过一系列文件规定了地方土地出让收益的安排比例,特别是为了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要求地方政府提高土地出让收益安排比例,这是否合乎法律规定还有待探讨。本文运用了法律判断的特有的思维以及方法,通过寻找法律依据以及建构大前提再运用涵摄的过程,对该事例进行了分析,最后对问题作出了回答。
关键词:国务院;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土地出让收益;中央;地方财政
引言:土地出让收益一直是地方市县政府可以自由支配的财源,近几年来国务院陆续增加了其使用比例的规定,随着这种趋势,我们有理由相信国务院会越来越扩大对地方土地收益比例的规定,使得地方可自由支配的范围越来越小。但是国务院的这种行为是不是剥夺了地方政府财政自由支配的权利,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呢?这关乎到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国家的建设发展以及一个国家法律威严的重要问题。本为对此行为的合法律性进行了一定的思考和浅析,希望能够进一步引发大家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1]
大规模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采取的重大举措。为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在2011年9月19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中,确定中央将继续增加资金补助,地方也要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加大省级统筹力度。提高土地出让收益和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安排比重。土地出让收益一直是地方市县政府可以自由支配的财源,近几年来中央各部门陆续下文件,要求地方政府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10%用于保障房建设、10%用于教育投入、10%用于水利建设,加上2004年规定计提15%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目前已有45%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被中央挂了号。
二、法律问题
土地出让收益是地方财政的一部分,但现在国务院为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特别是廉租房的建设,要求地方政府提高土地出让收益的比例安排,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律性?
三、法律依据
(一) 行政法规
1、《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第5条 土地出让收入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 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2、《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第2条第8项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
第3条第2项 落实各项支持政策:土地出让收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比例不低于10%
(二) 部门规章
1、《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5号)
第2条 可将现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2、《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的通知》(财综[2011]41号)
第3条 严格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资金,统筹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出让收益较多、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求较大、公共预算难以满足相关资金需要的市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提高土地出让收益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比例。
四、大前提
建构法律依据中法条的大前提:
1、《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第5条
使用对象:土地出让收入
使用范围: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2、《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2条第8项
使用对象:土地出让净收益
使用范围: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使用比例:10%
特殊情况:根据实际还可以提高比例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
第3条 第2项
使用对象:土地出让收益
使用范围:保障性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
使用比例:不低于10%
4、《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5号)第2条 可将现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
使用对象:土地出让净收益
使用范围: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公共租赁住房
使用比例:不低于10%
5、《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的通知》(财综[2011]41号第3条
使用对象:土地出让收益
使用范围: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
使用比例:不低于10%
特殊情况:提高土地出让收益比例。
适用条件:土地出让收益较多、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求较大、公共预算难以满足相关资金需要的市县,据当地实际情况
五、涵摄
案例分析即建立小前提:
使用对象:土地出让收益 使用范围: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
使用比例:没规定
特殊情况:提高土地出让收益比例。
适用条件:公共预算支出安排不足的地区
对大小前提进行比对,主要是有两组概念需明确:
1、土地出让收入和土地出让收益
土地出让收益是土地出让收入中扣除相关计提费用后留下的部分,一般财政在利用土地收入时其实就是利用土地出让收益,所以在不涉及具体收益和收入的金额的计算时,我们可以把二者看作是相同的概念。
2、廉租房建设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一部分,但保障性安居工程还包括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等,显然两者的外延是不一样的,但是从国务院开展保障性安居工程的目的来看,是为了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而城镇廉租房又是其中让民众最获益的方式,所以在这些法条中,重点提出了廉租房保障资金支出,其实这些法条中的廉租房支出也包应该延伸至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合理支出,这样才能广泛发挥土地出让收入的功能和作用,创造更多的价值。
综上分析,大小前提是相符的,小前提可以在大前提之下进行法律判断并得出相关法律结论。
六、结论
结论:国务院规定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若公共预算不足时,提高地方土地出让收益安排比例是合法律性的。这充分体现了国务院对国家的统一管理,规范地方政府的财政,有利于土地出让收益用之于民,造福于民。
注释:
[1]案例来源: 题目 国务院:中央继续增加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补助 作者 廖书敏 来源 一财网 2011-09-19 18:54 http://www.yicai.com/news/2011/09/1095268.html.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2]《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6] 31 号.
[3]《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国办发[2006]100号.
[4]《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
[6]《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5号.
[7]《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的通知》,财综〔2011〕41号.
[8]郑永流《法律判断的形成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01期.
[9]郑永流:《法律判断大小前提的建构及其方法》,载《法学研究》2006年04期.
[10]土地出让金制度与地方政府行为.http://china.findlaw.cn/fangdichan/tudi/tdclj/tdcrjbj/24666.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12-6-1
[11]加强土地出让金监管 遏制土地出让金使用乱象
http://www.022net.com/2008/10-20/42655830318334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6-1
[12]我国土地出让金:现状、问题及政策建议.
http://www.rurallandlaw.cn/R_P_Show2.aspx?News_PI=3397最后访问时间2012-6-1
[13]土地出让收入:一块难以分配的财政大蛋糕.
http://www.0759home.com/news/7338-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6-1.
(作者通讯地址: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