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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法》第52条也有类似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上述两项规定之含义究竟如何,犹如谜一般,有权机关至今未作出一般性解释,诸学者在论及此问题时,大多言简意赅。尽管学界对此问题的探讨并未形成直接的理论交锋,但各家解释却也令人眼花缭乱。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条款的适用也往往各有不同。这种状况的存在,不得不使人对上述规定的真正含义、规范功能以及合理性产生疑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须对其加以重新探讨,以保证法规范的科学性。